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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浅析“借贷型诈骗”行为的司法认定

廖文剑 泰和泰深圳办公室 2024-01-09




前言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场合,借钱不还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经历了三年疫情,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与民间借贷相关的纠纷越来越多。其中,固然不乏因客观原因导致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但同样存在借款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骗取出借人财物的情形,对于后者,学界通常称之为“借贷型诈骗”。显然,该类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对其中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并科处刑罚当属无疑,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尚不统一,导致不同办案机关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也大相径庭。甚至有的办案机关简单地将涉及民间借贷的此类行为一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仅导致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公力救济,更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行为被纵容。因此,破除简单思维,对“借钱不还”场景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刑事诈骗进行区分,对其中构成诈骗的行为进行准确认定,至关重要。本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进行探析。



“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难点

“借贷型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外部表现形式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具体而言:

其一二者都多发生于特定关系主体之间。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往往具有亲戚、朋友、同事、情侣等特定关系,借贷双方具备一定的了解基础;

其二,借款人在借款时往往都会向出借人说明借款事由,如个人资金周转、应急治病、项目投资等,该事由均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其三,借贷双方往往都会约定一定利息,尤其是在“借贷型诈骗”场合,借款人往往会主动承诺偿还利息,以获得出借人的同意出借款项;

其四,借贷双方往往都有书面借款凭证或者口头借款协议;

其五,借款人可能存在部分还款的行为。在“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场合,借款人均可能存在部分还本付息的行为。

“借贷型诈骗”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述相似点,使二者在司法认定时边界极为模糊。出借人想要控告借款人涉嫌诈骗时,往往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甚至在案件受理环节便被公安机关拒之门外,导致部分被诈骗的出借人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维护,借款人实施的诈骗行为也因此逃脱应有制裁。



“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要点


虽然“借贷型诈骗”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高度相似性,但二者仍有着本质的区别。无论外形上有多相似,“借贷型诈骗”仍属于诈骗行为,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内核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基于此,实践中对“借贷型诈骗”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借款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应当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范畴,即要求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借款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刘某以需钱用于投资项目为由,向朋友张某借钱,张某信以为真向刘某出借资金。而刘某实际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网络赌博、偿还信用卡等,此时刘某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若借款人虽然在借款时具有虚构借款目的等欺骗行为,但出借人决定出借资金并非基于借款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如碍于朋友情面、为了获得利息收入等)的,则不能认定出借人因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如,在詹某甲诈骗案((2019)冀0927刑初79号)中,被告人詹某甲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约1300元。2013年和2015年分别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赔偿了受害人几十万元的损失,因此欠下债务。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詹某甲以放贷付息或家中用款等理由多次向同事朋友借款,其中多数给付利息甚至高额利息。因到期后自己无力偿还,便再借新还旧、拆东补西予以应付。2016年8月躲债外出,2018年5月8日被抓获。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认为,出借人出于人情面子或获取个人经济利益而出借财产的,应属于人情道德范畴和市场风险。对于只是在借款用途上说了谎言,或为了将钱借到手谎称自己在很短时间内能够偿还,实际上到期无能力偿还,但并不赖账的,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由此可见,欺骗行为并非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分水岭,在民事纠纷场合,同样可能存在借款人为顺利获得出借人出借款项而虚构相关事实(如借款原因、资金用途等)的情形。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时存在欺骗行为的,不能直接就认定借款人涉嫌诈骗,还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其他客观表现,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借钱不还”行为属于刑事诈骗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在借钱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出借人财物的意图,“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不还”不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具体到“借贷型诈骗”中借款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我们可以通过借款人以下方面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判断。

其一,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时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实务中,对借款人是否具有归还能力,可以从借款人实施借款行为前的个人财产状况、工作收入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客观证据表明,借款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出借人资金,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借款人借款时是否有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担保等行为。如,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侯某林诈骗罪一案((2018)鲁06刑终429号)中,上诉人侯某林以虚假的“王浩”、“王文强”名义与被害人谈恋爱,并以虚假的名字向被害人出具欠条。其因犯罪被刑满释放后,虽然其与被害人联系表示愿意还钱,但其并未实际还钱。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侯某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其三,借款人借款后对资金的使用方式,如是否将资金用于高额消费、挥霍浪费或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如,在李某诈骗案((2018)赣0722刑初60号)中,李某谎称自己在老家黑龙江省伊春市搞拆迁卖木料,编造投资费用不够或者木料车被扣、不解决问题无法还款等理由,并承诺在卖完木料后立即还钱,还会将赚来的钱借给王某使用,以达到其继续借款的目的。经查,李某通过这种方式多次向朱某、王某借款7.9 万元用于消费、还债、赌博等项目挥霍一空。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网络赌博是一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将导致被害人借出的款项无法收回,借钱给被告人的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四,借款人借款后是否有刻意制造无力还款假象企图逃避还款,或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乃至携款潜逃的行为。如,在梁某昌诈骗案((2012)三刑二终字第14号)中,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梁某昌以在义马市第一中学对面开发商品房为名,先后收取张某某等23人2万至4万元不等的预付房款共计68万元,收款后梁某昌一直未建房且也未退还预付房款,受害人多次找梁某昌催要住房,梁某昌以种种理由推辞,并于2006年1月携款潜逃。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梁某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商品房为名骗取他人预付房款后逃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借款人会在借款后采取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或者在意识到自己可能或者已经被控告诈骗时,采取突然还款的措施,企图逃避刑事打击。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办案机关以刑事立案时间为节点,若借款人在立案前归还款项,就认定借款人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故意,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那么,借款人存在部分偿还行为,或者在刑事立案前突然向出借人偿还资金的行为,是否就当然意味着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不然。借款人实施的“还款”行为,只是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其中一个考察因素,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对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一步分析。若借款人的还款行为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或者是因为罪行被发现而做的临时补救措施,该还款行为就不足以推翻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结语
民间借贷领域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一,基于二者的诸多相似性,司法机关在对二者性质进行区分时极易混淆。然而,无论外观多么相似,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之间仍有着本质区别。在对二者性质进行认定时,既要破除思维惯性,防止对具有民间借贷外观的行为一律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而应对借款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其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依据刑事法律予以规制;同时又要避免单纯根据“借钱不还”后果进行客观归罪。在对“借贷型诈骗”行为进行认定时,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证明标准,防止将涉及“借钱不还”情形中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通过民事法律即可以调整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作 者 简 介 

廖文剑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

联系邮箱:wenjian.liao@taho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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