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弘:朱令案可用直接排除法同一认定
朱令案可用直接排除法同一认定
作者:何家弘
2023年12月22日,清华大学学生朱令在北京去世,她的铊中毒事件再次成为国人关注的一个焦点。
1994年,朱令在校期间出现铊中毒症状,导致身体健康遭到极大伤害,最后通过互联网救助才得到确诊和救治。
铊是一种剧毒金属,其保管和使用都有严格的规范,一般人无法接触。当年警方在调查中确认朱令没有铊的接触史,因此认定是投毒事件。
1997年4月,警方把朱令的同宿舍同学孙某作为嫌疑人带走审查。
1998年8月,警方宣布解除孙某的强制措施,理由是警方没有收集到证明孙某实施投毒行为的确凿证据,而对孙某的羁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虽然警方的决定并没有排除孙某的犯罪嫌疑,但是该案的侦查已经因证据不足而终结。
直到朱令去世,该案都没有后续侦查的消息,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疑案。
对于朱令案,我一直没有认真关注。我曾经说过,对于法院没有终审判决的案件,我一般都不会公开发表评论。
最近,有多人问我对朱令案的看法,而且这是陈年旧案,我就做了认真的研究。
当然,我没有看到这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只能根据网络上传说的情况发表个人意见。
我认为,就一般情况来说,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已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孙某实施了投毒行为。
但是,本案的情况很特殊,侦查人员可以运用直接排除法进行作案人的同一认定。
根据网络上看到的材料,本案有两个可以确认的基础事实:
第一,朱令是铊中毒;
第二,朱令的中毒是有人投毒。
本案中的已知证据可以证明:
(1)孙某有拿到毒物铊的条件,如协助老师做实验使用铊溶液;
(2)孙某有给朱令投毒的条件,如二人同宿舍;
(3)孙某可能有作案动机,如嫉妒朱令;
(4)孙某可能有销毁罪证的行为,如事后清除朱令的个人生活用品。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孙某实施了投毒行为,而这正是要认定孙某有罪的一个重要的证明环节。因此,警方宣称本案缺少证明孙某有罪的“确凿证据”,似乎是无可厚非。
然而,我们认定本案的投毒事实,还可以采取另外一条思路。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证明的任务主要是作案人的同一认定,换言之,就是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人。
从本质上讲,同一认定属于排除法,即依据客体的特征组合把其他同类客体都排除在外,从而达到认定同一的目的。
在同一认定中进行排除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排除法,一种是直接排除法。
所谓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客体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来排除其他相似客体的认识方法。由于间接排除法是以概率为基础的,所以又称为“概率排除法”。
所谓直接排除法,是指根据客体的某些特征来直接比较该范围内的每一个对象,逐个进行排除,直至最后剩下一个客体的认识方法。
在大多数案件中,同一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太大,客体数量太多,人们不可能把这些客体全部收集起来进行比较和排除,只能以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为依据,来推断能否依据该特征组合来将其他客体排除在外。
例如,当我们对指纹进行同一认定时,我们不可能把所有人的指纹印全部收集来进行比较排除,因此只能根据统计数据和经验来评价特征组合的重复概率。
如果这一概率低得足以保证该特征组合不可能在其他人的手指上出现,那就等于间接地把其他人的指纹都排除在外,因而就可以认定同一,例如某些国家规定的13个以上的细节特征相符合就能认定指纹同一。
在某些案件中,嫌疑人可以被限定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而且该范围内的客体都是已知的,于是,直接排除法就有了用武之地。
我试举一例——
1980年 6月 25日,在山西省大同县许堡公社浅井大队发生了一起耸人听闻的案件,一个一岁女婴在家中炕上被人用力踩踏头部致死。
侦查人员询问案发时在肖家院子里干活的人得知,当时只有两人在现场屋内,一人为女婴之父肖某,一人为生产队长王某。
肖王二人素有不和,案件发生时正在争吵,事后二人又互告女婴被对方踩死。
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侦查人员一时难以判定究竟谁是踩死女婴的凶手。
不过,人们多以为罪在王某,因为根据该案的情况分析,绝无误伤之可能,而肖某故意踩死亲生女儿,似乎不合情理。
为了寻找定案根据,侦查人员对女婴尸体进行了风干处理。之后,尸体脸上显现出边缘整齐且有点状特征的鞋底痕迹。
于是,他们把王、肖二人的鞋拿来进行比较。
王某的鞋是解放鞋,鞋底花纹呈波浪形,前掌中部和后跟右侧磨损严重,呈光面,与死者脸上的点状痕迹明显不同,可以排除。
肖某的鞋是条绒面胶底布鞋,右脚鞋底表面胶皮已基本磨完,因而在前掌部露出线绳的横断面,呈点状排列,与死者脸上的痕迹相似。
由于王某已经排除,遂认定肖某为踩死女婴的凶手。
在证据面前,肖某不得不承认,他因不喜欢女孩儿,又想诬陷王某,就踩死了亲生女儿。肖某之恶行,令人发指!
一般来说,像该女婴尸体脸上的这种鞋印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因为这些不太清晰的特征无法排除同类的鞋。
但是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运用直接排除法就完成了同一认定的任务。
我再举一例——
在一起杀人抛尸案中,侦查人员在抛尸现场附近的林间小路上发现了一辆汽车的轮胎痕迹。
但是,那些痕迹不太清晰,只能确认是纵向花纹轮胎,而使用这种轮胎的汽车很多。
侦查人员在调查访问中得知有人那天曾在该林间小路上看到一辆绿色的汽车,但是绿色的汽车也很多。
总之,这两个特征无法对抛尸汽车进行同一认定。
然而,那是林区,所有进入该地区的汽车都要通过林区检查站。
于是,侦查人员到林区检查站查阅记录,得知那天共有八辆汽车驶进。
根据记录的车牌号码,侦查人员找到了这八辆汽车,发现其中只有一辆车同时具备纵向花纹轮胎和绿色两个特征,从而认定该车就是抛尸车辆,然后顺藤摸瓜,查获了罪犯。
由此可见,在客体范围小且明确的情况下,依据比较少的客体特征就可以运用直接排除法进行同一认定。
根据网上的材料,朱令中毒期间,清华大学一共有七个人可以接触到“铊”,包括两名教师(李某某和童某某)、三名研究生(陈某、赵某、朱某)和两名本科学生(吴某和孙某)。
如果这个范围的确定是可靠的,那么侦查人员就可以对这些人进行逐一的排查,重点是前文讲到的那些作案条件,包括可以拿到毒物铊,可以接触朱令的生活用品,可以在事后销毁罪证等。
我推测,侦查人员在当年调查时应该对这些人都进行过询问,而且都排除了除孙某外其他六人的作案可能性。
如果在这七个人中间,只有孙某一人同时具备上述“特征”,那就可以得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即孙某就是投毒的人。
行文至此,我就想起了福尔摩斯的一句名言:
“把所有其他的可能性都排除掉,那么这最后一个可能性,不管它多么难于置信,就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我不知道孙某现在何处,只听说她事后去了外国。
我想,如果她真是投毒者,那么她这些年也一定生活在痛苦与悔恨之中。也许,她可以通过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认罪协商”,获得从宽处罚。
常言道,苦海无边,回头是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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