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洱源县农业农村局查处了一起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
今年3月份,省农业农村厅法规处、大理州农业农村局法规科及洱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检查组对某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有农业农村部公告中限制使用的农药溴敌隆和毒死蜱。经查验,该经营部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定点经营管理的限制使用农药,该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农药,严重扰乱了农资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
近日,洱源县农业农村局对该无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案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处理。经调查,当事人无证经营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溴敌隆和毒死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洱源县农业农村局依据有关法规对当事人作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溴敌隆和毒死蜱、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款。
释法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洱源县农业农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农资经营门店作为销售农药的主体,在经营农药之前要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要求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购进农药,同时要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经营假劣农药的,都要受到处罚。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提示,购买农药要到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门店,如果购买到假劣农药要按照相关法规进行举报、索赔。广大农资经营者要遵守法律,不能心存侥幸,如果销售不合格的农药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来源:云南法制报
违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查处!
高明一农资店成为全市首例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案例
佛山日报讯 记者何志勇报道:农资店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坚决查处!记者获悉,佛山市农业农村局近日公开了高明某农资店违规购入和销售限制使用农药一案,是全市首例受到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案例。
今年年初,佛山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高明区某村田间发现甲拌磷、克百威等禁止在蔬菜使用的农药包装物。通过摸排线索,上述农药均是从一家农资店售出的。市农业农村局随即联同高明区农业农村局对该农资店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类似的限制使用农药共计3种、240多公斤。随后,案件交由高明区农业农村局进一步查处。
经过调查,该农资店未取得省、市颁发的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证,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据了解,该农资店登记的经营人员为销售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的儿子,即作为日常实际销售人员的当事人并不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和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专业知识。
据悉,该农资店违规购入该批农药后并未查验供货单位的资质,违反有关规定向附近村民推荐使用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上使用的甲拌磷、克百威、氧乐果等农药用于蔬菜类作物的种植生产过程,对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查处,案件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和不再符合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条款的规定。执法部门考虑到其逾期未整改且情节严重,最终决定吊销该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该案件成为佛山全市首例受到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案例。
来源:佛山日报
对没有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当事人进行处罚,请问处罚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两条规定处罚两次,还是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一次?
答:只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一次。
因为:《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处罚行为。
另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是已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的义务,当事人还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就对他以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进行处罚也是不适合的。而且,《条例》第五十五条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者的处罚,已经是对农药经营者最重,最严厉的处罚。
除了上述处罚外,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所以,我认为当事人已经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了,就不再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第二次。
然而,这次农药经营人员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都是首次,都需要实地核查,农业农村部门工作量大、面广,经营人员也需要宣传培训、达到《条例》规定的条件,因此各地进展也不一样,在处罚时间上不能一刀切。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先开展农药经营市场治理整顿活动,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责令停止经营,要求农药下架,然后尽快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如果仍然不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继续经营农药的给予处罚,而且处罚要慎重。
来源:杨理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