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抚养、赡养、扶养费支付义务 | 民法总则第37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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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十六条(监护资格撤销后不免除扶养费支付):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资格撤销后不免除扶养费支付的规定,也被称为法定扶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扶养费的规定。实践中,监护人往往由父母、子女、配偶等法定扶养义务人担任。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即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但法定扶养义务是基于血缘等关系由婚姻法等确立的强制义务,不应因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免除。[1]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本条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一种法律立场,即扶养、赡养、抚养等义务与监护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若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只是撤销了其监护人的身份,而无法撤销或者改变其近亲属的成分(事实),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与原来的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该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继续保持,并不发生变化。[2]
2. 本条规定的需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主体,包括父母、子女和配偶。而其中的父母与子女,既包括亲生父母与亲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3]
3. 程序方面,不同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参照适用特别程序,基于本条提起的费用支付诉讼应适用民诉法上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根据《民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既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又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分别审理。[4]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8月2日,共有10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计算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赣0428民初1049号
撤销监护人之后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案件,有“两个独立”需注意。一是监护关系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的独立。如该案中未成年人的父亲,不履行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资格后,仍需支付相应的扶养费。二是撤销监护诉讼与申请扶养费诉讼程序上的独立。如该案中,权利人申请其父支付抚养费的案件,适用了民事诉讼中的一般程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既不同于撤销监护人诉讼时的参照特别程序,也未与撤销监护人诉讼一并进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扶养费纠纷一案,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理由:原告系被告儿子,原告母亲汪某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去世。2014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也未给付任何生活、学习费用,致原告生活无着,求学困难。
经都昌县阳峰乡村民委员会申请,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赣0428民特2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作为原告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王某3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系被告王某2之子,原告出生于2003年11月16日,自2016年9月开始就读于都昌县阳峰中学,原告母亲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死亡。原告母亲逝世后,被告系王某1的唯一监护人。2017年10月18日经都昌县阳峰乡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赣0428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某2对王某1的监护资格,并指定王某3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被告王某2,自2015年年底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王某1的生活费及学习费用。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都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该案中被告虽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但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继续履行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根据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70元的标准,结合抚养义务人王某2的实际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酌定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综上,都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2自2018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700元,直至王某1年满18周岁。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页。
[2]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页。
[3]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1页。
[4]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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