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学术文献综述(第三十二期)
1. 《银行家的免职》
公司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意味着接受了“赎罪奉献物”(“deodand”, 对造成伤害的动物或物体进行惩罚)、“十户连保制”(“frankpledge”,当集体中的一名成员逃脱犯罪逮捕后对集体中所有成员的惩罚,下文简称“连保制”)这两种古老法律实践的一种。本文辩驳了反对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并对目前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实效进行了分析,认为目前的刑事制裁无法对公司以及最能对管理和监督公司行为的高管形成有效威慑。作者提出采取类似于“连保制”的集体惩罚制度,采取股权罚款代替现金罚款,改革DPA制度的三点建议,以对被定罪公司的高管团队形成有效威慑,符合经济效益且不会对公司和利益相关者造成过度威慑。
公众公司有三个重要特征:(1)由分散的管理团队共享决策权;(2)存在声誉损失问题,其损失往往超过现金罚款;(3)在公开市场上交易,公开市场的股价可能会受到经济处罚影响。文章经过分析认为,现在的股东大部分是机构投资者;高管不会直接做出贿赂等犯罪行为,但会无视乃至逼迫初级经理人规避法律乃至于做出违法行为,但让高管承担基于过失的刑事责任过重。中间选择是类似于“连保制”的“集体惩罚”,间接提高高管的违法成本,带来实际上的惩罚,但不会带来对个人的侮辱和声誉损失。“连保制”不是直接对高管施加惩罚,而是拒绝给予他们某些福利(即激励报酬)。
针对公司刑事责任施加了更高的惩罚并且由无辜者承担的观点,作者指出刑事处罚通常只占据公和私的经济处罚总量的很小一部分。并且,现实中公和私的处罚划分没有明确的逻辑依据,监管机构会提出相互重叠的主张,并达成集体和解。针对刑法把“羞耻心”作为一种威慑方式的观点,作者指出,声誉损失的预期确实威胁并激励着企业,但上市公司目前通过和检察机关签订延迟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DPA)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可以避开公众性的声誉受损。实证表明,宣布公司承担责任之日(或之后不久),股价不会下跌。对被告股价的影响往往在刑事执法的可能性首次公开的时候出现,这表明声誉损失给公司带来的影响经常超过并先于经济处罚带来的影响。
根据经济学理论,威慑要求预期的惩罚大于预期的收益。作者认为在现实世界中几乎不可能计算预期收益,因为有许多内部未报告的不当行为。在已施行的案件中,按预期收益惩罚,可能会带来大型企业的裁员、崩溃乃至破产。结果是,裁判者们为了避免公众和政治舆论,尽量保持在接近历史平均罚款的水平。为了避免高额罚款受到违反第八修正案的“过度罚款条款”的上诉,检察官也愿意减少罚款。作者认为,美国法律没有授权足够的惩罚来抵消预期收益,资金不足导致公共监督薄弱,因此内幕交易、洗钱等屡禁不止。但是(1)通货膨胀导致罚款过低,游说团队反对修改;(2)公众不了解犯罪规模和预期收益与惩罚的差距;(3)根据现行法律,完全根据预期收益进行惩戒性罚款,会导致公司破产、社会动荡、经济衰落,这三点原因导致大公司“太大而不能入狱”。
基于此,可以强调高管的个人责任,因为个人不能把刑事判决作为商业成本来承担。其次,在需要对企业进行惩戒性处罚的情况下,限制惩罚的“泛滥”。提出三点建议:
(一)建立集体惩罚制度(修改后的连保制),在公司的缓刑条件中设置限制高管在公司缓刑期间获得奖励激励性补偿(包括股票期权)的条款,因为这种补偿可能构成犯罪并鼓励过度冒险。这种制裁的后果可以使惩罚的真正成本落在高管群体身上,强化了高管的注意义务。
(二)采取股权罚款。建立一个犯罪受害者赔偿基金,法院要求被定罪的公司向该基金发行一定数量的股票,其预期市值等于阻止非法活动所需的现金罚款(即抵消预期收益)。这既可以稀释股东,带来惩罚效果,又不会影响公司的现金流、信誉(现金罚款会耗尽公司的资产并增加其杠杆率),影响利益相关者。
(三)改革DPA,要求公司自首并确认所有在犯罪中参与或知情的官员或雇员。目前,公司可以通过自我报告犯罪、建立内部合规系统、承担责任并合作三项减免量刑。但现实中,公司积极建立合规系统但很少自我报告犯罪(2009-2012年间只有五家)。作者认为,自首并确定责任人的公司不仅可以获得量刑减免,还可以获得刑事起诉的豁免权。
欺诈市场理论通过推定因果关系为证券集体诉讼提供了基石,它实际上是法院创设的一种新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基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支付了过高价格,而不是虚假陈述导致原告进行了股票购买行为。在适用欺诈市场理论的诉讼中,有四个待证明要件:重大性、损失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以及赔偿金额测算。而证明这四个要件可以最终归结为对一件事情的证明,即“虚假陈述造成了达到一定阈值的价格膨胀效应,且投资者遭受了损失”(下称“简版欺诈市场理论模型”)。
将社会成本——收益分析应用于“简版欺诈市场理论模型”,会发现虚假陈述诉讼的提起设定一个阈值(即“膨胀阈值”)作为门槛。虚假陈述诉讼的社会效益主要在于威慑功能以及有限的补偿功能。首先,出于威慑功能,通过减少虚假陈述可以提高价格准确度和发行人透明度,进而提升市场资源配置的有效性;但它也会造成社会成本,即诉讼对社会资源的损耗。将股价吹高至某个阈值以下的虚假陈述不应被施加欺诈市场理论所创设的赔偿责任,因为其相关的社会成本将超过威慑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其次,基于虚假陈述的补偿功能也应当设置“膨胀阈值”,因为虚假陈述的膨胀效应越大,对交易的每股股票造成的不公平就越大,对其进行纠正的必要性就越高,相反则纠正的必要性较低。
概括来说,责任的施加应该取决于原告是否能够从社会福利的角度证明虚假陈述的膨胀足够大。虚假陈述的膨胀效应应当对比“如果发行人不作披露”时的股票价格来衡量。由于“如果发行人不作披露”是一个虚构事件,难以真实观测,因此需要寻找替代标准。选择一是“虚假陈述的价格影响”(misstatement’s price impact),即虚假陈述发生前和发生后的价格差,选择二是“更正性披露的价格影响”(corrective disclosure’s price impact),即更正性披露发生前和发生后的价格差。由于二者均有可能无法准确替代虚假陈述的膨胀效应,且二者也均面临无法准确测算的问题,因此,裁决程序的设计必须既能在虚假陈述的膨胀效应大于膨胀阈值时实现追究责任的目标,又能考虑到在评估时所涉及的不可避免的错误。具体而言:(1)如果虚假陈述的价格影响似乎至少与膨胀阈值一样大,则应承担责任;(2)虚假陈述的价格影响似乎小于膨胀阈值,且市场本不会从发行人的不披露中得出负面推论,则不应承担责任;(3)虚假陈述的价格影响小于膨胀阈值,但市场会从发行人的不披露中得出负面推断,则只有在更正性披露的价格影响是可靠的替代标准并且其至少与膨胀阈值一样大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下统称“三条规则”)。
基于1个虚构的典型案例和6个实际案例,将三条规则运用于事件驱动诉讼中,会发现大部分事件驱动诉讼都应当在“驳回案件动议”(motion to dismiss)阶段终止。对于事件驱动诉讼而言,一般情况下市场本不会从发行人的不披露中得出负面推断,因此应当采用虚假陈述的价格影响作为替代标准,而事件驱动诉讼中发行人一开始的陈述往往不会引起什么价格波动。即使原告能够成功地辩称市场会从不披露中得出负面推断,也很难证明更正性披露的价格影响将是虚假陈述膨胀效应的合理可靠替代标准。因为原告宣称的“更正性披露”通常是对公司遭遇的负面事件的披露,而不是对早期“虚假陈述”的更正,公司遭受此负面事件对股价的影响可能远远大于虚假陈述之前通过致使市场低估风险而抬高价格的金额(如果有的话)。
将三条规则与目前的司法实践进行对比可以识别需要改革的领域。首先,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四个要件中,损失因果关系的裁判规则最需要改革。法院错误地将更正性披露的价格影响等同于投资者的损失,并以更正性披露的价格影响简单地推定损失因果关系。但实际上更正性披露的价格性影响只是虚假陈述价格影响的替代标准——是虚假陈述价格影响的测量方式的一种。其次,基于社会成本——收益分析,对于案件的不同阶段而言,三条规则下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内容会有所不同。第一,驳回诉讼动议阶段的裁判规则需要一定改革以对案件进行更好的筛选,由于对损失因果关系的错误认识,目前法院的标准过松。第二,基于集团诉讼许可阶段应当是原告提出具体的计量经济学证据证明膨胀效应的时点,近期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所呈现的司法实践已经和此提议较为相近,只是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
少数族裔领导组织的大部分董事会成员或CEO应当是少数族裔,而为少数族裔服务组织所服务的大部分客户应是少数族裔或其服务主要影响有色人种社区。披露上述组织的性质能帮助其获得更多资助。对于公司和基金的公开捐助承诺缺乏监督的问题,如难以知晓资金是否流向少数族裔领导的非营利组织、捐助资金是否需用于特定组织或特定目的等,披露也可促使承诺捐助者负起责任。因此,披露捐助者或非营利组织的种族、民族数据,有助于非营利组织获得捐助资金。
对免税慈善机构,历史上,国税局(IRS)表格990(Form 990)中免税披露的目的是供信息以供国会参考决定是否需要通过报税限制慈善组织数量,因为立法机构担心许多享受免税优惠的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活动,从而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如今,表格990是免税组织最重要的财务报告、营销和公共关系文件之一,也是捐助者、政府官员、媒体和研究者最易获取的数据来源。它主要有5个目的:维持免税资格、披露组织年报、作为研究数据、补充审计资料和用于追查问责。
慈善意味着减少贫困和弱势群体,推进宗教、教育和科学,建造和维护公共建筑,减少政府负担,以及促进社会福利。因此,慈善组织的范围非常广泛。它们享有联邦免税,它们的捐助者也享有税收扣减,有的税收优惠甚至极为可观。然而,免税也意味着繁重的披露义务。在IRS条例第501(c)条要求下,慈善组织需通过表格990披露其所受到的公共支持,如从政府或一般公众获得多大比例的资金。表格990的Schedule B还需向IRS披露捐赠超过$ 5,000 或该组织年度慈善收入2%的捐助者的名字和地址。IRS将不会向公众披露这些个人信息。由于潜在的捐助者依赖现有披露信息进行捐助,当前表格990和非强制Schedule B不利于捐助者和种族数据披露,不能促进慈善种族平等。
为解决平等问题,披露改革是可选路径,但设置披露要求并非易事。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精准审查判断强制披露是否会对慈善组织及其捐助者造成宪法上的权利负担,进而决定强制披露是否有效。为保护少数族裔和有争议的组织,最高法院认为若经审查,强制披露对捐助者的言论、结社自由构成妨碍,将宣布披露要求无效。在Americans for Prosperity案中,加州总检办公室要求州内慈善组织披露Schedule B以调查慈善欺诈。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该披露要求通过了精准审查,因为它与一项重要的州政府利益相关。但最高法院以未进行精细化适用为由否定了这一判断。原因是Schedule B中的信息对加州总检开展慈善欺诈调查并非不可或缺。最终,加州总检办公室的披露要求被宣布无效。在选举融资活动中,最高法院则认为服务于重大利益的强制披露要求可以获得支持。例如,McCutcheon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的披露能为选举人供投票信息,可有效促进选举透明和防范腐败,故允许强制披露存在。只有在强制披露会导致所适用的组织及成员面临威胁、骚扰或报复的现实可能时,最高法院才会宣布披露要求无效。
在促进前述两类组织获得资助的具体事项上,要求披露捐助者和种族数据所涉政府利益超过隐私利益。因此,可以通过两项披露改革,助力缺乏资金的组织获得捐助,并促使承诺捐助的机构履行承诺,解决非营利组织的不平等资助问题。第一,修改Schedule B以披露机构捐助者;第二,修改表格990以披露高级经理、董事和所服务群体的种族和民族信息。由于披露仅涉及慈善组织的机构捐助者,也就不太可能导致结社寒蝉效应和诱发隐私担忧,而且慈善组织也可通过举证,选择退出披露要求。政府可以利用看门人机制促进落实露执行。
(唐峰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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