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孟某某作为获嘉县质监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人,理应履行对豆芽加工生产的监管职责,其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2019)豫07刑申7号 |
孟某某:
你因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以下理由:豆芽生产者王连超等七人虽然生产、销售豆芽,但他们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我监管职责范围内,应由工商部门负责;
本人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前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工作,王某某等七人被公安查出在豆芽里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是在2013年10月;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对4-氯苯氧乙酸钠及6-卞基腺嘌呤在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向本院申诉。
经本院审查,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职责的国家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它强调的是监管职责。
本案中不仅相关文件明确了对加工生产豆芽监管职责是由质监部门负责,而且实际上,质检部门也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申诉人孟某某作为获嘉县质监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人,理应履行对豆芽加工生产的监管职责,其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孟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衍生阅读:豆芽生产由谁监管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212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制发豆芽菜是否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4]1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
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
卫生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提供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210)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办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
此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2014年,原农业部办公厅在谈到豆芽制发过程属性问题时称,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
(农办农函[2014]13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
《关于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的请示函》(中食协豆字 [2014]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豆芽制发过程属性问题。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豆芽制发中农药登记问题。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曾总结,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 2014-11-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
“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