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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炭矿区规划环评,这篇文章说清楚了!附:《 煤炭矿区规划环评编制技术导则》

煤炭矿区规划环评

1、同步编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等规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利影响的对策措施。为深化环境影响评价“放管服”改革,规范煤炭资源开发环评管理,2020年10月3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20〕63号)。通知明确要求,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矿项目核准、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在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评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2、管理程序

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报批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环评文件报送与规划审批部门同级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抄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印送给相关部门。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采纳落实情况,与矿区总体规划草案一并报送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未附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负责审批规划的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矿区总体规划批准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3、重大变更

对已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划的重大调整,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同步开展规划环评,并按程序报批(审):1.矿区主要边界调整导致规划面积扩大的;2.新增井(矿)田的;3.原规划井(矿)田合并或分立时,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的;4.矿区内已有生产建设煤矿总规模(已建成煤矿和已核准建设煤矿产能之和)超过原矿区规划总规模的;5.单个煤矿建设规模(生产能力)增加幅度超过规划确定规模30%及以上的;6.涉及的自然保护地或生态保护红线增多且影响明显的;7.开采方式(露天或井工)变化的;8.其他规定的情形。属于矿区边界范围缩小、矿区内井(矿)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矿)田总规模等规划非重大调整情形的,应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原规划审批机关应将同意后的调整方案,抄送原出具规划环评审查意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4、规划约束

未依法进行环评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不得组织实施;对不符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与矿区总体规划及其环评的符合性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重要依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其项目环评文件。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可依据规划环评审查意见对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规划协调性分析等内容适当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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