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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前其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出生后能否获得抚养费等赔偿?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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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得到法律保护,故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1]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总括保护,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均视为已出生,瑞士、台湾地区即如此。二是个别保护,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即如此。三是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苏俄民法典采此种模式。[2]我国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影响,亦属绝对主义模式,但继承法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了唯一的例外规定。


民法总则制定时,立法者意识到,对胎儿利益保护从法律上作出规定,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性伦理和人道主义的要求。但采取何种模式,存在一定争议。民法总则最终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折中模式,即仍坚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只在涉及本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时胎儿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的特定事项,本条虽仅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但在后面用了一个“”字,这就表明不排除以后随着实践的发展,进行必要的扩充解释,同时也为后续立法留下了空间。[3]此外,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


关于本条,另需说明以下两点:


1. 条文中用了“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用“推定”,对胎儿利益保护用意显著。因为“推定”在有相反证据时可被推翻,而“视为”则不可被推翻。此外,需说明的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非一般地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仅是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并不要求其承担民事义务。[4]


2. 审判中还应注意涉胎儿利益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胎儿尚未出生,不可能以当事人名义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完成。在涉胎儿利益保护案件中,宜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待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具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以婴儿的名义起诉或应诉。[5]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4日,共有92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72篇,二审16篇,再审及其他4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18.2%,可推知各方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此外,关键词检索中,涉“交通事故”41篇,“人身损害赔偿”41篇,“民事权利能力”36篇,“扶养”18篇,“驳回”15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鲁13民终3221号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该条中的“等”是否包含了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权?如在胎儿出生前,其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在胎儿出生后能否获得抚养费等费用的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等人及原审被告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奥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之一在于曹某某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曹某某尚未出生,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出生,事故发生时曹某某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外,曹某某也不符合法定抚养条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曹某某明显不属于其父曹某生前抚养的人,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曹某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某等人未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D×××××号货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逆行至049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曹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魏某的雇员,肇事车辆为被告魏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华奥运输公司名下。另查明,曹某之妻于2015年11月26日16时30分生育原告曹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权利能力的一般原则,而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则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的侵权行为虽未对原告身体造成直接伤害,但却因致原告父亲死亡而间接剥夺了原告享有其父进行抚养的权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其正常出生后为适格权利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死亡后所带来的抚养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曹某某抚养费78732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既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比如胎儿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胎儿在孕育过程中遭受损害致出生后有缺陷或疾病的,或者其父母受到人身伤害影响到对其出生后的抚养等,因而需要对胎儿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案中,曹某某已经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地位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应当延伸至孕育期间。其父曹某必然与曹某某形成法定的抚养关系,曹某某应当视为死者曹某生前实际需要抚养的人。故其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抚养费损失,华奥运输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可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页。

[2] 参见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1期。

[3]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208页。

[4] 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7页。

[5]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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