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与服务致损害,店主需负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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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不少店主允许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进行产品宣传及相应服务,这对双方来说可能属于各取所需的互利活动。但有时会出现致他人损害的情况,此时,作为场地提供者的店主,负有基本审查义务,对他人损害不可谓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下面一则公报案例即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
允许他人在店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致人
损害,店主需担相应责任
案例要旨: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刘天珍。
被告:孙仁芳。
被告:李霞。
原告刘天珍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孙仁芳的理疗店进行理疗美容期间,试用了三无数码经络治疗仪。当时便感不适,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大量喝水就好了,原告回家后无论怎么饮水,症状不解,严重到病危,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水中毒。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
被告孙仁芳辩称:当时系荣格公司的高级经理李霞老师为原告做的理疗,且在理疗过程中是被告李霞要原告多喝水的,我主要替原告疏通经络的。我当时只进行了烧水,并未帮助原告做理疗,也不经营理疗仪器,应追加李霞作为本案被告,且没有人希望发生这种事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孙仁芳为江都区仙女镇仁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荣格科技集团的加盟店,被告李霞系荣格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天珍曾在仁芳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
2013年3月22日李霞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仁芳开设的仁芳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孙仁芳遂联系刘天珍。在指导过程中,李霞向刘天珍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刘天珍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即将数码经络治疗仪贴在手腕内关穴,在此过程中李霞同时要求刘天珍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刘天珍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
当日下午,刘天珍再次至仁芳日用品经营部并被使用数码经络治疗仪并继续大量饮用温开水。晚上刘天珍又感不适,并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后转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2013年3月30日刘天珍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商谈未果,故刘天珍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审理中,刘天珍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556.12元。
另查明,上述数码经络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李霞对原告刘天珍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又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仁芳日用品经营部检查,在该经营部发现“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一台,该产品外包装盒、机身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示生产厂家、注册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该产品的外包装盒标示的适应范围为:肩周炎、高血压、月经不调等各种急、慢性病症,还标示有“粤药管械生产许20061375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粤023415号”等字样。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健康使者数码经络治疗仪”的预期目的、作用机理和工作方式,确认将此产品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原告刘天珍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天珍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刘天珍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孙仁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对刘天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法认定共计26045.98元,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霞负担刘天珍上述合法损失的65%即16929.89元,孙仁芳负担35%即9116.09元。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的各项损失合计16929.89元;二、被告孙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天珍各项损失合计9116.09元;三、驳回原告刘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仁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天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霞未提出答辩意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孙仁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被上诉人刘天珍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提供者,对被上诉人李霞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孙仁芳不仅对李霞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刘天珍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孙仁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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