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世今生!什么是矿业权设置区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历史回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的精神,2005年9月21日,国家发改委和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做好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5]1999号),明确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
2006年2月23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印发<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26号),要求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自此,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在煤炭资源管理领域逐步推开。
2009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按照成矿地质条件、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设置探矿权、采矿权。
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2011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要求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应与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相衔接。通知明确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
为合理确定矿业权的投放时序和区域,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改善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2011年12月1日起,国土资源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了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明确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是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现有矿山布局调整和资源整合的主要前置条件。
建立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意义:
2015年8月18日,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全面停止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将相关内容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统筹考虑,统一管理,已上图入库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继续有效并直接纳入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
通知要求,对于第一类矿产(详见附件),应依据勘查工作程度进行矿业权设置区划,原则上不要求划定勘查规划区块,达到详查以上(含详查)勘查程度的,应划定开采规划区块。对于第二类矿产(详见附件),要依据资源赋存状况、地质构造条件和勘查程度等,划定勘查、开采规划区块。对于第三类矿产,可直接划定集中区、备选区等,明确区内矿业权投放总量控制、最低开采规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措施等准入要求;对确需进行详细安排的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在规划中划定开采规划区块。
通知明确,矿业权设置区划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其中“两矿区”规划矿种的矿业权设置区划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在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中落实。其他矿业权设置区划,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推进,根据实际情况在市级或县级规划中落实具体的矿业权设置区划内容。矿业权设置区划中明确划定勘查开采规划区块的,原则上一个区块一个主体。(注:“两矿区”是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
通知还明确,以下五种情形视同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要求:1.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2.已设探矿权转采矿权,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未超出已设探矿权勘查范围的项目;3.扩大勘查开采面积不超过原面积25%的矿业权;4.已设采矿权深部勘查需设置探矿权且为同一主体的;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项目。
附: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