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三十七条 【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第二,行政处罚依据从旧原则。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精神,是保证行为人合法利益和法律公信力的法律手段。这里的“违法行为发生时“应理解为违法行为发生、停止、结束之日,强调违法状态已经产生并结束。对于违法行为发生状态从旧法实施时持续或继续至新法实施后的现象,应认定在新法实施后违法行为结束或停止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行政处罚依据从轻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时,如果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违法的,则适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通常是不一致的,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行政处罚决定在新法实施后,应结合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行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状态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的依据。从轻原则体现了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的精神,有利于发挥行政处罚惩罚与教育的双重功能,是现代化法治进步的体现。
本条属于新增条款,将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纳入《行政处罚法》,一方面规范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引导行政机关合法、合理实施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以上来源:周永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释本》,P95-P97,法律出版社,2021.)
【典型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千,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非,系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碰碰凉公司)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行终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碰碰凉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商标荣誉称号的介绍不是“对商标的宣传,而是广告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商标荣誉称号名称是“中国中式冰淇淋连锁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投资加盟价值品牌”。二者均是社会行业机构对于碰碰凉国家注册商标的评定。该称号并非是对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更谈不上广告行为。二审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更是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应该适用立案处理时的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违法行为始于2014年6月,终于2017年7月。新《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应适用旧法。由此可见案设行政处罚决定选择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新法予以重处,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亦违反立法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二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从旧兼从轻’的情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均错误理解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的基本含义、原则与精神,无视具有合法地位的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做法令人无法接受。4.二审法院将案涉违法行为定性为“持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跨越新旧法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且行为开始于旧法实施期间,结束于新法生效之后,跨越新旧法律实施期间的行为情形。案涉广告违法行为商标荣誉称号是在2014年6月张贴在店铺墙上的,对此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明确认。自始至终,该行为仅是一次的张贴行为,并不是在新旧法跨越期间的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并不构成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进而不能按照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审法院对于新旧法律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裁量规则等规定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船营分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碰碰凉公司宣传其商标荣誉称号的方式和内容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广告行为。碰碰凉公司加盟商的经营场所墙纸上印有中国中式冰淇淋连锁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投资加盟价值品牌的宣传标语。上述宣传活动是对企业形象、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同时是宣传申请人的商品,达到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宣传行为属于本法规定的广告行为,受广告法调整。依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碰碰凉公司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系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照申请人的广告违法行为,广告法明确规定了处罚标准。依据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广告法对其进行处罚。虽然碰碰凉公司自认广告违法行为起始于2014年6月,但其违法行为却一直持续到2017年5月,船营分局对其立案查处时才开始整改。可见,其违法行为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其张贴行为一次实施,但其违法行为却持续发生。如果以旧法对照衡量新法实施后的违法行为,显然不妥。故,理应适用修订后的广告法处罚新法实施后的违法行为。3.行政处罚的幅度适当。碰碰凉公司在公司宣传中使用具有使用广告禁止性用语,属违法行为。其广告宣传中使用的中国中式冰淇淋连锁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投资加盟价值品牌荣誉证书,也不能确认真伪,在证书下面所附的网站上查询不到相关信息,且其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案中船营分局仅针对其违反广告禁止性用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且综合考虑碰碰凉公司在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建立了600多家连锁门店的经营规模,其违法宣传范围广的实际,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结合碰碰凉公司及时进行调整的情况,船营分局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20万-100万),以适当较低标准作出了处罚决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的幅度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碰碰凉公司提供了两份“荣誉证书”,证明其只是介绍碰碰凉品牌所获得的荣誉,但其没有将荣誉证书全部内容公示,而是将企业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即“中国中式冰淇淋连锁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最具投资加盟价值品牌”在店内以宣传壁纸的形式,向消费者介绍自己经营商品的品牌价值,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使消费者产生对其经营品牌的了解和好感,达到推介商品、增加品牌认知的目的。故碰碰凉公司在店内墙上张贴带有上述内容的宣传壁纸,属于广告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碰碰凉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中国”、“最具”用语,使用了绝对化的语言,误导消费者,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船营分局据此对碰碰凉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正确合法。
碰碰凉公司张贴宣传壁纸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该宣传壁纸一直在申请人加盟店内的墙上张贴,直到2017年5月,船营分局进行立案查处才进行改正。碰碰凉公司主张应当适用张贴当时的旧广告法规定。但碰碰凉公司的违法广告行为一直持续到2015年9月1日新广告法颁布之后,直至2017年5月其违法行为终了,故船营分局依据新广告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连续状态的函复,没有涉及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故本案不能参照适用。
综上,碰碰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