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报2020年第5期:按合同约定所主张的担保总额>最高额保证限额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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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5期
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债务范围的总数额超出最高额保证债权额限度的,如何处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实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煤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华美奥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华美奥公司主张贷款本金492443528.38元以及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出利息13068468.45元,依法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华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92443528.3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为13068468.45元;及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二、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奥公司追偿;
四、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对华美奥公司在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起上诉。2019年7月5日,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并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最高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
上诉理由:依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金49244352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在取得本案终审判决后将再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为492443528.38元,该数额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本金5亿元,故各保证人应以合同约定对华美奥公司的涉案债务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保证人应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出了20万元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根据争议标的、诉讼难易程度、律所及其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等方面综合考量,该20万元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故主债务人华美奥公司应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费用。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为担保范围,案涉保证人亦应对该部分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全费5000元,亦是本案债权实现的费用,亦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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