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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并继续执行!日照市人民政府通知

日照日报 2023-08-28


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并继续执行《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日政发〔2023〕5号

各区县政府、各功能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过评估,市政府决定对《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等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并继续执行,修改内容如下:
一、《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医调委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委负责本区县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疗机构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可选择市医调委调解。
“医调委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5.删除第十一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的(不含1.5万元),公立医疗机构可引导患方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索赔金额20万元以下的,调解时可以不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1.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中“1万元”修改为“1.5万元”;将第三款中“医疗事故鉴定”修改为“医疗损害鉴定”。
1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5.删除第三十一条。
1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1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9.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20.将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医调会”修改为“医调委”;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施水资源税费改革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立取水许可分级审批制度。
“除属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从区县边界河流、水库及日照水库取水的;
(二)从大、中型水库年取地表水1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在市级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管委)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4.删除第二十七条。
5.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增加“城市管理”“行政审批”;
6.将第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查权限的部门”;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
三、《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新建、改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小(2)型水库的,报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3.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承担城乡生活供水的小型水库,包括在用、备用以及规划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的活动,并逐步实施退耕(果)还林,涵养水源。”
4.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检查办法按《山东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检查办法》执行。”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改为“未依法报经批准”。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删除。
7.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海洋渔业”修改为“海洋发展”,“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林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四条第二款增加“行政审批”;第十三条中第一处“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行政审批部门”。
四、《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市志、县(区)志、乡镇(街道)志、村(居、社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主要包括由各级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及有关单位组织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专志。”
2.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要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市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建立地方史志专家库,为史志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参与有关文稿的评审、指导工作。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3.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
4.将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由本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当地党委、政府组织编纂;
(三)村(居、社区)志,由所在村(居、社区)党组织、村(居)委会组织编纂;
(四)部门(行业、单位)志,由本部门组织编纂。”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地方史志文稿实行分级审查验收制度。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退回重修;已通过审查但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重新报审。
(一)市、县(区)志、功能区志,由上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定,经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乡镇(街道)志、村(居、社区)志在编纂工作启动时,篇目报市委党史研究院(市地方史志研究院)审核。所编志稿由县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进行审定,其中市以上专家库中的专家不低于60%。经所在乡镇(街道)党委、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部门(行业、单位)志在编纂工作启动时,报同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由负责编纂的部门(行业、单位)组织审查,同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参与,其中参与审查的同级以上地方史志专家不少于60%。出版后3个月内向同级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6.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免除的费用包括:
(一)普通专用殡仪车市内遗体接运;
(二)馆内遗体搬运;
(三)车辆、遗体消毒;
(四)普通骨灰盒一个(200元以内);
(五)环保型火化炉遗体火化;
(六)一年内金属全封闭架骨灰寄存。”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免费项目是指在本市相应殡仪馆发生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在结算殡葬服务费用时直接予以免除。免费对象遗体应由殡仪馆专用殡仪车、区县(功能区)和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备案的专用殡仪车接运。本办法第三条中所规定服务项目中任意一项未实际发生的,该服务项目免除费用不折现、不折抵。免除项目外的费用由经办人(指死者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或者单位机构)支付。”
3.将第五条 第(一)项中“医疗机构(含疾病控制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删除“村(居)委会”。
4.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费用由财政负担;第(六)项费用由相应殡仪馆负担。”
5.将第七条修改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市直单位人员死亡后,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其他死亡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市级财政对区给予50%的补助,对省直管县给予定额补助,其余所需资金由区县(功能区)财政承担。对无法确认户籍所在地的,由死者居住地或者发现地所属区县(功能区)财政负担。”
6.将第八条修改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所需经费实行财政预拨制度。市、区县(功能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火化人数,以及发改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所需经费,按规定程序将资金拨付相应殡仪馆。”
7.将第九条修改为:“相应殡仪馆每季度按照实际发生的免除项目和发改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免除金额,填写《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汇总表》,并附《申请表》报送相应民政部门审核,由市、区县(功能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结果对实际免除费用进行清算。”
8.将第十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十三条中的“物价”修改为“发改”。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1.修改后继续执行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3.日照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4.日照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5.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6.日照市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实施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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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日照市人民政府公报

编辑:张珊

审校:许芮  责编:王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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