案例分析 | 法院保全债权案件中,申请人对抗债权受让人的实务路径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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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实务中,申请人请求法院保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不仅涉及到申请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在被保全债权发生转让的情形时更与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而保全债权与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不同,又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文中,笔者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作出梳理,以供参考。”01保全债权的规则法律依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类型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1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对该债权作出保全裁定。债权类型:无论是已到期的债权,还是未到期的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中无论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还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法院予以保全。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执行已到期的债权,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只可以先行保全,待债权到期后方能执行2。依申请和通知:保全债权需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提供明确的债权信息,法院收到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并通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法律后果:次债务人在收到法院保全裁定或通知后,不得向债务人履行,擅自履行造成不能追回的,需在履行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且法院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3;若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同时,债务人作出的放弃债权或延长债务期限的意思表示无效。异议救济:次债务人若对法院作出保全债权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保全法院提出,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保全法院一般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应停止对该债权的保全措施,此时债权人只能另行代位诉讼保障债权的实现4。02债权转让的规则法律依据:为鼓励交易,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但该条仅是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通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收到通知,债务人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通知义务:履行通知义务可以是原债权人,也可以是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的方式可以口头、书面,也可以登报的形式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46号),但不能直接通过诉讼过程中的通知应诉作为履行通知义务方式5。法律后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还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而债权受让人则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变更申请执行人。03保全债权与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不同,引发不同的法律后果保全债权制度意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而债权转让制度是鼓励当事人自由交易、盘活资产,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实务中,不乏有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恶意转让到期债权的情形,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如何对抗次债务人或转让债权的受让人的异议,是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司法难题。(一)保全裁定时间早于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不得对抗让与人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得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新的权利负担,但是,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也同样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变化对申请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保全效力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人,申请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案件和(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按照《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精神进行了认定。(二)保全裁定时间晚于债权转让通知,法院撤销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可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权转让行为在先,申请保全该债权在后,一旦次债务人或债权受让人针对法院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时,法院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意味着,保全裁定无法对抗债权转让行为。若该债权的转让行为是保全案债务人(即转让债权的让与人)为了逃避主债务履行而恶意提前进行的转让,债权人的利益又该如何保障?实务中,法院应当参照对执行程序中审查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一般采取形式审查为主,但同时,为维护公平正义和交易秩序,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应适当进行实质审查。如在(2020)甘0702执异24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受让人(案外人)依据转让债权对法院保全债权裁定提出的异议时,认为“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现案外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而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保全案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让与人)仍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本院的冻结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更多时候,作出财产保全的法院对于受让人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进而撤销保全裁定。此时,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即让与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打击恶意“逃废债”的有力武器之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针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文不再展开分析。
结语保全债权的裁定作出时间早于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不能对抗保全债权的执行;保全债权的裁定作出时间晚于债权转让的,作出保全的法院仅对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的,申请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另案行使撤销权。在当下执行形式严峻的情形下,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发现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建议债权人及时对债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免错失良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13.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三、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5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认为: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可以考虑分具体情况处理:①若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②若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且债务人明确表示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③若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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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聂红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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