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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
购买存在租赁的房屋,承租人履约能力属商业风险范畴,买受人需自行审查并承担租金难以收取的后果
——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担保纠纷案
案例要旨:
买卖尚处于租赁期间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出卖人的先合同义务,买受人应自行审查与承担。租赁期间房屋产权发生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租金自产权变更之日归买受人所有。买受人在产权变更后,因租金难以收取,以出卖人有缔约过失、交付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租金损失的,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学富、庞华(唐学富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
再审申请人唐学富、庞华与被申请人建鑫公司因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皖01民终3976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
2012年7月,唐学富、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建鑫公司三方就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拖欠唐学富工程款事宜签订了《抵房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建鑫公司应付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工程款348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购买建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产(面积共2543.13平方米,总价31297281元)转让给唐学富,购房款从建鑫公司应付给绿地建工合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
2013年3月29日,唐学富、庞华与建鑫公司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鑫公司将标的房屋出售给唐学富、庞华。每份合同的最后一页补充协议栏均有建鑫公司员工书写的“客户已知晓房屋已租赁,并承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租赁合同编号:HAID08001(TJ)”字样。2013年4月10日,建鑫公司向唐学富、庞华转账支付了8个月的房屋租金1258712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2013年6月4日,唐学富、庞华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3年3月5日,唐学富、庞华向建鑫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要求建鑫公司支付租金1404396元及滞纳金140439元。2013年4月23日,唐学富、庞华通过律师事务所再次向建鑫公司发函催要房租,建鑫公司拒付。2013年7月23日,建鑫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君悦公司,请求判令君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04396元(含之前其垫付的租金1258712元)及违约金,但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同时,建鑫公司申请法院对君悦公司经营场所设备进行保全(查封)。2014年3月6日,唐学富、庞华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建鑫公司和君悦公司,诉请君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39114.88元及违约金20391.15元。2014年10月10日,唐学富、庞华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建鑫公司(甲方)与君悦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开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973.83平方米),房屋仅限作为娱乐休闲等相关服务。甲方自2008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10年,2018年3月31日到期。租金不包括乙方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起始月租金为人民币42元,从第三年起递增,按8%年递增。乙方逾期支付,需按所欠缴租金与物管费额的10%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建鑫公司君悦公司交纳保证金,建鑫公司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KTV项目。期间,建鑫公司君悦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2012年3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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