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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鹏实务 | 广东省疫情防控常态化期间企业劳动用工法律答疑及“助企纾困”政策解读

谭福龙律师团队 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当前,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我省企业在复工、用工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在生产经营中也面临着诸多困难。现将整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介绍给大家,以期帮助广大企业更好应对疫情影响,切实享受政策红利,平稳渡过难关。



一、企业用工热点问题答疑

(一)用人单位停工

1、问:疫情期间,广东省延迟复工或停工期间的工资应该如何计算?

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2、问: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超出广东省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停工停产期限分别处理。

依据: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3、问:停工停产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如何理解?

答:通常为停工停产之日起算一个月。

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在“案例4.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岗劳动者工资待遇”中指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周期的性质应属缓冲期,主要目的是体现风险共担和疫情期间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只有理解为一个时间长度,才符合相关规定的内涵。如果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则易引发用人单位停工时间相同,却仅因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不同,而承担不同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


4、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部分停工停产?

答:可以,但应具有合理理由。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62号)在“案例5.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中指出:关于停工停产的法律法规只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能够提供正常劳动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分别予以明确,但并未将适用条件限于用人单位的全部停工停产。尽管用人单位其他部门均已复工,但因各部门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所依赖的复工条件并不相同,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恶意停工、降低其工资待遇,事实依据不足。


(二)用人单位复工

5、问:劳动者确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优先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假。

依据: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粤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如果时间较长的,也可引导职工办理事假手续、协商待岗或劳动合同终止等。


6、问: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治疗、隔离观察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应向上述劳动者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依据: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7、问:劳动者自我要求在家自行隔离,用人单位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无薪事假处理不予支付工资。

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如果员工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也不属于密切接触者,但是自我要求在上班前在家自行隔离,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安排休年休假,或远程办公,或者协商工资待遇,如员工不同意远程办公,也不同意休年休假的,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无薪事假处理不予支付工资。


8、问:用人单位没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劳动?

答:有权。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劳动者当然也有权利拒绝劳动。


9、问:封控措施解除后,劳动者拒绝返岗上班,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答: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予以惩处。

依据:2020年2月2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对此问题的解答: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劳动者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三)招聘入职方面

10、问:求职人员参加面试、报到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出示健康码和行程卡?

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用人单位了解求职人员防疫信息,是雇主知情权和遵从防疫规定的体现。公民提供防疫信息,是配合政府防疫工作法定义务,求职人员应予配合用人单位提供健康码、行程卡等防疫相关信息。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11、问: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拒绝招聘、录用感染过新冠肺炎或曾确诊为无症状感染的劳动者?

答:不可以。感染过新冠肺炎的劳动者或曾确诊为无症状感染的劳动者,如已结束隔离或已治愈,应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曾被隔离、无症状或感染过新冠肺炎为由,拒绝招录劳动者。用人单位因此拒绝招录劳动者的,可能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可以侵害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等法律责任。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2、问: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中,是否可以限制来自中高风险地区求职人员应聘?

答:不可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对因疫情导致劳动者暂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用工。”


13、问:求职人员接受聘用通知后,因被隔离或所在区域受到管控而无法按时报到入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撤销聘用通知?

答:不可以,建议协商解决。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14、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遇到被隔离或所在区域受到管控等特殊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答:经协商可以延长。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2022年3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官方微信公众号中的答复:“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相应顺延,但顺延时间不应超过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


(四)用工管理方面

15、问: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哪些用工管理措施,应对疫情导致的生产经营困难?

答:因疫情导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引导劳动者通过协商,采取优先安排年休假、调整薪酬、缓发工资、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停工停产等灵活方式,稳定企业劳动用工关系,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劳动者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劳动者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16、问:劳动者以存在疫情风险为由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排除疫情风险。但劳动者工作所在区域并非疫情封控区、管控区,或者所在区域已经解除强制防疫措施以后,劳动者不得以存在感染新冠肺炎风险为由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17、问:用人单位未提供口罩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上班?

答:不可以。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但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18、问:劳动者疑似或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体检证明或者康复证明?

答:可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五)工资待遇方面

19、问: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答: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则无需承担。

依据: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及《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若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支付医疗费用。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则用人单位需承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20、问: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疑似患病被隔离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正常发放工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劳动者,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4)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1、问:劳动者作为密接者被居家隔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正常发放工资?

答:需要正常发放工资。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劳动者,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22、问:新冠肺炎患者治愈后或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其工资?

答:处于医疗期内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医疗期工资,法定医疗期满后,可以按事假处理。

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23、问: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薪?

答:不可以。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六)劳动合同续约、解除与终止

24、问: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无法出勤、不胜任工作或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用人单位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

依据: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5、问: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出现严重违规、重大过失等工作失职等问题,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6、问:劳动者违反政府疫情防控措施拒绝治疗、医学观察、医学检查、隔离,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7、问: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感染新冠肺炎、疑似感染或系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劳动合同到期如何处理?

答: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8、问:用人单位能否与患有或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除非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9、问: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破产或提前解散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答: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终止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仲裁

30、问: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申请仲裁,怎么办?

答:符合规定情形的,时效中止,可以顺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二、广东省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的惠企政策

(一)最新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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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粤府办〔2022〕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3月3日发布,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2、《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粤办函〔2022〕4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3月24日发布;

3、《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粤财采购〔2022〕6号)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22年4月15日发布;

4、《广东省进一步促进消费若干措施》(粤府办〔2022〕1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4月27日发布;

5、《广东金融支持受疫情影响企业纾困和经济稳增长行动方案》(粤府办〔2022〕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2年4月28日发布。


(二)主要惠企措施

1、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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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东莞市、中山市按所在的镇和街道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权属的房屋),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2022年原则上给予餐饮企业员工定期核酸检测不低于50%比例的补贴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对餐饮企业防疫、消杀支出给予补贴支持。

(2)《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规定:通过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实现“一次注册,全省通行”;不向企业收取使用费、入场费、交易服务费等任何形式的费用;鼓励采购人取消投标保证金,对诚信供应商免收或降低履约保证金,支持以保函代替保证金,减少企业资金占用;在电子卖场建立标准商品库,企业无需手工录入,可直接上架销售,降低其经营成本和交易成本。


2、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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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022年对省内注册、持续经营的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补贴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管理,由企业用于社保缴费、员工待遇发放等支出。

(2)《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2022年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继续分别按10%和15%加计抵减应纳税额;2022年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50%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 对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免;中小微企业2022年度内新购置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上的设备器具,折旧年限为3年的可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的可减半扣除。企业可按季度享受优惠,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时间至2023年4月30日。


3、加大社会保障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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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2022年按照国家部署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等惠企政策。实施制造业小微企业社保缴费补贴,2022年对省内注册、持续经营的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补贴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管理,由企业用于社保缴费、员工待遇发放等支出。

(2)《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时间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延续按1%实施,继续实施浮动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阶段性下调单位缴费费率20%。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5.5%),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裁员率不高于20%,且符合相关条件的服务业市场主体可以享受返还。大型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90%返还;对餐饮、零售、旅游企业申请阶段性缓缴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的,可按规定予以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在批准缓缴期间,职工相关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先补齐缓缴的单位部分和代扣的个人部分失业保险费。


4、加强金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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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对符合条件帮助中小企业实现应收账款融资的供应链核心企业,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线确认,按实现应收账款融资年化金额不超过1%的额度给予奖励。

(2)《广东省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货币政策工具,促进信贷资金更多流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持续监测金融机构2021年两次降准释放资金投向,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运用降准资金加大对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普惠型小微企业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接续,对受疫情影响较大,但有还款意愿、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服务业领域中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保持合理流动性;继续推动金融机构减费让利。运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引导实际银行贷款利率下行。优化银行账户管理和服务,完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服务管理。杜绝变相收费、隐形收费、收费应降未降等情况,督促商业银行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银行账户服务收费、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取消部分票据业务收费;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服务业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服务业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融资担保费用补贴。

(3)《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规定:加快推进政府采购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提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和电子保函服务,支持有需求的中小企业凭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各级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做好广东省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金融服务政策引导和推广应用工作,采购人应当积极主动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提供服务和便利,助力缓解全省中小企业融资压力。

(4)《广东金融支持受疫情影响企业纾困和经济稳增长行动方案》规定: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行业的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积极运用降准资金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中小微企业;依托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对2022年4月1日至6月30日在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首次申请贷款的小微企业,且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给予不高于1%的贴息补助。加大对吸纳新市民就业较多的企业和出租车司机、网店店主、货车司机等灵活就业主体的金融支持力度,助力稳岗就业。鼓励保险机构顺延广州、深圳、东莞、佛山等受疫情影响较大地区营运类停驶车辆车险期限,对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扩展承保新冠肺炎疫情的救助保障责任;加快推动工商、水电、税务数据与“数字政府”对接,全面归集涉企信用信息,加快推动省内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实现对接。打造小微企业专属的“融资信息码”,发布融资需求,开展数据授权,跟踪贷款审核进度,实现一站式融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市设立金融综合服务中心,逐步完善“首贷”“续贷”“确权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本市场融资”等融资功能,鼓励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服务中心常态化驻点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市申报国家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继续引导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减费让利。引导银行用足用好专项再贷款等各类货币政策工具,提升贷款差异化定价能力。对发放普惠小微贷款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按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激励资金。严格督促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做到利率、费用公开透明,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违规收费的情况坚决予以依法查处。对江门、惠州、肇庆市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2022年新增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平均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含)1%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业务发生额的1%给予补助;对服务小微企业表现良好的地方金融组织,适当放宽其融资杠杆和来源,增强服务供给能力。优化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设立条件。探索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机制,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科创、涉农、小微和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融资增信支持力度。省财政建立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机制和降费补助机制,对2022年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内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给予全额分担补偿,再担保费给予全额补助;联合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开展上市培育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成熟制造业企业上市融资。搭建企业发债融资项目储备和推荐机制,组织金融机构专项对接,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加大产业链纵向并购贷款投放力度。鼓励证券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等参与企业兼并重组,扩大企业资金来源。支持制造业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模式整合资产,实施设备更新升级;建立企业生产碳排放可计量体系,根据碳排放强度核算企业碳排放等级。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利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专项再贷款,合理满足发电企业购买、储备煤炭等需求。有效利用碳减排支持工具,加大对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及周边煤电改造升级的支持力度。将企业碳排放信息、环境信用评价等环境绩效纳入授信审批管理流程,加大对绿色低碳产业的支持,对钢铁、石化、水泥、陶瓷、造纸等行业企业采取差别定价、授信,不盲目对传统高碳行业抽贷、断贷,形成控碳减排的约束激励。


5、强化企业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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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优化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渠道,在“粤商通”和广东政务服务网上线投诉与处理平台,企业可实时跟踪办理进度。建立办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案件“绿色通道”,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案件专项执行行动,及时兑现中小企业胜诉权益。遴选3—5家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法律服务团队,根据服务情况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费用补贴;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治理,对各市清欠和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恶意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与关联机构联手赚取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或汇票贴现利息等典型案例在主要媒体进行披露,情节严重的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加大失信惩戒、限制消费等措施的适用力度;在生态环境、应急、消防、城管、市场监管等执法领域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轻微违法违规及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不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实行主动帮扶指导,运用说服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责令改正等柔性执法方式,最大限度减少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进一步开展重点领域专项整治,依法严格查处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着力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发挥各级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作用,畅通中小企业投诉和维权渠道。

(2)《关于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帮扶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若干措施》规定:主动帮助全市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通过网上认证平台向市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3)《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规定:各预算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开展政府采购,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相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中小企业款项,验收通过或者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资金,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支付,尤其是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电子卖场实施的小额、多频次采购活动。鼓励推行预付款制度,对于预算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的,应约定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金额的30%,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应于收到供应商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履约验收。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预算单位应当自收到发票后15日内完成资金支付,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对拖欠合同款项的预算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形予以通报、暂停电子卖场交易权限以及转交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6、扩大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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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规定:主管预算单位要对照我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单独列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预留份额措施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各预算单位拟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说明原因,并由其主管预算单位确认;对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原则上按10%(工程项目为5%)给予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原则上按5%增加其价格得分;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各预算单位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原则上按3%(工程项目2%)予以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原则上按2%增加其价格得分。

(2)《广东省进一步促进消费若干措施》规定了鼓励汽车消费、家电消费,发放优惠券,开展“有奖发票”活动等措施,促进消费,拉动市场需求。


END



撰稿 | 谭福龙律师团队

排版 | 汪春花

核稿 | 鄢仲平

审定 | 李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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