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芽不合格,既用《食安法》又用《农安法》!参考学习
豆芽菜不合格, 谁抽检就要落实处罚,看市监部门如何处罚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2021〕094号
当事人:平山县广毅超市
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2021年4月16日,我局委托石家庄市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对平山县广毅超市经营的绿豆芽和粉条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5月8日,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食品监督管理科转交的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JB-2021-J-02778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JB-2021-J-02785粉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平山县广毅超市进行了送达,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此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该超市法人高鹏毅进行了签收。在法定期限内,该超市未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5月19日立案,并于5月19日对涉案超市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JB-2021-J-02778)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JB-2021-J-02785)粉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抽检绿豆芽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6日,在石家庄回平山县的路上,在石闫路北宜安村地段的一个早市地摊采购,购进绿豆芽5公斤,每公斤进价3元。涉案绿豆芽已于2021年4月16日出售完毕;该抽检粉条是当事人于2021年4月16日,石闫路北宜安村地段的一个早市地摊采购,购进粉条5公斤,每公斤进价20元,售价22元,涉案粉条已于2021年4月16日出售完毕。截止抽检报告送达之日,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绿豆芽和粉条。2021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仍未发现有绿豆芽和粉条存放或售卖,(详见执法现场照片)。截止本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绿豆芽和粉条,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及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
4.编号为NO:JB-2021-J-02778、NO:JB-2021-J-0278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各2份,抽检照片(4张),证明当时超市的涉案绿豆芽和粉条已经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5.送达回证2份,证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送达及告知复检权利的事实。
6.平山县广毅超市整改报告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6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核、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到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之日也没有收到因涉案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食品安全隐患。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适用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 80.《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 “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本案中的涉案绿豆芽5公斤,每公斤进价3元,每公斤售价4元。粉条5公斤,每公斤进价20元,每公斤售价22元。进价共计115元。销售收入为130元,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收入为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一十五元;
2.罚款五万元。
罚没合计:五万零一十五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平山西柏坡冀银村镇银行(账户:平山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7098110000013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5日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罚〔2021〕130号
当事人:崔秋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31MA0ACQ8P35G
住所(住址):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肉菜市场A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秋刚
2021年7月29日,平山县城东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食品监督管理科转交的崔秋刚经营的绿豆芽和韭菜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JB-2021-J-07432豆芽,豆芽中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JB-2021-J-07431韭菜,经抽样检验,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当日将检验报告给崔秋刚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此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进行了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0年8月10日立案,于8月11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崔秋刚经营的绿豆芽和韭菜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JB-2021-J-07432豆芽,豆芽中含有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算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JB-2021-J-07431韭菜,经抽样检验,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公斤涉案豆芽,2.5公斤被石家庄市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抽检样品取走,剩余2.5公斤已经零售完。5公斤涉案韭菜2.5公斤被石家庄市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抽检样品取走,剩余2.5公斤已经零售完。截止本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不合格韭菜和豆芽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本案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该批涉案豆芽和韭菜是当事人的同学出租车司机张增龙从石家庄桥西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门口的一辆三轮车的流动摊点上购买的,无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无豆芽和韭菜的合格证明或者质检报告。该批豆芽的进价3元/公斤,售价4元/公斤,总销售额是20元,盈利5元。韭菜的进价3元/公斤,售价4元/公斤,总销售额20元,盈利5元。当事人也没有对这两样蔬菜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NCP21130131144300131号、NCP21130131144300132号抽样单2份,证明该次抽检组织单位为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抽样人为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肉菜市场A区16号,样品是豆芽和韭菜,抽样时间为2021年7月5日,抽样单位是石家庄市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
2. NO:JB-2021-J-07431、NO:JB-2021-J-07432检验报告2份,证明2021年7月5日,在平山县平山镇中山肉菜市场A区16号,样品是豆芽和韭菜,结论为不合格。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类型,经营者,营业期限,经营范围。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5. 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菜店未发现涉案豆芽和韭菜。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豆芽和韭菜的来源、数量和违法所得。
7.对出租车司机张增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豆芽的来源、数量。
8.出租车司机张增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增龙的身份情况。
9.出租车司机张增龙(东街村龙龙)捎回购买豆芽白条1份,证明进货数量。
10、涉案豆芽、韭菜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涉案豆芽、韭菜的召回义务。
11、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豆芽、韭菜已不存在,没有产生不良的危害后果。
12、原因分析和整改报告1份,证明涉案豆芽、韭菜没有造成不良危害的后果。
13.平山县中山文化商贸广场服务中心证明1份、关于中山便民市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平市监罚告(2021)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1年07月05日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豆芽和含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属于涉嫌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案。
通过调查发现,这次的涉案豆芽没有造成危害等不良后果。但是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没有索取相应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也没有对该批次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当事人采购、销售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豆芽)的行为。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予以一般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8、《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违法行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处罚依据:第五十条第二款;适用情形:一般;裁量基准: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400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12000元。
3.罚没合计1201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平山县西柏坡冀银村镇银行,执收单位: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收单位编号:464002,收款人:平山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账号:7098110000013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09月20日
附: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
(2015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
二、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