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总则第六条(公平原则):在承包协议未对成本是否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扣除成本符合公平原则

孙 政 高云昊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公众号~

每天学习一点点,每天充实一点点,每天进步一点点

走近民法典,走进一段新征程

条文内容


第六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系对公平原则的规定。近代以来,法学等社会科学在学科形成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逻辑起点,即理性人假设。公平,实质上就是人类基于理性判断而形成的对利益获取过程和利益分配结果的感受。[1]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确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在合同领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关于该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公平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解释原则与适用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立法的原则,指导着民事法律规范的设定。此外,当民法规定的意思难以确定或较为模糊时,也应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解释。同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适用民法条文亦应遵从公平原则。


2.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最具弹性的原则,应坚持“补充适用”。在不同案件、不同对象中,公平有着不同的判断。不同的人,即使对同一案件、同一对象,也有着不同的判断。公平原则弹性强,意味着公平的内涵与外延相对而言确定性不足,适用时应保持慎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平原则作为最后的依据,只有在其他法律规则和原则均无法适用,且如不对当事人利益加以平衡将明显悖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况时才宜适用。[2]


3.  商事审判与普通民事审判中对公平的要求有所不同。商事交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需坚持效率优先,坚守外观主义,且商事主体对其从业领域的交易有着较高注意义务。因而,在商事审判中应注意形式公平重于实质公平,效率重于结果。而普通民事活动中,主体并非专业人士,其注意义务较低。而且信息不对称、经济悬殊等也可能加剧缔约地位的不平等。所以,在普通民事审判中,应坚持实质公平优先于形式公平,结果优于效率。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4日,共有5399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5047篇,二审327篇,再审及其他25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6.1%。关键词检索,涉“合同”2777篇,“违约金”1176篇,“返还”936篇,“利率”871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  (2017)皖17民终430号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协议中未对生产成本是否扣除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扣除生产成本符合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上诉人程某兴、程某伟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恒硕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程某兴、程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硕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 一审判决程某兴、程某伟应依照约定将承包期内的账目交由恒硕公司监管,纳入恒硕统一结算,再根据经营情况分配利润。上述认定与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相违背,责任书并未约定程某兴、程某伟负有报送收支账目和上缴款项的义务。2. 一审判决要求将237549元交由恒硕公司监管明显错误。程某兴、程某伟的销售收入为237549元,其中包含支出102550元,该部分应从销售收入中扣除。3. 恒硕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程某兴、程某伟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恒硕公司应按照历年收益情况对程某兴和程某伟进行奖励,但承包期满后,恒硕公司未公开历年收益情况,无法核算承包收益,也未发放奖励。


恒硕公司辩称:恒硕公司与程某兴、程某伟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产品收获时由公司统一监管,纳入公司销售收入,年底统一结算,公司根据经营情况统一分配利润,共同承担盈亏。程某兴、程某伟应按照约定将承包期间的收入、款项、账户交由公司统一监管。该案系内部承包,不涉及清算,程某伟、程某兴主张扣除成本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硕公司与程某兴、程某伟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承包责任书约定,程某兴、程某伟承包的地块收割时,由公司统一监管、账目公开,产品收货时,由恒硕公司统一监管,纳入公司销售收入,年底统一结算。故程某兴、程某伟应根据双方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将其承包期内涉案农田水稻的销售收入交由恒硕公司统一监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该案中,程某兴、程某伟主张交由恒硕公司监管的销售收入应扣除个人投入的生产成本。对此,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硕公司与程某兴、程某伟所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并未就成本扣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协议当事人未对生产成本是否扣除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扣除生产成本符合公平原则,程某兴、程某伟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扣除成本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鉴于恒硕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程某兴、程某伟承包经营期间个人实际支出成本102520元,故程某兴、程某伟应将承包期内涉案农田水稻的销售收入237549元扣除成本102520元后剩余的135029元交由恒硕公司统一监管。因程某兴、程某伟未就承包田地奖励等事项提出反诉诉请,故对其要求在该案中一并扣除奖励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程某兴、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期内涉案农田水稻的销售收入237549元交由原告池州市恒硕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监管”为“上诉人程某兴、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包期内涉案农田水稻的销售收入135029元交由被上诉人池州市恒硕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监管”;


二、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文献参考 :

[1]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页。

[2] 同上注,第127页。

更多原创:

重   来

民法总则第五条解读及案例

民法总则第四条解读及案例

民法总则第三条解读及案例

民法总则第二条解读及案例

民法总则第一条解读及案例

“走近民法典”诞生了

------  识别二维码   走进民法典  ------

搜索“走近民法典”或“zgmfdsy”,关注公众号

不求数量,只求质量,坚持原创,坚持立足实务

赐稿请加80248881,邮箱80248881@qq.com

欢迎关注、分享、交流,来稿必复

让我们携手走近民法典,走向新时代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