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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受侵害,住宿制学校相较于走读学校,责任更大 | 民法总则第17条解读及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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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十七条(成年与未成年的年龄界限):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7)辽12民终1320号

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寄宿制学校在这方面的责任较走读学校更大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昌图县佟韦学校(以下简称佟韦学校)、原审被告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理由:一、原审被告单某仅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单某跳楼的行为与刘某某打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单某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佟韦学校是住宿制学校,学校对学生未尽到管理职责,刘某某和单某均为未成年人,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系佟韦学校初三六班学生,单某系该校初二二班学生,该校系住宿制学校。2016年6月23日晚23时许,单某与同学聊天谈及讨厌刘某某,遂将刘某某带到其宿舍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后刘某某从学校宿舍四楼跳下致腿部摔伤。


刘某某后被其父送到昌图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15.09元。后于2016年6月2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侧膑骨骨折、左侧足骨多发性骨折”并住院17天,医嘱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32641.2元。2017年3月24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共为6917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单某与同学聊天谈及讨厌刘某某,遂将刘某某带到其宿舍用拳头打伤刘某某头部,单某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某与单某发生纠纷时,未请求学校相关部门处理,便与单某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单某的赔偿责任。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佟韦学校系住宿制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职责,佟韦学校值班老师未能发现打架事件,并阻止刘某某跳窗外出,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刘某某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刘某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单某某提出刘某某腿部骨折并非单某造成的抗辩,由于刘某某腿部所受伤害系与单某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某要求佟韦学校、单某、单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单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9177.29元的50%即34588.65元;二、佟韦学校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9177.29元的20%即13835.46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裁判理由与结果】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对其应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该案中单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且被上诉人佟韦学校为住宿制学校,刘某某在宿舍被单某打伤后,学校未对刘某某和单某进行批评教育,未能就事件进行妥善处理,致刘某某因怕被再次殴打而选择从四楼跳下摔伤。刘某某摔伤后,学校亦没有及时救护,亦没有通知双方家长,且事后也是刘某某父亲报警并将孩子送往医院。可见,学校在刘某某打伤后未能及时阻止事件的发展,在刘某某摔伤后亦未对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因佟韦学校为住宿制学校,学生无论是在校学习时还是放学后均完全在学校内,故住宿制学校对住宿学生的教育和保护义务应重于一般学校,原审判决学校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其对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承担40%为宜。单某虽对刘某某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导致刘某某摔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单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单某某应对刘某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30%为宜。考虑到刘某某在案发时已14周岁,对从四楼跳下这一危险行为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度,故其应对自己的伤后损失自负30%。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单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4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9177.29元的30%即20753.19元;三、被上诉人佟韦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9177.29元的40%即27670.92元。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10日,共有367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332篇,二审17篇,其他18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为4.9%。关键词检索中,涉“监护人”142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26篇,“未成年人”122篇,“合同”82篇,“法定代理人”70篇。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规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是根据年龄对自然人进行的划分,具有周延性。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要么为成年人,要么为未成年人,不存在中间区域。成年意味着可以独立行使更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要独立承担更多的义务。包括法国、德国、瑞士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目前规定年满二十周岁为成年人。民法总则本条将十八周岁作为成年与否的标准,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也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两点:


1. 民法中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意义主要包括:一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成年人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只可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二是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关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对未成年人有抚养义务,成年人对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亦有相关义务。三是影响监护的设立。对未成年人应设立监护人,对成年人原则上不设立监护人,只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设立监护人。[1]四是影响法律责任及责任大小的确定。


2. 本条规定的年龄应按照公历计算,民法总则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在确定当事人的出生时间时,若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为农历时间,应转换为公历的对应时间,然后在以转换来的公历时间为起始点计算是否年满十八周岁。[2]


文献参考: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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