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11月24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在贵阳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听取了省司法厅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作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为什么要修订《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据介绍,《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施行,并于2017年修订,在防控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助推脱贫攻坚,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贵州动物防疫工作面临一些新要求、新情况:
一是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于2021年5月1日施行,现行《条例》中许多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亟需按照新修订《动物防疫法》的要求重新规范。
二是H7N9流感、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结核病、狂犬病、血吸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有发生,贵州动物防疫形势仍然比较严峻。
三是由于贵州畜禽养殖规模化、标准化程度不高,新病、外来病不断增多,屠宰厂等场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防疫保障措施与工作需求之间的差距较大。需要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动物防疫措施上升为制度规范,进一步压实畜禽养殖、屠宰等从业者的防疫主体责任。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促进畜牧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农民增收,更好地保障公共卫生安全,进一步压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中指出。
修订《条例》经历了哪些过程?
2020年12月,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农业农村厅共同成立起草小组,开展《条例(修订草案)》前期调研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征求各市(州)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相关企业的意见。
《条例(修订草案)》列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后,起草小组赴贵阳市、遵义市、毕节市、黔南州等地调研,多次召开座谈论证会,在学习借鉴外省(区、市)立法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经过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于2021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送审的《条例(修订草案)》。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交由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理后,该委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并于11月1日召开论证会,听取了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等17个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建议。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派员全程参与,并在省内开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11月8日,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九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形成了审议意见报告。
对比原《条例》,修改了哪些内容?
《条例》原文共45条,《条例(修订草案)》共修改原条文32条、删除6条、新增6条,修改后的条例共45条。同时,还根据机构改革等情况,对涉及部门名称、动物防疫机构名称及职能职责的部分条款内容和表述作了修改。
关于动物防疫机构及专职防疫人员。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主管部门由兽医主管部门调整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了相应的机构和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为补齐乡镇专职动物防疫人员缺乏的短板,《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三是借鉴外省立法经验,新增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
关于增加动物防疫措施。为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一是饲养动物的个人,不具备自行实施动物免疫条件的,应当主动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集中强制免疫。二是细化饲养犬只应当定期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凭免疫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三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新增对野生动物防疫的相关内容。四是强化了活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点)等防疫手段及无害化处理机制。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免疫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
此外,还规定饲养人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犬牌。养犬登记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关于补充行政处罚。为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动物防疫实际,对未按照规定实行定期休市、未进行市场清洗和消毒、建立休市消毒档案或者建立虚假休市消毒档案的,对屠宰厂(场、点)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对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入场的三类比较突出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补充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旨在强化防疫措施,保障管控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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