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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定了!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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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河北公布一批新规新政

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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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5号)


《河北省公路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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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五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 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六条 对利用堤顶、戗台或者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同时遵守公路和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项目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功能、标准、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拓宽融资渠道,按照法定程序将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与公路建设项目结合,统筹项目一体化开发。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收费公路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非收费公路中,国道、省道养护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向其通知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患时,可以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利用可变信息标志、交通广播、网络媒体、临时性交通标志等沿线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前方公路或者区域路网内的养护作业信息,引导公众选择合理路线绕行。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公路跨越铁路、河流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展日常养护、巡查、检查、评定养护施工等养护作业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相关部门协助下开展公路自然灾害普查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减灾能力。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严重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复,并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限行封闭设施,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限行信息和绕行路线,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减灾物资、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按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不少于三米的范围确定建筑控制区,穿村路段以及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可以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在公路显著位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路限速标志。公路限速值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综合考虑公路功能定位、技术指标、运行特征、路侧干扰、沿线环境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国道、省道的限速值一般不得低于公路设计速度,农村公路的限速值一般不得高于公路设计速度。


公路涉及的村镇、学校路段以及交通通行量较大的路口,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行业标准设置必要的限速标志、减速标线等速度控制设施。


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八条 公路限高、限宽设施应当依法设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妨碍车辆通行的公路限高、限宽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限高、限宽清单管理和公开公示制度。


公路限高、限宽设置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审批单位以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治超工作机制,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


第三十条 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和港口、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货运源头单位履行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称重检测和远程监管制度,推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联网运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联合在货物装载源头周边道路、高速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等场所,对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运输流动执法检查。


货运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主动配合执法检查,服从执法人员指挥,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称重检测设施应当根据收费站场地条件和货车通行量等因素合理布设,避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过超限运输检测监控区和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区,不得以超低速行驶、急刹车、首尾紧随等方式干扰检测。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发现车、证、货不一致的,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的原则,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农村公路工作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总路长。县级人民政府分管交通运输工作的负责人任县级路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行政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实行各级路长对总路长负责,下级路长对上级路长负责和部门分工负责的路长责任分工制度。


总路长对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县、乡、村路长按照职责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有路必养、养必到位”的要求,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乡镇的,不低于三级公路;


(二)通建制村的,不低于四级公路;


(三)通自然村(组)的,应当为硬化路。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设较高技术等级农村公路。


第四十一条 列入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多个项目可以一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招标、组织交工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进行抽查,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六章 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收费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可以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经依法审批后实行差异化收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收费公路统计公报。


第四十四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建设、养护和运营。该法人组织可以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运营或者养护。


经营性收费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交通电子监控设备建设,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记录信息,建立联合管控工作机制,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第四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报告、养护工作计划及养护执行情况等资料,对不按照规定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解缴通行费,上传收费、监控等运行信息。


联网清算企业、电子通行介质发行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应付款足额划拨至相应结算账户,并上传通行费清分结算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清分结算等工作的监管,对相关单位上传的数据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责令整改。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联动工作机制,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天气、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制等情形,施行限制通行、关闭公路等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做好交通疏导工作,保障车辆安全,并加快修复进度,尽快恢复通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信息发布设施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发布并更新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第七章 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提高省际公路通达能力,推进形成便捷高效的区域公路网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原经济区建设等国家战略要求,与周边地区公路网协调一致、统筹衔接。


第五十一条 需要对接的新建公路项目,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商一致,按照标准统一、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促进公路区域协同发展。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在省际交界区域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商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作业计划。公路作业可能影响道路通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确定分流路线,制定疏导预案,并协调对接周边地区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公路执法信息共享和预警联动,促进区域公路管理工作联防联治。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行一体的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公路数据共建共享共管。


第五十五条 实施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区域路网作业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拥堵。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执法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优化改进执法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升联动执法效能。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通过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交通运输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对破坏损坏公路、非法占用公路或者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公路监管职责等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不依法及时处理公路突发事件的;


(三)违法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


(四)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对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进行查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次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发展规划,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公路领域阶段性发展目标和任务,一般期限为五年,包括公路建设、养护和改造提升的任务安排,公路运行保障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二)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一级公路、独立或者含有大型及以上桥梁和中型及以上隧道的建设项目。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四)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是指建设、养护和运营政府收费公路、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法人组织。


(五)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服务保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负责公路养护工作的公路事业中心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6号)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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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调查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严格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监测、风险识别、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先进生态环境技术的引进与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省、自治区的接壤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土壤污染防治协作,建立健全定期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查处跨区域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调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以及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结合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以及转让、改变土地用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作为规划调整和供地审查的要素。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地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情况,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分布、数量、面积及其污染程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设置情况,设置本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健全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类别划分为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的;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功能、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预防和减少土壤污染。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设施等公共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焦化、化工、电镀、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及时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土壤污染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隐患,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土壤、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相关信息化管理平台。


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环境执法、风险预警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安全处置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煤矸石、废石等污染土壤,并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对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应当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尾矿库安全运营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对生产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和运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依法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处置生活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处理技术,有计划地实现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处置设施应当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处理、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污水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相关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坑塘、沟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规模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做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达到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的使用量。


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本省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开展,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对地块的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基本要求等进行评估。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措施和目标、修复的措施和目标等。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对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或者硬质围挡。


风险管控、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时间、风险管控的措施和目标、修复的措施和目标等。


第四十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指南和技术规范,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等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后期管理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包括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等,并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管理政策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对土壤污染的有关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关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或者造成土壤污染,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基础性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识别与诊断、基于设备化的场地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加强全省土壤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支持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单位建立土壤环境学科重点实验室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领域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根据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地块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块;


(二)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


(三)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农用地。


对经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农作物品种、水资源条件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安全利用方案,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根据规划土地用途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收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之日起,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评审。需要开展抽样检测的,其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评审制度,建立评审专家库,对评审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专家遴选、管理等进行规范。纳入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应当在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工程实施进度,效果评估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时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保险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利用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检测、耕地质量监测、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现状等相关数据,借助互联网、物联网、云存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全省土壤环境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第七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案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


第七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信函地址、电子邮箱、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举报途径,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其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开展隐患排查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矿山企业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近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官网最新对外公布《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据悉,该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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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保障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提高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要物资,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和掌握的,涉及安全发展和应急保障的重要生活、生产物资,主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食糖、食盐、蔬菜、化肥、农药、医药、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救灾备荒种子和重大疫情应急物资等。


第三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应当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突出重点、科学研判、合理安排、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研究解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工作。


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及省供销合作社等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储备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管理办法,明确储备品种、储备期限、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条件,以及收储、动用、回收、补偿、轮换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轮换的除外。


第二章 规划与收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重要物资储备要求,结合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战略,拟定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全省发展需要、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拟定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明确品种和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应当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结合年度宏观调控需要和省级财力情况,拟定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品种、规模和储备时间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重大灾害、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需要临时新增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储备部门实施。


临时储备期满后,确需纳入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按照有关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实施收储,确保入库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达标。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降低成本、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招投标、资格认证、专家评审等方式,选择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储存省级重要储备物资。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储备时间、存储库点、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动用、费用补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储存、出库、动用、检查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的年度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物资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储备物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物资安全。


第三章 轮换和动用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特点,建立健全常态化轮换机制,组织指导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适时进行轮换,保证物资质量。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报废机制,对不需常态化轮换的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明确报废品种、时限、条件、程序等,适时进行报废处理。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作报废处理的,应当同时进行补充,确保储备数量达到年度计划规模。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提出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省内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疫情、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物资供求严重失衡或者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情况。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动用物资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省抗灾救灾指挥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可以紧急调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并在相关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动用后,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市场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方案,明确物资种类、补充数量,及时补充至计划储备规模。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需求的分析研判和物资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及时提出调整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的建议,提高防范风险能力。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所需的贷款,由承储企业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对承储企业给予政策性贷款支持,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利率优惠。


第二十五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所需的采购费用、贷款利息、仓储保管费用、因动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等储备补贴,按规定由省级财政承担的,列入省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指令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和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对有关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指导承储企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统计报告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向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物资储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省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储备部门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绩效评价机制,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理以及编制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和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用地;


(二)盗窃、破坏、哄抢省级重要储备物资;


(三)破坏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及其防护、消防、电力等设施设备;


(四)妨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省级储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级储备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储备物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五)拒不执行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级储备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未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入库的省级重要储备物资质量不合格;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物资缺失、质量明显下降;


(四)未建立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和监督活动中,挪用、截留财政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工作,降低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河北省卫生健康委组织修订的《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于近日印发。新修订的《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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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保障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三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及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和听力障碍。


第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运用新技术、新方法开展新生儿耳聋基因、多种遗传代谢病、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等多种新生儿疾病筛查,并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阳性病例召回、诊断、治疗和随访一体化服务模式,促进早筛早诊早治疗。


第六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应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网络建设,并成立专家团队。


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网络包括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网络和新生儿听力筛查网络。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网络由省、市两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各血片采集医疗机构组成;新生儿听力筛查网络由省、市两级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听力障碍诊断中心和各听力筛查机构组成。


建立健全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网络,构建由血片采集、标本递送、实验室检测及筛查、诊治等医疗机构共同组成的服务体系和省、市、县三级质量管理体系,提高筛查率和覆盖面,强化干预措施,减低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八条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宣传教育、知情同意、血片采集、标本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治疗和随访、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等。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健康教育、知情同意、初筛、复筛、诊断、干预及随访等。


第九条 省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及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设在省妇幼保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健康教育、科普宣传等工作,组织专家指导市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及各筛查机构开展相关的业务。


(二)组织新生儿疾病筛查疑难病例的会诊或接受转诊,并负责确诊和治疗工作,建立疑难病例的转诊网络及绿色通道。发现确诊病例及时反馈转诊单位,并与转诊单位共同做好后续治疗、随访工作。


(三)负责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工作;掌握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转诊和随访评估情况,定期上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新技术、新方法科学研究和适宜技术推广,研发新病种筛查技术,推进成果转化和新技术应用。


(五)设立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诊断和治疗工作。


第十条 市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原则上设在具备条件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不具备能力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在其他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市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经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确定。未经确定的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及新生儿听力筛查。主要职责为:


(一)设立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开展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的实验室检测、诊断和治疗工作,对疑难病例进行转诊;


(二)负责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及听力筛查组织管理、质量控制、考核评估等工作,掌握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及听力筛查、诊断、治疗和转诊情况,并定期向所辖区各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反馈阳性确诊病例个案信息;


(三)负责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及听力筛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质量管理和相关的健康宣传教育。接受省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及听力筛查中心的质量控制和技术指导;


(四)做好血片和筛查原始资料的保存。承担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及听力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上报和反馈;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发现可疑阳性或阳性病例时,应及时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并提出治疗和随访建议。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血片采集、保存、递送及新生儿听力筛查等质量控制;负责所辖区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上报和反馈。


第十二条 省、市级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断中心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评估后确定。主要职责为:


(一)接受新生儿听力初筛、复筛机构转诊,对疑似听力障碍者进行确诊,并出具《听力诊断报告单》,对听力障碍新生儿进行干预治疗;


(二)积极与残联部门沟通协作,及时建立双向转诊机制,提供人工耳蜗配置、言语康复训练转介服务;


(三)定期向同级妇幼保健机构报送听力障碍诊断、治疗等个案信息,并协助做好可疑阳性和阳性病例召回、确诊、治疗、随访工作。


第十三条 设有产科、儿科的各级医疗机构原则上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采血机构和听力筛查机构,其中听力筛查机构,须配有专职人员及相应设备和设施。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采血机构和听力筛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血片采集及送检、新生儿听力初筛及复筛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健康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


(二)规范知情同意,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监护人,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采集血片样本,并做好因特殊原因未按期采血新生儿的预约及追踪采血工作;


(四)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听力筛查,出具结果报告并进行咨询指导,并做好复筛、转诊和随访工作;


(五)对遗传代谢病可疑阳性、疑似听力障碍的新生儿,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转诊至上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或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断中心进行进一步诊治,并协助做好可疑阳性和阳性病例召回、确诊、治疗、随访工作。


(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质量控制,做好信息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不具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条件或未开展新生儿听力筛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告知监护人到具备条件和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筛查。


第十五条 应用串联质谱技术开展多种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的应纳入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管理,应在省、市两级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开展,不得擅自送至区域外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要求,保证工作质量,并定期接受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组织的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治疗和随访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血片采集、保存和递送质量,做好相关原始资料的保存工作。


第十八条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应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技术档案管理、追踪观察等各项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遗传代谢病实验室应接受国家卫生健康委临床检验中心的质量监测、检查和室间质评,并接受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对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抽查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指定的市级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障碍诊断中心名单。医疗卫生机构未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本管理办法规定筛查服务的,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冀卫妇〔2009〕1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
日前,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联合发布通知,印发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2022年1月1日起执行。点击查看此前详细报道→定了!《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细则》明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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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新闻网微信综合自河北省政府官网、河北人大、省卫健委官网等

编辑|秦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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