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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屡错屡犯,《我是歌手》改编经典歌曲,湖南卫视到底侵权了吗?

赵智功 赵先生的事务所 2020-02-03

律师解读:屡错屡犯,《我是歌手》改编经典歌曲,湖南卫视到底侵权了吗?

 

背景


在2019年4月5日湖南卫视播出的热门综艺节目《我是歌手》(已更名为《歌手》,为便于理解及习惯,本文中仍称《我是歌手》)中,声入人心男团和迪玛希共同演唱了皇后乐队(Queen)的《Love of My Life》、《We Will Rock You》、《Bohemian Rhapsody》及《We Are The Champions》四首经典歌曲。此后,上述四首歌曲的版权管理方索雅音乐官方回应,并未向湖南卫视《我是歌手》节目发放任何授权许可。

 

因为皇后乐队的巨大影响力以及近期热映奥斯卡获奖传记电影《Bohemian Rhapsody》的原因,这个新闻被推到了大家的眼前。

 

可是仔细想想,对于这样的新闻,大家已经看太多了,对于这样的事件,也算不上中国音乐圈里的新鲜事。

 

为什么这么多年这种问题一直出现?我想从我的角度为大家解读一下,也想尽力从最根本的出发点去好好回答这个问题。

 

我会从三个角度进行解读:法理、法律条文和现实原因。

 

法理角度

 

首先,什么是法理?(如果希望直接查看本文结论,请跳过第一和第二部分,直接阅读现实情况部分。)

 

法理依据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法的形式,是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法理学也是任何一个法学院或法律专业学习的第一门课。

 

为什么我们要先讨论法理,而不是具体的法律?

 

用一个例子就很好解释:法理类似武侠小说中的内功心法,法律技能类似于武功招式。只有先学习内功心法,才懂得在何时运用何种招式最厉害,这个因果关系只能是顺序,是无法反过来倒推的。

 

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详尽,也不可能把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因此法理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当做法律使用或作为某一案件判决的参照。法理,不是成文法,因此,在很多时候具有争议,一般用于学理研究,指导法律的改进和提升。

 

法律在商业社会中偏重于实践运用,在分析具体问题时,直接把法条罗列上去也是现在普遍习惯的做法,但背后重要的原理:法理常常被被忽略,法理其实很重要。

 

“赵律师为什么你不直接告诉我到底是不是侵权?赵律师为什么不直接告诉我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一条?我又不是专业学法律的,为什么要理解法理这种枯燥的东西?”

 

看到这里还是希望您耐心。

 

我们国家音乐著作权方面并没有那么多的案例基础支撑,各国国情并不一样,直接参考国外判例又并不是很合适。

 

我还是想从根本回答问题,而并非只回答表面的问题。

 

法律是公开的,一上来直接把所有相关的法条丢上来,其他朋友们都可以做到,但是具体应该用哪一条法律,为什么这条法律应该这样理解,这些问题就需要用到法理,这也是我从我的角度进行的补充。

 

首先必须介绍一个法理概念:权利的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权利的穷竭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第二个法理概念:专有权的限制。音乐著作权是对世权,简单解释就是:“我的东西是我的,谁使用都要经过我的许可。”这是一项非常强的专有性权利。但是如果对专有权不进行限制,会出现的情况是:一首好歌被平台发现,本可以通过平台非常好的资源得到推广,但是因为平台找不到版权所有人,这首歌没有人敢使用。最后导致音乐人、平台和听众都错过了一次很好的机会。

 

第三个法理概念:法定许可。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可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是专有权限制的体现。

 

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使用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著作权人未发表不得使用的声明;

第四,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利。

 

我国的法定许可情形包括以下四种,分别应对出版、录音制作和广播电视台(对应湖南卫视等省级广播电视台)这几种特殊的传播平台。

 

(一)教科书的法定许可

(二)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三)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

(四)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的法律条文我会放在文末供大家参考阅读。

 

法律条文角度

 

我是歌手是由湖南广播电视台制作(芒果传媒有限公司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均为其集团子公司)制作的综艺节目,在互联网平台和移动运营商平台播放。

 

那么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继续简称为“湖南卫视”)是否可以依据著作权法所赋予广播电视台的法定许可特殊权利,不经索雅音乐的授权,在背景实践中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使用(注意,这里使用的词汇是使用)皇后乐队的歌曲呢?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不可以。

 

法定许可的范围非常明确,仅包括播放作品,并不包括商业使用、信息网络传播、录制或改编。

 

著作权法释义对于播放的定义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接收图像和声音的有线或无线传播。

 

播放,明显与通过电视台全资娱乐子公司制作、策划及录制,并对作品进行重新表演、编曲、串烧(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汇编权),并通过互联网及移动运营商进行传播的使用存在区别。

 

具体使用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许可(播放)的范围。

 

这样范围的使用,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费用才可以。

 

现实情况

 

排除了不适用权利的穷竭以及法定许可的豁免后,湖南卫视确实涉嫌构成了侵权。

 

那么这个责任一定完完全全就应当由湖南卫视负责吗?

 

音乐的版权归属几乎是知识产权领域最复杂的问题,不同的厂牌、区域代理、各种转让及许可,即使是湖南卫视这样级别的省级电视台也没办法在短时间内处理(Clear)所有版权问题。

 

此处必须提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用大家非常熟悉的名称来说,就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

 

音著协是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依靠官方的背景,统一集中管理版权,一期节目十几首歌,直接找音著协授权不就可以了吗,湖南卫视也不用去一家一家找索尼、环球、华纳以及成千上万的厂牌们去获取歌曲的版权许可。

 

这种情况在美国是常态,而在我们国内几乎属于奢望。

 

如果以比较时髦的名词,牌照来解释,我们国家到现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发放了以下几张牌照: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


不管其他机构或公司多么专业、有钱或者充满艺术情怀,都无法从事这项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貌似每个行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业中的口碑都不是很好。

 

湖南卫视作为一家省级电视台或者说是一家国内顶级娱乐公司,没有法务部或版权部是不可能的,更不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那么为什么一再出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问题呢?

 

因为没有直接的公开资料可供查询,但是经过合理推断,湖南卫视每年应当向音著协缴纳金额不菲的会员费。

 

会员费的目的在于通过音著协的官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处理例如《我是歌手》中各类涉及多家音乐版权公司的联系及获取许可的问题,让湖南卫视可以在短期内高效集中地获取原本分散的版权许可。

 

湖南卫视属于音著协的会员。获取版权授权许可,原则上是音著协给湖南卫视提供的一项服务才对。

 

本人处理过与湖南卫视相关的类似案件(综艺节目背景音乐许可使用),在跳开音著协后,律师与湖南卫视负责人直接对接过程中,湖南卫视诚恳及高效的处理,给我留下了很好印象。音乐人不但收获了道歉,也收到的相应的授权版权费用。

 

那么,湖南卫视缴纳了会员费依然要被网友们攻击侵权,版权方们自始至终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申请,音乐人们更感觉自己没有得到应有尊重。

 

钱,都去哪了呢?

 

音乐娱乐产业发达的国家,集体许可制度是促成其产业成功的重要因素,优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ASCAP和BMI(相互竞争关系)也获得了不错的口碑。

 

随着技术的发展,音乐制作的成本在不断降低,音乐内容的产生在不断加快,音乐传播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著作权集体管理可以说是整个行业发展最重要的基础。

 

写这篇文章的目的在于指出真正的问题,解决方案其实也有很多(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出过建议),执行才是最重要的。

 

用李志的话讲,我们这么辛苦维权是为了什么,不是为了自己的面子或者多赚点钱,是为了给后代创造一个更公平自由的环境。

 

(本文观点均为中立观点,不代表任何当事人。)

 

 

 

附:本文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以上法律条文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释义(节选)

 

考虑到我国电台、电视台的性质和任务并没有改变,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的某些客观情况依然存在。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法律修改部门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行使播放权进行一定限制还是必要的。因此,本条规定,播放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就会遇到如何付酬的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来自全国人大官方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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