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科学生如何做经验研究?
刑事法学经验研究中的若干问题
——给法科学生的方法建议
赵 军
作者简介
赵军,男,法学博士,现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犯罪学研究所所长。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内容摘要:
包括实证传统的定量研究与人文传统的质性研究的经验研究已为越来越多的法科学生所采用,但也存在较多问题。譬如,对经验方法缺乏体系性把握导致方法类型的误用;问卷设计、抽样方法、数据分析不当导致定量研究结果失真;将“举例说明”等写作或辩论技巧当作证明或证伪某种理论的经验方法;对“座谈会调研”的潜在风险缺乏反思与警惕;脱离研究对象生活世界的质性研究引发“视域错位”,如此等等。建议有志于经验研究的法科学生直接借助社会学、人类学、统计学专业的基础教材,对定量、质性方法进行系统学习,并在掌握相关知识后,将其积极运用于法学研究实践。即便专注于传统的法学研究,了解一些有关经验方法的基础知识,也有助于研究者辨别社会科学经验研究成果的质量。
关键词:
定量研究;质性研究;法学研究方法;实证研究;经验研究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经验研究(empirical research)的刑事法学者,笔者的学术兴趣更多聚焦于具体问题,尤其是聚焦于边缘群体的权利问题。从“社科法学”“法律实证研究”在学界兴起至今,笔者从未介入过围绕法学研究方法、研究范式的任何学术论争。在笔者最初的学术见解中,那些在中国法学界被标签为“实证研究”的方法,不过是早已成熟的社会科学经验方法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任何一名法科学生只需精读一本社会学(人类学) 专业有关经验方法的本科教材,就能够通过一段时间的摸索,在法学这个经验研究相对薄弱的领域立足,实在没有笔者置喙的空间与必要。然而,10多年过去了,每年研究生论文开题、答辩,都会遇到一些以“实证研究”作为方法标签的论文,但其中真正符合经验研究基本规范者却是凤毛麟角。有些论文,包括个别博士论文,在经验方法的运用上足以用“惨不忍睹”来形容。鉴于此,笔者就当前刑事法学经验研究中常见的方法问题作一次梳理,对其中最常见、最重要的问题作一些简单明了、有针对性、有操作性的提示,从而帮助法科学生避免“重蹈覆辙”,让新一代法学学人在一个相对“入流”的起点上展开研究。从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写作本意出发,这篇主要以有志于经验研究的法科学生为受众的文章, 将紧扣刑事法学经验研究的现状,“对事不对人”,直奔主题、直击问题,并有意忽略了某些“问题”的出处。
一、
对方法类型的误用往往源于对经验方法缺乏体系性把握
与理论研究对应的经验研究有两大类型:定量研究/量化研究(quantitative research) 和定性研究/质性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这两类经验方法不存在孰高孰低、孰优孰劣的问题,具体研究中选择哪种方法取决于问题性质、研究阶段、研究目的以及研究条件。
一般说来,社会科学研究既可从观察(个案)事实入手,通过对(个案)经验的归纳概括建构理论;也可由理论开始,通过演绎推理形成研究假设,再根据观察(数据)事实验证假设,从而使理论在经验(定量)层面得到检验(证伪)。前者属人文主义传统、自然范式的质性方法,其目的是探索、理解研究对象,尤其探索、理解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后者属实证主义传统、科学范式的定量研究,其目的是检验理论的真伪,验证关于研究对象普遍性、规律性的假设。因此,当我们对某一问题已具备一定程度的认识,已发展出若干关于普遍性、规律性的理论(假说),而又需要对这些理论进行检验的时候,就需要采用定量方法。反之,当我们对某种社会现象还不太了解,或对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多样性缺乏足够深入地把握,从而需要就相关问题展开探索以建构新理论时,质性研究就是合适的选择。
例如,某同学通过新闻报道,关注到了和“重症智力低下者”结婚(同居)的问题。这个选题本身是很有价值的。当患有重症智力低下的女性与智力正常的男性结婚(同居)时,女方可能因不具备“性同意能力”而致其同意无效。在此情况下,男方是否构成强奸罪,这涉及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受“量化研究”更全面、更科学、更精确等观念的影响,该同学希望围绕该问题做一项定量研究,但问题是:在对这一现象的理解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他并不知道应该用问卷去调查谁、调查什么。如果硬着头皮做定量研究,至多只能去调查普通人对该现象的一般性看法。如此一来,最终输出的“成果”只能是:有关普通人对抽象意义上与重症智力低下者结婚(同居)赞成与否的描述性统计数据(往往是一组百分比数字或饼状图),外加与这些数据并无多少实质关联的理论分析。这正是典型的“两张皮”或“实证包装法学”的研究。
相反,如果采用质性方法展开这项研究,研究者只要能找到几个与主题相关的个案, 设法进入研究对象的生活世界进行近距离观察,就有可能了解到促成这种特殊婚姻(同居) 关系复杂多样的原因及其实际后果,尤其是了解到相关各方在具体生活情境中的差异化诉求和实质利益所在。藉此进路,就有可能从中归纳提炼出一些既有助于防止重症智力低下女性遭遇性侵害,又不至于剥夺她们获取性生活及日常照料的制度设想。
可见,对经验方法的体系性把握,能够帮助研究者根据研究主题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法类型,这是研究取得成功的前提。
二、
必须以理论及相应假设为起点的定量方法原则上不能用于探索性研究
以上对两大经验方法类型的介绍不难发现,定量研究的起点是理论及相应假设,这意味着在现有研究尚未就相关问题形成相对明确的理论,或者研究者对研究对象缺乏一定程度了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将定量方法用于探索性研究(exploration research)。这原本是关于定量研究的一个常识性知识点,但对于欠缺经验方法系统训练的法科学生来说,未必容易理解。不过,有同学认为:就算不知道淫秽物品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是否有关,难道就不可以通过统计犯罪少年与守法少年接触淫秽物品的情况,去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这其实是一个自相矛盾的质疑。因为这项定量研究之所以能够展开,其前提正在于“淫秽品促成未成年人犯罪”这个基于已有理论的假设。如果没有这个假设,研究者如何知道测量谁(犯罪少年、守法少年),测量什么(接触淫秽品的情况)?该同学只是没有意识到研究假设的实际存在,这倒不会对研究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但如果真是在没有假设的情况下展开“定量研究”,失败几乎是必然的。
有同学想利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例研究企业家腐败犯罪的成因。由于对企业家犯罪缺乏了解,没有明确的假设,他只能在入选样本的裁判文书中提取那些通常会在文书中出现的“天然变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民族、政治面貌、职务、企业性质、行业、地域、案发环节、犯罪数额、罪名、刑期、罚金、是否适用缓刑等。然而,围绕这些变量展开的单变量描述统计、双变量交互分析、多元回归分析,都不可能获得有关企业家腐败犯罪成因的数据信息。仅就企业内部的犯因性因素来说,“现代社会,单位犯罪主要是基于单位自身的组织构造、内部文化、奖惩制度等自身因素引起的”,而上述“就汤下面”提取到的“天然变量”与那些可能促成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因素并无实质关联。即便通过统计显现出某些数量关系,譬如,男性、汉族、党员、高学历、发达地区的企业家犯罪数额更高,也不能说明就是这些因素促成(加重)了企业家贪腐犯罪的发生(程度)。这些数量关系既可能由偶然的样本状态所致,也可能由其他变量的干扰引起。
总之,在开始一项定量研究前,一定要通过文献回顾或前期的探索性质性研究确定有待检验的理论,并依据待证理论形成可检验的研究假设。否则,就只能漫无目的地大海捞针,要么一无所获,要么误入歧途。
三、
问卷设计上的重大缺陷往往成为定量研究失败“无药可救”的“病根”
在问卷调查、实验、内容分析等定量研究方法中,问卷调查法最为常用。作为社会科学经验方法体系中实证主义、科学主义流派的代表,问卷调查法的“科学性”源于对自然科学研究中“受控条件下、可重复、试验”等三大原则的模仿。而确保这种模仿到位的关键一环,就是制作具有良好信度与效度的测量工具——问卷(量表)。如果问卷(量表)设计得不好,研究就会因没有好的测量工具而失败。在定量研究的各个流程中,论文撰写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修改,数据分析方法不当可以重做,甚至某些不太严重的抽样缺陷也可通过加权处理或补充抽样的方式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唯有问卷设计的重大缺陷,基本等同于整个研究彻底失败——要么放弃,要么推倒重来。
在组织卖淫罪取消死刑之前,有同学在当时取消非暴力犯罪死刑学术热潮的鼓舞下, 试图通过问卷调查证明该罪的死刑设置过于严苛,并不符合主流民意的死刑观念。这本是一个非常好的研究假设,但因不了解问卷设计的技术要求,该同学将其通过系统法学训练获得的“法言法语”“简单粗暴”地写进了问卷,造成了后续研究难以补救的重大缺陷。问卷中,该项问题被表述为:“刑法应该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就您个人的看法来说(不用考虑现行立法),当以下犯罪出现最严重情况时,您觉得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合适?① 故意杀人;②……组织卖淫……”,如果以刑法专家(刑事法律从业者)为调查对象,该问卷设计或许可以勉强接受,但作为一份以普通民众为调查对象的问卷就很难被其接受了。事实上,普通民众很难准确理解、确切定义什么是组织卖淫,组织卖淫与介绍、容留、引诱、强迫卖淫的区别是什么?对于“最严重情况”的想象,不仅在每个受访者脑海中可能千差万别,甚至同一个体在不同时间与情境下也可能截然不同。用这种问卷对普通民众进行调查,其效度与信度完全无从谈起。
这里涉及一个关于问卷设计的基本问题,那就是一定要在问卷中将抽象的概念、命题“操作化”(operationalization)为可观察、可测量的具体变量与指标。如何测量人们对抽象/敏感/专业的法学概念/观念/命题的看法?一种可行的操作方案是采用对“外指观念”探测具有较好效果的“讲故事法”,即通过了解受访者对情境化、具象化“故事”的态度,测量受访者内隐的、抽象的观念。
关于“最严重的组织卖淫犯罪”,笔者曾在问卷中设计过这样一个“故事”:在台湾地区“做小姐”收入相对较高,赵某先后帮助 19 名自愿到台湾地区“做小姐”的大陆女青年与台湾地区男子办理“结婚”手续(只办手续,不与对方共同生活),并通过这种方式将她们送到台湾。到台湾地区后,这些女青年按事前约定,到由赵某联系的“公司”上班赚钱, 工作内容是陪客人发生性关系。该“故事”根据真实案例编写,赵某的行为符合当时《刑法》第 358 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实际判决结果为死刑(立即执行)。从问卷发放的现场反应、填答结果以及事后对部分填答者的访谈看,该“故事”能够被具有基本阅读能力的普通受访者充分理解,对“故事”的态度能够相对准确地反映受访者对“最严重的组织卖淫犯罪”可罚性的认识。
除了通过“操作化”将抽象的“法言法语”转换为非专业普通受访者看得见、摸得着、可准确感知的问卷内容而外,问卷设计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细节。譬如,在措辞、描述方式上,要尽量避免研究者(社会主流)价值偏好对受访者的诱导,避免形成“社会期望偏差”(social desirability bias)。在上述“故事”叙述中,笔者刻意回避了“卖淫”这个污名程度极高的法律词汇,转而用普通人能够明白、相对中性、日常化的“做小姐”、“陪客人发生性关系”予以替代。遗憾的是,许多同学尚未意识到问卷设计的重要性,或者说没有察觉到问卷设计的技术含量,以为仅仅通过“依葫芦画瓢”地模仿他人的问卷,或是仅仅凭着自己对理论的理解,就能设计出一份足以满足研究要求的问卷。但其实,没有好的问卷设计,问卷调查型的定量研究根本不可能取得成功。
四、
抽样方法不当有可能导致数据结果南辕北辙
在定量研究中,对样本进行数据分析是为了估计总体。样本代表总体的能力以及与之相关的抽样方法,是测量工具之外另一个决定定量研究成果质量的关键。从理论上讲,最简单的抽样方法是“回置的简单随机抽样”,它能够保证总体中每一个个案/元素入选样本的概率完全一样。不过,这种方法在实际研究中往往因成本过高或客观条件不具备而难以操作。如何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和调查条件选取合适的抽样方法,就成为一项考验研究者智慧与平衡能力的重要工作。然而,抽样的重要性在法学经验研究中强调得还很不够。疏于抽样方法训练,甚至毫无“抽样意识”,拿到样本就“算”,拿到“数据”就“论”,根本不在乎样本是怎么来的,这些现象在法科学生中比较常见。
随着网络调查门槛的降低,没有资金支持的法科学生自然会想到通过网络了解民众对法律问题或犯罪行为的看法。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将电子问卷发布到微信公众号上,通过朋友圈传播,在后台回收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如果仅仅只为了解某个特定群体的观念或行为(如某高校的大学生或某个专业的从业者),这种调查是有可能被接受的。但如果要调查普通民众,朋友圈传播所导致的受众同质性,尤其是乐意上网就特定议题接受调查者(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网络表达行为)的群体特质,就极可能使调查产生严重的系统偏差。以这些年引发持续关注的高校性骚扰为例,网络调查的性骚扰被害比例,一般都会高于线下实地调查的结果。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通常的网络调查并没有设计专门的抽样环节,遭遇过性骚扰、有更强表达意愿的人往往会更多、更积极地参与调查,具有相反情况或态度的人则更可能被样本“遗漏”。如此形成的样本,看似受访者分布很广,样本容量也很大,其准确性甚至还不如在一个地方采整群抽样方法所获取的样本高。如果研究者有条件进行某些关键维度的分层(地域、文理科、男女生、本科生/研究生、重点/非重点大学),让个案分布更合理,样本质量还会进一步提升,研究结果也就能更准确地反映高校性骚扰的实际状况。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对媒体报道/互联网传播的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以此研究现实生活中某类犯罪的现实状况和发展态势。作为舆情分析与监控的辅助手段,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不过,媒体报道/互联网传播的犯罪案件主要反映的是社会关注了什么,而非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了什么,尽管这两者在很多时候具有一定重合性。性与暴力一直都是“传播市场”中的“优质资源”,有关性犯罪、性越轨的资讯一直都在网络/媒体中占据较大空间,若据此得出我国性侵害、性骚扰现象十分严重或越来越严重的结论,很可能与实际情况南辕北辙。从根本上讲,类似研究的最大问题在于抽样框的选择与研究对象(总体)发生了严重错位,以此为经验依据展开研究,自然无法导出与社会实情相符的结论与对策。
五、
单变量描述性统计、双变量相关性分析距事实上的因果性可能相当遥远
探索或确定因果关系是所有科学研究的基本目标。只有确定了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设计的干预措施才会有可靠的科学依据,并继而取得预期效果。在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性相对更高。氢气变成水,是因为遇到氧气发生了燃烧。通过严格控制反应条件的化学实验,这能够被轻而易举地反复证明。在社会科学中,任何社会现象都是在极为复杂的、诸多干扰因素难以排除的条件下发生的。在这种迥异于自然科学实验室环境的社会情境中,对单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或是对双变量的相关性分析,很可能与事实上的因果性相距甚远。在“常识”或者偏见、刻板印象的影响下,越是符合研究者“心意”的数据, 越可能将研究者、决策者和社会公众引入歧途。
在前文提及的淫秽品与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中,因淫秽品促成犯罪的理论非常流行,而接触淫秽品后因“把持不住”陷于犯罪的个案也很容易找到,故从表面上看,要在定量层面验证这个理论应该不成问题。于是,有同学利用笔者调查所获样本,通过计算少管教所服刑人员接触淫秽品的情况,发现该群体偶尔看、经常看淫秽品的比例均大大高于同龄的普通中学生。进一步对“犯罪与否”与“观看淫秽品”这两个变量进行相关性分析,数据也毫无悬念地支持了淫秽品对犯罪具促成作用的假设,这正好与主流研究成果形成呼应。然而,当利用同一样本,以未成年人是否犯罪为因变量建立对数回归模型,在切断家庭状况、价值观、居住环境、休闲活动、性(别)交往、暴力资讯等因素的干扰后,未成年人接触淫秽物品对犯罪风险的促成力就变得不显著了。相反,接触未达淫秽程度的涉性资讯对未成年人犯罪风险还有一定抑制作用。
尽管受制于取样范围(北京、湖北、贵州)和研究主题(只关注了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的局限,该数据分析结果还不足以精确显现淫秽品对我国 14~18 周岁总人群犯罪促成的实际效果,更不足以推断淫秽品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影响,但这一数据分析案例却足以表明:统计上的相关未必意味着事实上的因果。变量间数据关系形式上的相关性,也可能是由其他变量同时对两者发生作用引起的。这至少对定量研究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研究者对围绕同一问题的不同理论、不同研究要有较为全面的把握,尤其是要对那些比较容易忽略的非主流研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二是在研究过程中,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少数变量及其相互关系的简单数据分析,要尽量将可能相关的重要因素均考虑在内,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更为妥当的数据分析方法。
六、
用以探索多样性、特殊性、复杂性的质性研究不能用来检验有关普遍性的理论
由前文对定量研究、质性研究的粗略介绍不难发现,对理论进行检验的工作原则上应由定量研究而非质性研究完成。这与社会现象、人类生活的特点有关,也与质性方法自身的逻辑及技术手段有关。就前者来说,与自然科学中的确定性不同(当然这也只是相对的),社会科学中的研究对象更加复杂、多样、可变。相同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有可能导致不同结果,同样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不同原因导致的。在有关犯罪原因的研究中,这尤其常见——伴随挫折而来的,既可能是攻击性的犯罪,也可能是“愈挫愈勇”的“人生逆袭”,还可能是无可奈何的退缩隐忍。社会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是概率性的,而非绝对的。这种概率性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于个案——就算离异家庭子女的犯罪率高,也不能据此推断某一个体是否会因父母离异陷于犯罪。反过来说,也不能用个案去证明或证伪这种概率性的因果关系。而就质性研究本身来说,这种不强调“样本代表总体能力”的研究,将关注的重点置于千奇百怪的个案及其无限丰富的侧面,其主要目的在于帮助研究者深化对研究对象的全面理解,通过对个案的归纳建构理论(假说),但却不能拿这些千差万别的个案去证实或证伪理论本身。
对于接受过系统经验方法训练的研究者来说,这些或许只是不言自明的“常识”,但要让法科学生真正理解这些“常识”并自觉贯彻到具体研究实践中,却并非易事。在我国,高校学生是通过高考选拨的,长期应对高考作文的高强度写作训练,早已让“例证法”、“举例说明”等写作技巧潜移默化为他们思考问题、分析问题最有力的思维工具之一。用一组接近退休年龄被查的国企老总证明“五十九岁理论”,或是用另外一组年富力强即早早落马的腐败官员证伪该理论;用俯拾皆是的男性性骚扰女性的案例证明性骚扰是男性对女性的“性别歧视”,或是用另外一些男对男、女对男的性骚扰案例证伪该理论;用媒体时常报道的酒后滋事酿成血案的悲剧证明酗酒对犯罪的促成作用,或是用更多醉酒后安静入眠、“人畜无害”的事例反证……如此等等,都是法科生论文中常见的论证方式。这些承接自中学时代议论文写作以及本科阶段辩论赛技巧的论述套路,正好与社会科学用定量方法支持、证伪理论假设的研究逻辑背道而驰。
事实上,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与丰富多彩,使得相反或相同的例子都不难找到。在某一篇论文、某一项研究中,研究者要想选择性凸显或选择性无视任何方向上的个案,都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排除刻意误导读者、公众的写作动机,仅就研究方法来说,将列举个案作为证实或证伪某一理论的方法,在相当程度上可归结为“例证法”“举例说明”等写作、辩论技巧训练的后遗症。当然,这也是经验方法训练不足的典型征表。
七、
“座谈会调研”至少在犯罪研究领域是一种需谨慎对待、尽量避免的调查方式
通过召开座谈会进行调研在质性研究中属于“集体访谈”,其最明显的优点是高效,能一次性访谈多名受访者,极大节省调查时间。如果受邀参加座谈的受访者具有足够的“代表性”,且了解相关情况、发言踊跃、讨论积极,这种调查方式在理论上有可能收集到比个别访谈更全面、更广泛、更准确、更完整的信息。此外,如果“焦点团体访谈”的组织者有很强的观察、把控能力,这种访谈还能在“①访谈本身作为研究的对象;②对研究问题进行集体性探讨;③集体建构知识”等方面发挥个别访谈所不具备的作用。基于此,“座谈会调研”逐渐成为领导干部了解基层实际情况的常规方法。法学研究涉及法律设计及其实际运行,时常需要到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调研。久而久之,有相关渠道资源的法学研究者就会在依托法律实务部门展开调查时,延续这些机构驾轻就熟的座谈会调研模式。相对于那些不做社会调查的思辨型理论研究,通过座谈会了解基层法律实务显然能让学术研究更“接地气”,但如果缺乏对集体访谈固有缺陷的反思与警惕,对座谈会调研的滥用与依赖,也可能成为阻碍研究者接近真相、深入研究相关问题的方法障碍。
一位同学调查公安辅警问题,但所获结果与笔者指导、组织学生做的两项相关研究大相径庭。在这位同学的调查中,当地辅警原则上只会在警察的带领或监督下承担某些辅助工作,即便有个别辅警因特殊情况偶尔独立处理某些简单警务,也只是极端的例外。在笔者主导的调查中,情况并不如此。通过街头观察,能发现大量交通辅警独立指挥交通、独立对违停车辆贴条的现象。在某些警力薄弱的基层执法单位,治安辅警独立调解简单的小纠纷,巡逻发现可疑人员后在现场独立盘查,或临时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都较为常见。在北京、瑞安、石首三地抽取的样本显示,见过辅警独立指挥交通或违停贴条的受访者高达 94.2%。事实上,辅警不能独立开展警务活动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严格执行。尽管从理论上讲,并不能用一项调查结果直接否定另一项调查结果,但对调查方法与调查过程的复盘不难发现,该同学的问题正是出在座谈会调研上。在这种场合,“说好话”、说“上级”爱听的话、说其他人容易接受(至少不太反感)的话,是最安全的表达策略。
集体访谈在组织方式和操作场景上很容易“自带”团体压力、从众行为,具有迫使受访者隐瞒某些消极、负面或不利事实的天然倾向,这在围绕敏感问题、涉及受访者利益、集体访谈参与者之间具有明显权力/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法学研究,特别是刑事法学领域的经验研究,大量涉及敏感问题,加之相关座谈又往往在政法机关这种权力结构特征十分突出的机构中进行,故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本领域应尽量避免采用这种调查方式。就算“不得已”需要组织或参加“座谈会调研”,研究者也要对其固有缺陷与风险保持高度警惕。
八、
脱离研究对象生活世界的质性研究在犯罪研究中很可能发生“视域错位”
非结构访谈是质性研究最重要的调查手段。相对于利用结构固定的问卷、按统一流程执行的问卷调查,这种鼓励受访者自由表达、力图呈现受访者视角、挖掘受访者意义阐释的开放型访谈,以放弃定量研究客观化、标准化、可重复等“科学规范”为代价,为探索研究对象无限丰富的多维侧面、深度理解研究对象作为独特主体的所思所为提供了可能。基于这样的理解,法科学生在涉入质性研究时,通常都会了解一些与访谈技巧相关的知识, 并有意识地提高自己与人沟通、交流、谈话的能力。这无疑抓住了质性研究技能提升的关键,但仅此还很不够。
笔者曾围绕亲生子女抚养权有偿转让展开研究,一位早年毕业并已走上基层审判岗位的学生在此期间与笔者展开了较为频繁的讨论。这位亲手审理了相关案件的法官对出卖亲生子女的母亲颇为愤慨。一名被告人曾向她解释出卖孩子的原因,大意是:男人没本事,挣不来钱,养不了这么多孩子;把多生的孩子卖到富裕人家,孩子过得好,家里也有钱用。在这位法官看来,为了几万块钱,就把自己的亲骨肉卖了,完全没有正常的母爱与亲情,这甚至比那些拐卖别人孩子的人还可恨。从在案证据复原的案情,以及她在办案中与被告人的谈话看,她的这些看法是有事实依据的。不过,作为一名有过长期实务经历的研究者,笔者对刑事司法人员“阅卷+提审”的办案模式非常熟悉,对这种信息获取方式的潜在视觉盲区深有体会,因而建议她最好能到被告人家里去看一看。如有可能,最好也到收买孩子的人家里去了解一下情况。果不其然,这一建议在相当程度上改变或者说丰富了她对相关事件的看法。按她自己的话说,一进入这些人的生活环境, 她就意识到:在原生家庭那种极糟糕的条件下生活,对孩子非常不利;如果在收买家庭生活,孩子的成长当然也会面对某些不确定性,但改善当下生活并获得较好未来前景的可能性也是实实在在的。仅仅只是对研究对象生活世界一次不太深入的“参观”,身临其境的“眼见为实”就让她从先前立足于观察者视角(法官/法律人/中产阶级/重视“科学育儿”的知识分子母亲)的评价,转而开始了兼顾研究/工作对象视角(贫困地区生活困顿、面临若干难以克服的现实困难的村妇)的思考。这一转变并没有让她在有条件合法化亲生子女抚养权有偿转让问题上与笔者达成完全的共识,当然也不会影响她对相关行为在现行法框架下犯罪性质的司法判断,但这样的转变已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质性研究所追求的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视域融合”,也就是在作为“局外人”的她与作为“局内人”的犯罪人之间架起了理解的桥梁。当然,这种视域上的转变,也会在法律实务中影响到她对类似案件量刑尺度的把握。
复盘这一研究案例,可以得到两点重要启示:其一,人只有在属于自己的生活世界中,才会自主、自由地呈现相对真实的自我,对于研究对象在其生活世界之外的表现、表达, 研究者应持更加谨慎的态度。简单地说,站在被告席上的是被告人(他要为自己辩解或争取“坦白从宽”),关押在监狱中的是服刑人(他要表现出改造的效果和“重做新人”的决心),在办公室或宾馆房间接受访谈的是被安排的访谈对象(他要遵从访谈人的“议程设置” 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话语表述),只有回到属于自己的生活空间、“犯罪情境”,“犯罪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其二,“犯罪人”与作为中产阶级知识分子的法学研究者,各自所处的人文环境存在结构性鸿沟。在此情况下,研究者如果没能进入“犯罪人”的生活世界并对之展开“贴近观察”及设身处地的体验感悟,就难以“通过反思研究者与被访者的生活世界之间的差距,来领会后者所包含的全部意义,从而实现对于被访者的整体理解”。为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自己不太熟悉的犯罪领域,研究者不要满足于记者采访或警察讯问式的“深度访谈”;只要条件允许,就要尽一切努力了解、接近、进入研究对象的生活世界,以避免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视域错位”。
九、
结语:几条具体建议
就笔者的有限观察来看,法科学生在经验方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是非常多的,很难在一篇文章中一一列举,以上不过是几个最常见、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 这些发生在学生身上的问题,其实是整个法学经验研究现状的投射。对于下一代学人,笔者有如下几条具体建议可供参考:
第一,社会科学经验研究方法有其完备的体系,值得有志于经验研究的法科学生花时间专门学习。仅寄望于对法学领域既有经验研究成果的模仿,很难做好、走远。认认真真读几本社会学(人类学)、统计学专业有关定量研究、质性研究的权威教材或专著,很有必要。
第二,定量研究与质性研究在整个经验研究体系中是两个既相异、相对,又相联、相通的系统。作为具体的研究者,偏好于某一类方法的运用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但对另外一个方法体系也应有所了解。只有对质性研究的人文传统、自然范式有所了解,定量研究者才会对实证主义、科学主义在以人、社会为研究对象时的局限性保持必要的反省与谦卑;反之亦然。
第三,经验研究是做出来的。在掌握了一定有关经验方法的知识后,就要想办法把这些方法运用到实际研究中,如此才能将一般意义的、工具性的方法与具体的研究领域、研究主题结合起来。脱离经验研究实践去空谈方法、奢谈方法论,除了学术包装,对于学术进步并无实益。
第四,做经验研究可能需要读更多的书。定量研究是为了检验理论,质性研究是为了建构理论,任何经验研究都与理论密切相连。运用经验方法研究法学问题,至少从广度上说,需要阅读比传统法学研究者更多的文献。做经验研究就可以少读点法学理论的想法,是错误的。缺乏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律实证研究”,无法产生真正有价值的法学知识增量。
第五,法学在其漫长发展过程中形成了极为深厚的方法传统,这有其合理性,值得大部分法科学生继续孜孜以求。不过,在社会科学突飞猛进的时代,即便做纯法学理论研究, 也会涉及如何选取、甄别、吸纳社会科学最新研究成果的问题。如果对经验方法完全不了解,就很难从方法上对相关成果的成色进行鉴别、评估,其结果很可能是被一些外表光鲜的“科学成果”误导。从这个角度讲,不做经验研究的法学研究者也要学一点有关经验方法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