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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满8周岁儿童设的风险代理,谁来负担代理费用? | 民法总则第20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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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川01民终11564号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以该未成年人的名义与律所签订案件风险代理合同。案件胜诉并得到执行的,由法定代理人支付约定的费用,该未成年人不应承担。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四川易通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易通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易通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理由:1.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已经领取赔偿款的事实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该案已有生效判决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赔偿;2.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取得被上诉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杨某为8周岁以下的儿童,杨某某系杨某父亲。2015年4月23日,杨某某代杨某与易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易通律所处理杨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合同约定采全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赔偿总额的20%,在实际领取赔偿款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还应支付律师费30%的违约金。


后易通律所代理了杨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2015年10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雁江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的经济损失70272.35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20民终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易通律所要求杨某、杨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杨某某系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与易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杨某某。该《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但易通律所向杨某某、杨某收取律师代理费,需以实际领取赔偿款为前提,故作为提起该案诉讼的易通律所有义务对杨某某、杨某是否领取赔偿款予以举证证明。由于易通律所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易通律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除与一审一致的外,另查明:2016年3月4日,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向杨某某、杨某赔付款项6170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作为杨某的监护人及诉讼过程中的法定代理人,代杨某与易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易通律所已履行了委托事项,杨某某、杨某也如愿获得保险赔偿,故杨某某、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对易通律所主张杨某某、杨某支付代理费11587.4元及违约金3476.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易通律所主张杨某某、杨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金额,不应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此时杨某不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易通律所主张杨某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易通律所支付代理费11587.4元及违约金3476.2元;、驳回易通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4月19日,共有229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206篇,二审9篇,其他14篇,初略估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约为4.2%。关键词检索中,涉“法定代理人”92篇,“代理”60篇,“合同”55篇。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本条承接第19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一方面要求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另一方面要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不满八周岁的儿童,虽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毕竟处于生长发育的早期,不能全面、理性地理解与判断民事活动,对相应的后果也认识不足。若法律准许其从事民事活动,易使他们的相关权益遭受损害,也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1]为此,民法总则规定了本条内容。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两点:


1. 本条起草过程中,对不满八周岁的儿童可否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不同主张。有意见建议在本条增加“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理由在于如接受赠与或奖励等对儿童利益并无损害,反而增加了儿童利益,需要支持。也有人认为,不满八周岁的儿童辨认识别能力仍然非常欠缺,即使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等,也需对该行为及后果有充分认识和判断,而不满八周岁的儿童显然不具有这样的能力,故不宜增加“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除外”的规定。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不满八周岁的儿童绝大多数处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全面监护之下,极少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机会(低龄儿童接受别人给予的玩具、零食等,可看做事实行为,不等同于儿童实施了接受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2]因而,立法机关最终没有增加除外规定。


2. 虽然立法机关没有进行除外规定,但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时,对儿童属有益的情况,因而,他人也不能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无效。民通意见第6条亦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3]换而言之,行为对其有益的,其只承受利益而不承担责任。


结合前论,概括如下:为全面保护不满八周岁的儿童的利益,一方面,立法机关从正面规定了由其法定代理人全面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他人以不满八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给儿童带来利益的行为无效的,法院对此一般也不予支持。


文献参考:

[1]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30页。

[2]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页。

[3]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总则的说明,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并不当然废止,只是与民法总则内容有冲突的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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