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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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狗、宠物猫等的情况愈发普遍,但随之也带来了一些动物侵权案件。实践中,如何把握涉动物侵权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如何在此基础上确定各方责任的大小?下面这则案例,来源于最高法院2019年第10期的公报,案情并不复杂,但指导意义与参考价值却很强。
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
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欧丽珍、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8)粤07民终2934号
案例要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的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丽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高燕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由高燕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丽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
欧丽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5日接受欧丽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丽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丽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欧丽珍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50812.03元(其中门诊费483.62元、住院费50328.4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4.鉴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事故致欧丽珍伤残,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交通费,在欧丽珍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视其复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合计209775.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高燕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燕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丽珍时令到欧丽珍受惊吓倒地受伤,高燕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丽珍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丽珍攻击、仅向欧丽珍移动约50公分与欧丽珍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丽珍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丽珍的上述209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燕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丽珍62932.50元;二、驳回欧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欧丽珍负担3794元,高燕负担1270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视频画面显示,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丽珍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欧丽珍、高燕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丽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20分20秒,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高燕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燕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丽珍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丽珍则主张系高燕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丽珍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
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高燕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
其次,高燕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燕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当欧丽珍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丽珍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
再次,高燕主张欧丽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丽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
据此,欧丽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燕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燕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燕应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丽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欧丽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高燕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丽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欧丽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高燕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丽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欧丽珍涉案损失金额为209775.03元(50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663),欧丽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丽珍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高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775.03元给欧丽珍;
三、驳回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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