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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被拐卖妇女婚姻的效力分析

被拐卖妇女婚姻的效力分析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冉克平

近日,徐州丰县八孩女子事件持续发酵,被拐卖妇女相关的婚姻案件信息也大量曝光,网络相关话题阅读量达50亿次,引发社会对被拐卖妇女群体申请离婚、如何保护被拐妇女权益等问题的关注。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全国多地存在被拐妇女申请离婚被驳回的案例。如,江苏丰县(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6号—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695号—王文群与邢后永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高邮市(2020)苏1084民初5404号一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案情事实和缘由系原告均为上世纪80、90年代被拐卖的妇女,在受害妇女向法院申请离婚时,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由此产生的民法问题是,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否合理?被拐卖妇女与收买方缔结的婚姻的效力如何?显然,如果被拐卖妇女与收买方缔结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那男方强奸、非法拘禁、殴打、虐待被拐卖妇女或者强迫劳动等行为很有可能就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不仅会被很多人认为是家务事而置之不理,而且可能在刑法上对加害人(收买方)除罪化,从而使加害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人贩子通过拐骗或者暴力方式劫持被拐卖妇女之后,被当做“商品”卖给男方(或者其家庭)。从法律的角度看,人是具有人格尊严和自由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成为客体被“交易”,这不属于法律上的任何买卖形态。在所谓的“交易”完成之后,男方与女方(被拐卖妇女)之间缔结婚姻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双方共同生活的方式形成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前,我国承认事实婚姻,如果双方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属于事实婚姻。但是,由于男方通常采用强奸等暴力手段逼迫被拐卖妇女,这样的夫妻共同生活事实完全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愿,因此即使这样的“婚姻”持续至今,也不应当为合法的事实婚姻;


二是通过婚姻登记形成法律婚。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当时社会上存在大量的违法婚姻登记现象。男方伪造、变造女方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也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这不仅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由于婚姻登记违法,这样的婚姻从一开始就不成立,不应产生任何与婚姻相关的权利义务。婚姻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条件,婚姻都没有成立,更遑论婚姻的有效。如果女方的婚姻登记信息是真实的,男女双方完成婚姻登记之后,在形式上符合胁迫婚姻的要件。胁迫是指通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胁迫形成的婚姻是有效的,除非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但是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为1年(《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且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然而,在胁迫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有选择的自由。但是,在被拐卖妇女被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限制人身自由、被强奸、虐待的情况下,受害妇女根本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这类似于加害人用枪指着受害人的头,要求受害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受害人陷入完全无法反抗的境地,这不构成因胁迫缔结的合同,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根本不需要撤销合同。为了更好地保护被拐卖妇女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拐卖妇女被非法拘禁或者被暴力控制而陷入完全无法反抗的境地,即使男方与受害妇女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女方完全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自由意志,这样的婚姻也不成立。


此外,部分被拐妇女在受到强奸、虐待的情况下,结婚登记时已经患有精神疾病,这样的婚姻关系因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常表达意愿,应认定婚姻无效。当前,国内对精神疾病患者婚姻登记的要求日趋严格,但各地仍不统一。《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京民婚发〔2016〕177号)第31条第2款规定:“能够明确表达结婚意愿、履行登记程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结婚登记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并见证。”《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30条第5款规定:“智力低下、精神病人及精神抑郁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如能清晰表达个人结婚意愿、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结婚登记申请等内容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本人指定的其他关系人代为填写。”比较而言,以监护人的同意作为结婚的要件,更有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格尊严。


总之,被拐卖妇女缔结的婚姻,绝大多数在法律上属于未成立的婚姻。这样的婚姻不能产生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清婚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然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以维护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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