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渔政指挥中心:
为保护野生动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合理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8倍执行。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
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4倍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如下:
(一)水生野生动物标本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100%执行。
(二)水生野生动物的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
(三)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5-20%核定执行。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国内已有规定的按国内规定执行;国内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从高执行。
四、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的,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
农业部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说明
一、价值标准制定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受到严重破坏。由于水生野生动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为牟取暴利,一些不法分子滥捕、滥杀以及非法捕捉、收购、倒卖、经营利用、走私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严重,—些已处濒危状态的物种因此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近一段时期以来,公安、海关等执法部门查处的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显著增多,由于没有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对查获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受理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时,难以立案审判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有关法律没有得到有力实施,不法分子未受到应有的法律惩治,这种状况极不利于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海关和公安等部门建议农业部尽快制定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以加强打击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以维护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秩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部从2001年底开始组织制定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中国渔政指挥中心、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农业部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联合组织开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研究工作,并形成《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经组织有关专家研讨评审通过后,征求了高法、高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濒管办等部门及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保证价值标准的科学、公正和可操作性,2002年8月,水野办组织邀请国务院法制办、高检院、公安部、海关总署、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等部门召开了“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研讨座谈会”,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进行充分的研讨座谈,得到各部门的肯定。
二、制定价值标准的目的
(—)全面、科学地反映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综合价值。水生野生动物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除经济价值外,还具有内在的不可估量的生态、科研、社会、遗传资源等价值。制定价值标准,将物种的各种价值集中以经济价值体现,进行量化,有利于保护管理、行政执法检查和检察、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二)价值标准可作为执法、司法部门查处、审理水生野生动物案件定性(罪)量罚(刑)的依据。针对近年来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经营利用、走私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显著增多的实际情况,高法、高检、公安、海关等部门提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快制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定性(罪)量罚(刑)的依据。
(三)逐步完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前我国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和特征,制定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作为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的依据,对完善和促进保护管理及执法检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标准确定原则
(一)物种濒危原则。物种濒临灭绝的程度及是否有灭绝危险是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确定的重要依据。
(二)自身价值原则。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确定基础是该物种的生态、研究、文化和经济等价值。
(三)物种等同原则。鉴于水生野生动物离水后易死亡的特点,其主要肢体部分的价值应等同于以杀死动物为代价的动物整体的价值。
(四)可执行原则。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确定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四、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分析
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研遗传基因价值。物种多样性是构成遗传多样性的基础,同时也是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多样性程度高、适应性广、抗病能力强、且经济价值高的水生野生动物亲体,可为培育新品种提供丰富的遗传基因资源。
2、生态价值。水生野生动物是水生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源状况对维持水生生态系统的平衡有重要作用,其中—个物种资源的变动就会通过食物链对其它物种产生影响,进而对整个水生生态系统产生影响。所以,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对维护整个生态系统平衡,具有无法估量的价值。
3、文化价值。水生野生动物具有娱乐和观赏等文化价值。
4、经济价值。水生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包括食用价值、药用价值和工业原料等价值。
五、制定价值标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当事人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法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惩罚。同时,结合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农渔发[2001]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此价值标准。
六、对价值标准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对价值标准规定倍数的说明。
以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为基础,采用物种濒危原则、自身价值原则、物种等同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按差别管理的办法,对不同保护级别的物种制定不同的价值标准,保护级别越高,价值标准越高。通过分析和整理,专家研究确定水生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计算公式为:价值标准=捕捉资源保护费×K常数。根据资源现状和管理能力,专家对K常数进行分析和认定,在体现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价值的同时,又要具有可操作性,综合考虑,累积计算,将K常数按保护级别分别定为:国家一级和公约附录一级保护动物K常数为8;国家二级和公约附录二、三级保护动物K常数为6;地方重点保护动物K常数为4。
(二)对价值标准对应物种分类说明。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将管理物种分为“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此,价值标准与法律衔接,并分为两类:—类是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指活体,其价值标准按照第一条规定执行;另一类是水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标本、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以及除此以外的其它部分,其它部分主要指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以外的部分以及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加工成的制成品等。公约附录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分别参照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执行。
(三)对“产品”的说明。
《刑法》规定的野生动物违法行为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山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专家认为,《刑法》中的“制品”与《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产品”属同一内涵,词义的延伸意义也相同,在执行上“产品”应等同于“制品”。
(四)对标本、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及其它部分的说明。
1.标本。水生野生动物不同于陆生野生动物,其标本的制作必然导致水生野生动物死亡。因此,标本的价值按其全部价值计算,体现物种等同原则。
2.水生野生动物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特殊利用部分”主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的部分,如肉、骨骼、鳍、附肢、内脏器官、背甲及皮毛等。“主要部分”主要是指重量或体积超过水生野生动物全体重量或体积60%及以上的主要躯体部分。这两部分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分别占有该种动物本身价值的大部分。如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黄唇鱼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是鱼鳔,鱼体是次要部分,但取鱼鳔必然导致黄唇鱼的死亡。因此,鱼鳔的价值标准要按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执行,鱼鳔以外的部分的价值标准按照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20%执行。具体由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对特殊利用部分和主要部分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规定,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计算,没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种动物活体价值标准的5-20%,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执行;核定价值低于交易价格的,按照交易价格执行。对有争议的、需要进行产品或物种鉴定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生野生动植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作出价值估算。
(五)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说明。
我国是公约成员国,农业部代表国家履行公约水生野生动植物部分职责。因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和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的通知》(农渔发[2001]8号)的规定,对公约附录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执行;公约附录二、三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规定,对既是公约附录保护动物又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按照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规定执行;对是公约附录保护动物,但不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参照国内同等保护级别的同属或同科保护动物的价值标准执行。为加强保护管理力度,对有不同参照标准的,参照价值高的物种原则从高执行。
(六)关于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鉴定和价值估算问题。
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在管理、执法检查、审理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时,需要进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和价值估算。因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生野生动植物鉴定机构进行物种鉴定和价值估算,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由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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