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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与《会议纪要》视角下的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困境与进路—基于上海法院 115 份判决的实证分析 | 金融法苑

杨晖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2024-07-01

《证券法》与《会议纪要》视角下的

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困境与进路

    —基于上海法院115份判决的实证分析   


作者:杨晖
上海金融法院研究室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法学博士。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07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朱建海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2年8月出版,北大法宝V5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编者按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强金融审判理论研究,2021年4月6日,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发布2021年研讨会论文征稿启事,得到了全国法院系统、科研院所、金融及法律界人士的积极响应,共收到论文170篇。经专家匿名评审,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评出一等奖论文5篇、二等奖论文8篇、三等奖论文12篇、优秀奖论文15篇。本辑《金融法苑》选刊其中4篇一等奖论文。


摘要: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诉讼中的作用要从有助于持有人的公平受偿角度加考虑。分析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在债券违约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冲突状况,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框架,协调受托人诉讼与持有人的并行诉讼,全面审查受托管理人的授权基础及持有人并行诉讼的条件限制。在持有人依发行人另行承诺而诉讼时,妥善处理与受管理人授权诉讼的关系,注意仲裁程序的影响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对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的影响。

关键词:债券违约    受托管理人   诉讼主体冲突   证券法   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首次在立法层面肯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委托授权诉讼主体资格。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主要是通过交易所规则和监管规定构建,在运行中作为债券市场整体规则中的一部分,往往还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制度相关。因而,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相关法律问题,需要作观念上的厘清和实务中的探索。尤其要重点解决好协调债券违约诉讼中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关系问题,这是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制度构建的重要方面,也是在诉讼中认定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问题。
一 、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现实冲突:受托管理人v.持有人v.持有人会议

着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债券市场融入全球金融市场的程度越来越广、来越深。从广义讲,因发行主体不同、交易市场不同,而有不同分类,本文仅以公司企业作为债券发行主体范畴,探讨公司债券纠纷的现状。自2014年出现首只违约债券后,债券违总体上呈量额升趋势。债券违约事件反映到诉讼中,上海法院2015年受理首起公司债券纠纷案后,2019年全年受理该类案件147件、标的金额106.3亿元,2020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9.08亿元。债券市场打破刚性兑付后,上海法院受理的债券违约纠纷从无到有,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高。该类纠纷标的金额较大,涉及众多债券持有人权益,且存在债券的合同属性与证券属性叠持有人的个体诉求与集体行动并行等新情况、新问题,司法裁判的导向引起金融界高度关注。”①

(一) 受托管理人的职能

建立健全受托管理人制度,是债券市场发展中需要重点推进完善的重要方面。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募集、违约救济等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集体行动之形态,受托管理人履行如下职能:

一是代理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发行人(债务人)履行债券契约事项进行监督。受托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一方面,其具备监督发行人规范财务及资金用途等经营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发行人是否按照发行契约履行义务,也必须由专业机构(人士)加以监督,方能保障发行人规范信息披露、持续合法经营、规范使用债券募集资金等。

二是在发生债券违约等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接受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会议委托进行维权,这也是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功能基础。当发生或者将要发生损害持有人权益的情形时,受托管理人依照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会议委托授权进行诉讼、仲裁。另外,发行文件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等文件也可限制持有人单独采取诉讼等维权行动,即只有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持有人的并行诉讼(如后文提到的有条件不起诉条款,发行人或者债务人破产等情形)以保护全体持有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二) 115份判决反映的公司债券违约纠纷诉讼主体冲突现状

本文通过分析2018年、2019年、2020年及2021年第一季度上海法院115份生效公司债券纠纷法律文书,公司债券纠纷中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之间的诉讼主体地位冲突凸显(见表1)。

在上述纠纷中,证券市场债券纠纷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纠纷的起诉主体均存在嵌套结构的资管计划持有,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
其中银行间债券市场纠纷中,短融券和超短融券并无持有人会议机制约束,中期票据纠纷也仅有3起案件涉及持有人会议约束情形。而在证券市场债券纠纷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纠纷均涉及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情形,但在非公开发行债券纠纷中,则没有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情况。
(三) 公司债券违约纠纷中诉讼主体冲突之原因
1.受托管理人缺位,未尽勤勉义务,持有人自行起诉。纠纷中反映,管理人长期怠于履行基本的信息披露义务,未能在底层交易违约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债务追索措施,也不对投资人分配基金份额收益,实质性损害债券专项财产并严重影响投资人的根本权益,管理人行为已实质表明其不履行管理人主要义务,且投资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合上述理由,持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为由起诉(见图1)。

2.不同债券市场类型中持有人会议集体行动机制缺位。从115份法律文书反映的情况看,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产品债券违约纠纷中,未出现持有人会议的集团行动机制约定;在证券市场中小企业私募债相关债券违约纠纷中,也未见持有人会议决议机制发挥作用(见图2)。






3.现有持有人会议无法有效运行。在2019年《证券法》修订前,受托管理人制度缺乏上位法依据,主要靠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规范,即使是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也比较原则,在实践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见表2)。




二、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法理分析:信托v.委托代理

探讨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问题,首先要明确债券的法律属性。目前关于公司发债行为的法律属性有两种比较流行的说法,一是信托关系,二是委托代理关系。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比较
一是两种关系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其控制信托财产的权利得到法律和合同的认可,在委托关系中,代理人并不必然控制委托人的财产,而是一种对人关系。

二是两种关系中的当事人关系不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代理人通过契约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是委托人的代表,其处理委托代理事务、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后果一般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可以基于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建立信托关系,但是受益人并不决定这种关系的建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可以自己名义处分管理信托财产,但信托运作的利益由受益人承受。

(二)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系分析

基于“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关系的法律属性有所不同。

1.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系。债券发行人为融入资金而发行公司债券,以特定财产份额出售给债券持有人,并通过募集说明书等协议形式,将该债券项目资金委托托人管理。在此种公司债券结构中,债券持有人(委托人)并未让渡其债券所有者权益,受托人只是受托管理该债券的运作,受托管理人并不承担资金运作风险,持有人(委托人)需承托财产(资金)的现状(盈亏)。受托管理人不可向持有人(委托人)承诺固定收益,但以采用外部担保、风险保留等信用增级措施。就其内部关系而言,受托人与持有人(委托人)间的实质仅以代客理财为限,受托人只要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特定(资金)运作的风险由持有人(委托人)自担。受托人与委托人(持有人)法律关系的实质更多地倾向于委托代理

2.信托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关系。公司企业为获取资金,通过将目标公司的特定资产、权益或者股权标准化为资管计划(特定目的载体,SPV)的特定资产,以标准化份额向投资人(持有人)转让其资产受益权,投资人(持有人)融出资金,获取资产受益权(信托受益权)。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受托人作为融资人与债券持有人的金融中介,主动设计资管计划结构,管理资金的融出与融入运作。且在委托人将其特定资产收益固定化、份额化之后,相当于在该特定资产上设置了依资管计划合约确定的特定权益,该特定权益不可随意撤销、收回。在资管计划存续期间,该特定资产的收益,持有人不可处分。通过这种结构,债券持有人让渡了该特定资产的管理权,该特定资产具备了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此外,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资管计划合约,要求受托人履行在资管计划合约项下的谨慎管理义务,并要求在特定资产收益(信托财产现状)范围内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因此,从上述交易模式看,此类债券的法律性质更多倾向于信托法律关系,债券持有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应考虑为信托关系下的权责关系。

(三)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比较

诉讼担当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权主体必须拥有实体法权源,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权益主体是统一的,二者不能分离。而诉讼担当则将二者分开,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不是实体权利主体也可以基于诉的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诉讼担当人的这种权利被称为法定的纠纷管理权。

1.信托/委托关系下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
(1)信托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法定诉讼担当。在信托关系中,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源于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与信托财产存在法定的利害关系。虽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享有强制实施权,但受托管理人的名义所有权也是法定之权利。因此在资管计划(债券)发生纠纷时,受托人以自身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为维护自身所有权之法益。因此,受托管理人以自名义提起法律程序,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

(2)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意定诉讼担当。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且基于物权法定、代理法对民商事行为的统领,诉讼的稳定性考虑以及团体诉讼的发达,通过债券持有人代表人团体诉讼来维护债券违约诉讼的程序稳定性。但是在委托代理关系下,代表人有效诉讼的前提,一是代表利益的广泛性认可,二是道德风险的防范。受托管理人基于契约获得授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受托管理人的决策风险事先通过其善良管理人条款得以排除。受托管理人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有效性,可以通过有条件的适用“不起诉条款”,排除债券持有人的另外诉讼加以保证。

2.受托管理人诉讼担当的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具有诉的利益。
首先,在信托关系中,受托管理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法定的所有权产生法定的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具有实体法上的含义,即受托人承受信义责任,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以承担信义责任为由,与信托财产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管理人基于代理法,为委托人(投资人、债券持有人)利益,受托人需尽到善良管理人之责任,基于合约授权,受托人被赋予意定的诉讼担当资格。这里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的利益。
因此,不论在信托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管理人获得的诉讼担当都必须建立在一定实体或程序的诉的利益基础之上(见表3)


三、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困境解决:分类v.协调
综合前文所述,在信托关系项下的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以及委托代理关系项下的受管理人的意定诉讼担当中,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与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不同态反映出两大法系对债券融资的公权力介入的不同逻辑,以及对私人自治的尊重程度。②《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格,从第五、第六、第七条行文的字面理解看,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在债券违约合纠纷中,受托管理人因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或者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进行代表诉讼与持有人自行讼的并行制度,并同时认可了资产计划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制度规定与德国法上的有条件的诉条款”(NoActionClause)类似,而不同于英国法上的相对绝对的不起诉条。即在一情况下,通过委托代理授权受托管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持有人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单独另行诉讼(见表4)



上述规定从立法层面首次明确受托管理人因委托授权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具体纠纷中,如何协调债券持有人、持有人会议、受托管理人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仍待司法实践加以明确。
(一)债券违约纠纷中不同诉讼主体的冲突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债券的法律性质及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债券违约诉讼中,常见的诉讼主体资格冲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
(1)在信托关系下,受托管理人因信托法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但若出现受托管理人未履行信托关系下的谨慎管理职责,在资管计划(信托)处于无法实现信托目的等需终止的状态时,持有人请求终止信托,以自己名义主张债券本息等权利时,出现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状态。
(2)在委托代理关系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持有人的授权委托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而获得授权诉讼主体资格。若受托管理人未履行委托代理职责,持有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此时也易发生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

2.资管计划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诉讼主体资格与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一方面,发行债券可以采取资管计划形式,将债券融资形成特殊目的载体(SPV),管理人代表资管计划行使诉讼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债券持有人为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仲裁或参与破产程序。受托管理人应当根据规定、约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忠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切实保障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投资人(债券持有人)也有权对资管产品主张获取权益,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的代表组织形式,其也可以持有人集体名义委托持有人代表行使诉权。在此种情况下,若资管计划以信托方式成立,那么管理人的诉权便是法定的,若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的集体代表组织、作出决议,持有人可另外单独或者代表其他持有人行使诉权,此时便发生资管计划管理人与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冲突。

3.持有人依发行人(第三方)的另行承诺行使诉权与受托管理人诉讼的冲突。上述两种诉讼资格冲突的前提是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均基于募集说明书等授权文件而主张债券违约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另外一种情形。持有人依据其与发行人(或者第三方)另行签订的抽屉协议,以债券回购、买卖、收益差补承诺等形式,诉请要求发行人或者第三方履行该协议就持有人持有债券的相关回购及收益差补义务。在这类诉讼中,若同时存在该募集债券的受托人依据募集文件或者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而代理其他同期债券持有人诉讼,此时产生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冲突,从形式上看,其诉讼请求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两条诉讼线指向的均是同期债券的兑付,焦点集中在是否影响对同期债券持有人的公平受偿。这里更多的是实质利益公平的冲突,需要从实体法角度来探讨。

(二)受托管理人的法定与意定诉讼担当的司法解构路径
1.当前立法及金融监管规定的委托代理说下的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

(1)从目前的立法及金融监管规定看,均明确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证券法》为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证监会、人民银行、证券业协会、交易所等已经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范对公司企业债券业务中的受托管理人职责、持有人会议制度进行了规定。这为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确立了法律规范渊源。

(2)司法明确了受托管理人与持有人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证券法》已经确立了受托管理人可依委托授权而行使诉权的基础上,《会议纪要》同时赋予债券持有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通过契约、授权受托管理人的意定的诉讼担当,确立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的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020年6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再次肯定要充分发挥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债券违约处置中的核心作用,明确了受托管理人依授权享有相应诉权,但同时也认可在受托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等情形下,持有人可自行诉讼。上述规定与《证券法》的规定相一致,再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分别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3)不论是立法、司法还是在监管层面,均是从委托授权角度来明确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见表5)。


总体来看,表5中的规定均一致认为受托管理人因委托授权而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受托管理人获得诉权的来源是持有人委托授权、持有人会议决议、资管计划文件、债券募集说明等文件;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是一种意定的诉讼担当,即其权利来源于委托授权;受托管理人在债券违约诉讼中享有的是程序利益。

2.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协调问题。从诉讼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对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并行承认,一方面基于相对比较完备的代表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基于代理法对民商事行为的统领作用,受托管理人基于委托授权,主动管理,这恰恰契合了我国“大资管”金融监管新规所确立的“去通道”方向。协调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妨借鉴他国的经验。在诉讼程序中,受托管理人不管是基于法定的名义所有权抑或是基于债券持有人或者持有人会议的授权采取法律救济行动,都可以视作所有权一项权能的让渡。而这种让渡在我国的现有立法框架下,更多的是一种意定契约的转移结果。从《证券法》及《会议纪要》的思路看也是认可了这种通过契约转移授权的双重诉讼主体资格并行制度。

(1)受托管理人依照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或者持有人委托而行使诉权。《会议纪要》第五条认可了受托管理人因契约或持有人会议授权的意定诉讼担当。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定,可以将受托管理人诉讼资格上升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并允许债券持有人有条件的提起诉讼。即允许公司债券合约意定委托人(持有人)在受托管理人出现道德风险的情况下,以及在特殊利益情况下(如债券中的结构性安排,优先级与劣后级持有人的利益分配)的独立诉权利。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审查受托管理人委托授权的来源,是基于持有人委托授权或债券议决议,以明确受托管理人诉讼的权利、代理范围及受托人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从程序法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可以为委托代理关系下的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开辟通道。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自然人范畴限制,又使受托管理人行使诉权存在诉讼法障碍。

(2)以受托管理人意定的诉讼担当为主,辅之债券持有人的独立起诉。《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在授权受托管理人行使诉权的同时,也明确持有人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行使诉讼权利。针对这类约定,需要明确,若持有人单独提起诉讼有通知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诉权可以并行,但是在这类并行债券违约诉讼中,对诉请的实体裁判,则要注意并行案件的协调,尤其是对担保权利的行使的比例判定。

二是有条件允许持有人单独行使诉权的情形。《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在一般情形下,受托管理人依持有人会议授权或者受托管理协议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之约定,统一代理持有人行使诉请,但是在出现特别情形下,如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不积极行使诉权,则持有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有条件允许持有人单独行使诉权的情形如下:首先,委托人(持有人)的多数决比例,具体应计算债券(资管计划)的持有份额,以三分之二持有份额多数决定债券纠纷诉讼启动程序要件。如果存在交叉违约情形中,债券发行不同批次的持有人应以其在本期债券中的持有份额统计;其次,必须是存在涉及持有人根本利益之状况,持有人具有有别于受托管理人之诉讼行动的特别利益诉讼请求的情况,如受托管理怠于诉讼,影响持有人公平受偿,道德风险等。权利行使通知程序,持有人必须及时通知受托管理人其即将采取的诉讼行动,与受托管理人主导之诉讼程序的协调。在管辖方面,应明确同一法院管辖原则,鉴于债券之财产特定性以及持有人团体之债券利益的同一性,在债券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应考虑集中司法处分原则。可借鉴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规则,在受托管理人之诉后,持有人再诉应由受托管理人之诉法院集中受理。同时明确委托人(持有人)提起独立诉讼的时间段,在受托人诉讼的一审庭审结束前。

(3)对因发行人等另行承诺而引发的持有人诉讼与受托人诉讼的冲突,司法审判应注重衡量同期债券持有人是否公平受偿。显然两条诉讼线是不同债券持有人分别诉请要求偿付持有债券,但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一方是依据募集文件约定,另一方是依据发行人的另行承诺,从法律程序看,两类诉讼并不冲突。

因发行人等另行承诺而引发的持有人诉讼与受托人诉讼的冲突的司法考量:
从实体法律方面看,两条诉讼线均指向了同期债券的兑付。从同期债券持有人公平受偿的角度看,要着重考量其诉请要求债券兑付/回购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无担保等额外的增信措施等,持有人依据另行承诺是否获得优于同期其他债券持有人依据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的额外收益。

从程序方面核实,同期持有人通过仲裁等获得的清偿情况。若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的同期其他持有人获得债券兑付清偿的收益并未明显有别于持有人依据另行承诺的诉请收益,也可以作为裁量同期债券持有人公平受偿的依据。

3.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协调问题。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虽已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基于持有人的委托,可以在债券违约时行使诉讼权利,但从立法层面未明确授予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在直接融资交易产品等资管计划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实践中,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也是通过契约方式明确其受托管理职责,包括发生兑付纠纷时,以自己名义代替投资人行使诉讼权利。《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了资产计划管理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债券的,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者资产管理文件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从金融业务实践看,若认可债券的特殊目的载体(SPV)的组织性质,即债券以资管计划的载体出现,该特殊目的载体(公司/契约/合伙)可以成立为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只不过对该“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存在争论。这其实是对公司债券这一直接金融活动的理解误区。如果承认了债券资产之特定性,受托管理人无论从信托关系角度,还是委托代理角度,抑或是从法定名义所有权人角度、债券(资管计划)合约的意定代理角度,受托管理人均可称为债券的诉讼代表人。因此,《会议纪要》第七条对资管计划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司法实践对金融交易结构的法律解读,是对《证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空间的进一步明确。

(1)受托管理人一般均为“持牌机构”。从世界金融监管范围看,持牌的受托管理人一般都是以机构的形式存在,包括实际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的投资顾问,均以机构形式存在。以组织体形式存在,并不能成为否认受托管理人具备诉讼担当的理由。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员工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受托管理人基于信义义务,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作为组织性的法律拟制主体的诉讼资格应予以承认。或者受托管理人基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行使持有人的诉讼权利。其中的法律依据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于个体工商户(有无商号)、个人合伙作为诉讼主体时,可以将合伙事务执行人,实际经营者作为诉讼代表人。受托管理人是债券(资管计划,特定目的载体)的实际事务执行人,因此,其从持有人会议决议获得授权,具有法理基础。若因《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担心债券持有人会议被认定为“其他组织”,而受托管理人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该会议的主要负责人,进而疑虑受托管理人的诉讼资格,实为一种逻辑错乱。因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将受托管理人的对债券运作管理的职责范围延伸至纠纷发生后的特别代理之范畴,具有合同依据。

(2)明确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理决策的权利组织。《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公平、合理。如同股东大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一样,其有权对涉及债券(资管计划)的维系运作作出重要决策。尤其是在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的情况下,将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债券特定目的载体的代理决策权利机构,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委托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而行使诉讼权利,理顺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关系。

(3)在不同法律属性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团体性质、法律属性应有不同解释。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应视作持有人的代理机构,是持有人的集体行动机制,如果持有人会议通过了授权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权利,但同时又在特别条件下允许持有人独立采取诉讼行动,其本质是为了防范受托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同时弥补受托管理人诉讼的不足,考虑持有人独立诉讼的效率及特殊利益诉求。因此,在委托代理关系项下,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诉讼资格并不矛盾,是授权关系。但同时存在与持有人独立诉讼的协调。

在信托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持有人会议作为持有人集体行动机构的情况,也有可能持有人并未建立这种集体行动机制,而受托人的诉讼担当系基于法定,而非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或者持有人的授权。那么在此种债券架构中,如果赋予持有人会议代表持有人提起诉讼,会导致诉讼程序重叠,这也正是英国法“不起诉原则”的初衷所在。

因此,如前文所述,受托管理人可以与持有人诉讼并存,但是不建议受托人与持有人会议独立诉讼并存。

在司法实践中,焦点问题之一便是对债券违约主张诉权的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权利协调及诉权行使必要条件的审查和把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担当的探讨离不开对其法律关系性质的探究,不论是“信托说”抑或“委托代理说”,受托管理人均具有诉的利益,其诉讼担当具备审判性基础。司法审判在充分尊重金融市场发展客观逻辑的前提下,司法智慧应有理有力地回应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迫切需求。




注释:

[1]参见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http://www.hshfy.sh.cncss2020051520200515154906148.pdf2020117日访问。

[2]在美国,在信托法律关系架构下,受托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得以确立,允许债券持有人单独提起法律程序,但是其并不排除通过契约形式赋予债券持有人的独立诉讼资格。而在英国,因为衡平法意义上的信托财产之构造已经十分完善,因此其通过“不起诉条款”(NoActionClause)来限制持有人的单独诉讼。英国采纳了“不起诉条款”,以防止债券持有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但是,受托管理人一般会征求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债券持有人基于自身考虑提出修改建议,明确其对关系到商业的、复杂的或者具有潜在争议的事项的意见。但是,受托管理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代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程序,其有权作出是否采取法律措施的独立决定,债券持有人自身无权采取法律措施。因此,在英国信托法中,否认了债券持有人的意定诉讼担当,而承认了受托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允许债券持有人(投资者、委托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也采纳了“不起诉条款”,共同代理人有权代债券持有人提起法律程序,而债券持有人原则上不是适格的原告。参见吴凌翔,

王哲:《债券受托管理人原告适合性适格性研究》,载搜狐网2019年1月9日,资料来源:https://www.sohu.coma287700828_1000171412020220日。

      但是,对于“不起诉条款”,德国2009年修订的《债券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法律授权共同代理人实施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在没有大多数债券持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债券持有人无权个人提起诉讼。此外,第19(3)条规定,只有共同代理人有权在破产中实施债券持有人的主张。因此,德国可以视为是有条件的适用“不起诉条款”,受托管理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债券持有人(委托人)多数决(75%)在破产中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参见甘霈原成睿:《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德国启示》,载《金融市场研究》201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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