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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研究 | “莫名奇妙”的信用卡欠款

郭秀信律师 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3日,王某在广州市黄埔区遗失其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

2008年10月30日,王某向广州市公安局报失身份证。

2014年7月,有民警前往王某工作的单位,告知王某有人冒用王某的名义申请信用卡,并恶意透支,且部分信用卡账户被用于犯罪活动。王某遂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才得知自2009年7月28日开始,第三人冒用王某的名义,向包括广州、东莞、上海等地在内的15家银行陆续申请信用卡,并将申请的信用卡用于消费、透支,消费及透支金额在几千至几十万元不等。因为信用卡透支金额较大,王某个人征信受到极大影响。

2014年年底,王某计划贷款购买汽车,但贷款银行告知王某,王某存在多张信用卡逾期,征信不良,不能贷款,王某被迫无奈,只能全款购车。经历此事后,王某越想越委屈,自己明明没有申请信用卡,为何自己的征信反而进入黑名单。再者,王某考虑到将来购房及小孩读书等问题,王某决心解决信用卡被冒用的问题。

2015年开始,王某开始了向广州、东莞、上海等地的15家银行申请确认相关信用卡及消费金额并非王某本人申请及消费,同时请求相关银行消除王某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的历程。

截至2021年2月3日,已经有13家银行确认相关信用卡并非王某申请及消费,并消除王某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

2020年9月,王某以相同理由向广州某商业银行申请消除王某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时,却遭到该银行拒绝。该银行的理由是:根据广州某商业银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证明该信用卡账户自2009年申请后,一直正常使用(期间有借有还),且大多用于日常消费,直至2012年才开始逾期,因此存在冒名申领信用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拒绝的王某申请。

与广州某商业银行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王某只能委托律师处理本案。


二、诉前准备

接到此案后,代理律师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首先是发生消费、透支的信用卡账户是否是王某开立的?其次是该信用卡账户发生的消费、透支金额是否是王某消费、透支的?

围绕上述问题,代理律师与王某进行深入沟通,挖掘证据,经了解得知:

(1)王某确认其2005年-2008年在广州读书期间,从未在广州申请信用卡,更未在广州某商业银行开户,办理信用卡;

(2)王某2015年与广州某商业银行沟通注销信用卡、消除信用卡不良记录时,该银行工作人员曾告知王某该信用卡账户的开户资料中的毕业证、身份证的照片与王某肖像不符;

(3)其他13家银行均出具消除不良记录的证明,可证明王某身份证遗失后,被他人冒用身份,开立账户;

(4)根据该信用卡账户的流水记录,该信用卡在2011年有绑定支付宝,并在支付宝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而当时王某并未注册支付宝账户,因此王某用信用卡绑定支付宝并应于消费没有可能。


基于上述分析,代理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处理此案:

(1)向广州市公安局调取身份证、毕业证报失报警证明,以证明王某在2008年10月7日遗失身份证、毕业证原件;

(2)提供其他13家银行均出具消除不良记录的证明,证明王某有针对其他不良记录向其他银行提出异议,并被其他银行接受;

(3)向支付宝公司申请调取王某2011年的支付宝使用记录(证明内容是:王某2011年没有注册和使用支付宝的记录)

(4)根据信用卡申领的一般步骤,当事人申请信用卡时,需要提供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电话,并进行摄像等。如王某未申请该信用卡,则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视屏资料等不可能是王某本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故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取该信用卡账户预留的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视屏资料等。 


三、庭审争锋

一切准备完毕后,代理律师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确认王某并未拖欠广州某商业银行贷款;2、判令广州某商业银行协助王某消除个人征信报告中不良贷款记录。

本案立案后,法院发函要求广州某商业银行提供信用卡账户申领时的全部资料,包括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视屏资料等。

后广州某商业银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等资料。

根据广州某商业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代理律师发现开户资料并不真实,系第三人造假,且消费也是第三人进行消费的,理由在于:

1、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上的信息与王某遗失的身份证、毕业证信息相符,但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上的肖像不是王某本人;

2、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经王某辨别,也确认并非其签名、指纹,预留电话也并非王某电话。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比王某的指模及笔迹,基本可以排除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签名、指纹是王某所有的可能性。

3、银行流水中显示2011年11月曾经绑定支付宝进行消费,但根据支付宝公司的证明,王某在2011年还没有注册和使用支付宝的记录。


一审开庭时,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以王某名义在广州某商业银行开立的信用卡账户是否是王某开立;2、信用卡账户消费金额是否王某消费、透支?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由此,代理律师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王某身份证、毕业证报失报警证明可以证明王某身份证、毕业证在2008年10月曾经遗失,结合其他13家银行的不良记录消除证明,可证明王某被伪造身份、冒名在广州某商业银行开立信用卡账户得可能性极大;其次,通过调查取证及当庭对比信用卡申请书预留的笔迹、指模、电话号码可以知道,广州某商业银行信用卡账户申请资料全部是第三人造假的,该信用卡账户不是王某本人开立的。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该信用卡流水,可证明该信用卡曾绑定支付宝账户并用于消费;但根据王某出具的支付宝公司的证明,王某在2011年没有注册和使用支付宝的记录。因此该信用卡的透支和消费不可能是王某做出的。


四、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庭审后,广州某商业银行主动联系代理律师,要求为王某注销该被冒名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并消除王某个人征信报告关于贷款逾期的不良记录。同时,同意赔偿王某部分损失。王某不良征信记录得以恢复,本案也顺利结案。


五、办案心得

在最近几年,银行卡被盗刷或冒名开立账户的情况屡有发生。此类案件给当事人几银行均带来了极大影响。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审议通过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2021年5月25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性用卡盗刷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中,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要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对交易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加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有利于规范银行业务流程,保障银行用户合法权益。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对于发生在自身的银行卡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当事人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自证清白,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时消除不良征信。



撰稿 | 郭秀信

排版 | 汪春花

核稿 | 徐洪辉

审定 | 李红辉


律师介绍

郭秀信律师


业务专长

非诉:企业、私人法律顾问、劳资关系法律风险管理项目、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项目、企业法律培训、律师见证与法律意见、代理公证、诉讼法律文书起草等。

民商事诉讼、仲裁、执行: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商事合同纠纷、债务催收、侵权纠纷、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财产保全及执行等民商事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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