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资格如何撤销? | 民法总则第36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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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十六条(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法律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规定,系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最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各国立法中较为常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民法总则通过本条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适用情形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强化了民政部门在其中的职责。
关于本条,另需说明以下三点:
1. 本条第1款将撤销监护人的情形分为三类: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或虐待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拒绝委托给他人,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监护人不照看被监护人也不委托他人照看,让被监护人处在危险地方;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此类为兜底性规定,以适应今后实践需要。[1]
2. 本条所述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包括了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在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应按法定监护人顺序确认继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2]新的监护人产生以后,监护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完成。监护关系变更后,新监护人为监护权利主体。在原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但新监护人尚未确定前,为避免出现被监护人权益无法保护的情况发生,需指定临时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可参照民法总则第31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
3. 民政部门在撤销监护人资格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国家是社会救助与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未及时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承担起该职责,但需正确理解民政部门在本条第3款与本条第2款的关系:民政部门只要发现监护人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即可直接依据本条第2款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无需等其他个人或组织不申请之后。此时,民政部门与其他个人或组织作为并列提起的主体,可以说为一种“权利”。但若其他个人和民政部门之外的组织都没有依据第2款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民政部门应依照本条第3款主动提起,此时民政部门为兜底提起的主体,可看作一种“义务”。[3]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7月25日,共有129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普通一审7篇,二审1篇,再审1篇,特别程序文书120篇,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计算上诉率。关键词检索统计,涉“未成年人”20篇“变更”20篇,“不履行”19篇,,“财产权”11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津0105民特400号
作为监护人的父亲因被监护人不好好吃饭,长期对其打骂,不利于被监护人成长。此时,被监护人的外祖母作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父亲的监护资格,符合民法总则第3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人尚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尚某请求法院撤销马某某为马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尚某为马某的监护人。理由:被申请人马某某与申请人女儿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生育一女马某,王某于2009年去世。王某去世后,申请人承担了所有抚养马某的责任。2016年7月,被申请人将马某接走。但被申请人一直无法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生活上不能照顾孩子,经常性地殴打、体罚孩子,学习上不能辅导孩子,甚至出现阻止孩子上学的情况。
2016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马某打伤,案外人报警,经派出所处理,申请人带孩子在天津医院看病。2017年初,被申请人无故不让孩子上课,并将房屋门窗封住。申请人通过向教育局、公安局求助,才将孩子解救出来回到学校。被申请人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申请人熟悉马某的生活习惯,照顾其生活的经验丰富,且申请人有退休金,经济能力较好,有充分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愿意担任马某的监护人。为了马某能够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请求。
马某某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孩子不上学是因为孩子自己不想去上学。因孩子母亲和姥爷几乎同时去世的,出于同情心,被申请人一开始并没有带走孩子。但申请人的身体也不好,眼睛有白内障,还有哮喘,常需住院,不适合当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某与申请人尚某的女儿王某原系夫妻关系,马某系马某某与王某之女,于2008年12月30日出生,王某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王某死亡后,马某与尚某共同生活,马某某于2016年将马某接走。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交马某受伤的照片,5份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马某某殴打孩子的事实,马某某也承认动手打过马某。庭审中,法庭询问马某某是否能够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孩子,马某某虽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但无法予以保证,称没有不打孩子的。
【裁判理由与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马某某作为马某的监护人,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使其健康成长,对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对待,采取适当方式合理引导与教育。但马某某对马某长期殴打,致马某多处受伤。
马某仅是10岁的未成年人,马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申请人作为马某的外祖母申请撤销马某某的监护资格,应予支持。因马某母亲已死亡,马某自幼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亲密,感情较深,马某与其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且申请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申请人申请作为马某监护人的请求,亦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马某某为马某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尚某为马某的监护人。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7页。
[2] 同上注。
[3]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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