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浅析“借贷型诈骗”行为的司法认定
前言
“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难点
“借贷型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具体而言:
其一,二者都多发生于特定关系主体之间。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往往具有亲戚、朋友、同事、情侣等特定关系,借贷双方具备一定的了解基础;
其二,借款人在借款时往往都会向出借人说明借款事由,如个人资金周转、应急治病、项目投资等,该事由均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三,借贷双方往往都会约定一定利息,尤其是在“借贷型诈骗”场合,借款人往往会主动承诺偿还利息,以获得出借人的同意出借款项;
其四,借贷双方往往都有书面借款凭证或者口头借款协议;
其五,借款人可能存在部分还款的行为。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场合,借款人均可能存在部分还本付息的行为。
“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述相似点,使二者在司法认定时边界极为模糊。出借人想要控告借款人涉嫌诈骗时,往往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甚至在案件受理环节便被公安机关拒之门外,导致部分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借款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因此逃脱应有制裁。
“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要点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借钱不还”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在借钱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出借人财物的意图,“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不还”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具体到“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我们可以通过借款人以下方面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
其一,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实务中,对借款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可以从借款人实施借款行为前的个人财产状况、工作收入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出借人资金,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借款人借款时是否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如,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侯某林诈骗罪一案((2018)鲁06刑终429号)中,上诉人侯某林以虚假的“王浩”、“王文强”名义与被害人谈恋爱,并以虚假的名字向被害人出具欠条。其因犯罪被刑满释放后,虽然其与被害人联系表示愿意还钱,但其并未实际还钱。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侯某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其三,借款人借款后对资金的使用方式,如是否将资金用于高额消费、挥霍浪费或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如,在李某诈骗案((2018)赣0722刑初60号)中,李某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某使用,以达到其继续借款的目的。经查,李某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某、王某借款7.9 万元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项目挥霍一空。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钱给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四,借款人借款后是否有刻意制造无力还款假象企图逃避还款,或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乃至携款潜逃的行为。如,在梁某昌诈骗案((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中,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万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收款后梁某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某昌催要住房,梁某昌以种种理由推辞,并于2006年1月携款潜逃。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梁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借款人会在借款后采取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或者在意识到自己可能或者已经被控告诈骗时,采取突然还款的措施,企图逃避刑事打击。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办案机关以刑事立案时间为节点,若借款人在立案前归还款项,就认定借款人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故意,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那么,借款人存在部分偿还行为,或者在刑事立案前突然向出借人偿还资金的行为,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不然。借款人实施的“还款”行为,只是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其中一个考察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对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一步分析。若借款人的还款行为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或者是因为罪行被发现而做的临时补救措施,该还款行为就不足以推翻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结语
廖文剑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
联系邮箱:wenjian.liao@taho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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