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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冀祥德: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冀祥德 政法论坛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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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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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冀祥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具体表现,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对该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应从纵横两个维度予以观察。从横向的世界各国制度视野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独特的司法理念价值取向和制度体系建构。从纵向的刑事诉讼四次革命历史看,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基本上都是以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制衡理论为指引,围绕着辩护权的扩张与公权力的限缩逐步推进。沉默权缺位、辩方知情权不足、有效辩护缺位违背了控辩协商必须与证据开示、沉默权保障共生共长的孪生制度构建原理。从系统性以及完整性两个角度看,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迈出了控辩协商“简者更简”的第一步,而要让“每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亟需迈出“繁者更繁”的第二步,以推动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公平正义观。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世界视野;诉讼规律;中国特色




目录
一、限权(力)与扩权(利)的关系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的关系三、认罪认罚从宽与控辩协商的关系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前置制度的关系五、具结悔过书与控辩协议的关系六、简者更简与繁者更繁的关系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构建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立法和司法实践。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2016年制度试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法确认,再到如今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产生了巨大作用和影响,可谓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最有影响力的制度建构。然而,关于该项制度的制度文本和司法实践是否符合制度建构的初衷?制度的设计和运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法学界、法律界围绕有关一系列问题已经展开深入讨论,其中肯定者有之,担忧乃至批评之声同在。有学者认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为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的观点在制度、实践的视角下是存疑的。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就是控辩协商,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着职权主义的传统思维,这种思维演变为对“权力主导”路径的依赖,控辩协商的制度内核在我国发展中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经由量刑建议实质上享有了本应专属于法官的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决定权。关于辩护权保障不力的批评中,有论者指出,本应控辩平等协商、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互动过程,演变成检法之间的直接协商过程,而作为三大诉讼职能之一的辩护职能则呈现萎缩趋势。有论者提出,要避免因程序设计过于松弛而造成冤假错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及其分析,不乏精辟,但对于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冷静地看到其正在逐步偏离制度构建的初衷,亟待从以下六大关系加以调整。



一、限权(力)与扩权(利)的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从人类社会开始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起,刑事诉讼经历了四次革命性变革:第一次革命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专事纠纷解决的权力;第二次革命中,审判权与控诉权相分离,裁判权走向中立;第三次革命中,辩方权利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弱到强,不断强化,同时,控方权力不断被限缩,两者趋于平等;第四次革命中,控辩关系以对抗为主转向以合作为主,刑事诉讼从“对抗性司法”转向“合作性司法”。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沿革,充分体现了权力制衡的理念,其中既有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更有权利扩张及其对权力的制约。这是刑事诉讼制度演进中必须要遵循的基本规律。当下,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在发挥保障国家、社会安全职能的同时,要更多地维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不是反向而为。

基于权力的无限扩张性,必须对其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既包括权力通过分化与细化后形成互相监督的机制,也包括通过对私权利的保障机制设置来约束权力。因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在根源上,均“脱胎”于行政权,具有天然的亲和性;在本质属性上,都属于公权力,具有同质性;在目标上,它们诞生的那一刻起就是围绕打击和惩罚犯罪运行的,具有同向性。辩护权与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是异质、逆向的,它的存在从来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基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后生性权利。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充满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当强大的国家机器采用各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个体展开侦查和控诉的时候,便需要通过辩护权的确立来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保证被追诉方与指控一方在诉讼地位与权利(力)上平等武装,在诉讼机会、诉讼态度、诉讼条件和诉讼标准上获得平等保护,借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平等合作。同时,司法权从行政权中逐步剥离出来,更有利于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而只有当同属于司法权的控诉权与审判权分离,才有辩护权产生和发展的空间与可能。

回顾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历程中多数重要制度的确立,皆遵循了公权力被限缩、辩护权被扩张的基本规律。例如,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分别将辩护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阅卷权随之不断扩展,体现了辩护权的扩张;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确立,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制度,再到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体系化确立,也是这一基本规律的体现。又如,我国的死刑复核权经历了多次收回、下放、又收回,最终在2006年再一次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回,限制和防止这项司法权的滥用,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从“听取律师意见”“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权”等角度进一步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在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法第25条确立了对死刑复核程序强制辩护制度,这些制度的发展无不体现了公权力的限缩与辩护权的扩张。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进行”。

因此,要在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背景下,检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和运行。目前,有些制度设计尚不符合权力制衡理论及其规律,有些制度内容则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异化。从限权(力)方面检视,检察官在某种程度上对包括程序的启动、具结书的签署和认罪认罚的协商在内的认罪认罚全过程进行主导。在实体层面,量刑建议具有实质约束力,直接关系着对被追诉人的刑罚。尤其,在最近的羁押听证制度创设后,检察机关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一方主体,又拥有继续羁押与否的决定权,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宁枉勿纵”的思维惯性下,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有明显入罪倾向,对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判断缺乏实质出罪思维,本就容易得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因此,这一制度设计悖论,不仅有违“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法理,而且大大扩张了检察机关的权力。有学者围绕限权(力)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如禁止在法律框架外增设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完善社会危险性审查听证机制和证明机制,检察机关应分步审查,淡化认罪认罚与逮捕之联系,只能将认罪认罚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小的证据,而绝对禁止将不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大的证明。相反,从扩权(利)方面检视,被追诉人的权利却受到严重限缩,甚至是压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相对于检察机关的强力主导,同为协商一方的辩方的地位悬殊:一方面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最多的值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辩护权利不完整;另一方面辩护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参与度低,检察机关绕过辩护律师,对律师意见不听,或者听而不理,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由“控辩协商”向“控被(被追诉人)协商”异化的趋势。辩护权不仅没有得到扩展,值班律师“非辩护人化”“见证人化”等问题更加限缩了协商和辩护的空间。可以预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目前的羁押听证制度并行,将会导致大量被追诉人为了获得自由而不得不认罪认罚,而这恰恰是美国辩诉交易广受非议之源。所谓“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张的历史”,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后,辩护权却不扩反缩,这是亟待关注的。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以检察为主导”的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宗旨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确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落实。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的不断推开,特别是近年来,围绕刑事司法改革,较之“以审判为中心”,被提起和受关注更多的却是检察院主张的“以检察为主导”。尤其是2022年12月《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第37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一般应当抗诉”等内容再度引发争议,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法律界都对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产生了疑问:究竟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检察为主导”?是后者已经代替了前者,还是两者共生并存,还是此一时彼一时,抑或其他的关系?审判机关对上述“一般应当抗诉”的规定也存在不同意见。两者关系问题已不容回避,亟待廓清,且必须站在一个更客观的立场,从司法改革遵循诉讼规律的法治视阈,对两者关系进行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方向一致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是近年来诉讼制度改革中意义最为深远的举措。有学者指出,此处的“中心”是指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本应具有的决定性的作用,这种表述是一种形容,而非日常意义中“可以被围绕的中心”;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角度来看,讲以审判为改革的“重心”可能更为贴切。另一方面,本次改革正是要改变以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旨在矫正过去的错误观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追求以符合司法公正程序的方法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需要摒弃以往将审判者和控诉方视为“同盟”的观念,确立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改变以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强化庭审实质化;控方的权力被限缩,并需要接受更多司法性的监督、审查以及审判;与此同时,推进刑事辩护律师在诉讼全过程的全覆盖和有效辩护。因此,本轮改革着力点在扭转“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重新型塑各主体刑事诉讼之关系,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现代法治国家的诉讼构造虽然在其发展进程中有各自的差异性表现,但都是围绕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而展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有其独立的价值,更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轻罪案件比例提升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轻重分离,通过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快速处理控辩双方对主要事实无争议的轻罪案件,节约司法成本,确保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精致化审理,可以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共同追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和法官责任并未降低,仍然满足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定分止争之要求,因而也属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第201条、第226条等专门规定,法官要对认罪认罚过程中具结书签署是否真实合法、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控辩“合意”经得起审判检验。这也进一步证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共同的价值判断。以审判为中心将严格规范的诉讼程序、系统完善的证据规则作为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武装”,使被追诉人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控方抗衡。认罪协商案件庭审处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并存,也是域外许多法治国家的诉讼模式。

(二)“以检察为主导”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规律的背离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权力被不断强化,甚至有取代法院于案件处理中决定性地位之势头。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控辩合意,尤其是检察院量刑建议,会直接被法院确认生效,司法处断权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让渡于检察机关。甚至有偏激者指出,目前司法改革的重心已经由“以审判为中心”转向“以检察为主导”“改变事实认定方式、转变诉讼重心是检察主导程序模式的优势所在,但这也恰恰隐藏着案件发生冤错的风险。”当检察机关职权的主动性、主导性被过分强调时,被追诉人的主体性地位也就自然被消解,在诉讼中不得不依附于专门机关。同时,从司法实践数据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最终被判无罪的概率极低,控方所面对的不确定性风险小。

追溯“以检察为主导”提法的起源与发展,最初在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试点写入刑事诉讼法和反贪反渎转隶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其经历了从检察院“主导地位”到“主导作用”再到“主导责任”的演进历程,而“主导责任”是在2019年由最高检党组第一次明确提出。检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关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与《意见》第37条关于检察院“一般应当抗诉”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导地位”、主导权力的色彩要远远大过“主导责任”。检察机关要推进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量刑从宽指控的承诺,应当体现在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上,而非体现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量刑裁量权的拘束力上。

最高人民法院第1409号指导案例“苏某开设赌场案”中,法院认可公诉机关的罪名指控成立并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但在量刑上较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更轻,检察院以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为由提起抗诉。审理法院认为,法院在庭审中已就量刑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径行做出判决的,不属于程序违法,符合确保裁判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同时还避免了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审判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检察院因一审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而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定罪量刑没有错误的,不应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于是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来,从检察机关的求刑权与法院的量刑裁判权的关系上看,法院采纳或者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是一种正常现象。

法院未与检察院沟通而径行做出较量刑建议更轻的裁判,裁判结果既没有否定或推翻案件之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也没有增加对被告人的指控。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院仅因法院没有沟通而感到自身“主导”地位被撼动,进而依据《意见》第37条进行抗诉,有“报复性”抗诉之嫌,这一规定侵蚀了法院在最终定罪量刑环节的决定性作用,额外地增加了程序的繁冗,人为地降低了诉讼效率,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悖。同时,在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中,《意见》第37条作为检察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在该问题上已代替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而成为检察院抗诉权行使的依据,很难评价该规定没有突破法律,但最起码它并没有遵循立法法第9条之要求。进一步,不论是从世界协商性司法普遍经验还是我国司法实际来看,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做法都不符合客观规律。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是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还是采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只要案件进行到审判环节,最终都要以法院的定罪量刑为准。因此,即便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个角色也是围绕其作为控诉方进行的认罪量刑协商而展开的,不宜将其自身定位为在整个程序中占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或者承担主导责任的主体。在审判环节的主导责任主体是法院而非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即便有检察院的介入和指导,这个阶段的主导责任主体是否是检察机关亦有待商榷。过度强调某一机关的主导地位或责任,基层司法人员不堪重负、审判主体正常的职权行使受到阻碍、辩方也难以进行有效辩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实践中尤其需要充分发挥法院对案件的最终把关作用,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基于以上多角度分析,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适宜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主导责任揽于一身,这既不符合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也有违司法规律,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相背离。

(三)坚持“一个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侦查、起诉要服务审判活动,就三者的关系而言,审判是中心。即便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无论控辩双方怎样协商具结,都不影响审判在定罪量刑上的中心地位。因此,有学者指出,必须调整认罪认罚案件的诉审关系,由立法失误导致的诉审冲突,只能通过删除存在问题的有关立法规定解决,从根源上化解“法官中立裁判”与“检察官司法”之矛盾。

从世界视野看,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可以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但是不能取代法官的裁决权而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综观各国“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如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设立的刑事处罚令制度,比如在德国,对于检察官提出的处罚令建议,法官有权拒绝签发(虽然法官不会轻易使用这一权力),而且这一制度仅限于部分轻微犯罪案件采用“轻罪快处程序”。又如在许多国家的协商实践中,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量刑协商,虽然量刑建议对量刑裁判的影响力和“预决”作用非常明显,但是极少有国家从法律层面直接肯定量刑建议对法官的拘束力,从而在形式上否定法官的量刑权。检察主导的程序模式在实施中也面临着权力失序的风险。与域外“替代程序”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基于其法律直接规定了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刚性约束力、不区分轻罪和重罪、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三大特点,更有可能放大检察机关滥用主导权的风险。

在刑事诉讼整体格局中,控辩审三方呈“等腰三角形”结构,控、辩为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合作,法官作为三角形的顶角,居中裁判。辩方应以辩护职能为抓手,不断强化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建构起以律师辩护为核心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体系;控方则要有效行使其控诉职能,而非其他职能,建构起以证据为核心的被追诉人指控体系。检察机关既负责提起公诉、又负责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运作模式难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阻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也应当摆在与辩方平等的位置,控辩双方共同承担着积极、主动推进认罪协商的进程乃至结果的主体责任,而无论审判程序如何简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权和对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始终掌握在审判主体手中。

近年来,法院系统专家多次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要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学界也是见仁见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牵涉到整个刑事司法体制,影响每一个刑事诉讼的阶段和整个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检察为主导”的争论,表面上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至更大范围内讨论“谁说了算”的问题,实质上则要求我们回归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直接言辞原则等基本理念来重新思考“为什么是法院说了算”的问题。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控辩协商的关系

一个制度名称的确立,不仅供政法机关和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称呼和使用,也在向社会大众、乃至向世界宣示出立法者的初衷等重要信息。“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名称设计,对于法律人而言,诟病明显,显然没有达到“名正言顺”的理想目标;对于不谙其中法理的大众百姓来讲,这个名称不利于先进法治理念的普及;对于不了解我国国情、文化及该制度具体内容的域外人士而言,这个名称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传递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

从名称文义上看,“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省略主体概念,但是,实际上是一个双主体概念:“认罪认罚”的主体是被追诉人,“从宽”的主体是职权机关。在语义上,就是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换取职权机关从宽。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只包含了“以认罪认罚换取从宽”这一向度,而没有“用从宽换来认罪认罚”的另一向度,没有体现出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制度的应有内涵。从话语体系上看,“认罪认罚从宽”与被摒弃已久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属于同样逻辑,带有居高临下的威慑性与“给尔自由”的引诱性。所以,无论是文义解释、概念界定,还是语言逻辑上,“认罪认罚从宽”这个名称均不能体现出该制度本质上应当控辩双方协商的最基本属性,不但忽略了作为辩方重要组成部分和刑事诉讼主体的辩护律师,也未体现出认罪认罚和从宽皆是基于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

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指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或试点乃至于刑事诉讼法文本之规定中,都谨慎地避免使用“协商”一词,原因主要在于“协商”“妥协”“交易”等词语与刑事诉讼之严肃性有所冲突,贸然使用容易引发外界误解。笔者认为,“交易”和“妥协”确实容易引起误会,在中国语境下,“交易”是带有商业色彩的,在一般公众的思维观念中,刑事诉讼涉及“杀人放火”,事关重大,万不能进行“交易”。但是,“协商”不一样,“协商”本身便是较为中性的词汇,它在《辞海》(第7版)里的释义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以“协商”为名称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由控辩对抗为主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以及犯罪轻刑化和协商性司法的发展趋势,既能避免使用“交易”一词可能存在的对司法机关“和稀泥”的误读,又能凸显控辩双方公开、平等、理性合作之意味。《论语·子路》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落实立法的初衷而不被异化,与名称的确立有很大关系。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合作制度,还是异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另外一种表达,这是值得我们审慎思考和认真对待的。检视当下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模式,有学者尖锐指出,“各地在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已经引入‘控辩协商’的成分,但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所谓的控辩协商已经变成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的不平等协商。”以“听取意见”为程序标志的控辩合意程序与其说是控辩间的平等对话和协商,不如说是一种“要约+同意”机制,换言之,控方综合考察案件情况后向辩方发出有关量刑和程序适用的“要约”,辩方不能就其具体内容与控方进行协商,而只能做出接受与否的选择,这是一种通过司法职权来引导辩方作出“同意”的“职权式从宽”,而非以“协商”作为认罪认罚的核心特征。当下,我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为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模式,存在控辩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的潜在风险,应当逐步向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过渡。压制型司法及以控制犯罪为导向的诉讼模式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前提存在着逻辑上的背离,考察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及其运行背景,被追诉人做出自愿性选择的空间其实很小。

尽管认罪认罚试点乃至后期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直接使用“协商”一词,但其后的“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已经开始使用“协商”概念,更多有关表述也逐渐出现在地方实施细则中。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案件出现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就量刑建议乃至量刑事实进行协商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有必要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控辩双方就定罪与量刑进行协商,进一步建立系统性的认罪认罚协商机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将被追诉人与职权机关利益共享机制作为核心要素,采取规范型协商性司法模式。不论控辩哪方不能从该制度中获得现实利益,都会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内在机理,使其真正目的难以实现。作为协商主体的控辩双方,其地位应当是平等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双向度的,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换取职权机关从宽;二是职权机关以从宽换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两者缺一不可,是相辅相成的共生关系,而非当下之只有职权机关以给予从宽处理为条件诱导甚至是迫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正如有学者所言,“它所追求的不仅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促成和确认,还有对被追诉人从宽利益的确定和兑现。”只有控辩地位平等地进行协商,落实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更多防御性、救济性权利保障,加大辩护律师的参与程度,维护协商程序的自主性,才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观察域外辩诉交易制度之运行,控辩双方均有提出请求之资格,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即规定,不仅检察官、被告人、律师均可以参加协商,被告人甚至还能够在检察官不同意刑罚适用时绕过检察官直接向法官提出请求。

我国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是按照建设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发展趋势,以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该制度核心关键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笔者经过长期思考认为,“控辩协商”这一名称才能够代表一个法治的、平等的、理性的刑事诉讼制度模式,才是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意,它是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司法合作。这个制度的适用场景,应当是在相关配套措施完善的前提下,被追诉人基于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质言之,被追诉人在享有沉默权、证据知悉权、律师帮助权的基础上,其既可以选择不认罪与控方对抗,任由司法裁判,也可以选择认罪认罚,以协助司法机关减少诉讼成本来换取刑罚的奖让。当下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亟需在该方面予以检讨重构。至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其他制定名称,如“认罪协商”说,其问题在于,“认罪”实际成为协商的前提,不仅没有体现协商的双向性,而且漏列了“认罚”。而“量刑协商”说中,仅有“量刑”是协商的内容,不包括定罪。所以,“认罪协商”也好,“量刑协商”也好,歧义明显,皆缺乏制度内涵的可行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前置制度的关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要考虑该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配套与衔接,而且还要研究与该制度相关的共生制度的设计与协调。证据开示、沉默权是控辩协商的制度基础,前两者是后者的前置制度,或者,三者之间至少是共生共长的关系。作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与健全的证据开示制度、完善的辩护制度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同时建立或完善,否则该制度的适用只是满足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而不能保证刑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一)制度前置关系的基本分析

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虽承袭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但在发展变革中受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影响较深,逐步呈现出兼蓄两者优势且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模式。从制度的源起看,以辩诉交易为标志的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始发于美国,莫尼案、米兰达案和布雷迪案三个判例先后分别确立了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换言之,辩诉交易制度是在证据开示制度、沉默权制度建立后才出现的。当然,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对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更强的需要,其诉讼结构下的控辩平等规则以及控辩双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处分权为辩诉交易的进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司法令状主义、严格的羁押制度、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各种证据规则所形成的完善诉讼机制和高度发达的辩护制度,有效保证了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能够在真正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从根本上确保了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实现。

以控辩合作为基本特征的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发生过程中,相关国家在制度改良中通过不起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解程序等多种途径层层分流案件,化解了巨大的案件办理压力,这正应了波斯纳所言——“公正的第二要义是效率”。一方面,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繁者更繁”,但不论多么繁杂的普通程序都不能忽视诉讼的效率性;另一方面,在“简者更简”的分流程序中,也同样不能忽视诉讼所要求的最低公正标准。纵观发生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的所有国家,其协商性司法制度的确立莫不是在证据开示、沉默权、辩护权等制度已前置构建的背景下进行的,这也是公正与效率兼顾的现代法治形刑事诉讼的根本追求。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前置制度的互动关系

1.与证据开示制度的互动关系

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是设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所在。经由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得以快速确认争议焦点,使当事人充分获知展开诉讼所必须的案件相关信息还能够有效制约“证据突袭”,从事实及信息占有的双重维度重塑控辩平等构造。故而,证据开示实际上是控辩协商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掌握着强大的国家力量,只有通过立法在制度层面赋予辩方更多权利和支持,方能将二者拉入动的平衡中,使双方有机会展开平等对抗,这也是“平等武装”的意义之所在。证据开示制度通过强调控方对证据的展示,强化了辩方的阅卷权及相关信息知悉权,正是“平等武装”之要求。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与协商,很大程度上就是案件信息的比拼,只有双方掌握的信息能够对称,对抗才能平等,协商结果才可能反应双方真实意愿。从另一角度看,当证据开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诉讼过程的“诡秘性”,避免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增加了控辩双方对结果追求的一致性和可期待性,降低了双方博弈的“筹码”,双方也就更加愿意寻求对抗中的“合作”。

2.与沉默权制度的互动关系

沉默权赋予了公民个体面对刑事指控时“选择是否协助政府证明自己有罪”的自由,体现着对人类尊严和人权的尊重,为确保认罪答辩自愿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协商性司法制度出现之前,沉默权制度便已存在,这几乎是所有法治国家的通例。沉默权是刑事诉讼法治化进程之必然趋势,但也可能引发侦破案件和追溯犯罪的零口供的障碍,此时,有必要通过构建适当鼓励机制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沉默。控辩协商制度正是这种鼓励机制,它为被追诉人提供了一个充满吸引力的不沉默的理由——通过与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来换取从宽的处罚结果。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解决了人们在控辩协商制度中最为关注和担心的认罪自愿性保障的问题。

“沉默”或“做有罪答辩”对被追诉人而言是二选一权利,但它们在本质上并不矛盾,倘若只有沉默权制度而没有控辩协商,犯罪治理的实际需求和对被害人的关怀无疑让位给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而若只有控辩协商没有沉默权,这种“协商”将假借自愿之名毫无阻碍地践踏被追诉人权利。

(三)亟待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配套制度

作为中国式控辩协商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仰赖的应当是一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优势并蓄的、以公正为基本法律理念兼存高效的刑事诉讼模式。

1.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的沉默权制度

就制度环境而言,我国目前仍然处于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中心主义转型的初步阶段,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仍然比较大,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研究构建本土化的沉默权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此,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条,增加明示的沉默权。同时规定,职权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被追诉人时即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阶段均有对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义务。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在其中告知其有权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进行陈述,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讯问时在场陪同;没有辩护人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等。检察机关应告知其有权与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单独会见后再决定是否认罪认罚。法院应明确,由于被告人以外的原因,法院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判,以及被告人有权依法撤回认罪认罚,其此前的有罪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协商期间所作的任何陈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2.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的完全阅卷权制度或者证据开示制度

经历了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上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律师辩护权也得到进一步保障和发展,审判方式朝着对抗制的方向发展。但是,辩方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依然受到诸多限制,难以有效搜集诉讼相关信息和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常被控方压制,无论是在对抗程序还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辩方与控方的对抗或者协商都是在案件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涉及被追诉人一些权利的主动放弃,在确定是否认罪认罚前,对于案件信息的获取需求更大,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明智性和自愿性。而且,基于大量案件是由值班律师参与办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被见证人化、缺乏有效辩护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一需求反而更难以实现。基于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现实和司法实践,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有两个:一是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阅卷权制度,取消职权机关内外卷的设置,规定辩护律师有完全的阅卷权。二是废除阅卷制度,建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证据开示的方式,保障辩方在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前,掌握案件全部信息。而且,无论是完善现行的阅卷权制度,还是建构充分的证据开示制度,均允许辩护律师将案件信息向被追诉人披露与沟通,不得予以任何限制。



五、具结悔过书与控辩协议的关系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中,均未关注到具结悔过书和控辩协议的关系问题,即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终结程序,也即控辩合意的体现,是具结悔过书还是控辩协议。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合意体现是被追诉人签署的具结悔过书,而在具结悔过书后,才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问题是,一方面,具结悔过书存在“名实不符”的问题:从名称上看,具结悔过书有“忏悔、悔过”之意涵,它是被追诉人向控方做出的关于自愿认罪认罚以请求从宽处理的单方声明和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单方承诺;而实际上,它却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体现被追诉人与控方经过沟通互动后就认罪认罚与量刑达成合意的文书。另一方面,具结悔过书本就不应成为控辩双方的终结程序,控辩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应当是控辩协议。

控辩协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被追诉人需要借助辩护人的帮助,明知、明智地接受控方指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同意控方给出的量刑及程序适用意见;检察机关则需尽可能具体地向对方做出量刑和程序从宽承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协商,只有体现控辩双方合意结果、符合契约观念的控辩协议,才是控辩协商合意的产物,才符合控辩平等的基本原则。如若将被追诉人应控方要求所做的单方面具结悔过书作为控辩合意结论性文书,那么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上会留下两个疑点:

第一,如果被追诉人在具结悔过书中体现控方的量刑建议,那么在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或其辩护人还有没有对个别事实或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的权利?如果提出不同意见,是否会被职权机关认为是不认罪认罚的表现,并将此行为认定为“反悔”而不再按认罪认罚程序处理,或者在判决后引发“跟进式抗诉”?基于这种担心,被追诉人很可能违背自愿性去认罪认罚,尤其是认罚。目前,一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处理中,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合作而是屈从,所谓的“协商”中,被追诉人地位极其卑微。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相比不仅在心理上更具优势,且更了解案情,面对势单力薄的被追诉人,检察官很容易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其展开威胁、引诱、欺骗。因此,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结合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被追诉人很难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异议,遑论协商合意了。这种职权机关“听取意见模式”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为不强调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辩方处于极为被动的“听取意见—说服”式关系中;专门机关作出决定的根本依据是所谓的事实和法律而非基于辩方的意见;听取意见是政策贯彻过程,否定双方的契约性,取代契约来制约双方任意反悔的分别是“职权行使的规范性”和“从宽利益的不确定性”。而且,仅依靠职权规范和职权机关的道德自觉,而非依靠权力的抗衡和制约,以协商为根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可能建成的。

从恢复性司法理论来说,在制度实施过程中,能否贯彻平等协商、守诺互信的现代法精神,将被追诉人视为一个自治自决并负责任的平等主体;能否让被追诉人,特别是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感受到法治的温暖和尊严,直接影响着他对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认知和判断,也影响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培育被追诉人规则意识、法治观念的社会控制手段效果的发挥。达成控辩协议比只令被追诉人签署具结悔过书更能体现控辩平等和对被追诉人人权与辩护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更有利于实现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有利于做好后续的教育转化工作,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即便在目前的具结悔过书中体现了控方量刑建议,因其对控方不具有约束力,导致辩方对控方做出的给予从宽处理的意思表示缺乏信赖和安全感,甚至产生怀疑和提防的心态,对控方而言反而增加了前期虚假认罪认罚和后期反悔、上诉的风险。控方始终要担心辩方反悔、上诉所导致其抗诉或追诉工作的卷土重来、诉讼程序的更加繁冗复杂。如果被追诉人是在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下达成的控辩协议,其对控方的信任越增加、对结果越有预期,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越高,悔罪越诚恳,配合司法机关推进诉讼程序的意愿越强,进而可能带来上诉率的下降、繁冗诉讼程序的减少,同时也更有利于被追诉人正确认识这项制度的价值,将来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二,既然具结悔过书只是单方的声明书而非诉讼之契约,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各自是否仍有反悔和撤回的权利(力)?控辩协议是对双方都有约束性的诉讼契约,契约观念以平等、自愿、合意、互利和诚信为主要内容,因此控辩协议在保证了双方尤其是辩方享有反悔和撤回权利的基础上,辩方基于不利后果的事先约定,也不会轻易和任意行使反悔权,由此更能保证这类案件的诉讼效率。

有鉴于此,目前的程序设计中,亟待增加签署控辩协议这一环节。笔者建议,应当将签署控辩协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组成部分,而辩方签署具结悔过书则属于控辩协议达成的基础和前置程序。这样,控辩协商的过程就变得非常清晰:经过充分的沟通交流,控方要求辩方签署具结悔过书,辩方请求控方对其考虑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一个控辩协议。此控辩协议如同民事合同一样,如果任何一方单方面违反协议表示反悔,那么另一方也获得了相应的撤回协议的权利。被追诉方在控辩协商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在检察官违反协议或法庭拒绝协议时,有撤回先前认罪之权利,并且在其行使该权利后,自然消灭先前的有罪供述。有学者提出建立公开透明的协商程序,对协商过程和结果都应“原封不动”记录在案;完善量刑协商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如规范从宽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法官根据随案移送的录音录像等材料实质性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知、真实、自愿性。只有这样,辩方的从宽利益才有保证,其异议途径才能像控方一样畅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这样一个具结悔过书和控辩协议并存的协商程序,对量刑沟通的平等性和公开性有更高的要求,由谁来主导合适?根据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作为负责案件批准或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控方,不能同时担任协商程序的主导者。为了保证协商由控辩双方自由且不受干涉地进行,借鉴域外一些国家的制度设计,可以由一个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专职主持协商程序的法官,来主导整个协商过程。



六、简者更简与繁者更繁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基本方向应是“简者更简、繁者更繁”,即被追诉人作有罪选择的,通过简化审前与审判程序的诸多环节,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实现“简者更简”;将“简者更简”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用于被追诉人作不认罪的案件,适用并改造目前的普通程序,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实现“繁者更繁”。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迈出了“简者更简”的第一步,亟需迈出“繁者更繁”的第二步。其实,认罪认罚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应与普通程序的“繁者更繁”一起进行,因为“简者更简”的制度设计只有在“繁者更繁”的制度保障下才能发挥更积极效果。

我国刑事诉讼自1996年后逐渐形成“普通—简易”程序“二级递简”格局,但这种“递简”实质上却“简者不简,繁者不繁”,这种错位一直延续到当前审判阶段的“普通—简易—速裁”“三级递简”格局中仍未得到纠正。当下,应当尽快推进“繁者更繁”的相关设计,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进行如下改造:在有效的证据开示或律师完全的阅卷权、沉默权制度实现的前提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增加一个独立的问罪程序。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重要保障,是问罪程序设置的基础。用问罪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被追诉人作有罪答辩时,进入速裁、简易、控辩协商等“简者更简”程序;被追诉人作无罪答辩时,进入重新设计的普通程序(姑且称之为“正当普通程序”)。以“简者更简”提高诉讼效率,将大量“简者更简”案件节约下的司法资源用于“繁者更繁”案件,以实现人权保障之需要。具体而言,对普通程序的改革“繁者更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其一,构建更加完善的证据规则以规范控审机关权力行使,进一步改进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制度。其二,保障辩方主体地位,引入沉默权等权利,在诉讼对抗中赋予辩方更多主动权。其三,明确法官中立地位,取消其在审判中的询问权和调查权等职权主义权力。其四,构建正当普通程序的配套制度,保障辩方对案件完全的知悉权。同时,明确和细化正当普通程序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控辩协商程序相互之间的转换机制。新构建的正当普通程序大大加强了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强化辩方权力,使庭审中的对抗走向实质化,在“繁者更繁”中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通过“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程序改造,正当普通程序与控辩协商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存,公正和效率的目标方能得以兼顾。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照检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与实施以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获得平等合作机会与“被迫合作”的比例如何?办案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是否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了公平正义?在多大程度上感受到了公平正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辩护权扩张了吗?

纵横考察世界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难发现,尽管时代不同,各国的国情也不同,但是在各个国家从“法制”走向“法治”的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均遵循着从“权力”走向“权利”的基本规律。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并没有改变其基本构造和基本原理。客观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历经三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产生了诉讼程序的创新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控辩审三方基本构造越来越趋于科学合理,就是因为这些修改都围绕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基石性原则不曾改变。

党的二十大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式现代化离不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离不开中国式司法制度现代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构必须置于建构中国式司法制度现代化、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大视野中。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不断在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汲取智慧,构建中国独有的制度,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方案。我们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站在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纵深视角,站在用中国制度解决中国问题的现实维度,探索既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又合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让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成为我们法律人坚定文化自信、担当使命、奋发有为,共同努力创造的属于我们这个时代的司法制度,成为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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