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案例:燃气经营企业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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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为社会提供基础公用产品或公共服务,其经营行为与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相较于一般企业主体其安全保障义务更高。就燃气供应公司而言,其应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还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9期
燃气经营企业未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损害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进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玉梅。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原告张玉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737.8元、护理费16600元、误工费20597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23038元;2.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被告对本市秦淮区苜卫路x号207室内的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灶具完成安装并通气。2015年7月11日中午,原告刚点燃天然气,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当、及时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险产品时应尽到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
首先,原告所使用的灶具是合格产品,事发用户使用前经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2015年7月11日发生爆燃事件后,被告公司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达现场,经对灶具连接管进行测试后没有发现漏气现象,说明案件并不是因为灶具质量或供气行为导致的爆燃事故。
第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发现事发房屋内除使用天然气外还同时存放有液化气钢瓶及连接胶管,且钢瓶中存有液化气,不排除原告临时使用燃气具由于误操作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在使用天然气的厨房内同时存放或使用液化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案件中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起火的原因为大量泄漏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发生爆燃,而案件事故地点的灶具于2015年7月5日已验收合格并且通气使用,在使用六天后发生爆燃,很显然与产品质量和供气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因上述原因导致事故应当在使用的当时事故已经发生。被告认为,如果因用户操作不当或违规使用燃气,则案件的后果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于案件的爆燃事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13时06分,本市秦淮区苜卫路x号207室厨房内发生爆燃事故,原告张玉梅在做饭过程中被爆燃气体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小腿清创植皮+头皮左下肢取皮术”,原告住院53天后于2015年9月2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前往火灾现场勘验,据勘验笔录记载:“207室北侧的厨房内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局部过火,该厨房内其它的家具和物品均未过火,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上部有过火痕迹,呈“V”字型,表面部分碳化,橱柜其他部位未过火仍保留原色,燃气灶具有明显过火痕迹,燃气灶具表面塑料碳化……207室厨房内西侧橱柜内有一瓶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总阀门处于关闭状态,钢瓶阀门处接有软管,软管通至厨房北侧的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另一头未接灶具,软管表面过火。灶台下方橱柜内北侧墙壁接有金属燃气管,燃气管一头接在灶具上,一头接港华管道天然气,金属燃气管表面有过火痕迹。”
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接受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其前往本市秦淮区苜卫路x号207室看望亲戚,其是第一次去该地点;先炒了一个蔬菜,炒好后洗锅,把菜端到桌子上,然后热虾子,突然就爆炸了。2015年7月3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大量泄漏的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经原告方申请,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淮楚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致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玉梅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的后遗程度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 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张玉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案外人胡幸民系本市秦淮区苜卫路****房屋所有人,胡幸民将该房屋出租,2015年7月3日,胡幸民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被告向胡幸民发放了天然气新客户使用手册,该手册在“燃气安全”章节写明:“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天然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燃料源”。7月4日,南京坤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胡幸民购买的港华紫荆双眼台式灶,次日,南京燃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通气,胡幸民在通气工作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南京坤旭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燃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涉及灶具、管线安装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当日起火爆炸的真实原因,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先后在消防、质监、燃气管理及院委托鉴定部门间来回奔波但最终未获得由相关部门加盖了公章的正式公函以明确究竟是何种原因导致案件事故发生。但是,在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及11月14日与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中,该部门同志非常肯定地告诉案件审判人员,起火是由于液化石油气泄漏而引起的,而非被告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 当日的爆炸点主要在灶台之下,而灶台之下有液化石油气的管线,故不排除是某人打开了液化石油气阀门,液化石油气泄漏到灶台下而导致爆炸的可能性;2. 被告提供的天然气轻于空气,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于空气,现爆炸点在灶台之下,则可直接排除天然气在灶台之上泄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台之下泄漏,则也应该溢出灶台之外,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操作的灶台是密封性极佳的封闭空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作为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本案的关键在于爆炸究竟是何种原因引起。
消防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法院找其了解事发经过及事发原因的过程中,在数月间多次非常明确、稳定地告知法院,爆炸确系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而这种泄漏行为本身与被告无关。法院进一步分析认为,原告自认在爆炸之前还炒了一个菜,但当时并未立即爆炸,故可以认定在原告一开始进行操作时灶台下的可燃气体浓度并未达到爆炸的临界点,而大约炒一个菜并将菜盛出锅的时间后,在二次点火时却发生了爆炸,这说明在这一段时间里可燃气体进行了泄漏并达到了爆炸的浓度,在此之前究竟是天然气还是液化石油气泄漏了呢?应当是液化石油气。
因为经过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及检测,在事发一年以后,天然气的管道依然不漏气,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时也不漏气,并且如果是天然气泄漏,应该是炒第一个菜时就爆炸了,不需要等炒第二个菜;同时,如果是天然气泄漏则应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短短几分钟的炒菜时间所增加溢出的可燃气体,就正好使原本就已泄漏但未达爆炸临界点的混合气体正好在炒第二个菜时达到爆炸临界点的可能性实在是太小。而爆炸后使得原来泄漏的天然气管道不再漏气的可能性几乎应该没有,所以天然气爆炸的可能性应该加以排除。之所以需要等到炒第二个菜时才炸,是因为液化石油气罐的阀门被打开了,液化气泄漏到了灶台下的柜子中,经过一段时间达到了爆炸浓度的临界点。
事实上,法院审判人员在亲临现场仔细勘察时,依照一个普通人的分析,内心所确信的事实亦是如此,而消防等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分析更使法院确信事发的真正原因。故,法院对于当日爆炸是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液化石油气泄漏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是,爆炸并非由于被告所安装的设备及被告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然得出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
案件审理中,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法院认为,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x号207室房屋燃气用户原使用的是罐装液化石油气,被告作为天然气经营企业,为用户进行了燃气管道及燃气器具的安装,并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了通气验收,被告在从事上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应当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且被告比原告更应当明知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被告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其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其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比如说其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至于案件中原告是否明知爆炸的是液化石油气,法院无意进行揣测和认定;至于事发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其他可能与原告此次烹饪行为有关联者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在案件处理之列,法院亦无意于评论。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 医疗费。原告主张200737.8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
2. 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法院认为,关于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3.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37173元*20年*30%)。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三角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南京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故法院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年龄,法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4. 护理费。原告主张16600元(53天*2人*100元/天/人+60天*1人*100元/天/人),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护理依赖程度。法院认为,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关于护理标准,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损失,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90元/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630元【53天*100元/天+(90天-53天)*90元/天】。
5. 误工费。原告主张20597元(41195元除以360天*180天),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法院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考虑到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6. 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00737.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30元、误工费20597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合计455702.8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68355.4元(455702.8元*15%)。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68355.4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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