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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 民法总则第42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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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与继承开始的后果,只是发生财产上的代管关系。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的财产无人管理及应履行的义务无法及时履行的不确定状态,既是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失踪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1]


关于本条,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本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21条的基础上适当修改而成。本条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既包括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也包括有关组织。在解释上,民法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包括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还有“关系密切的朋友”。[2]


2. 对于上述提及的“关系密切”,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认定标准。为此,民法总则作出修改,采用他人主观意愿的标准。一方面使得标准较为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另一方面拓宽了代管人范围,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代管制度的功能。但应注意,对于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最终能否被确定为财产代管人,法院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综合判断,不能仅仅依据他人意愿径直确定。非亲属外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定为代管人的,也应遵循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3]


3. 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数量,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实务中法院可根据失踪人财产的多少、管理难度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人数。在代管人为数人的情况下,对失踪人财产管理方法的确定可通过内部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没有内部约定或约定不成时,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需说明的,当失踪人在失踪前已确定代管人选时,原则上不必再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代管人,但失踪人确定的代管人已死亡或丧失(包括完全丧失与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4]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9月20日,共有101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因文书数量较少且多为特别程序案件,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闽01民终7006号

依照民法总则第42条的规定,须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情形包括下三种:1. 代管有争议;2. 失踪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3. 上述范围人员无代管能力。在与失踪人关系密切且有代管能力的亲属愿意担任代管人,并且对代管无争议的情况下,无须通过法院指定确认财产代管人。


【案情简介】

上诉人黄某强、王某芳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清市顺安房屋征收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黄某强、王某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黄某强、王某芳为被宣告失踪人黄某松的儿子及配偶,而黄某松的父母均已过世,其配偶、儿子自然是其财产代管人。必须由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的只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代管有争议;没有代管人;法定代管人无代管能力。在法定代管人对于代管财产无争议且均有代管能力的情况下,无须由法院强行指财产代管人。一审法院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以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若存在维护失踪人拆迁安置权益的情形,应由财产代管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益。虽然黄某松已经被宣告为失踪人,但其财产代管人尚未指定为黄某强、王某芳。现黄某强、王某芳径行主张黄某松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裁定:驳回原告黄某强、王某芳的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强、王某芳为被宣告失踪人黄某松的儿子及配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故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某强、王某芳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文献参考 :

[1]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7页。

[3]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72页。

[4]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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