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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四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比一览

manmanliao manmanliao法
2024-08-28



以下为陕西、北京、上海、浙江地方金融条例对应条文对比一览图,能够较为清晰、直观地看出制度安排的差异部分。文字较多,建议收藏后慢慢对照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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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条目、框架按《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章节;标红字体为差异对比;绿色字体为本地特色规定。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2022.3.24公布,2022.7.1施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4.16公布,2021.7.1施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4.10公布,2020.7.1施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2020.5.15公布,2020.8.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引导地方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国家金融管理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地方金融工作职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本市金融健康发展,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地方金融发展服务、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并重,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自主、稳健经营,维护地方金融稳定。
第三条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
第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严守金融风险底线,承担防范和处置本组织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学习适当的金融风险识别常识和权益保护知识,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有序规范、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组织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金融风险处置主体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与国家有关地方议事协调机制的协作配合,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监管力量,合理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
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本市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促进区域金融协同发展,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按照规定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执法制度和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实施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法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宣传金融风险防范知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实施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联系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的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国资、宣传、文化旅游、交通、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促进金融资源聚集和集约高效发展。
第六条  本市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营。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平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开展监管信息归集、行业统计和风险监测预警等,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定期分析研判金融风险状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处置建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已经形成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活动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
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建设金融科技创新中心,支持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发展创新、地方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提升科创金融、文化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数字金融和金融专业服务发展质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支持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素资源集聚,推进金融对外开放,激发金融创新活力,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进一步强化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提升辐射力与影响力。
本市推动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等区域,试点金融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监管创新。
本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广金融科技应用试点,全面提升金融科技应用水平,推进技术创新与金融创新融合发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
第八条  本市完善长江三角洲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强化信息共享和协同处置,推动金融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
经许可或者批准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或者批准文件,并且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主要负责人等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典当”“融资担保”“股权交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金融活动特征类似的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
(一)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施;
(二)有符合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许可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经登记的名称。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交易所(中心)等显示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许可或者试点资格。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上公布。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遵守法人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披露、资产质量等方面的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开展的业务或者活动。

第十四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遵守法人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资产质量、关联交易、营销宣传、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章程的约定,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地方金融组织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和所在地方金融组织明确的风险管理职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未清偿的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组织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定期通过监管平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报告的标准、程序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股权托管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并报告主要股东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报送的材料和报告的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并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或者报告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业务创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营销宣传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二)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四)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信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营销宣传、金融信息发布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和协作配合。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业务资质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开展对违法金融营销宣传的监测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依法采集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开展投资适当性教育,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为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提供服务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障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或者取消经营资格,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开展行业宣传教育活动,提升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引领成员合规经营,反映行业建议诉求,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有针对性地开展行业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提供行业通用信息系统、风险防范机制等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业务指导。

第三章 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地方金融发展与稳定,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和本省有关部署,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创金融等融合发展,促进地方金融区域协同发展和交流合作,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推进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新兴金融中心,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改革创新总体布局,申报各类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和试点项目时,应当一并报送相应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业发展规划,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培养金融人才,推动金融科技发展,促进地方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创新实施包容审慎监督管理,可以为创新型金融产品、服务、业务模式提供安全、可控的小范围内部测试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指导,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行业风险预警提示。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所在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加快补齐县域、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金融服务短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扶持,增强金融普惠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完善风险分担补偿等机制,通过补充资本金、代偿补偿、保费补贴、业务补助等方式,逐步扩大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降低担保费率,为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普惠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和开放型经济发展,积极推进普惠金融、绿色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探索建立企业金融顾问制度,发挥金融顾问专业优势,为企业合理运用金融工具、优化融资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部署,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新业态等绿色产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和循环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提升为科技创新企业金融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根据市场需求为科技创新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高品质、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机构法人在县域、业务在县域、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实施优惠的存款准备金政策等措施,引导和支持其提升金融产品和服务质量,助力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农户信用贷款,探索农业农村基础设施中长期信贷模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支持各类优质金融资源向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聚集,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专业、高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法人金融机构。对在本省设立总部、区域总部、功能性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等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引导和支持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保险代理和经纪、融资仓储以及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专业机构在金融聚集区发展,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人才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户口登记、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融资抵押、质押等金融业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可以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直接融资服务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引导鼓励证券服务机构增强规范诚信意识、提高企业上市服务效率。

第二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金融服务和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 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的合规创新,建立健全与创新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新型金融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推动金融市场诚信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条
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建立金融法庭,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序衔接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风险和信用状况等,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监督检查方式、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督管理、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创新实施包容审慎监督管理,可以为创新型金融产品、服务、业务模式提供安全、可控的小范围内部测试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指导,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行业风险预警提示。
第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准。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计划,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监管平台,开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的分析、评价和监管。
民间借贷特别监管
第十八条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
(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供民间借贷信息备案服务的,应当将备案信息按季度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民间借贷备案信息可以通过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查询窗口进行查询。查询备案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借款人授权证明。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向查询人提供备案信息的,应当隐去出借人信息。
第十九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当事人履行备案义务的情况作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采信;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作为良好信用证明材料使用。经依照本条例备案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不得将其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但是借款人超出自身还款能力大额借款,以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依法认定构成不良信息的除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民间借贷备案义务的当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经核查需要进一步查处的;
(二)获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检查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查有关业务信息系统及数据;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执法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合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且如实回答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市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信息报送制度,统计金融业务数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方金融数据资源,建立地方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实现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监管评级。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公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事项的报告及其应对方案;
(三)涉及投诉举报、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材料;
(四)涉及地方金融业务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相关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相关材料和数据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及其处置情况等资料;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并报告主要股东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报送的材料和报告的事项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信息系统,并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或者报告前款规定的材料或者事项。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银行派出机构报送金融业综合统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检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参与检查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损害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资产处置;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七)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并在必要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暂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暂停审批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限制重大资产处置;
(六)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实际控制人、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责令暂停或者限制向股东、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可以对其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必要时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冻结涉案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和其他涉及经营风险的重要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现场检查,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地方金融组织的内部人员举报金融业务活动违法行为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同时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地方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五章 风险防范处理
第四十一条
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和应对重大金融突发事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履行金融风险处置和金融突发事件应对的属地责任。
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等。
根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求,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各自领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风险识别与监测预警、性质认定、移送等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牵头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非法金融机构等,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范系统,整合利用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排查信息以及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数据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编制和实施金融风险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组织指挥体系、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定风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性质认定、案件处置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对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开展风险防范和处置。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外的企业(以下简称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整合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以及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数据信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评价、预警和防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排查、监测预警,并根据监测预警信息及有关单位的监测报告,研判金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和有关专家进行分析和评估。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建议。
第四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并与国家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对接,收集风险信息。
本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及时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区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等单位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群防群控预警机制,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楼宇物业管理、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本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各类账户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发现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线索的,及时向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应当发挥国家有关地方议事协调机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发布相关广告、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等相关措施;
(四)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依法采取撤销备案、吊销许可、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六)其他为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依法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活动的风险防范:
(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健全联席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管理;
(二)通信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销备案;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金融业务广告应当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查处;
(四)网信部门对包含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内容的互联网信息,应当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立即停止传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的监测预警信息及有关单位的监测报告,研判金融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发生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启动金融风险应急响应建议。
第四十三条 按照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的,有关部门有权适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扣押有关财物,查封有关场所及其设备设施;
(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责令停止发布相关广告;
(四)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采取注销备案、吊销许可、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其他为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依法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商请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对相关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进行管控。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地方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和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的登记管理,依法开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责令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控制风险扩大的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许可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第四十五条
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加强经营风险防控,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风险防范的指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前十大股东发生变更;
(二)董事会(理事会)、经营管理层配置不全或者发生变动;
(三)对外进行重大金融投资或者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四)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
(五)涉及金融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人民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第二十六条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人治理结构失衡;
(二)控股权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发生重大调整;
(四)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五)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
(六)发生重大诉讼事项;
(七)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第四十六条
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三十条 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共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共同做好社会稳定维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且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法违规金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地方金融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支持前款规定的企业开展资产重组,协调债权人达成债务处置共识,指导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许可或者批准的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非法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变更事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业务活动特征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出租、出借或者变相出租、出借金融业务活动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营销宣传的。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取消试点资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及时报告其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不真实、准确、完整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经营证件。



第五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地方金融组织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责任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监管谈话,或者未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处置依照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规则以及本条例规定,就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重大金融风险判定标准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社会众筹机构四类机构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处置和处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和国家规定制定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相关实施性规则。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地方金融组织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但不构成控股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地方金融组织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地方金融组织的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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