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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与旧法对照表(四)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

务。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

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

立而消除。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

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

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査明双方确实 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 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

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方要求离婚的, 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

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 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

体情况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己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

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

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

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

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

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有斐期所得的财产  归各自所有,—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

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 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 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 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 规定予

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 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

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

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

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婚姻法 (2001 年修正)

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

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 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50 年 5  月 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六、继承编部分

 

继承法 (1985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2019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

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

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


 

继承法 (1985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2019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 人的;

京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 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的。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

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

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十一条 【代位継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晩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

的遗产份额。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

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

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

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

见证人在场见证,由  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


 

继承法 (1985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2019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

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

证遗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

准。

第二十一条 【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

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


 

继承法 (1985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2019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 采取必度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

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  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

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赠。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  遗产分割时,应当

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继承法 (1985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

(2019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二十八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

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

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三十一条 【遗赠扶养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

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

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

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継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

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

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

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七、侵权编部分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

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资料由魔方法考笔记整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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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

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

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

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

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 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

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

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

葬费等合理费用 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

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 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

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买弱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蓬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

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

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

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 但是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站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

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

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

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

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 噸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 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 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

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 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 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 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 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 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办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釆取必要措施的,对损雀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

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 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 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

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 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

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

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

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

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釆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及时釆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

用。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釆取补救措施,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 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不 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

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 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 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 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

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

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

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

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 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等情况,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

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

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 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

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 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 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

人员也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

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

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疔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 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

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

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

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

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 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

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

用: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 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 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 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  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 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资料由魔方法考笔记整理,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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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

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 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

害人故意或者不 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

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 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 故*或者不可抗力 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釆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

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 故意造成的,可以

减轻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

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

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  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滩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釆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

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  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

(2010 年实施)

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编

(2019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稿)


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 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 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

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 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

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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