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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检索系列】经营性用房征收情形下的承租人拆迁利益保护

王宇扬 可以使用该名称 2020-10-27
本案例检索完成与2020.08.11,版权归作者所有。

索引码:(待定)
案情关键词:关于房屋(①以经营性用房为主)决定拆迁,②政府已评估,但③动工前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承租人拆迁利益的保障案例


一、相关法条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条(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人/公房承租人,不包括普通承租人)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十七条(补偿范围)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原则)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关于推进本市房屋土地征收中企事业单位房屋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
八、市场租赁关系的处理
征收范围内企事业单位房屋依照市场租赁关系出租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行处理市场租赁关系,房屋征收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应当明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作为租赁关系处理内容的事项。



二、案例检索结论
承租人就拆迁补偿款获得相应补偿的前提条件: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清单有对应款项
★实践中亦常有判例要求:承租人举证证明补偿项清单中有和承租人利益相关的部分,而这时则往往要求出租人已经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或已有评估结果);这也系一项前提

①关于房屋价值补偿:承租人的添附(房中房、装修以及附着物价值)(且所有权归承租人
★关于装饰装修的添附行为,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认定。但通常来说,在租赁期届满之前,承租人负担的装饰装修的所有权尚属承租人所有,因此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动迁,其补偿中关于装饰装修费用的部分应当归属承租人;然而,一旦租赁期届满,出租人则因添附自动享有装饰装修利益,承租人无法就前述部分(动迁款项)获得任何补偿
★承租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添附由承租人为之

②关于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承租人系因动迁而提前搬离或临时安置
(若系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承租人的“搬离”系其固有之后合同义务,费用须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用的保护构成要件
a. 因政府征收行为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到期,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情形
b. 补偿条例22明确规定:临时安置费设置目的是为了补偿房屋所有权人因征迁产生的临时过渡费用
c.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是否与承租人承租之事实存在关联
d. 租赁期内进行评估并不影响承租人的使用

停产停业损失:承租人须证明拆迁对其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租赁物产生消极影响
因合同到期而停产停业的事实上损失不属于“拆迁补偿”中的损失

④提前搬离的奖励:须符合具体拆迁部门发布的公告或细则中规定的奖励条件 



其他事实的认定:
(1)根据合同约定

①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拆迁补偿的:只要租赁物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纳入拆迁范围,即符合双方约定,不要求拆迁补偿协议事实上于租期届满前订立

(因为补偿协议的订立只是动迁程序之一)

;除补偿协议中明确与承租人相关的款项,其他损失应由承租人负额外举证责任


②若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拆迁补偿的:即使租赁物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纳入拆迁范围,承租人须举证证明其因拆迁遭受损害,才得请求补偿


③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免除拆迁补偿责任,则承租人无法获得任何拆迁利益




(2)根据拆迁补偿的事实依据

征收补偿协议中补偿项目(或地方实施细则)明确某项目的“补偿目的”与承租人息息相关的,承租人可要求出租人支付相应费用

若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支付拆迁补偿款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法院亦常依据公平原则/或双方协商,由法院判决出租人、或出租人自愿作一定补偿



(3)承租人拆迁利益不适用的救济制度

承租人的拆迁利益保护不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出租人(拟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擅自与拆迁人协商并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非系对出租人之侵权



(4)其他

实践中常存在租赁期届满,但承租人觊觎拆迁利益而拒不腾房的现象;

★此时承租人须负担占有使用费、且不能因为超出租赁期限占有之事实而获得拆迁补偿

★此时承租人不得以“动迁条例要求先补助再搬迁”为由,就拒不腾房行为/支付占有使用费提出抗辩

★此时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腾房的,承租人须提出反诉,要求出租人补偿拆迁损失;否则法院将不予审查

拆迁补偿纠纷(民事司法实践中无此案由,一般定性为为租赁合同纠纷)中,亦常存在不定期租赁





三、相关案例
(一)
1、焦小芳、李德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7民终5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焦小芳上诉称其系征收补偿对象,并主张参照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认定相关损失,但本案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李德民与青阳县人民政府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焦小芳亦非法定的征收补偿主体,其在承租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李德民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的拆迁补偿收益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门面房出租协议》约定因拆迁问题暂定租期半年,并注明“遇拆迁情况半年内以实际营业天数计算”“乙方室内装饰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作补偿”“合同协议到期后,视拆迁情况优先考虑乙方续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预见诉争房屋将于近期拆迁,并就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焦小芳在租期内的承租权已经得到保护。双方其后未再续签,因而焦小芳无权继续占有诉争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因政府征收行为而发生变动,但李德民在将房屋正式交付给政府前,对涉案房屋仍系有权占有,其有权请求焦小芳返还房屋。焦小芳以其未获得补偿为由拒绝搬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焦小芳继续使用收益,李德民作为有权占有人可以要求焦小芳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判令焦小芳按照每年26000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焦小芳经营诉争房屋直至租期届满,案涉租赁协议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李德民依约无须赔偿焦小芳室内装饰损失。且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不负有对承租人赔偿搬迁费、停业损失及装修损失等费用的义务,故焦小芳上诉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临时过渡安置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2、黄清平、况会林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19民再6号

一审:黄清平一直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厂房、宿舍,在拆迁前后并没有腾退给况会林。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到期后黄清平应当自行将租赁物内的配套设施、可移除装修等撤出租赁物,将租赁的厂房、宿舍返还给况会林,所产生的搬迁费用、损失均应由黄清平自行承担。至于黄清平主张拆迁过程中有粉尘进入机器,导致机器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审理范围。

二审:况会林在合同未到期前通知黄清平案涉租赁物需清拆,黄清平接到通知后,至原审诉讼辩论前仍未搬离,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于2015年11月31日已届满,在合同并无续约的情况下,黄清平诉求况会林、周可容赔偿装修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对于黄清平诉求的停产损失补偿款,因黄清平没有证据证明常平镇政府拆除了黄清平承租的厂房、宿舍,对黄清平的生产构成了重大影响,故本院二审亦对黄清平诉求的停产损失补偿款不予支持。对于黄清平诉求的赔偿拆迁配套设施补偿款问题,在诉讼中周可容确认其已领取了常平镇政府补偿的13610元拆迁配套设施补偿款,因该款是常平镇政府因正在生产的企业要拆迁配套设施而进行的补偿,配套设施是属于黄清平安装的,因此,黄清平诉求该款合法有理,周可容应向黄清平返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再审:同上



3、杭州良盛仓储有限公司、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民终4685号

二审:现大王椰公司以其作为承租人系拆迁补偿权利人为由起诉请求良盛公司支付装修费用、附属设施和机械设备损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内容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权利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大王椰公司作为承租人主张其系拆迁补偿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大王椰公司在承租的仓库内增设了房中房,并进行了装修,添置了附着物。现因遇政府征收,上述房中房、装修、附着物经评估价值为377171元,良盛公司也因此获得该部分补偿。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租人放弃房中房、装修以及附着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承租人投资所建物的补偿判决归承租人所有,并无不当。良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该部分房中房、装修、附着物的所有权,大王椰公司仅享有使用权与其一审中的自认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
首先,从承租人大王椰公司要求临时安置有无事实依据来审查。大王椰公司与良盛公司所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均实际履行到期满,最后一份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而良盛公司与拆迁单位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腾退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故本案并不存在因政府征收行为而导致租赁合同提前到期,承租人需要临时过渡安置的情形。相反生效判决确认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判决腾退,期间出租人两次通知承租人腾退。故本案承租人大王椰公司要求临时安置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从良盛公司所获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大王椰公司的租赁行为有无关联来审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该条规定明确了临时安置费设置目的是为了补偿房屋所有权人因征迁产生的临时过渡费用。
另外,《新塘街道郎家浜、下畈朱“城中村”改造区块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拆迁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案涉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根据被征收土地性质和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事实上案涉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是根据出租人良盛公司的仓库面积计算的,与承租人大王椰公司有无租赁案涉房屋以及有无建造房中房无关。
再次,从临时安置补助费评估作业时点有无关联来审查。前文已述承租人是否需要安置应该以拆迁单位要求腾空时点为参照,评估并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一审法院根据补偿方案确定的计算标准×案涉租赁物评估时所剩租期来确定承租人应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基数,未全面考虑临时安置补助费设置目的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缺乏依据。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大王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判决应该予以纠正。

至于搬迁费,大王椰公司并没有明确其应该获得搬迁费的具体金额,该项请求不明确,且在征收协议确定的腾空日前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其并未因政府征收行为而需要搬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4、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1民初1528号
根据华驰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至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在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合同相对终止。已生效的判决也已判令华驰公司腾退其租赁的的场地返还给燃料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双方达成的共管协议亦明确了华驰公司与市场商户签订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共管期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华驰公司及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布执行通知,限期腾退,但华驰公司及实际占有使用人仍未及时腾退。
据此,本院认为,华驰公司本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及时履行腾退租赁场地的合同义务,但直至(2015)杭下民初字第95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仍未履行该判决,华驰公司继续占用场地的行为本不合法,华驰公司以其依据共管协议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场地使用费按时向燃料公司支付,燃料公司也已开具发票,与燃料公司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华驰公司未经出租人燃料公司同意将承租场地转租他人的期限超过了租赁合同及共管协议约定的期限。
作为征迁主体的国投公司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人燃料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驰公司诉称燃料公司、国投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私下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拆除其所有的建筑物、装修附属物,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华驰公司以此主张停产停业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华驰公司租赁燃料公司位于场地后确有在场地上新建房屋、改建房屋,并对相关设备设施添附的事实,燃料公司取得的相关搬迁补偿款中包含了该部分财产的补偿对价,华驰公司对此享有获赔的权利。关于华驰公司主张的搬迁安置必要费用……(以下链接有非常详细的费用分析)
https://www.itslaw.com/detail?initialization=%7B%22category%22%3A%22CASE%22%2C%22id%22%3A%220fb531fb-cf3d-4b5a-9022-603332e45cd2%22%2C%22anchor%22%3Anull%2C%22detailKeyWords%22%3A%5B%22%E6%8B%86%E8%BF%81%E8%A1%A5%E5%81%BF%E6%AC%BE%22%2C%22%E6%89%BF%E7%A7%9F%E4%BA%BA%22%2C%22%E8%AF%84%E4%BC%B0%22%2C%22%E5%88%B0%E6%9C%9F%22%2C%22%E5%90%88%E5%90%8C%E5%88%B0%E6%9C%9F%22%2C%22%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5%B7%B2%E7%BB%8F%E5%88%B0%E6%9C%9F%22%5D%7D#content_null



5、陈宏超与苏州市尹山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吴民初字第372号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应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事项造成损失的补偿。被告尹山工贸公司与原告陈宏超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协议到期前,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租,并要求原告搬离,据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终止,故唐昭成应从租赁房屋中搬离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尹山工贸公司。在该租赁期间原告经营并未受拆迁影响,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截止该日陈宏超仍占用其承租的房屋,涉案房屋亦尚未被实际拆迁。原告承租的房屋应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其占用承租房屋并无法律依据,虽原告承租的房屋于租赁期限届满前已被纳入吴中区拆迁范围,但原告在租赁期间内的生产经营并未受到拆迁影响,在该租赁期间,原告亦未因拆迁从其承租房屋中搬离,故原告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及移机搬迁费并无法律依据。另,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况且,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返还等事宜所作的约定中,双方也同意被告向原告综合补偿15400元,并已经法院判决。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另行再支付装修及房屋附着物补偿等费用。



6、姜焕志与黑建强、黑亚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81民初47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涉案房屋,作为后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将自己物品自行搬离,搬离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黑建强主张搬迁赔偿费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黑建强与拆迁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是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且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并不包含停业停产补偿、羊圈养殖赔偿款等项目,原告向被告黑建强主张停业停产补偿347800元、羊圈养殖赔偿款1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设备迁移费15000元,系铁塔2台(基础及安装材料费)9000元、电杆2根(成新价)1600元、搅拌机3台(基础及安装材料费)4400元,其中不包括原告主张其生产所使用的模具,故原告向被告黑建强主张设备迁移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陈信均与陆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5民终9144号
本院认为,陈信均与陆晓东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拆迁,陈信均出资修建的附属物按照实际估价返回折价款。租赁期限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陈信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厂房于2014年已经纳入拆迁范围,且拆迁部门在租赁期间对房屋及设备进行了评估,故拆迁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拆迁协议的签订仅是拆迁程序之一,拆迁协议签订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并不影响上述合同约定的适用。但上述约定并非针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陈信均根据该约定仅能要求陆晓东按照评估价对其出资修建的附属物予以折价返还。
拆迁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明细表中列明了属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鑫欣食品厂的部分房屋及装修、附着物,双方一审时对于该范围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信均可得房屋评估值80259.5元、装修及附着物54312.71元并无不当。
陈信均并无证据证明拆迁对其正常使用租赁物产生影响,并不存在搬迁停业损失;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作为承租人,陈信均应当搬离并返还租赁物,搬运费应当自行承担;陈信均也无证据证明修建房屋时对土地进行了填埋。故陈信均主张搬迁停业损失、按时搬迁奖励、土地填埋费、材料搬运费并无依据,不应支持。

1、针对房屋部分的评估,备注中明确记载为“鑫欣食品厂”的应为陈信均所有,因此陈信均搭建房屋价值根据房屋评估明细表应为80259.5元(25908.78+8609.55+10189.26+11091.94+24459.97)。故陈信均主张房屋评估值80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80259.5元。

2、房屋评估明细表中对于装修及附着物也同样标注了属于“鑫欣食品厂”的部分,该部分经计算为54312.71元。

3、关于设备评估值,根据评估咨询汇总表,被评估单位为常熟市古里镇白茆鑫欣食品厂,故该评估咨询汇总表的评估值均为陈信均所有。经向古里镇拆迁部门核查,该部分的损失为固定资产(可搬迁设备)26467元、固定资产(不可搬迁设备)23803元、电线电缆9555元,合计59825元。故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59825元

4、关于拆迁停业损失。经向常熟市古里镇拆迁部门调查,其表示该部分按照厂房的面积计算,同时考虑到承租人的承租经营情况和出租人的出租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实际房屋情况和陈信均的经营情况,并参考拆迁部门的意见,一审法院综合酌定该部分费用由陈信均按照65%的比例享有,计为157500.2元。




8、张利惠与陈建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苏中民终字第0656号
一、停产、停业补偿费。承租人并不当然享有停产、停业补偿费,应主要从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合同目的是否得以实现及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损失等因素判断。陈建凤、张利惠2010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房协议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届满,陈建凤于2013年2月28日自行搬离承租房屋,并取得相应奖励费用,应视为陈建凤自动退房,双方租赁关系自此终止,陈建凤在租期内享有的权利及合同目的未受影响,在合同期内陈建凤并未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且陈建凤所承租房屋拆迁协议签订为2013年4月23日,此时陈建凤原承租房屋已由张利惠占有、使用,张利惠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陈建凤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利惠与拆迁部门就其自有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据此取得补偿款并无不当,故陈建凤主张其原承租房屋因拆迁停产、停业补偿费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装修补偿费。陈建凤、张利惠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内部门面装修由陈建凤方自负,如需变动墙体结构,须征得张利惠方同意方可进行。陈建凤装无框门及卷帘门后,所拆除的铁栅门、铝合金门归陈建凤处理,无框门及卷帘门到期后归张利惠所有,故依租房协议在租房期限届满后张利惠享有无框门及卷帘门的所有权。对于双方未在租房协议中约定租房期满后归属的装修物(广告牌、钢化玻璃橱窗、板隔断、扣板吊顶、复合地板、水池等在拆迁评估补偿范围内的物品),因陈建凤在搬离时未与张利惠就装修物的归属达成协议,租赁期限届满时,张利惠基于添附而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陈建凤原承租房屋的装饰装修在合同期满后应归张利惠所有。基于装饰装修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权属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故因该装饰装修物而产生的任何补偿已经与原承租人不再发生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现陈建凤仅以原承租人的身份要求获得装饰装修物补偿款,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杭州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前期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3民初6673号
原告对于各项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签订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自行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的评估,不能替代拆迁安置中对装修价值的补偿,原告主张拆迁补偿的前提并不具备,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在租赁期满后,虽然被告继续收取了原告所交纳的房屋租金,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租赁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鉴于此,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自己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要求在房屋拆迁时获得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



10、苏州胜合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华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吴民初字第177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在该合同到期前,原、被告均已明知不可能再续租,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已终止,而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至2014年12月29日,故被告应依照《标准厂房租赁合同》支付租赁合同终止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或调低房屋使用费标准的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按照《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年租金7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房屋使用费应为11315.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动迁补偿费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该利息损失已实际产生,且系被告原因所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拆迁利益补偿限制
1、昆山明顺电子有限公司与陈金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5民终1923号

明顺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明顺公司并未因拆迁提前解除与陈金龙的租赁关系,故拆迁补偿与陈金龙无关。

本院认为租赁场地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在协议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对如遇到政府对货场一定要进行动迁和整治,必须要终止合同的,甲方做到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规定期内一定要无条件搬走,甲方负责退还未到期租金和押金。对其中经甲方核定乙方基建建筑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陈金龙向明顺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系协议期间内政府对货场进行动迁导致陈金龙提前搬离。本案中,虽然明顺公司与同创动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在租赁期间最后半年内),但明顺公司并未提前要求解除合同,而陈金龙直至2018年3月(租赁期已于2016年9月1日届满)才搬离涉案承租场地。据此,拆迁事宜并未影响到陈金龙正常使用租赁场地直至租赁期限届满,明顺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陈金龙向明顺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项并无相应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陈金龙有权向明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拆迁补偿有所不当

虽然陈金龙确系使用租赁场地至租赁期限届满,但鉴于涉案承租标的物主要为场地且明顺公司实际因陈金龙、刘某后续在涉案场地上投入的基础设施、房屋建造而获得部分拆迁补偿利益,二审中明顺公司亦明确表示其自愿补偿陈金龙拆迁补偿款686000元,此系明顺公司对于拆迁补偿款的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排除拆迁利益补偿
1、徐桂英与黄石市金帆化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鄂0202民初1867号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2月2日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期限于2017年3月31日届满前被告金帆化工厂明确以书面方式表示不再续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原、被告双方均在2016年初即知晓租赁房屋即将被征收的事实,故双方在2017年1月1日签订《房屋(场地)通用租赁合同》时就政府征收房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该约定合法、有效按照该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金帆化工厂就拆迁补偿款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请求。
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所承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帆化工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即给予补偿的对象并非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而是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承租人作为原审被告,未提出关于“拆迁利益”的反诉
1、孙冠波与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孙冠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596.5平方米房屋以年租金3.6万元出租给被告孙冠波,房屋租赁用途为洗浴,租赁期间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在租赁届满前两个月,被告未提出续租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在收到原告拒绝出租通知后拒绝腾退房屋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物权的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与房屋承租人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也不再因为所租赁的房屋被国家征收而直接与拆迁人产生法律关系,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因此,补偿方案并不必然成为承租人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或解除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被告上诉称:政府拆迁部门对上诉人为自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停产停业损失已经进行了评估,但尚未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上诉人不存在拒绝腾退房屋事实。而是因未取得拆迁补偿款,无能力搬迁

二审法院认为:
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即应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虽然与辉南县住建局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在协议未履行之前,被上诉人仍对房屋具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因承租的房屋被动迁要求补偿等事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2、杭州市燃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终1003号
二审法院:本案中,华驰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现有建筑物、汽修服务市场品牌价值的补偿以及备塘河综合整治工程改造拆迁补偿款和应扣除因燃料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现华驰公司主张一审未将上述问题一并处理系遗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尚未订立拆迁协议,也未获得拆迁补偿款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506民初1150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装修及设备所涉的拆迁补偿问题,被告称政府拆迁部门的初步评估报告中包含了其所有的装修及设备,要求原告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先行支付其款项,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装修及设备已纳入拆迁评估范围,且原告与政府拆迁部门尚未签订拆迁协议,亦未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其合理的搬迁费用,原告亦不认可。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内,遇政府对租赁物进行征收,被告可要求原告补偿合理的搬迁费用,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因原、被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故涉案合同并非因政府征收租赁物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用,亦无依据。




(六)拆迁补偿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1、顾剑亚与常州全泉织造厂、常州市武进金马涂料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常民终字第1109号
一审法院:因全泉厂被拆迁,全泉厂、金马公司、陈全林依据武进区拆迁规定等签订的拆迁协议而取得机械设备搬迁补助费及停工停产损失费的补偿,其取得该部份补偿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其取得该部份款项并未侵犯顾剑亚的合法权利。

二审法院: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要件是主张人明确享有有关利益,因被主张人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取得该利益而造成损失,本案中,顾剑亚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享有所诉的30万元拆迁补偿款,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拆迁人之间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应按协议获得3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且该30万元拆迁补偿款由全泉厂、金马公司、陈全良取得的事实,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其租赁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出租人获得的事实,这些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所依据的事实,特别是其享有3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顾剑亚如果认为其属于被拆迁人应获得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其应向拆迁人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拆迁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如其认为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应享有有关拆迁补偿款,其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相关权利。现顾剑亚在其是否享有30万元拆迁补偿款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全泉厂、金马公司、陈全林、方圆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确。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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