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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鑫宇家属能得到多少赔偿?

互联杂谈21 2023-04-16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明律如是说 Author 陈明东耳西来



文|明律

公众号|明律如是说



胡鑫宇事件官方盖棺定论的调查结论出炉了:22日胡鑫宇事件调查情况发布会上,官方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尸体发现地为原始第一现场。

 

胡鑫宇家属如果坚持认为胡鑫宇是他杀,不认可不接受官方“胡鑫宇系自杀”的调查结论,他们可以选择继续要求予以刑事立案,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就目前情况看,这条路应该是走不通了。即便胡鑫宇家属坚持走这条路,碰壁,碰壁,再碰壁,一直碰壁,也是大家都可以预料到的结果。

 

如果胡鑫宇家属认可接受了官方“胡鑫宇系自杀”的调查结论,那么他们就只能去主张民事赔偿了。

  向谁主张赔偿呢? 

应该向胡鑫宇就读的学校——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致远中学(以下简称“致远中学”)主张。

 

主张那些赔偿项目呢?

 

胡鑫宇家属(准确地说是胡鑫宇的母亲和父亲两人)可以要求致远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因此事支出的住宿费(若有)、交通费(若有)、误工费(误工费)等。

 

前述赔偿项目可主张的大致赔偿数额是多少?

 

家属和致远中学就此事进行自主协商时,家属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提自己认为合适的数额,毕竟“人命大于天”、“生命无价”。

 

胡鑫宇事件作为一起全网热议、举国瞩目的公共事件,家属和致远中学协商成功的可能性应该还是不低的。因为一旦协商失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先不讨论判决赔偿后产生的金钱成本,致远中学肯定还要面对舆论压力、网络暴力、形象损失、当地有关单位施压等。

 

从致远中学角度而言,自行协商解决所带来的影响肯定比闹上法庭诉讼解决要小得多。

 

假如家属拒绝和致远中学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最终去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诉请金额就要受法律规定的调整约束了。

 

死亡赔偿金,江西2020年4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城乡统一标准了,不区分户籍了。

 

死亡赔偿金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赔偿年限,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97元,赔偿年限为20年。故,胡鑫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3697*20=873940元。

 

精祌损害抚慰金当地标准为50000元(死亡)。考虑到本案情形复杂、历时较长、一波三折等因素,胡鑫宇家属可以多提一些,让法官去裁量判定最终的精祌损害抚慰金数额。

 

丧葬费的标准为6个月的江西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总数大概在4万余元。

 

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据实主张,发生多少就主张多少,只要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法院就应该支持的。

 

前述赔偿金额都是按照致远中学承担100%的责任来计算的。

 

如果打官司,法院会判致远中学100%赔偿吗?

 

应该不会的,像这种高中生自杀家属向学校索赔的案子,法院不会判学校全责的。法院要么判学校无责(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要么判学校次责,让其在10%到40%之间承担责任(判20%的比较常见)。

 

胡鑫宇去世时已15岁,属于未成年人,但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法律默认推定学校应该赔偿的,家属不需要举证学校有过错,而是要学校自证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法律默认推定学校不一定要赔偿的,需要家属来举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胡鑫宇家属要举证致远中学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胡鑫宇是住校生,胡鑫宇在致远中学就读期间(包括课外时间),致远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此期间胡鑫宇发生人身损害,学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需要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注意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是监护责任,胡鑫宇的监护人是他的父母。

 

本案中,胡鑫宇是自杀的,自杀算人身损害吗?

 

算的。

 

一般的人身损害是由他人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损的,而自杀是受害人自己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

 

一名在校学生如果决定自杀,客观上学校是难以控制避免其自杀,所以,在有些司法判例中,学校并不需要对学生的自杀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如果该学生之所以自杀,或者自杀成功,正是由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导致,则学校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了。

 

例如,学校教育管理措施不当,让该学生产生了自杀的念头;又如,该学生自杀之前已经有一些反常行为,学校已经发现或应该发现,甚至已有人反映该生欲自杀,但学校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如进行友好深入的沟通,及时与该学生家长联系,叮嘱同学多注意该生的行为);又或者学校在该学生实施或准备实施自杀行为时,没有及时劝阻、报警、呼叫120、通知学生家长、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救治等。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官方调查结论:胡鑫宇2022年9月到致远中学就读后,因学习成绩不佳造成心理落差,加之人际关系、青春期冲动带来的压力,造成了胡鑫宇失踪前心理状态失衡,表现为入睡困难、早醒、醒后难以再入睡等睡眠问题,存在注意力难以集中、记忆困难等认知功能障碍,存在内疚自责、痛苦、无力无助无望感、无意义感等情绪问题,进食出现异常,有明确的厌世表现和轻生倾向。

 

可见胡鑫宇已经有明确的异常行为,但学校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

 

还有,据胡鑫宇家属称,胡鑫宇出现前述问题,和校方、老师对待其态度粗暴、冷漠(甚至有老师质疑胡鑫宇的中考成绩是和学习能力,猜测他是“花钱进来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再有,学校作为封闭场所,对于未成年住校生胡鑫宇出入校园,要进行管理、关注,要阻止其私自离校,再发现其私自离校后,要及时通知家长,报告有关单位。本案中,致远中学的措施、做法显然存在一定不足。

 

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罗列了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要担责的情形,本案中,可能适用的有如下几款: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结合本案案情以及相关规定,我猜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可能会这样写:

 

综上,胡鑫宇在就读期间厌世自杀,致远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胡鑫宇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出现言行举止情绪异常,与其工作人员的不符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的行为有一定因果关联。

 

在胡鑫宇出现入睡困难、早醒、醒后难以再入睡等睡眠问题,出现注意力难以集中、记忆困难等认知功能障碍,出现内疚自责、痛苦、无力无助无望感、无意义感等情绪问题,出现进食异常,表现出明确的厌世表现和轻生倾向的情形下,致远中学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致远中学因疏于注意、监控缺失等原因导致胡鑫宇离校期间并未及时注意发现,且亦未能将胡鑫宇情况及时告知家长,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

 

故致远中学应就胡鑫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鑫宇在自杀时已年满15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令致远中学对胡鑫宇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比例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致远中学的过错程度,酌定致远中学就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承担X%(我猜是30%)的责任。

 

嗯,就这样判了。

法院认可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估计总数在100万上下,所以,致远中学最终被判赔偿的金额约在30、40万左右。

 

一件法律事件一般有三个“事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人们认为的事实。

 

客观事实随着唯一的亲历者胡鑫宇的去世,已经很难完全复原了。

 

人们认为的事实那就更没法讨论了,众说纷纭,各持己见。

 

唯一能讨论的也就是法律事实了。

 

所有的民事诉讼最终裁判所依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也都是法律事实。

 

所以,本文是依据胡鑫宇事件可能的“法律事实”做出的分析、判断、推演,不喜勿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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