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 || 民法总则第41条解读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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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起算时间的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对被宣告人与利害关系人将产生巨大影响,而下落不明的持续时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重要条件,也是法院审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计算标准应作为一般规则规定在民法总则中,[1]本条即使对此的规定。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四点:
1. 关于自然人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20条第2款仅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作了规定:“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民通意见第28条对起算时间进一步规定为“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民法总则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对宣告失踪的起算时间用单独一条进行规定,并对下落不明的宣告失踪时间起算点作了软化处理,除了战争结束之日外,还可从“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2]
2. 从民法总则整体上看,其并未给“下落不明”下定义,但从民法总则第42条规定的下落不明起算时间的界定上看,“下落不明”即是指“失去音讯”的情形。关于宣告失踪起算时间的确定,需将民法总则本条的规定与民通意见第26条结合起来:首先自然人要离开最后居住地,这是前提条件。这里的居住地并非限于住所,可以是利害关系人所知悉的最后居住地。其次是自然人要失去音讯。[3]
3. 本条关于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的规定,虽规定在40条宣告失踪的条文之后,但其并不限于宣告失踪的情形,也适用于宣告死亡的情形。[4]
4. 关于宣告失踪案件中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民通意见规定为六个月。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85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三个月。民事诉讼法效力高于最高法民通意见,故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为准。[5]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9月5日,共有33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7)琼0271民初3809号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点确定后,之后为其确立的财产代管人向其配偶主张返还侵占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应限定在该时间点之后发生的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虹诉被告郑某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由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原告杨某虹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4963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失踪人杨某春系父女关系。杨某春在失踪前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杨某春与被告从西安乘机飞往三亚市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之间失踪。在杨某春失踪后,原告多次进行登报寻找但均无果,于是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春失踪并确定其为杨某春的财产代管人,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杨某春失踪并指定原告为失踪人杨某春的财产代管人。
在杨某春失踪后,被告多次转移杨某春的婚前个人银行存款382674.01元,还私自将杨某春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将108000元租金占为己有。原告作为失踪人杨某春的财产代管人,在杨某春失踪期间,有权利保护和保管杨某春的个人财产。被告私自转移杨某春个人银行存款和将房屋租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已侵犯了杨某春的个人合法权益,在杨某春未出现之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上述财产全部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代管。因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郑某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郑某珍与杨某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某珍与杨某春从西安前往三亚后,杨某春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之间失联。杨某春失联后,被告郑某珍自2014年4月19日起,将杨某春在招商银行的存款取出或者转入自己卡中共计380676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郑某珍将杨某春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区进行对外出租,收取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租金共计108000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杨某虹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杨某春失踪。2017年3月20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02民特字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某春失踪;二、指定杨某虹为失踪人杨某春的财产代管人。2017年5月3日,原告杨某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本案中,根据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春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日之间失联,可以确定,杨某春下落不明的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4月1日。杨某春下落不明后,在法院尚未指定财产代管人之前,被告郑某珍暂时管理杨某春的财产。在被告郑某珍管理杨某春财产期间,侵占杨某春的财产银行存款380676元、房屋租金108000元。原告杨某虹被人民法院指定为失踪人杨某春的财产管理人后,为维护失踪人的权益,原告杨某虹有权请求被告郑某珍返还财产。
但原告杨某虹诉求中2014年2月27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6日支取的银行存款共计7700元,因上述款项系在杨某春下落不明前支取,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郑某珍侵占,故对该7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期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虹财产488676元。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1页。
[3] 同上注。
[4]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页。
[5]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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