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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巡回讲堂 | 买了人身保险怕拒赔 投保应当知道的二三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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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司法指导中心公益普法节目——“融小法·呵护碎银双月谈”第六期播出。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林昱彤与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国际法官研修部(港澳台办公室)主任王锐、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刘书涵一起,通过对购买人身险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就金融消费者在投保时需要了解的保险法知识进行精彩解读。

现在,我们一起回顾一下本期节目的精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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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投保前:人身保险谁有资格投保?


刘书涵庭长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脸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为什么要求要有保险利益呢?“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及确定损失等重要功能。”这是我们规定保险利益的出发点。这里要注意的是,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我们一般理解的利益。


王锐教授指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特别重要,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就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法律需要设置一个基本的门槛,首先是允许有血缘或特殊亲缘关系的人之间相互投保,除给自己投保外,一个人可以给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其次可以给配偶、子女和父母之外的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投保,但前提是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要跟投保人之间有抚养、赡养关系。在血缘和亲缘之外,比如说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可以给雇员投保。最后就是一类特殊的情况,考虑到尊重人的自由意愿、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往来,比如说张三借给李四一大笔钱,那么李四的生命健康对于张三而言就特别重要,这时候可以考虑让张三为李四投保。即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02

投保前:人身保险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刘书涵庭长讲解到,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目前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询问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而没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无直接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范围限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明知”,而不包括“应知”。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的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为重大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应认定投保人存在故意。

王锐教授谈到,如实告知虽然是投保人的义务,但其范围是由保险公司确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保险公司的测谎仪,而是保险公司依据其险种和影响该险种下保险事故发生的事项和因素,对投保人发问,由投保人回复。保险公司也不能随意扩大要求投保人告知的范围,要求投保人提供跟自己险种、保险事故发生等没有关系的信息,比如基因缺陷、恋爱经历等,那是侵犯投保人隐私或个人信息。



03

投保中:保险范围的“买家秀与卖家秀”


刘书涵庭长指出,在购买涉及疾病的保险的时候,我们会发现条款上面有非常多的医学术语和名词,绝大部分老百姓是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所以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尤其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二是先合同性,即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三是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王锐教授对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她讲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对保险公司而言最重要的义务和约束。“说明”前面还有两个字就是“提示”,因此其实这包含了两个义务。提示是说保险公司要用显眼的字体、字号、颜色,在格式条款之中把需要重点标注的内容标注出来。提示义务可以是文字性的,明确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免责条款,这些条款决定了保险公司是不是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是将一些原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划到免责的范围之内。



04

投保后:保险合同的等待期


刘书涵庭长说到,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等待期,但是在原银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中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如实告知等待期。意外伤害是无法预知的,所以意外险没有等待期限制。保险的等待期一般只针对疾病原因,对于重疾险来说,如果是在等待期内确诊重大疾病,是无法获得赔付的,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会归还保费,终止合同。如果是等待期内确诊约定的轻、中症,可能会分为三种方案:①退还保费或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终止;②轻、中症保障失效,重疾保障不变,合同继续生效;③已确诊的轻、中症疾病除外,其他保障不变,合同继续生效。


王锐教授认为等待期在历史上来说存在一定争议,后来随着我国监管规则的确认以及惯例,大家逐渐认可等待期这样一种制度。疾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投保时应当对于存在等待期以及等待期中发生不同程度的疾病会怎么处理要做明确的告知。这个义务虽然可以不把它划入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内,但是民法典是要求合同当事人要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告知的,因此这也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05

投保后:缴费中断怎么办


像重疾险这种人身险,一买就是几十年的缴费期,万一中间出现变故导致缴费中断或者保险公司扣款失败了,难道说投保人前面的钱就白交了吗?刘书涵庭长对此是这样解读的:保险实践中,出于维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性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考虑,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设置了宽限期条款,即自首次交纳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交纳逾期保险费,不计收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出险,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的保险金应扣除应交的当期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宽限期产生的三种可选方式,即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和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法律并未将该催告程序作为必经程序,而仅是可选程序。


王锐教授认为按期足额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投保人如果没有能够按期足额缴纳,过了宽限期之后,国家给予投保人有一个两年的过渡期,比如说投保人因为家里经济条件,或者疏忽大意、移民、出国留学等因素,在两年之内如果想起来可以向保险公司足额缴保费,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合同复效申请只有一种特殊情况申请无法获得支持,就是在这两年之内,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为保险合同效力是针对不确定产生的风险,基于违反义务的一方也就是投保人没有交钱,导致这两年之内合同效力没有恢复,那么此时发生保险事故,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有权提出不予恢复效力的。



供稿| 林昱彤

编辑| 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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