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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内蒙古办理矿权手续大全!附:《内蒙古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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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自然资规〔2020〕4号


各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并将相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登记权限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继续实行设点受理审查。自治区登记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续继续委托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二、非油气矿业权出让登记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详见附件1、2)执行,煤层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按照自然资源部油气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三、自治区及以下登记权限的非油气矿业权申请资料应按照本通知附件(附件3、4)执行,煤层气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资料按照自然资源部油气管理相关规定执行,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可适当简化。
四、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接收矿业权登记申请资料时应做好登记工作,建立工作台账。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人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服务类事项,应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应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书原件和本人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或事业单位注册登记信息由受理窗口现场信息查验。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封矿业权的法律文书后,应在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录入查封信息,建立协助执行台账,同时将查封事宜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便于社会公开查询。对于无法协助执行的、存在执行异议的应向执行单位书面告知。自治区登记权限的矿业权协助执行事宜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派驻自治区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办理。
七、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矿业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同时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双公示”要求,按时推送公开信息。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矿业权登记机关可在本级或上级机关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鼓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多渠道精准推送到期矿业权提醒信息。
八、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延续登记的,由负责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并向社会公告。每年12月底前,负责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配号系统完成本级审批登记的有效矿业权确认,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实现登记发证有效矿业权基本信息公告常态化管理。
九、加快推进矿业权网上办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矿业权网上办理系统建设,方便矿业权人通过互联网申办矿业权登记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十、自然资源部登记权限的矿业权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的,应先由所属相关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核实并出具意见。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内国土资规字〔2018〕7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
3.非油气探矿权审批申请资料清单
4.非油气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清单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探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探矿权准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走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要求。申请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勘查作业。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四)凡涉及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绿色地质勘查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二、探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
(六)探矿权人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三、探矿权新立登记
(七)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设立登记时限为5年。
(八)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四、探矿权延续登记
(九)探矿权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非油气已提交经评审备案的资源量范围、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探矿权除外)。合并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本规定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十)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但未超出有效期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探矿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本通知第(十)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二)探矿权人在探矿权延续时可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容缺受理,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容缺受理单,明确需补充材料,探矿权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资料。符合受理要求的,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探矿权变更登记
(十三)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其中国有企业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批准文件。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受让人成为探矿权人后,应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时与登记管理机关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人民法院将探矿权拍卖或者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受让人提交的探矿权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十四)非油气探矿权出让时未对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约定的,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时,依据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涉及国家、自治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非能源类矿产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变更(增列)能源类矿产。
(十五)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按照批准的区划调整方案、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达到转采要求的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首采地段转采外围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采矿权进行整合。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证载面积作为首设面积。
六、探矿权保留登记
(十六)探矿权人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达到符合探转采要求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煤矿、大型非煤矿山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探程度,其它矿山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深部或上部探矿权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勘查程度。
(十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探矿权保留,申请保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因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等原因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材料,申请延长保留期限。
七、探矿权注销登记
(十八)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注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八、其他事项
(十九)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二十)探矿权人持有非2000坐标系勘查许可证需要更新坐标系的,探矿权人可持原勘查许可证到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二十一)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的勘查许可证须注明重叠情况。
(二十二)探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变化造成勘查作业受限的,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继续实施勘查作业。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

  一、采矿权准入
(一)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达到普查及以上程度可直接出让采矿权。
(三)采矿权准入应当符合生态管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负面清单管控、矿山最低开采规模制度。

二、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

(四)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五)以市场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出让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根据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六)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或增列矿种的,应当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七)采矿权出让收益需要分期缴纳的,应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分期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要求缴纳,剩余部分按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不再另行开具缴款通知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
(八)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并对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制性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探矿权申请转采矿权的,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申请人应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经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审查,拟设开采工程分布确需超出划定矿区范围布置的,申请人可依据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专家组建议调整矿区范围的意见书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调整划定矿区范围,调整范围原则上不得超出勘查许可证范围。依调整后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继续开展采矿登记工作。
(十)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十一)探矿权人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四、采矿权新立登记
(十二)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
2.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按照《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设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十三)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四)采矿权申请人在按规定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绿色矿山标准建设,同时符合其他相关法定条件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五、采矿权延续登记
(十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十六)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或已设采矿权需要补充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延续,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七)采矿许可证延续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按照延续时剩余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予以确定。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八)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延续时可仅提交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容缺受理,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容缺受理单,明确需补充材料,矿业权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资料。符合受理要求的,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九)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应具备第(一)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第(十二)条重叠情况的,受让人应按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其中,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的文件。
(二十)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的,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配、使用等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矿业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信息公示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等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或法院、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等部门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转让变更,确需转让变更的,按协议出让采矿权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十二)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立。
(二十三)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采矿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十四)采矿权变更主矿种、增列共伴生矿种的,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按照主矿种登记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为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规定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非能源类矿产不得增列能源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的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其它类矿产。
(二十五)已设采矿权登记开采标高,与办理登记时提交的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有偿处置资源赋存标高不一致的,采矿权人可按照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变更程序申请按照原登记提交资料更正采矿许可证登记标高。
(二十六)矿山企业已建井巷工程或露天开拓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的,由旗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山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查明情况。属于依法查处范围的,应先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异常名录。
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旗县核查结果,复核拟调整范围矿业权设置、勘查程度、资源赋存等情况:属于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申请调整矿区范围;属于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建设的,组织原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同级别专家组核实论证建设合理性,根据专家组意见确定调整范围,改建工程论证不合理的,依法处置。拟增加范围内涉及查明资源储量的,按照市场出让边角资源程序办理。
七、采矿权注销登记
(二十七)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自决定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被旗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公告关闭退出的矿山,登记管理机关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关矿山关闭情况的通知后,可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于存在查封、抵押信息公示等情况的,待查封解除、抵押解除后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八、其他事项
(二十八)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仅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二十九)采矿权人需要更新采矿许可证证载生产规模的,可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事项时,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更新。其中,煤炭矿山还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或验收意见、核准文件、备案文件);化解产能期间涉及需要化解产能的煤炭矿山,还需提供化解产能任务完成公告。
(三十)采矿权人需要办理采矿权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公示的,按照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简化采矿权抵押信息公示工作规定的流程、条件、要件等要求办理,抵押或解除抵押信息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公示,方便社会公开查询。
(三十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领的,矿业权人持补领申请书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在登记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领时间。
(三十二)采矿权人持有非2000坐标系采矿许可证,需要更新坐标系的,采矿权人可持原采矿许可证到自然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三十三)已设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的,原则上限期解决重叠问题。暂时无法解决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将协议送达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的采矿许可证副本须注明重叠情况。
(三十四)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变化造成开采作业受限的,须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继续实施开采作业。

附件3
非油气探矿权审批登记申请资料清单

  申请矿业权审批登记,应按本清单要求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每一页上加盖骑缝章。申请资料电子文档一律使用光盘存储,一个项目一份光盘,光盘表面应标注项目名称。提交的电子文档包括资料清单、所有纸质文档的扫描件及申请登记书报盘文件。其中:纸质文档为PDF格式,以“申报资料详细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一、探矿权新立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矿权人自行勘查的无需提供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4.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5.探矿权申请人银行资金证明(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矿业权出让收益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包括(复印件):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
二、探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延续(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矿权人自行勘查的无需提供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5.探矿权申请人银行资金证明(原件)。
6.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7.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9.勘查工作阶段性地质报告(原件)。
三、探矿权变更主体(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非油气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应提交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矿权人自行勘查的无需提供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5.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确认、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8.探矿权转让合同(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9.提供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报告(仅限设立时间满1年但未满2年的)(原件)。
10.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等资料(仅限直接变更的)(原件)。
11.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四、探矿权变更(合并勘查区块范围)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矿权人自行勘查的无需提供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5.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确认、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8.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五、探矿权变更(缩小勘查区块范围(含分立))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原件)。
矿权人自行勘查的无需提供勘查合同或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5.勘查实施方案(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六、探矿权保留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5.经评审备案达到符合探转采要求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复印件)。
仅适用于首次探矿权保留申请。
6.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七、探矿权注销申请
1.非油气探矿权注销申请书(附电子报盘、原件,申请书含坐标页)。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勘查许可证(原件)。
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复印件)。
5.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原件)。
6.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收据(复印件)。

附件4
非油气采矿权审批登记申请资料清单

  申请采矿权审批登记,应按本清单要求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每一页上加盖骑缝章。申请资料电子文档一律使用光盘存储,一个项目一份光盘,光盘表面应标注项目名称。提交的电子文档包括资料清单、所有纸质文档的扫描件及申请登记书报盘文件。其中,纸质文档为PDF格式,以“申报资料详细名称+文件格式”命名。
一、探转采划定矿区范围
1.非油气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已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提交以下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5.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6.三叠图:应提交探矿权范围、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资源储量估算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7.勘查许可证(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二、采矿权新立
1.非油气采矿权新立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已处置过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的,提交以下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9.三叠图:应提交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10.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提交原件)。
11.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1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仅限于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形,提交原件)。
13.勘查许可证(仅限于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外商提出申请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5.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仅限于煤炭采矿权或外商申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最新版)》中限制性矿种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6.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限于涉及重叠的情形,提交原件)。
三、采矿权延续
1.非油气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剩余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限于未提交过方案或方案已超出有效期的,以及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采矿权变更扩大矿区范围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9.三叠图:应提交申请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与划定矿区范围的坐标及三者叠合图(提交原件)。
10.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11.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1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3.勘查许可证(仅限于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4.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仅限于采矿权深部、上部、外围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情形,提交原件)。
15.申请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限于涉及重叠的情形,提交原件)。
五、采矿权变更缩小矿区范围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8.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9.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六、采矿权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5.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提交复印件)。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7.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8.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9.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1.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仅限于煤炭矿山变更开采方式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七、采矿权人名称直接变更
1.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直接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前、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提交原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批准文件或工商变更事项查询单等资料。
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7.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采矿权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八、采矿权转让变更
1.非油气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非油气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资源税缴清证明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剩余资源储量的证明材料(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当年或上一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提交原件)。
6.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提交原件)。
7.采矿权转让合同(提交复印件)。
8.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9.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仅限于受让人为外商的情形,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11.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仅限于涉及国有资产企业转让变更的情形,提交原件)。
12.受让人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仅限于涉及重叠的情形,提交原件)。
九、采矿权注销
1.非油气采矿权注销申请书(提交原件,附电子报盘)。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扫描原件,提交复印件)。
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等有偿处置证明材料(提交复印件):价款确认文件、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票据等材料。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4.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提交原件):关闭矿山报告中应包含矿区范围图、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储量动用及剩余情况、土地复垦利用情况或者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情况、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情况及相关票据等内容。
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提交原件)。
6.旗县(市、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提交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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