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阎二鹏:因果流程偏离与故意既遂归责的实现——兼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再表述|本期推荐

政法论坛编辑部 政法论坛 2023-01-13
点击上方↑“政法论坛编辑部" 关注我们
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政法论坛编辑部公众号”字样


【作者】阎二鹏(
法学博士,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评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因果流程偏离因自始仅存在一个行为与一个法益侵害对象,故与结果的推迟发生、结果的提前实现及打击错误之间在事实样态与处理规则上均存在不同,其核心问题在于故意犯罪既遂的归责判断;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定位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进行解决的逻辑思路,较之从主观层面对因果关系是否故意认知对象的故意确认路径,在方法论层面可以保证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积极意义;但客观归责理论仅涉及客观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归属判断,对于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之间的逻辑归属问题尚未涉及,因而无法完整的解决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在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外,另立的主观归责判断仍有必要;在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符合性的前提下,契入主观归责阶段的思考,可以为主客相统一原则提供价值判断层面之实质内涵,真正发挥其实践机能。

关键词因果流程偏离;客观归责;故意既遂归责;主客观相统一

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既遂结果归责之前提是教义学中的共识,但与因果关系领域作为学术争鸣的主阵地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因果流程偏离(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在当下我国刑法学界则颇为冷清,学理上向来只是将其作为错误论之一部轻描淡写,鲜有深入论证及学术争鸣。但从根本上而言,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微观上联接“错误”与“因果关系”,宏观上则关涉主观不法与客观归责两大领域,实为刑法学中应认真对待的重要课题。

  一、问题域的划定
  因果流程偏离亦称因果关系错误,泛指客观上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的主观设想不一致的情形,尽管学理上对上述说法并无异议,但在此一“宽泛”的定义下对其所涵扩的具体领域则难免产生分歧:多数学者将因果关系错误所指涉之对象界分为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推迟发生与结果的提前实现三种类型,少数学者则同时将打击错误(方法错误)亦视为因果关系错误的下位类型。就广义而言,“由于行为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所谓打击错误的情形,本质上亦属于因果关系的实际流程与行为人主观上的预想不一致的情形,所以,将其归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之下位类型的观点并非全无道理。尽管所有的认识错误问题,都可归结为判断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承担故意之责任,但很明显,在打击错误的场合,由于存在所欲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为二个行为对象,其处理原则依据法定符合说或者抽象符合说等一般之认识错误处理原则即可。而因果关系错误特别是狭义之因果关系错误如后文所述,并非适用一般之认识错误处理规则就可以得到解决,此亦是本文研讨的初衷,故以此为出发点,打击错误不宜作为因果关系错误的下位类型。
  循此思路,狭义因果关系错误与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提前实现亦存在显著差别,形式上观察,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始终只存在一个行为,而构成要件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提前实现分别存在两个行为,就前者而言,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实现其预期结果,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由第二个行为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基于杀人意图重伤乙致其昏迷,以为其已死亡,为掩盖罪证遂将乙的“尸体”抛入河中,结果乙溺毙);就后者而论,行为人意图通过第二个行为实现预期结果,但实际上第一个行为实施完毕结果即“提前”发生,(例如甲意图先向乙喂食安眠药致其昏迷,然后用绳索勒死乙,但当其用绳索勒乙时,发现乙已经死亡,死因是其服用了过量的安眠药)。上述两种情形下,就事实层面的观察而言,客观上均存在两个行为,尽管在学理及司法实务中存在将其视为概括的故意抑或是“一连串”之行为等观点,但“单一行为”的解读已经是在规范层面的展开,且在逻辑论证上均以事实层面的两个行为为前提,这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中行为人基于单一行为而生之结果明显不同。更为关键的是,构成要件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提前实现在归责判断上所涉及之如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适用、实行行为性的认定、实行终了之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之区分等诸多问题,已经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所处理之问题迥异,其处理规则亦无法等同。
  基于上述逻辑过滤,本文所研讨之因果流程偏离限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即行为人的主观设想与客观事实自始至终只存在一个行为,且针对同一法益侵害对象,但实际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主观预想不一致的情形。而与之对应,学理上最常提及的作为典型案例予以研讨的情形包括:
  1.医院案:甲基于杀人之目的枪击乙,但只伤及其肩膀,随后经送医治疗并无大碍,但恰巧所在医院突遭大火,乙不幸遇难。
  2.坠桥案:甲基于杀人之目的将乙从高桥上推下,意图使之坠入河中淹死,不料乙因头部撞击桥墩而死亡。
  3.腐鱼案:甲基于杀人之目的将一盘伴有有毒蘑菇的鱼给乙食用,但甲并未注意到(稍加留意即可认识到)鱼肉已经严重腐坏,最终乙并未食用蘑菇,仅食用了严重腐坏的鱼肉,结果引发中毒而死亡。
  将上述三种情形的共通点进行提炼可以发现,狭义因果关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均基于同样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但此一结果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因果流程存在偏差。就此问题的处理,我国刑事法理中的多数说其实是分别情形将其归属于错误论和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解决,如针对医院案,学理上的多数主张是按照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客观归责理论)否定故意既遂之成立,而对于坠桥案,则按照错误理论将因果关系排斥在故意认识内容之外,进而肯定故意既遂之成立。但恰恰对于类似腐鱼案能否对行为人进行故意既遂之归责成为当下学理研究中的盲点,而此类案件正是引发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分歧之最具代表性案例,对此类案件之解决亦无法按照传统之错误理论或者客观归责理论处理。反观当下德日刑法学理上对狭义因果流程偏离之研讨则主要集中在类似腐鱼案之处理上,尽管在逻辑论证上存在不同之路径,但结论却相当的一致,即阻却故意既遂之成立,行为人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的同种想象竞合。仅从此一结论来看,针对同一对象的同一行为,在行为人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均得出肯定结论的前提下,仍然未能论以故意犯罪之既遂,其正当化理由并非不言自明。而欲解决这样的问题则必须回答狭义因果关系错误问题之处理究竟应归属于客观之因果关系判断、客观归责还是主观故意之确认、主观归责之阶层处理,而其核心难题则可归结为,对故意既遂的归责究竟需满足何种条件。
  二、既有之教义学谱系梳理:从故意确认到客观归责
  围绕因果流程偏离之问题定位,学理上向来通过以下两种逻辑路径提供解决方案:其一,通过主观故意之确认将因果流程偏离定位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因果流程之偏离仅涉及故意之确认问题,此路径研讨之重点自然落在故意之认识内容是否包含因果关系及认识到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范畴内,因果流程的偏离亦因应成为错误论的下位问题;其二,通过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流程之偏离定位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因果流程的偏离仅涉及行为对结果之归责问题,此路径研讨之重点自然在于因果关系理论包括客观归责理论本身之解读。
  (一)主观故意确认:对因果关系从形式到程度的认知
  因果流程偏离既然从形式上看,亦属于行为人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情形,那么通过主观故意确认的路径解决狭义因果流程偏离之问题,就自然成为学理上最早被接受的处理规则。
  1.对因果关系形式认知的必然性
  传统学者将因果关系错误视为构成要件错误之一种,即可能阻却构成要件故意的一种认识错误进行论证,故“因果关系是否为故意的认识对象”就成为此种逻辑论证的起点。由于故意之成立必须认识到所有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方能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而因果关系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定位学理上并不存在异议,故从逻辑上将因果关系作为故意之认识对象就是顺理成章的,“在结果犯的场合,要成立故意,需要对举止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流程具有认识。”与此种“因果关系认识必要说”相反,学理上亦有学者主张,因果关系并非故意之认识内容,如罗克辛教授提出“因果过程的认识不是故意的条件,…更准确的说,对于行为人来说,必须认识到,他对法益创设了一种不能允许的危险”;沃尔特(Wolter)表达了类似之观点,“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不要求他对行为实施完毕以后的引起结果发生的具体因果流程有任何认识”。
  在我国占据通说地位的见解与上述沃氏之主张类似,“因果关系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故因果关系的错误并不影响故意既遂的成立”,此一结论为多数学者的共识,而其提出的论据要么直接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构成要件定位,如“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犯罪的客观要件”;要么,退而求其次,将因果关系视为结果的内容之一,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进程,并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只是对结果的认识的附属内容,行为人对同一构成要件危害结果的认识已经包含了对因果关系的认知”。很显然,两种逻辑论证的共通点在于否认因果关系于客观构成要件中的独立性。从根本上说,任何犯罪都是一个融合主观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不过基于犯罪检验的技术因素考量,在现实的犯罪检验过程中将其分割为主观与客观两大部分内容。通说的上述论证显然混淆了犯罪构成要件一体性与相对独立性之逻辑关系,如果将其逻辑贯彻至底,则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客观要素亦可相互包含,最终故意之成立只需认识到某一种客观要素即可,这样的结论显然通说也不认可。
  通过上述逻辑梳理,亦可以发现,所谓“因果关系认识必要说”与“不要说”并非一般学理所认识的那样有实质之差别,因为,即使在后者来看,因果流程也并非从根本上排斥在故意认识内容之外,只不过通过“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抑或“危害结果的附属内容”,将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知要求“隐含”在对行为或者结果的认知当中。最终的结果便是,行为人成立犯罪故意仍然需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要有认识。依此观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关于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德国刑法第16条第1款关于故意成立以“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之规定,就因果关系必要说或不要说而言,在解释论上的障碍并非如部分学者所言存在质的差别。因为,尽管就我国刑法的形式规定而言,故意之成立仅包含对行为与结果之认知,但通说亦无法否定“与因果关系相割离的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预见不过是没有根据的单纯的‘愿望’而已”,故仍然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包含在对结果的认识中,反观德国刑法之规定,似乎并无“因果关系不要说”的存在余地,但“属于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是否一定意味着对因果流程之具体形态的认知,自然会有不同之解读,而这些解释结论很难说与刑法的形式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从根本上而言,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既然无法被否定,那么“将其从故意的认识对象中排除,就成了没有条文上的根据却肯定了即便是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也不要求认识、预见,这是不妥当的”,故在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下,犯罪故意之成立当然需要对因果流程有认识。
  2.对因果关系的程度认知的逻辑理路
  在因果关系认识必要说的大前提下,故意之成立必须对实际的因果流程有认知,当行为人对实际之因果流程没有正确认知的情形下将阻却故意之成立,但这样的解读会遭遇现实与逻辑上的双重困境:一方面,“由于所有的(作为)犯罪行为都是对既存状态的改变,所以故意无可避免的具有‘针对未来’的性质”。套用在因果流程的主观认知上就意味着,实际之因果流程就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而言亦属于“未来”之事实,作为建构犯罪故意所必须的认识因素显然只能是行为当时所存在的事实,故对于因果流程之认知更精确的说是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事实对行为实施后危险现实化过程的想象与预测,而不是对具体因果流程的认识。此一基本前提不仅是逻辑上的推论,更是实证检验的当然结果,例如在下毒杀死被害人的场合,我们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想象的毒药运作机理(毒药引发被害人内出血)与其实际发生机理(毒药引发被害人心肌梗死)之间的差异,进而否定其构成故意杀人既遂,显然这里杀人故意的建构基础并不是行为人对具体因果流程之认知,而是行为人在实施毒杀行为时的对毒杀风险的想象与预测;另一方面,由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无穷多的环节与细节因素,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注定其不可能认识到所有事实细节,故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必然有所出入,而实际之因果流程作为客观事实之一部亦然。申言之,由于行为人无法精确的预见到具体因果流程的所有细节,故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主观想象与具体因果流程的偏离就是一种必然,所以,如果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建构在对具体之因果流程的认知基础上,那么,在诸多案件中将导致荒唐的结果。例如行为人瞄准被害人要害部位开枪,原以为被害人会立即死亡,不料其因失血过多挣扎数小时而亡,如果坚持行为人对具体因果流的认识,则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挣扎数小时而亡”这一客观事实,故阻却故意既遂之成立。严格贯彻此一逻辑推论,所有的结果犯领域的犯罪既遂理论上都无法成立。
  正是出于上述考量,当下学理上的通行观点不得不在因果关系的形式认知之外,契入对因果关系的程度认知的视角,从而实现故意认定从事实认定向规范评价的转换:故意成立只要求对因果流程的“基本轮廓”有认识,错误的因果流程认知并不必然阻却故意,是否排除故意之成立取决于“实际上的因果过程何时偏离想象的因果过程显得那么重要。”籍由“重要性理论”,故意成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认知被限定在一定程度之内,只有当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因果流程发生了重要或本质性偏离时才阻却故意,反之并不影响故意之确认。而对于重要与否的具体判断标准,相关判例及学说则将其归结为“因果流程之偏离是否保持在普通生活经验所能预见的范围内”,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不阻却构成要件故意,相反,则属于“重要”或“本质”性偏离,因而阻却故意。将之贯彻在具体案例的解决中,就前述医院案而言,由于“医院遭遇大火”非属普通生活经验能够遇见,故阻却故意,相反,在坠桥案中,“撞击桥墩”则不影响杀人故意之成立。“重要性理论”欲在规范判断层面解决因果流程偏离之难题,在思考方向上较之单纯的故意心理确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判断标准本身的定位误差必然会引发争议:首先,所谓“能否预见”的说法是将“预见可能性”作为故意确认的判定标准,这与“犯罪故意是预见,而过失则是预见可能性”的基本学理共识相抵牾,换言之,将犯罪过失的标准用在了犯罪故意的判断中,导致故意与过失的混淆;其次,“普通生活经验所能预见”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衡量标准,时常会导致实践中一些涉及到高度专业技术领域的情形无法就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得出确定的结论,故“一般人标准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往往不可避免的会最终导向行为人个人的标准”,这与其提出“一般人标准”进而欲实现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初衷相悖;再次,按照上述主张,在行为人的主观想象与具体因果流程之间属“重大偏离”时,将阻却构成要件故意之成立,反之不影响故意之成立,此种思路在根本上抵触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因为在此原则下,主观罪过形式判定的时点在于行为当时而非行为之后,而具体之因果流程出现显然是在行为之后,将对行为之后某一客观事实的认知回溯至行为当时从而影响故意之成立,必然会遭遇逻辑困境。为了圆说此一矛盾,学理上不得不提出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之区别,即既遂故意所针对的是“实际的因果流程”,而未遂故意则针对“行为人主观想象的因果流程”,在“重大偏离”的场合阻却的是既遂故意,而非未遂故意,故行为人仍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具有相同之主观不法”的学理共识下,上述结论的提出并无充足之理由,无论是刑事立法中对犯罪故意、犯罪未遂或犯罪既遂之规定,还是从学理上对未遂犯处罚根据之研讨,都无法将未遂故意与既遂故意作为不同的故意类型进行把握,此种结论毋宁说纯粹是为照顾结论的合理性而忽略了体系性的需求。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逻辑演绎
  从学说史梳理的角度观察,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由于归责理念的缺失,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所审查之行为与结果之关联仅涉及“归因”层面的事实判断,故条件说成为惟一之判断工具。此一逻辑延伸之自然结果便是,在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欲将“行为与结果偶然结合”的情形排除在故意既遂之外,就必须借助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的判断,亦即通过前述构成要件错误理论达到阻却故意(既遂)之效果。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后,部分因果流程偏离之情形(如医院案)已经可以通过否定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从而得到阻却故意既遂之结果。故学理上对因果流程偏离之问题定位出现了从故意认定到客观归责的转变,或者说从错误论向因果关系理论的转变:“以客观归属问题解决因果过程的错误” “结果完全出现异常或非典型性的因果演变历程而发生时,则应在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的层次否定客观归属,而非在主观不法构成的故意层次处理本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并非是在固有的错误论中,而应当在因果关系论中来处理”等类似之主张逐渐占据了学理上的主流。在客观归责视野下,行为与结果之客观事实关联还不足以建构其归责基础,故仍需借助实质、规范的评价将构成要件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贯彻至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就是结果是否可归属于行为人端视“在结果中是否实现由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或是“因果经过是否在相当性范围内”,如果得出肯定回答则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则阻却犯罪既遂:以前述医院案为例,依客观归责的论证思路,要么认为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所制造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并未在被害人死亡结果中实现,因为该死亡结果是由医院大火所导致,故就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杀人故意;要么认为,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为“医院遭遇大火”这一“非常态因素”的介入,导致两者之间的因果关联缺乏相当性进而阻却故意既遂之成立;相反,在坠桥案中,行为人故意将被害人从高桥推落的行为,客观上无论是推落行为所制造的杀人风险还是此一行为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考察都不会有问题,故不阻却既遂之成立。
  尽管通过前述“重要性理论”在主观故意确认阶段与通过客观归责论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阶段,均可以解决部分因果流程偏离之问题,但相较而言,就方法论层面客观归责论的解决路径更具优势:在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下,违法性判断与责任判断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违法判断在前,责任判断在后是学理上的共识,“犯罪论应当首先考察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然后考察行为人对法益侵害是否具有责任”。犯罪成立的审查过程坚持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对于确保刑法判断的客观化与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无疑至关重要。而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联系的过程,“在内容上所涉及的是犯罪成立的客观事实,因此在犯罪论的体系上毫无疑问是属于犯罪成立的第一阶段的内容”。客观归责理论无疑契合了这一要求,以前述医院案为例,在客观归责理论路径下,首先要判断被害人死亡结果能否在客观上归属于杀人行为,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已经否定了犯罪既遂成立的可能,无需再判断主观故意是否成立的问题。与之相较,意图通过错误理论解决因果流程偏离的逻辑在路径选择上,其实是先通过条件说“不当”扩大了归责之范围,转而将限制归责范围的任务后移至主观层面解决,但将此种解决路径一方面与客观判断优先的学理共识相悖,另一方面亦会面临犯罪既遂检验经济性(经过客观与主观两个阶段的审查)的质疑。
  通过对故意认定与客观归责两种不同的解决路径的观察亦可发现,故意认定所指涉的“重要性理论”之核心内容其实已经为客观归责理论所包含,在肯定客观归责理论的前提下,无需再重复判断因果流程偏离重大与否之问题。因为,宏观上看,“重要性理论”只是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偶然结合的情形后移至主观层面进行判断,而客观归责理论则维持在客观层面审查,两者所检验之内容是相同的。微观层面观察,按照“重要性理论”的表述,当实际的因果流程超出一般人预见范围即“重大偏离”的场合,在客观归责理论下也会因其与结果之间的缺乏风险实现的“常态关联”进而否定客观构成要件该当。相反,当实际的因果流程在一般人预见范围内时,不仅在客观归责理论下肯定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而且亦会被“重要性理论”评价为非重大的偏离。换言之,在因果流程偏离的处理上,客观归责理论与重要性理论二者是非此即彼之关系。也因此,在肯定客观归责视角的前提下,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得出肯定结论后,主观罪过之审查于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言虽仍有必要,但已和因果流程偏离无关。
  三、另立的主观归责:必要性与实现路径
  因果流程偏离在历经主观故意确认到客观归责的逻辑演变之后,非但没有就此消弭教义学上的论争,反而由此产生了独立于主观与客观判断的第三条路径,即故意既遂归责的判断,或曰“主观归责”之判断。
  (一)另立的主观归责的必要—客观归责的不完整性
  如前文所述,在客观归责视野下,大部分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已经在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层面得以解决,但据此即得出因果流程偏离纯属客观归属的判断还言之过早。一方面,就宏观层面而言,因果流程偏离所欲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能否将既遂结果归责于故意,而非故意本身之确认问题。换言之,故意成立与否所针对的时点是行为实施当时,而因果流程偏离从结果来看充其量只会影响既遂之成立,并不会阻却故意之成立。而学理上通过“重要性理论”解决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思路之所以会遭遇逻辑上的障碍,根本原因亦在于其定位的失焦,所以不得不“创设”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的概念以化解此种矛盾。因此,“真正的问题不是在于故意应否被阻却,而应该是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能否归责到(行为当时业已存在的)故意上;亦即并非是在确认故意,而是在确认故意既遂的归责”。在将因果流程偏离之问题“归位”于既遂结果的主观归责的前提下,再来观察客观归责理论,便会发现,后者仅涉及客观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归属判断,相反,对于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之间的逻辑归属问题尚未涉及,而这一点恰恰是因果流程偏离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因此,客观归责理论仅仅否定了行为与结果在客观面“偶然结合”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与结果在主观面“偶然结合”的情形则无能为力。
  此一不足在前述腐鱼案中表现的最为突出:从客观上观察,行为人提供毒菌与腐鱼之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风险无可置疑,其此种风险亦最终得以实现,即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检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亦不成问题,故结果对行为的客观归属无疑成立,与之对应,行为人主观不法(杀人之故意)之成立亦属自然。但学理上对此类案例的一般结论却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既然对于故意杀人既遂而言,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杀人之故意)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归责)的判断均得出肯定结论,为何最终仍然会得出阻却故意既遂的判断结论?对此,部分持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解释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危险,其将毒菌端给被害人食用的行为,在被害人拒绝食用菌类时,杀人行为所制造的致死风险即告终结,而其将腐鱼端给被害人食用的行为,由于腐鱼所产生的致命危险在客观上得以实现,故对此成立过失,最终对于腐鱼案中的行为人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一如前文所述,狭义的因果流程偏离与构成要件结果的提前实现、推迟发生的差别,正是在于前者自始至终只存在一个行为,腐鱼案中正是如此,客观上提供给被害人“食物”的行为本身无论如何无法被视为两个行为,既然认可这一事实,则客观上致人死亡的结果就无论如何没有脱离对行为的客观归属,其当然也符合相当因果关系之要求,这一点亦可从其结论最终认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果得到佐证,因为,如果致人死亡结果的客观归属被否定,那么,不仅是故意既遂被阻却,连带的过失致人死亡也应一并被排除。而论者所提及之“双重危险”的概念其实质是将客观上的一个致人死亡的结果,人为的拆分为“故意杀人未遂之结果”与“过失致人死亡之(既遂)结果”两种结果,此种思维路径不仅与基本事实不符,亦可看做是前述“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的重新包装,其弊端不再赘述。
  从上述论者的解释中亦可以看出,在狭义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尽管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及主观不法的判断都得出了肯定结论,但还是无法直接推导出故意犯罪既遂之结论,显见其不是客观归责与故意确认能够解决的问题。综合当下的错误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解决路径来看,两者分别针对主观构成要件(故意确认)与客观构成要件(客观归责)的审查过程,最终都无法合理的将因果流程偏离问题得以妥善解决。而通过故意确认路径与客观归责路径所暴露出来的定位失焦与不完整性困境,亦从根本上说明“因果流程偏离是一个把结果归责于故意的主观归责问题”。申言之,此一“主观归责”之根本任务在于解决故意既遂的归责问题,也就是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偶然结合”的情形予以排除,故其与客观归责、主观确认分属不同之判断过程。也因此,就故意既遂而言,其构成要件之判断顺序,是由客观归责到主观确认再到主观归责之判断。
  (二)既有之主观归责判断标准的疑虑
  既然主观归责的独立判断过程对于犯罪既遂的成立与否不可或缺,那么,主观归责的具体判断标准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此问题,罗克辛教授提出的“犯罪计划理论”与普珀教授提出的“故意危险理论”可谓典型之代表:前者将行为人主观犯罪计划的实现作为主观归责的标准,以对应于“危险的实现”这一客观归责标准,故犯罪既遂的结果能否归责于故意关键在于能否规范的评价为“行为人计划的实现”。因此,在前述坠桥案中,就行为人的杀人计划而言,被害人溺水身亡还是撞击桥墩而死在规范评价上是等价的,都符合行为人的计划追求目标,故不阻却犯罪既遂之成立。相反,在行为人基于宗教信仰,意图用石头损坏圣母像却将旁边的玻璃损毁的行为,由于其犯罪计划并未实现,故应当阻却犯罪(故意毁坏财物)既遂。很显然,犯罪计划并不属于犯罪故意之范畴,对其的判断亦不属于客观或主管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审查,故其所要解决之问题本就不是故意之认定,而是在规范评价意义上能否将客观结果归责到故意,因此,学理上针对其“将故意构成要素的之外的动机作为判断要素,模糊构成要件判断”的指摘并不妥当。此一理论面临的关键难题或许在于,就查证属实的行为人的犯罪计划而言,判断其计划是否实现会随着对此种计划“抽象或具体”的程度而出现迥异之结果,从而难免受判断者的主观恣意左右:如对于行为人想通过下毒使他人丧失生殖能力,却造成他人双目失明的场合,罗克辛教授认为,行为计划在客观评价中是失败的,故阻却犯罪既遂,相反,在行为人意图伤害他人右眼,却使其左眼失明的场合,却仍被评价为行为计划实现,故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其实,如果在这两个案例中,将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抽象为“致人身体伤害”,则两个案例中均应得出故意犯罪既遂之结论,相反,若将犯罪计划具体到“使他人丧失生殖能力”或“伤害他人右眼”这种程度,则均阻却故意既遂之成立。
  与罗克辛教授不同,普破教授提出“故意的危险”理论用以解决因果流程偏离之难题。按照其主张,犯罪故意之成立不需要对具体之因果流程有认识,而是需对其制造的比过失犯更高程度的危险有认识,且此一风险必须在客观上实现,方能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当行为人主观预想的是故意危险,客观上实现的却是过失危险的结果时,便无法就结果归责于故意。故对于坠桥案,由于行为人主观所认识到的风险即“将他人从高桥推下致人死亡的风险”,而客观上无论是溺死、撞击桥墩而死都可包含在行为人主观设想的风险之内,故属于主观认知的风险在客观上实现,进而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在腐鱼案中,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所认知的风险乃是毒菌本身的致命风险,而对客观上由腐鱼引发的致人死亡的风险并未认知,故阻却故意犯罪既遂之成立,主观上对腐鱼引发的致人死亡之结果若存在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形成想象竞合之关系。从根本上而言,故意的危险理论是将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危险与客观危险相一致作为主观归责之标准,当两者不一致时便阻却故意的归责。这样的判断标准固然符合“只有主观认知到的风险在客观上实现才表明行为人对此具有支配力”,因而将此一结果归责于故意才具有正当性的一般法感,但如何在主观认知的危险与客观实现的危险之间评价为“一致”并非易事:一方面,如同犯罪计划理论一样,行为人主观认知的风险与客观实现的风险究竟是否重合,会随着解释者将两者分别抽象或具体到一定程度从而达成一致或不一致之结果;另一方面,故意危险理论由于以“客观上现实的危险实现”作为与主观故意对照之内容,故从根本上说,犯罪既遂的结果能够归责于“故意”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实际因果流”的认知,也正是通过行为人主观预想的因果流与实际因果流的对应、重合建构起故意既遂的归责标准,说到底,主观归责的标准仍然是围绕在故意的认识内容上。但这样思维路径是否与故意危险理论的倡导者意图通过故意确认与客观归责之外的独立的主观归责阶段,解决因果流程偏离的初衷相抵触,则不免使人疑惑。
  (三)负面审查:故意既遂归责的实现路径
  如前文所述,因果流程偏离问题的核心旨在将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偶然”结合的情形排除在故意归责之外,此一目标任务的达成单靠客观归责或主观故意之确认均无法实现,故需独立的主观归责判断阶段以建构完整的故意既遂归责基础。而正如多数学者所认识的那样,在多数故意犯罪既遂的检验中,由于客观归责与主观故意的审查足以保证“行为人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重合一致”,因此,故意既遂归责的判断阶段与客观归责、故意确认的判断阶段之间就是一种“原则”与“例外”之关系,相应的,主观归责的判断亦可归结为“负面审查”阶段。
  将主观归责判断定位为“负面审查”的阶段,意味着在广义的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犯罪既遂是否成立的判断需要经过客观归责、故意确认与故意既遂归责(主观归责)三个判断阶段,只有在前两者均得出肯定结论后才有主观归责判断的必要性。相反,已经否定客观归责或故意成立之后,便没有主观归责判断的必要。而在主观归责判断阶段,重点是排除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偶然”结合的“例外”情形,亦即只需判断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不相一致”的情形。这样既可以避免前述“犯罪计划说”与“故意危险理论”在正面判断主观与客观一致所引发的“恣意”困境,从而相对保证判断的明确性,亦符合犯罪既遂判断中三个阶段“原则”与“例外”关系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再来观察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客观上的既遂结果之所以会以“行为人预料之外的方式”实现,一定是客观的行为本身存在行为人所未认识到的风险。而“负面审查”正是要将行为人主观认知的风险与客观风险“不一致”的情形排除在外。至于客观上存在的风险与行为人主观所认知(或想象)的风险之间的关系,正如多数学者所认识的那样,无非是风险取代与风险竞合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想象的风险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构成要件结果被其未认识到的另一风险所引起,相应的,后者则是指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存在数个相异的风险,而构成要件结果同样由行为人所未认识到的风险所引发。而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偶然”引发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场合,一定是行为人所认知的风险本身无法实现构成要件结果,客观上构成要件结果的出现“偶然”的由行为人未认识到的风险所引发,随而,“负面审查”的重点就在于“行为人原本想利用的风险是否具有实现能力”的判断上。很显然,在风险取代的场合,例如行为人误认为枪支中装满子弹(其实并没有子弹),从而基于杀人的故意持枪向被害人射击,但最终被害人因为受到惊吓而死亡。在肯定客观罪责的前提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所想象“枪击被害人使其死亡”的风险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实现能力,故死亡结果仅是“偶然”的与犯罪故意结合,因此,阻却犯罪既遂之成立;相应的,在风险竞合的场合,客观上存在的多个风险与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风险会随着包含或相斥之不同而产生相异之效果,在坠桥案中,由于“将他人从高桥推下致人死亡的风险”包含了溺死、头部撞击桥墩、落水遇生物袭击等死亡风险,故行为人的主观想象的风险具有实现能力,故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当客观上的风险与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风险存在相斥关系时,如腐鱼案中,行为人原本想利用的“使被害人食用毒菌而死”的风险,与客观上“被害人食用过期的鱼肉而死”的风险是独立之关系,而从事后客观的立场判断,由于“被害人不喜菌类”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导致行为人原本所利用的风险本身即欠缺实现能力,故客观上的死亡结果只是“偶然”的与其主观故意结合,因此,阻却故意既遂之成立。
  有必要说明的是,就结论而言,通过另立的主观归责实现故意既遂归责的判断基础与前述之故意确认与客观归责路径似乎不存在本质差别,究其根本,在于此结论最符合一般之“法感情”要求。但在论证路径选择上,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故意确认理论抑或是客观归责理论均显露出逻辑上的困境,惟有建构“故意既遂归责”的独立判断方能解决此一困境。
  四、逻辑延伸:主客观相统一的再表述
  如何解读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主观与客观这对范畴是大陆法系刑法教义学中争论不休之难题,而诞生于苏俄刑法学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仅被我国学界视为解读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关系的不二选择,甚至一度被视为贯通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基本原则而被奉为圭帛。但近年来,伴随德日精细化的刑法教义学的引入及中国刑法学的知识转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逐渐显露出方法论与价值论的双重困境,如何还原其应有的理论内涵而不至沦为“政治上空洞的说教”,实为当下我国刑法学所面临之急迫难题。
  (一)缺乏实质内涵的主客观相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学界可谓“歧义最多”“争议最大”的理论命题,早期学者将其视为“刑事责任的必备前提”,以此为出发点,在对主客观相统一的适用范围上,便出现了定罪原则论、定罪量刑原则论、刑事责任原则论等渐次扩大之不同主张,而这些不同主张从根本上统合在“社会危害性”概念之下,因为其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不仅决定了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亦构成了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不得不说,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犯罪论泛化至“刑罚论”领域的主张,不仅表述更加抽象亦杂糅了事实判断因素与价值评价因素,例如,针对量刑阶段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表现,论者提出“一方面,在已然之罪上,犯罪是客观危害行为与主观恶性相统一;另一方面,在未然之罪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险性与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个人表现相统一”,而在行刑阶段,则表现为“主观的人身危险性减轻及消失与征表人身危险性变化的一切行为事实相统一”。这些抽象的表述不仅无助于厘清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提供可供操作的实践路径,可以说,其主张多半是为了配合其将此原则“拔高”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的预设立场。也正是由于上述逻辑弊端,多数学者仍然是在定罪意义上阐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对于其在刑罚论领域的应用多未加着墨,限于本文的研讨主旨,笔者亦主张在犯罪构成领域进行研讨。
  学理上虽然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诸多歧义,但对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具体表现在表述上则颇为统一,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此一表述直接来源于苏俄刑法学者特拉伊宁教授的论证,在其看来,德国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论仅将客观行为作为其判断对象,而将主观罪过置于构成要件论之外是一种客观结构论,与之对应,刑事实证学派所创设的构成要件论则属于主观结构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两者均具有片面性。惟有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才能奠定完整的犯罪构成基础。很明显,无论是古典抑或实证学派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都仅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而非全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无法等置,如果说“主客观相统一是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那么,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亦可谓主客观相统一。故“成立犯罪需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要件”层面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谓各国之通例,单纯依赖客观要件或者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所谓“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之说,在当下各国刑事法理中并不存在,以此为基础形成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免陷入价值阙如之困境。
  “其实,主客观相统一并不在于要不要统一而在于如何统一”,陈兴良教授的这一论断可谓一语中的,而恰恰是在如何统一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此一核心问题上,通说始终无法给出明确的解释结论:按照通说的解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主观与客观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现为一种“共时性”,即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同时存在,“各要素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逻辑上密不可分”。具体言之,就是犯罪构成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之间互为前提,对某种要素之解释必须“借助”其他要素来完成,这样的表述比比皆是,例如,“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而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则直接借助“犯罪”之定义将其表述为“对于社会有危害性的,法律所禁止的,应当受到刑罚所处罚的行为”。凡此种种说明,在传统观点看来,主客观相统一中所谓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存在于犯罪整体框架中的,各要素之间脱离“犯罪”这一整体就不复存在,更无独立性可言,学理上将因果关系视为“结果”之附随内容正是此一思维的集中体现。不可否认,犯罪现象在客观上永远是各种客观面与主观面要素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但作为检验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构成理论却是一种价值判断工具,在技术层面将犯罪成立所必须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分立出来独立进行审查,正是基于“价值判断”的需要。将主客观相统一仅仅解读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恰是对此一原则停留在事实领域的客观存在论层面,而忽视了其价值论层面的内涵,主客观相统一若要发挥其“实践”机能,必须补强其价值论层面之内容。
  (二)归责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之再表达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主观与客观如何统一”的命题或许在认识错误的场合体现的最为明显,因为在认识错误的情形,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认识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不一致,而学理上关于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原则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触及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之核心,即“主客观要素的对应关系”:犯罪故意之成立以行为人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为前提,当两者之间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时即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法定符合说),反之则阻却故意或者故意既遂之成立。有必要说明的是,认识错误与因果流程偏离所导致的法律处理结果的差异具有质的不同,就阻却犯罪故意成立的法律效果而言,主客观相一致所表达的意思在于行为人主观所想象的事实是否属于实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对应所谓“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举例言之,故意杀人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其杀害的对象是人,故在误把人当做野兽射杀的场合,由于主观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不一致,故阻却故意之成立。简言之,此种场合的认识错误所处理的问题仍是故意之确认,而主客观相统一在此种情形下体现为主观要素是否包摄到客观要素的意思;与之相反,在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上述“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对应”则并非仅是“主观故意之成立必须认识到所有犯罪构成客观要素”,因为,在因果流程偏离的场合,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的审查已经得到了肯定的结论,其核心问题在于“故意既遂的归责”,此一判断过程是独立于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流程。很明显,“故意既遂的归责”的判断过程并非如主观故意之确认那样,仅靠对行为人主观心里事实的实证观察即可得出结论,而必须基于规范的目的考量,对客观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是否可以归责到主观故意进行价值判断,此一实质思考路径在德国刑事法理中亦被称为“对应性”(Kongrruenz)原理,即通过客观归责与主观故意的判断阶段,即使分别得出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的肯定结论,仍无法完全排除客观构成要件结果与主观不法“偶然结合”之情形,故需在此基础上,单独判断主观与客观两者全等(对应)关系。换言之,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审查对于绝大多数的故意犯罪既遂判断而言已经足够,但对于特殊场合(因果流程偏离)则必须另外附加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对应关系审查阶段,惟此才能为故意既遂提供完整的归责基础。全等性审查的思维路径亦可从相关事例中得到验证,如在典型的打击错误的场合,甲欲开枪射杀乙,但因未瞄准导致其身边的丙死亡,一般均认为甲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犯,但从此一结果来看,行为人基于单一的行为被论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显然在主观故意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上得出了肯定的结论,但仍未被作为“故意犯罪既遂”对待,这也说明全等性审查作为独立判断阶段的必要性。至于部分论者提出的将犯罪故意界分为“既遂故意与未遂故意”,从而使犯罪故意之确认本身包含对既遂结果的认知,进而主张全等性审查包含在主观故意确认中的观点,已经使得“以决定规范为基础的故意”无法得到贯彻,更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只可能认识到当时的客观事实”的现实相悖。
  综上,由因果流程偏离问题而衍生的“全等性审查”或许可为“主客观相统一”提供一种更具实质内涵的解读:犯罪之成立固然需要同时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但就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而言,主观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故意的确认与客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肯定,尚不足以为其奠定完整的归责基础,只有另立的主观归责审查阶段才能确保主观与客观的对应。在此一思维路径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藉由“对故意既遂的归责”的命题弥补了其实质内容空白的困境,在以既遂犯模式为标准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亦获得了独立之地位,即犯罪既遂之成立除需对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和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行正向判断之外,亦需在“例外”情形下,对主观与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事实是否重合进行独立判断。这样的判断路径不仅避免了单纯的故意确认理论将自然与规范相混淆的弊病,亦可解决传统学理上将此问题纳入错误理论所导致的“犯罪故意认定与犯罪故意既遂归责”混同的不足。



End




推荐阅读

《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目录及摘要

政法论坛

长按二维码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