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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伦文章】两字之差,南辕北辙——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继承条款

张计全、王旭坤 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2023-10-09


但凡涉及财产处理的协议,皆需字斟字酌。部分夫妻离婚时,要求对方把房产留给孩子,但协议有的写成赠与,有的写成继承。需知赠与与继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句之差,可能南辕北辙,多年以后,有的孩子能顺利拿到房产,有得则不一定。为对比论述,笔者将其概括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继承条款”。

笔者曾亲自办理过一个继承纠纷,就涉及这一法律问题。

2009年,杨某父母协议离婚,各分得一套房产。离婚协议书中“第9条”:“无论任何一方再婚或变故,男女双方婚姻期间形成的房屋产权均归儿子杨某继承杨某为第一继承人”。当时杨某20岁,刚刚成年。其父杨某某三年后与金某再婚,再婚五年后,杨某某于2017年因抑郁症自杀。父亲身故后,杨某认为自己作为独生子有权单独继承享有父亲名下的房产,而后婚妻子金某认为自己也有相应的继承份额。双方争执不下,只能诉诸法院。

本案中出现了三处跟继承相关的协议,一个是2009年的《离婚协议书》,第二个2016年的自书遗嘱,第三个是2017年的遗书。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因缺乏有效的遗嘱,本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作出了“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某区202号的房屋由杨某继承,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金某房屋折价款**元”的判决。

杨某不服一审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此案背后的争议焦点,就是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书的这一“继承条款”?以及杨某某后续的一份自书遗嘱和一份亲笔遗书,是否改变了这一条款?

一、离婚协议中的继承条款

继承是被继承人对于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处置,体现了其个人意志。遗嘱就是这种个人意志的书面表达,应以其生前最后表达的意思为准。《民法典》不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也是从尊重被继承人最终意志的角度出发(当然,公证遗嘱获得司法认可比例依然很高)。所以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如存在多份遗嘱的,订立遗嘱的时间就特别重要。

2009年,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妻王某某离婚时,二人在《离婚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约定:“202号房归男方所有,701号房归女方所有,存款50万元归儿子杨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以来,经过离婚析产,202房成为杨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转化为其遗产。

如何理解《离婚协议书》第9条的约定:“无论任何一方再婚或变故,男女双方婚姻期间形成的房屋产权均归儿子杨某继承。杨某为第一继承人”,成为案件争议最激烈的地方。

这就是一个非常明显的“继承条款”

杨某作为独生子,据此就认定他爸的房子始终都是他的,一定归其单独所有,这是对“继承条款”的误读。协议措辞为“杨某为第一继承人”,其意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并没有表述为“唯一继承人”、“排他继承”等,第一顺位继承实则为法定继承的相关概念。故而此条款的相关用语不够精确,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义。在其他案件中,有部分当事人使用“我走后”、“给某某”、“由某某使用”、“由某某处理”等用语,都存在用语不规范不精确的问题,很可能因为指向不明引发歧义,从而导致遗嘱无效。

且继承乃死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在继承真正发生前,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类似的内容,“遗嘱人可以撤、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新民法典将“撤销”修改为更为精准的法律用语“撤回”,但一以贯之的是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以离其死亡时间最近的——也就是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亲笔书写“我杨某某2016年5月30日以前写的遗嘱都作废,我以后的事另作安排”,并附签名、日期,明确表达了对之前所立遗嘱的撤销/撤回。杨某为了推翻这个遗嘱,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遗嘱上所有文字与“杨某某”样本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从法律效力上,被继承人杨某某2016年5月30日自书遗嘱明确撤销了2009年7月6日离婚协议中相关继承条款的表述。而杨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留下的遗书未形成新的有效遗嘱,因为遗书通篇内容大多都是描述其思虑过重,进而自杀的原因,一是对前妻离婚一直无法释怀;二是与独生子杨某长期缺乏情感联系。并表达了对现任妻子的愧疚,并希望日后其生活有所保障。

庭审时,杨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抑郁症患者所写的遗嘱应属无效,这也是对法律的误读。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到了这个时间节点,法律就默认一个人拥有了完全行为能力,非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就算年纪再大,疾病缠身,在法律上也应视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个人患抑郁症并不意味着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他仍然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某某在2016年的自书遗嘱、2017年的遗书中所做的相关意思表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未受任何胁迫与欺骗,故而真实、合法、有效。

基于如上事实及法律分析,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并非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且落款为2017年5月30日的《遗嘱》又对涉案离婚协议书中第九条的内容进行了否定,因此,离婚协议书中第九条的内容不能作为遗嘱使用。据此,涉案房产作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各继承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相较于继承条款的变动不居与难以预期,在离婚协议中拟定赠与条款更有保障。毕竟被继承人(父亲或者母亲)在死亡之前都是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变更继承条款。而一旦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赠与的意识表示,一般不能再任意撤销,从而更稳妥的确保孩子日后获得相应赠与物(大多为房产)。

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赠与人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释疑中明确,“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被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反面推延,如果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经法院调解离婚的,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赠与人亦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由此可见,如果在离婚时协议中明确约定赠与条款,写明在满足某种条件后(如年满十八周岁/结婚之日等)将房产赠与子女,除非证明有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况,或者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是很难反悔的。

三、两字之差,南辕北辙  

由此可见,如果杨某父母在当年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某房产赠与其子杨某一人单独所有”,那么案涉房产为杨某的个人财产。

不同的协议措辞,体现不同的意思表示,带来不同的法律效力。最麻烦的就是自以为是,实际上认知模糊/错误,最后导致不能如愿。独生子杨某认为父亲的房产肯定归自己单独所有的执念,就是混淆了离婚协议中的继承条款与赠与条款,不晓得继承跟赠与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而作为父母一方,对于自己财产的安排,并不见的一定要全部留给孩子,第一顺位继承人中还有自己的父母和自己的配偶,如果想要对子女有所约束,通过设定附条件的赠与条款或者附条件的遗赠条款,也是可以的。如果父母想把产权留给孩子,但自己或者再婚配偶在世时可以居住,现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实现。此外,也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附死亡条件的赠与条款,比如“**房在我死亡之后,赠与我的儿子杨某单独所有”。具体到自己的个案,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形式无瑕疵、表意无歧义,从而让自己的真实意愿得以真正实现。

与人相关的法律纠纷,背后都有相关人的人生故事。

这个案子里,杨某反复强调其父再婚之后生活悲惨,被妻子控制、虐待,但却自始自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实在父母离婚之后,杨某跟父亲基本没接触,亲情淡漠也加剧了其父的抑郁症。如果这些年儿子能一直跟家人保持良好关系,也许就不会出现2016年遗嘱的撤回,也许父亲会另外书写一份有效的遗嘱。但人生没有如果,儿子最终支付**万给后妻金某,才拿回父亲那套房的完整产权。

最好的安排,其实就是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提前安排,毕竟遗嘱继承是由自己说了算,而法定继承是在缺乏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来为你我规定。



张计全

高级合伙人

2002年通过首届司法资格考试,2003年开始执业,从业时间长达20年;张计全擅长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自执业以来,代理诉讼案件上千件,谙熟证据规则,具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勤勉尽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计个人得失,努力做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王旭坤

专职律师

法学博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北京大学 法学硕士(宪法行政法专业)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经济法专业)

曾任职于法律出版社,正高职称,出版法律专著两本,现为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个人法律业务、债与合同纠纷、公司诉讼、行政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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