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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军: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结构|本期推荐

政法论坛编辑部 政法论坛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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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军(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评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要较清晰地呈现无因管理制度的体系结构,宜区分“管理事务承担”与“管理事务实施”,并以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意思的标准,将无因管理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与适法无因管理一样,不适法无因管理亦可成立法定债之关系,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亦应如适法无因管理人那样承担采取有利于受益人方法、通知受益人、等待受益人指示等义务。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求偿权范围、求偿权发生方式、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不当得利构成等方面存在基本差异。在无因管理人的责任标准上,应使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而不应使其仅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相较于一般无因管理,域外法往往对紧急无因管理作出优遇管理人的制度设计,《民法典》第184条有关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规则宜纳入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体系。此际,不仅应使紧急管理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助人(受益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注意该条与《民法典》无因管理章诸法条之间的体系关系问题。

关键词:无因管理;体系架构;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紧急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虽为传统民法上重要制度,但长久以来并未得到我国民事立法重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仅只设一条规范。《民法典》彻底改变了这一现象,不仅在合同编中设立独立的“无因管理”章(第三编第二十八章),而且设置六条(第979—984条)予以规范,是我国首次详设无因管理制度。《民法典》的总则编亦设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第121条,此外,第183—184条有关见义勇为或紧急救助的规定,亦与无因管理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法条数量较多,而且分散各处,这使得我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的“整体图景”并非特别清晰。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它们已构成一相对完整的整体,但在该整体内部,诸法条之间究竟存在何种体系关系,以及由该体系关系所型构出的总体结构或脉络主线如何,亦值得深思。“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相互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正是要清楚指出其间的意义关联。梳理无因管理的制度体系,以较清晰地呈现出其内部的主线与脉络,不仅会增进我们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把握与了解,而且也能使我们明了这副拼图的不完整之处,为类推适用等法解释学上方法的运用乃至未来立法论上的制度优化奠定基础。

  一、区隔“管理事务承担”与“管理事务实施”

  民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或规制当事人行为的基本方式是为当事人赋予权利或课加义务。在《民法典》无因管理章中,民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如下义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第981条)、通知受益人并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第982条)、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第983条)。此外,第979条第2款中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管理人不享有……”,该款实际上从反面确立了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事务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撇开第982—983条的具体义务不表,无因管理章从较宏观层面确立了管理人的两项基本义务:一是管理事务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二是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值得深究的是,管理人究竟应在何时践履这两项义务?质言之,管理人是否应同时履行这两个分属不同条文中的义务,才能发生相应的私法效果?如5岁幼童甲迷路,乙收留并照顾。在此期间,甲身体不适。乙为甲求神拜佛治病,未及时送医院治疗致甲病情加剧。乙收留并照顾甲的行为并不违反甲或其父母的意思,但乙未及时将甲送医院治疗,未采取有利于甲的方法。此际,管理人乙是否有权要求甲或其父母偿还因照顾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若在此过程中乙受有损害,乙可否请求甲或其父母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在无因管理的构成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管理人须同时践履第979条第2款所规定的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以及第981条所规定的采取有利于受益人方法的标准,才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从而得以行使求偿权?还是管理人只需践履第979条第2款所规定的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即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从而得以行使求偿权?此问题的答案不仅关涉无因管理的基本架构,而且影响无因管理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甚巨。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必须明确区分两个基本概念:“事务管理承担”(Übernahme der Geschäftsführung)与“事务管理实施”(Ausführung der Geschäftsführung)。前者是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承担事务管理后,关于管理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及方法。此种区隔甚为重要。它决定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体系架构—以无因管理事务承担时,该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意思,将无因管理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或正当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正当无因管理)。“本人的利益与意思因此在以下两方面具有意义:其在作出管理行为时确定,这是否涉及一个正当的无因管理……”。应认为,第979条第2款对管理事务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要求,是针对管理事务承担而言;第981条对采取有利于受益人方法的要求,则是针对管理事务实施而言,质言之,其所规定的是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于“管理事务实施”上的法定义务。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管理他人事务,而未受其委任,或对该管理并无他项权利者,应如同本人之利益并斟酌其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要求者,管理其事务。”第678条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违反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第683条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利于本人,并合于本人真实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德国通说认为,第677条所规定的是适法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时的主给付义务,第683条前段为关于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第678条则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复如此。该地区通说认为,第172条所规定的管理方法为适法无因管理下管理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第176条第1款、第174条分别为管理人为无因管理事务之承担时是否违反本人意思,从而构成适法无因管理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这三条分别类似于我国《民法典》第981条、第979条与第980条。

  上述处理方案具有以下优点:第一,将无因管理整个过程区分为“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无因管理成立后的事务管理”两个阶段,清晰明了。从逻辑上看,无因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无因管理的成立问题,此关涉管理事务承担;接着要解决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从事或实施事务管理(即管理事务实施)的方法问题。管理事务实施在本质上属于义务履行问题。就债法的体系而言,应先有债之关系成立后,然后方有义务履行应遵守的原则。无因管理的完整过程与此十分类似。

  第二,适法无因管理不因嗣后管理人为事务管理不利于受益人而转化为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时,则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即便于管理事务之实施中有不符合本人之利益与意思之情事,仅使管理人得对于本人另外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仍无碍于管理人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即只要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即使嗣后实施管理事务中违反受益人真实意思或未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也不会使该适法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如此处理的好处是,管理人不会动辄因在管理事务实施中稍微违反受益人利益或意思时,即陷入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范畴,较能保护管理人利益,进而鼓励人类互助行为。因此,在前述甲乙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中,乙收留并照顾甲,符合甲或其父母的意思,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即使嗣后乙未及时将甲送医院治疗,未采取有利于甲的方法,也不影响乙的管理行为的适法无因管理的性质。此际,乙有权要求甲或其父母偿还因照顾甲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若在此过程中乙受有损害,且该损害是管理事务风险而非一般生活风险所致,则乙还可请求甲或其父母给予适当补偿。当然,适法无因管理人在嗣后管理事务实施中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如未采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致受益人遭受损害,则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管理人在执行事务时,违背本人之利益或意思,则可能会产生指向管理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管理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即不被排除。

  第三,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因嗣后管理人为事务管理利于受益人而直接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如果在管理事务承担时不符合受益人的意思,即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此种定性不因嗣后实施管理事务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而异其判断。详言之,管理事务承担时不符合受益人意思的,即使嗣后管理行为有利于受益人,亦为不适法无因管理。此际,应由受益人自主决定是否享有管理利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向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等,而非如适法无因管理那样,不问受益人意思如何,即可自动发生必要费用偿还、损失适当补偿等义务。“独立自主与意思自治的权利应当优先于法律对那个心怀好意却随随便便干预别人事务的家伙的保护。”只是对管理人而言,其虽擅自干涉他人事务,但因未造成受益人损害,故不会对受益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已。如甲有房屋,雇乙看管,乙违反甲的意思,简单修缮并出租给丙,从经济上判断对甲殊为有利。此际,甲固然得主张享有管理利益,并仅以管理利益为限向管理人承担必要费用偿还等义务,但甲也可不主张享有管理利益,从而不依无因管理,而依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等制度来调整其与乙之间的利益关系。

  总之,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属性,在管理事务承担时即已最终局确定,而无需考虑在管理事务实施时是否仍继续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意思。

  二、区隔“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一:不适法无因管理亦成立法定债之关系

  适法无因管理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法定债之关系无疑,不适法无因管理可否发生类似法律效果?若结论为肯定,则无因管理可涵盖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两种亚类型;若结论为否定,则无因管理仅以适法无因管理为限,不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事涉无因管理的基本结构及对无因管理外延的界定,而且有法律适用上的重大现实意义:《民法典》第981—983条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984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承认制度是专为适法无因管理所设,还是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亦有适用余地。

  (一)无因管理是否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

  理论上一般会主张无因管理为法定之债,可发生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成立类似于委任之法定债务关系,基础为一个人(管理人)为另一个人(本人)从事活动,并且既不基于委任,亦不基于其他的权利。”此话固然不错,但其精确性还值得深思。严格地说,这一判断其实是将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想象成适法无因管理而作出的。适法无因管理无疑是无因管理的“理想类型”,其要件包括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以及有适法的理由。符合该条件,管理人与本人即成立法定债之关系,并具有阻却违法性—管理人负有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等义务,并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等权利,“基于正当的无因管理,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一个法定之债,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与委托相一致。”但是,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从而亦得如适法无因管理那样成立法定债之关系则不无可议。

  或许有学者会认为,这不成其为问题。因为《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并未区分无因管理是符合他人意思(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符合他人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所为,只要“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无因管理即可构成,从而发生法定债之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这表明无因管理包含不适法无因管理无疑。不过,笔者认为,该条虽较有利于保护管理人利益,但亦存在较大不合理性。“法律在承认无因管理的社会价值、保护无因管理实施人地位的同时,也禁止肆无忌惮地干涉他人事务。”该条不管事务管理是否合乎受益人意思,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课受益人以偿还义务,存在着过度干预受益人自由意思的弊病。事实上,“仅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并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是相反,不适法无因管理因违反本人意思而无法享受任何优遇。”因此,该条并未能较好地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及“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两项原则,实践管理人利益与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也或许有学者会认为,《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十八章的标题为“无因管理”,该章中第979条为有关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第980条为有关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无因管理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当属无疑。不过问题是:第一,第三编第二十八章的标题固为“无因管理”,但该章第1条(即第979条)并未设关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并不是对无因管理本身的定义性规定,以致无法从中逻辑推衍出无因管理蕴含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两种下位类型的结论。相反,第979条作为无因管理章的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的是适法无因管理,倒是有将无因管理仅限于适法无因管理的可能。第二,不适法无因管理违背受益人真实意思,为对受益人事务或权利范围的干涉,客观上为不法,无违法阻却性,须适用侵权责任规定;除受益人主张享有管理利益外,亦不能阻却不当得利的构成,即受益人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其责任。此与适法无因管理迥乎不同。因此,至少在受益人不主张享有管理利益的情况下,不适法无因管理是否仍为无因管理并相应地能否适用针对适法无因管理所设规范即不能无疑。第三,第980条为有关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从体系位置来看,其位居第981—984条之前,固有适用其下四条规定之可能性,但也不能绝对化,以为只此一途。第981—984条只适用于适法无因管理也是有可能的。

  以上分析表明,无因管理是否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问题的厘清不只具有理论价值,更是具有现实价值,这涉及到不适法无因管理能否适用第981条有关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方法的规定、第982条有关通知受益人并等待受益人指示的规定,以及第983条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情况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管理事务实施中,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是否也应像适法无因管理人一样,负有采取有利于受益人方法的义务、通知受益人的义务、等待受益人指示的义务等。

  (二)不适法无因管理得成立法定债之关系

  对这一问题,在域外法上存在争议。如德国部分学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构成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义务存在,管理人不能主张德国民法第683条规定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也不承担德国民法第677条规定的适当管理义务以及第681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此际,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只有停止管理事务的不作为义务。当事人间之关系应依德国民法第823条以下的侵权行为或者第812条以下的不当得利规定处理。“因为要求根本不可以承担事务的管理人,以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的方式从事事务管理,这是互相矛盾的。”也就是说,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只负“管理事务承担的过失”(Übernahmeverschulden),不负“管理事务实施的过失”(Ausführungsverschulden)。部分学者则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也可以产生法定债之关系。德国民法第684条有关准用不当得利的规定为法律效果准用,并非构成要件准用。管理人也负有为本人利益善良管理事务的义务、通知本人其已为管理事务承担的义务,以及报告并交还取得之物的义务。主要理由是,不合理的管理人不得处于比合理的管理人更好的法律状态。

  在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亦构成法定之债关系,从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亦负有义务以“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意思”的方法而为管理,如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本人损害,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少数学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构成法定之债关系。如有学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并无谨慎管理义务,亦无履行第173条第1项、第540条至第542条之义务(第173条第2项),其与本人之关系,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法(第184条以下,因为不能阻却违法)及第177条,或者有时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法之规定(第179条以下)。也有学者认为,在“民法”第177条第1项所定情形,因为是否依该条规定,规范管理人与本人间之不适法无因管理,尚系于本人表示愿意享受管理利益的意思。所以在此意义下,不适法无因管理对于本人而言尚不尽然是法定的债务关系。

  对此问题,由于《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中无因管理规定仅为孤条,我国大陆学者讨论较少。仅极少数学者关注该问题,并提出不适法无因管理并未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创立法定债之关系。笔者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如同适法无因管理一样,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的法定之债关系。其原因在于:第一,相较于《民法典》第979条有关适法无因管理求偿权的规定,第980条明定“……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求偿权加以限制,这明显地体现了民法优遇适法无因管理人胜于无适法无因管理人的价值判断。若否认不适法无因管理亦可成立法定债之关系,则适法管理人须负《民法典》第981条以下适当管理、通知等义务,而不适法管理人反倒不负此类义务,不适法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竟比适法管理人还要优越。这一结论显然并不妥当。就像德国学者在批评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应产生“无因管理”法定债之关系的观点时所指出的,“第677条仅适用于适法无因管理,而不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这就导致了适法无因管理人负担第677条所规定的责任,而相反,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却无需负担的奇特结论。”第二,将不适法无因管理纳入无因管理的范畴,并使不适法管理人负担第981条规定的适当管理义务,更有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当不适法管理人违反该条所定义务时,其应依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承担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反之,若不适法无因管理人不负第981条所定义务,则在其造成受益人损害时,受益人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不完全给付责任与主张侵权责任相比,前者对受益人更为有利。第三,符合“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的意思(为避免他人损失)、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三项基本要件,即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即成立无因管理之“法定之债”关系。事务管理适法或不适法均复如此。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殊性仅表现在,自管理人管理事务伊始即承担适当管理、通知受益人等义务,但受益人嗣后可表示是否愿意享有管理利益从而相应决定其是否须向管理人偿还费用或补偿损失。此种处理并未违反第980条文义,且未使该条与第981—983条发生抵牾。

  原则上,无因管理章所有关于管理人义务的规定,除因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性而有别于适法无因管理外,其他均可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因此,第981—983规定管理人的各项义务,以及第984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事后追认制度均可适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质言之:第一,不适法管理人管理事务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第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以能通知受益人为限,应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事务无需紧急处理的,应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第三,无因管理人于管理结束后应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应及时向受益人转交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第四,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区隔“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二:管理人责任标准的差异

  承上文所述,无因管理并不以适法无因管理为限,还包括不适法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二分为无因管理的最基本架构,其区分标准为管理事务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下文阐述无因管理这两个子类型之间的核心差异,并凸显其区分实益。

  (一)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基本差异

  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间具有重大差异。这些差异小部分为《民法典》所明定,其他则为法教义学归纳总结所得。后者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法学是一种以一定方法为指导的、试图对现行法加以理性把握、解释和发展的努力。详言之:

  第一,求偿权范围不同。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不以受益人所得管理利益为限,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则以受益人所得管理利益为限,其求偿权范围不得大于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所得管理利益。对此,《民法典》第979条、第980条异其规定,甚为明确。

  第二,求偿权发生方式不同。此点在我国《民法典》中仅略有痕迹,但不明确,因此存在不足。对适法无因管理而言,符合适法无因管理的要件,管理人的求偿权即产生,不以受益人表示愿享有管理利益为条件,即使受益人表示不欲享有管理利益,管理人的求偿权亦可发生。而对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管理人求偿权发生则以受益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为前提。即使事务管理对受益人有利,但若受益人不欲享受该利益时,管理人亦不能向其行使求偿权。《民法典》第980条中“……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的表述已略显端倪,但不够明显与直接。不适法无因管理相较于适法无因管理,其管理人求偿权的发生方式、范围均受有限制,理论上称之为“双重之限制”。

  第三,阻却侵权行为违法性上不同。对适法无因管理而言,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一个法定之债,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与委托相一致。该法律关系为侵权行为及管理人在本人的法益范围内管理事务,提供了合法的理由,这样对管理人的侵权请求权就在该范围内被排除。管理他人事务得因无因管理之规定,阻却违法,特别是阻却侵权行为之成立,此在理论上被称为“无因管理之消极意义”。而对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管理人虽为他人管理事务,但属于不当干涉他人事务,该行为所具有的侵权行为违法性不能被加以阻却,应适用侵权责任规定。若管理行为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则管理人应向本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本人嗣后表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管理行为仍具有侵权行为违法性。

  第四,阻却不当得利构成上不同。对适法无因管理而言,无因管理规范本身就是受益人保有管理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在无因管理中实现的财产移转在不当得利意义上找到了法律理由,这样,在此范围内就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对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若受益人不愿享有管理利益时,即使该受益人已受有管理利益,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受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不当得利规定处理。“因为不当的无因管理并未在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创设一个财产转移的法律理由,因此双方有义务依据不当得利条文相互返还从无因管理中所获得的一切。”若受益人愿享有管理利益,则依《民法典》第980条,受益人以所获得的管理利益为限向管理人承担偿还必要费用、适当补偿损失等责任,此时无因管理规范即成为受益人所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以上揭示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主要核心差异,但在管理人的责任标准问题上,《民法典》规定得十分模糊,对这一重要的问题,非只言片语所能述明,需深入分析阐释。

  (二)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责任标准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过程中,可能会肇致受益人损害,管理人应依何种责任标准承担责任?对此,《民法典》无因管理章其实是未设规定。《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此条确立了管理人实施管理事务时的主给付义务(Hauptpflicht)或基本义务,但既未明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亦未确立管理人的责任标准。因此,无因管理人应依何种责任标准承担责任即成为问题。

  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或地区明定管理人的责任标准。如《瑞士民法典》第420条(关于管理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规定:“1.无因管理人,对其过失,应负责任。2.但事务管理,旨在使本人免于急迫危险者,应减轻管理人的责任。3.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事务,而本人的意思不违反道德或者法律者,管理人对其管理事务过程中的意外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责,但管理人能证明,虽无其管理行为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该条第一款明定管理人一般情况下的责任标准,第2、3款则针对紧急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规定不同的责任标准。《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889条、《葡萄牙民法》第466条、《荷兰民法》第6:199条第1款、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460条等亦复如此。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未明定管理人于一般情形应负何种程度注意义务,多数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但也有学者主张,无因管理人并无报酬请求权,故原则上应负具体轻过失责任,亦即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若采重大过失责任,则又失之过宽,亦生滥行干涉他人事务。还有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第544条,管理人应负轻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管理人在无因管理原则上无管理报酬,所以原则上亦仅负具体轻过失的责任。惟管理人如可请求管理报酬,则例外的应负抽象轻过失的责任。

  在《民法典》未规定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的情况下,鉴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亲缘性,一个值得思考的方向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得否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由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无偿性,因此得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使无因管理人恪守类似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所遵守的注意义务标准?不过,笔者认为,在适法无因管理,使管理人仅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欠缺正当理由。其原因在于:

  其一,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时,虽为无偿,但仍属无法律上权利或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此点与委托的情形有着本质上的重大差别,故管理人纵其无利益可言,仍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我国学者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得优于受托人。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重于无偿委托关系下受托人的义务,以防止过分干涉他人事务。亦采此种观点。

  其二,使管理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而非重大过失责任,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恣意干预他人事务现象的发生,也有助于提升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小心谨慎的程度,防免管理人漫不经心,损害本人利益。

  其三,在世界范围内,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为较普遍的立法或理论观点。如《法国民法典》第137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对事务的管理给予善良家父(bon pere de famille)之应有的注意。……”《西班牙民法典》第1889条规定:“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惯例事务,对于因过失或懈怠所生损害,应对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可视情形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1:201条(管理过程中的义务)第1款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必须:(a)尽到合理的注意;……”行为人为了保护他人利益而自愿进行管理时,其行为必须尽到注意;若某人不愿意尽到注意,他就应当离开别人的事务远一点。

  其四,我国不少学者均主张适法管理人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如有学者指出,应当按照抽象轻过失的标准确定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注意义务有利益规范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保护本人利益。这一注意义务标准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之间的互助行为。亦有学者指出,管理他人事务为无偿行为,无因管理人应当达到一个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程度,不得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违反本人意思进行管理或未达到一个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程度进行管理,造成损失的,无因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总之,适法无因管理人应就其管理事务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负损害赔偿责任(抽象轻过失责任)。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一则民事判决所指出的那样,“为贯彻管理人自动管理他人事务之初衷,并防杜管理人漫不经心,恣意干预他人事务,管理人于管理事务实施中,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否则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损害,仍不能免其责任,但管理人基于前项规定可主张之权利并不受影响,以求法秩序之和谐与均衡。”

  (三)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责任标准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针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于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违反受益人意思的,即将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实施上的赔偿责任从“过错责任”提升至“无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第678条(违反本人意思之事务管理)规定:“管理事务之承担违反本人真实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违反为管理人所应知者,纵管理人无可归责于自己之其他事由,仍应对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生之损害。”该条旨在针对管理人违背本人可以辨认之意思而承担事务管理的情形,为管理人设置损害赔偿之责任,以此保护本人免受他人对自己事务形成之不希望的干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等设有类似规定,乃立法者对不请而干预他人之事务者之警告。据此,管理事务的承担违反本人意思时,因管理事务的实施所造成的损害,不问管理人就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亦不问管理事务的实施是否违反本人的意思或利益,管理人均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应被置于如同没有管理人所作出的行为一样的境况。这并不取决于管理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相反,该责任基于承继的过错(übernahmeverschulden),同样也包括管理中的意外损失。”其根本原因在于保护本人免受他人对其事务所为的非其所期的干涉。

  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设立类如上述《德国民法》第678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等的规范。在此背景下,管理人在承担管理事务时如违反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即使其事务管理行为造成受益人损害,但若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仍需考虑的是,是否有必要针对不适法无因管理设置类如上述域外法上的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宜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原因在于:

  第一,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核心差异在于,前者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后者则否,因此,为保护受益人真实意思,相应地为降低或减少不当干涉他人权益范围的行为计,势必要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较适法无因管理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合理的管理人不得处于比合理的管理人更好的法律状态”。限制管理人求偿权的范围为其举措之一,加重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亦有助于实践此种价值判断。若认为在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则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应承担较之更重的无过错责任为妥。

  第二,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上亦有脉络可寻。《民法典》第894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涉及违法转保管人的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意谓保管人的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无论次保管人对寄存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具有过错,保管人均须负责。如甲将其汽车交给乙保管,乙委托丙保管,在该车置于丙车库期间,丙车库被台风吹倒致甲车被压坏,甲车的损坏虽因不可抗力所致,但乙仍应负责。再如《民法典》第895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条而言,若保管人或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导致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的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无论保管人或第三人违法使用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损害的发生与违法使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便该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保管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适法转保管,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义务时,以及相较于保管人或第三人经寄存人同意而使用保管物,保管人违反禁止使用义务时,保管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就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更重。不适法无因管理较之于适法无因管理,亦存在同样或类似的违反(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比适法无因管理人更重的责任,有助于实践价值判断的一贯。

  第三,将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责任由适法无因管理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提升至无过错责任,固然提升了管理人的责任,但其实更多的是涉及风险分配问题。“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情形,管理人就任何因管理所肇致之损害负责,就努力失败之风险亦应负责。”此即“任何人因自己过失造成不被允许之状况者,应负一切责任”。如甲贫病交加,仍明确表示不愿出卖祖传古董花瓶,而朋友乙却取走并出卖,以便为甲治病并改善其生活;此际,乙违反受益人甲的真实意思,且甲的意思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因此,管理人乙的行为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假设乙携带该物前往潜在买主途中,遭他人酒驾发生车祸致该物毁损灭失(肇事者逃之夭夭),或者乙暂时将该花瓶放置家中,该花瓶因地震而毁损灭失,此际,宜使乙承担该花瓶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要在承担事务管理时有过错,即应承担此责任。不当无因管理人承担的责任类似于迟延债务人,与其后的过错无关,管理人对因管理事务而发生的所有损害负责。”对此,《西班牙民法典》第1891条规定:“管理人行使某项有风险的行为,而按照惯例本人不会行使的,或管理人以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行为,其风险由管理人自己承担。”

  第四,无因管理制度固然要发挥鼓励社会互助的功能,但不区分情形,一概地认为要使无因管理制度发挥此种功能,进而主张不能对管理人要求过多,或主张无论如何均要优待管理人,也不妥当。如前所述,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形式:可能意在无私地、认真地以受益人的意思对待其利益,也可能是自以为是地干涉他人事务并意欲向受益人强加其意志。只有在前者,法律才有必要优待管理人,以促进人类互助;而在后者,法律则不仅不应优待,反而应予苛责。因此,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抵牾无因管理制度所应发挥的奖励社会互助精神的作用,亦难谓提升不适法无因管理人的责任会吓阻社会上助人为乐的行为。

  四、区隔“一般无因管理”与“紧急无因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典上无因管理制度中,往往会设置紧急无因管理规定。如《德国民法》第680条、《日本民法》第698条、《瑞士债务法》第42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等。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无因管理章中未设紧急管理规则。不过,《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章设有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定(第184条),应将“孤悬于外”的该条纳入我国无因管理的制度体系之中,作为该制度体系中的紧急无因管理规则。此种努力也可表明,单个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

  (一)紧急无因管理中优遇管理人的制度设计

  相较于一般无因管理,在紧急管理(Geschäftsführung zur Gefahrenabwehr)的情形,各国民法一般会作出有利于管理人的制度设计。“出于行善助人的原因而给他人提供帮助的施救者应当在责任方面受到特别照顾,欧洲的所有法域都很熟悉这一基本理念。只是落实这一基本理念的手段有所不同。某些法域将所适用的注意标准降低至重大过失,并且只有紧急情况中的施救者才享有这种优待;其他的法域则在不改变注意标准的同时采用一种更为开放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采取前一种模式的立法,如《德国民法》第680条(为避免危险之事务管理)规定:“管理事务以避免本人遭受急迫之危险为目的者,管理人仅就故意及重大过失(Vorsatz und grobe Fahrlässigkeit),负其责任。”该条承袭罗马法和普通法上的做法,为管理人的利益,做出特别的责任规定。具体就是背离《德国民法》第276条的一般规则,针对免除急迫危险的情形,为管理人设置减轻之责任以此激励管理人在紧急境况之下有勇气并且愿意管理事务。《日本民法》第698条(紧急事务管理)、《瑞士债务法》第420条(关于管理人责任的一般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等均复如此。该条在本质上应系归责事由之减轻,盖一般侵权行为之归责事由标准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本条之规定明定若是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之急迫危险者,管理人之注意标准为恶意或重大过失。换言之,将归责标准由适法无因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无过失降为恶意(动机不善之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人之注意)。

  采取第二种模式的立法,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2:102条(对违反义务所致损害的赔偿)规定:“(1)对于违反本章所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害,若损害系源自管理人引发的、扩大的或者故意延续的危险,则管理人应向本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对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原因以及其他情况加以考虑后,在公平与合理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其起草者指出,在紧急、急迫的情况中非专业的施救者很容易因为害怕或忙乱而做错点什么。第(2)款并不涉及责任的基础,而是仅仅涉及赔偿的范围。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在他人的人身或健康面临急迫危险的场合中进行无因管理的情形。根据第(2)款,可以减轻或者完全免除责任。是否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减轻责任(在适当的案件中责任可以减轻至零)将取决于有关公平的一般判断(“公平与合理”)。这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尤其取决于行为人的行善助人的动机。《瑞士债务法》第402条等亦同。

  我国《民法典》无因管理章未设关于紧急管理的规定。不过,《民法典》总则编设有紧急救助人免责规定,此即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宜将该条作为紧急管理的规定,纳入我国无因管理的制度体系之中。在立法过程中,数个法律草案该条中均规定但书条款,使救助人例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最终文本还是被删除了。该条针对紧急救助行为降低或减轻救助人(管理人)的责任,是妥当的;希望鼓励社会成员实施救助行为,亦为美意。因为事出紧急,对救助人如仍要求其应像一般无因管理人那样善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显然过苛,可能会使救助人畏于施救而不利于受助人。不过,降低或减轻救助人的民事责任也不能没有边际。即使是紧急管理,完全排除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处理办法有欠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制度设计不能只是某一单一价值的竞技场,见义勇为固值得鼓励、管理人利益固值得保护,且紧急状态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固应降低,但管理他人事务终究是介入他人私法自治权的行为,此种价值亦应得到考量与重视。“正义”从其本身含义来说,总是要带有某种平衡中道和公平公允的性质的,“过犹不及”,因此,须考虑救助人(管理人)与受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二,不使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管理人承担责任,违背民法上基本的责任原理,不符合社会通念或民众朴素的法意识。如甲救助车祸受伤的乙,见乙所开的车甚为名贵而心生嫉妒,趁机持棍击碎该车玻璃,甲显然应就其恶意造成乙车玻璃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专为适应社会利益,而对于本人利益全部牺牲者,亦为法所不许。”第三,一概不使救助人承担责任,不啻于使救助人之行为全然阻却违法。“从本人利益之维护言,无因管理一旦成立,宽缓而广泛肯认其阻却违法,于本人亦多有不利;因此,如何从解释上妥适限制无因管理违法性之阻却范围,以维护本人利益,并力求私法价值体系之均衡,亦被认为极有必要。”第四,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民法典》第181条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第182条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两条对防卫人或避险人以必要性与比例原则相钳,并未使其全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84条使救助人一概免责,未能实现价值判断的一贯。总之,就紧急管理,妥善的处理方案还是如同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以及我国诸多学者的建议,使救助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而非一概免责。当然,若紧急管理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则救助人的行为阻却违法,无庸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

  (二)紧急无因管理的体系效应

  要将《民法典》第184条纳入无因管理的制度体系,有诸多问题需厘清:第一,《民法典》第184条仅强调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未细较此际受助人的意思为何—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可能符合亦可能不符合受助人真实意思,此种差异是否对该条之适用产生影响?第二,《民法典》第184条只解决了救助人是否要对受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未解决救助人可否向受助人主张求偿权的问题,即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而支出费用、自身受到损害的,是否享有请求受助人偿还或补偿的求偿权?第三,救助人是否应承担《民法典》第981—983条规定的继续管理、通知受助人、向受助人报告事务情况等义务?

  对第一个问题,宜认为,不论管理事务的承担上是适法无因管理,还是不适法无因管理,只要符合紧急管理的要件,即可适用紧急管理规定。即紧急管理在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上均可适用。因为《民法典》第184条在文义上可涵盖这两种情形。适法无因管理因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如此处理自属妥当。在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如甲房屋失火,因该房屋投有保险,甲意为任其烧毁,乙参加救火,并造成甲其他损害。此际应降低乙的责任标准,乙不必像上文所主张的那样负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应负的无过错责任,也不必如适法无因管理人那样负抽象轻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在急迫危险下,如仍强求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至负无过失责任,将导致管理人,惮于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愿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结果反而对于本人不利,并且违背鼓励见义勇为之无因管理制度宗旨。对第二个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紧急管理合乎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此为适法无因管理的一般情形。此际,管理人应不以受益人所得管理利益为限享有全额的求偿权。(2)紧急管理不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此为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管理人亦应享有全额的求偿权。(3)紧急管理不符合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真实意思,且受益人意思未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此为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此际宜以受益人是否同意享有管理利益为条件,并以其所取得的管理利益为限,使管理人在此范围内享有求偿权。对第三个问题,应认为救助人应承担《民法典》第981—983条规定的继续管理、通知受助人并等待受助人指示、向受助人报告事务情况、转交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等义务。

  结 语

  在无因管理问题上,我国《民法典》一改之前《民法通则》仅设一条的作法,首次就无因管理创设数个条文,初步擘画出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整全图景,其意义不容低估。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权衡折中“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嘉许人类互助行为”两项基本原则,适当地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亦为实践这一价值调和或利益平衡的目标孜孜以求。不过,受限于立法的功能限度,甚或立法技术的局限,该制度的全貌仍难谓清晰、内部结构仍未臻明确。立法与学术本来就应是相互携手与合作的。立法方面的遗憾倒也凸显了法学学术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一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如何探究立法上利益衡量之基本原则,并根据此项基本原则,将现行规定组成体系,适当规律本人利益与管理人之利益,实为学说之任务。前文通过采用一些呈对级关系的基本概念范畴来剖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期冀能有助于揭示无因管理制度的基本结构,并建立符合法律上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理论体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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