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泰和泰研析|​签劳动合同还是合作协议,你想好了吗?

孙懿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3-08-26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就业方式出现,例如网络直播行业主播与经纪公司,快递员与网络平台等,劳动者与单位之间除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之外,还会以签署合作协议的形式建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呢?在发生纠纷时,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呢?


☞先来看两个案例:

◎ 案例一: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指导性案例179号:聂某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某(乙方)与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双方找合适机会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甲方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


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聂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再审,各级法院还是认定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存在劳动关系。


◎ 案例二:(2022)粤0605民初1299号,梁某诉广东某广告公司补发工资差额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8日,被告广东某广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梁某(乙方)签订《主播演艺经纪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授权甲方作为其演艺活动方面的全球独家代理经纪人,即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演艺活动相关事项的管理权排他性地委托给甲方行使。甲方利用第三方的网络直播演艺平台资源,为乙方提供网络直播演艺机会。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直播地点。如甲方安排乙方进行互联网直播演艺活动的,乙方自行决定直播内容。甲乙双方确认:合同期内甲方与乙方是经纪代理关系,甲乙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合作期限为3年。


合作期内,双方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成结算:保底工资制:保底工资5000元,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收益未达到保底工资金额,由甲方补发,补发金额为保底工资减乙方当月直播收益,若乙方当月的直播收益已达到保底工资,则按照65%-75%提成发放。乙方每月直播时长不得低于26天150小时。当日直播6小时及以上为一个直播有效天。


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广东某广告公司支付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05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案例一的裁决理由



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2、人身依附性: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


案例二的裁决理由



1、合同性质认定:《主播演艺经纪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非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该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2、人身依附性:原告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作出的直播有效天等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与网络直播期间的所得收入挂钩,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总结思考



在比较上述两起案件的判案结果后,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判断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具体考量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如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如购买社保、公积金,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获赔偿金。

自然人与公司之间,为了更好地达成合作共赢,减少纠纷,笔者在此建议:
1、公司应事前评估项目运营的模式,对和自然人合作还是聘请员工进行充分的论证;
2、选定运营模式后,建议聘请专业律师介入,量身设计权利义务满足要求的《劳动合同》或《合作协议》。




相关律师


孙懿  律师


业务领域: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争议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