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2020年第4期: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证件转移手续影响再就业的,需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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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证件转移手续影响再就业的,需赔未就业损失
——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致使劳动者再就业时无法办理入职手续,或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蔡玉龙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合同第四部分其他约定第4条载明“乙方(蔡玉龙)须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若确需加班的,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经过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加班,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金中建公司为蔡玉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2014年10月,金中建公司投标南京市江宁区紫金(麒麟)科技创业社区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任命蔡玉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玉龙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决定自2015年4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金中建公司应付蔡玉龙的工资报酬已结清,蔡玉龙对金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争议。离职前12个月,蔡玉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金中建公司未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原审审理中,蔡玉龙、金中建公司对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3975元/月无异议。2015年7月6日,蔡玉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88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
蔡玉龙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
1. 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予以撤销处理金中;
2. 建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0元;
3. 金中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8日拖欠的工资1400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3500元;
4. 金中建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周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115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12787.5元;
5. 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825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
6. 金中建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
7. 金中建公司按15000元的标准补缴养老保险37380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4952元,合计52332元,医疗保险3738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869元,合计5607元,住房公积金14592元,代扣代缴个人部分14592元,合计2990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8. 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蔡玉龙主张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要求予以撤销处理,金中建公司提交了有蔡玉龙签字的劳动合同原件,蔡玉龙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时系空白合同,经依法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劳动合同上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蔡玉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故蔡玉龙主张其与金中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填空部分以及其手写部分内容无效,要求予以撤销处理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对于未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蔡玉龙主张2015年4月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蔡玉龙未提交其在金中建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初步证据,故对其主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蔡玉龙提交的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蔡玉龙将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交付给金中建公司,蔡玉龙诉请中其他证件金中建公司已经当庭返还蔡玉龙,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返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蔡玉龙相关证件,金中建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蔡玉龙无法就业导致蔡玉龙产生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按照蔡玉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原审法院酌定为4个月,故对蔡玉龙主张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蔡玉龙因自身原因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蔡玉龙关于2015年4月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 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2015年4月工资11435.03元;
2. 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3. 金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蔡玉龙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离职手续;
4. 驳回蔡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蔡玉龙、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
二审法院(南京中院)认为:
1. 关于蔡玉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金中建公司提供了有蔡玉龙签名的劳动合同原件,蔡玉龙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要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 关于2015年4月1日—28日工资问题。蔡玉龙在原审庭审中同意按照金中建公司核算的11435.03元结算该期间工资,原审判决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该期间工资11435.03元正确。
3. 关于补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4年10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蔡玉龙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 关于蔡玉龙主张的归还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的问题。因蔡玉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了金中建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5.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不予理涉正确。
6.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系蔡玉龙因个人原因辞职,原审对蔡玉龙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正确。
7. 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蔡玉龙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金中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蔡玉龙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蔡玉龙,超出了合理期限。原审按照蔡玉龙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蔡玉龙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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