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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田:民法理念与著作权法修改(下)

刘春田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1年第1期,原文标题为“民法理念与著作权法修改”,转载请注明出处。因原文较长,分为两期推送,本篇为下半部分。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2022年《版权理论与实务》征订已正式启动,欢迎订阅!欢迎投稿!】



 【本文作者刘春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

 【内容提要】2020年,我国颁布《民法典》,并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标志着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从此在制度上结束了与民法若即若离,却试图自行其是的局面,全面进入民法体系。这是一个重要的转变,转变的结果,是知识产权法律回归民法体系的制度母体,知识产权理念回归民法的精神家园。从此,在制度上提供了一种工具,即著作权法从理论到实践,将全面地确立和贯彻民法理念,将会在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理念;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作品;惩罚性赔偿;行政执法;邻接权

 

四、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责任


针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状况,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加大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力度,并根据《民法典》规定,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多年来,著作权司法屡受诟病,并被有关机构归纳了“立案难、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十五字诀。本文认为,“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的现象既有个案原因,也是普遍问题。根本原因是我们的社会对创造的本质及其功能的认识不到位,还有落后的知识产权观念,归根结底是落后的财产观念,以及没有真正贯彻民事侵权责任的填平原则所致。为什么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司法没有这种现象,不是他们对创造者的好心与偏爱,而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实践的必然而普遍的结果。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律实践和文化素养,令其更便于深谙财产之道,具有理性、务实的财产观。毋庸置疑,财产关系是人间最复杂的关系存在。财产是维系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理智帮助他们认识到,知识才是财富的真正源泉。知识技术源于人的智慧创造,它们是把自然界的资源和人类智慧的力量熔于一炉,成为财产的来源和决定因素。没有知识,自然资源不会慷慨到自动地为人类服务。财产不是自然的恩赐,而是人类向大自然索取的结果。人类向自然索取财富的唯一手段是知识、技术。比如,没有技术,石头与树木不会变成房子。没有知识,石油依然深藏地下。劳动作为人所独有的能力,也并非大自然对人的施舍,而是技术创造者基于经验,或基于自然法则,为人的活动所创造的行为模式,也是一种知识。技术的创造是劳动诞生和进化的决定因素,迄今,人类的一切生活方式都是由技术决定的。技术构成人类生活方式的总和。知识技术是一切财富的来源。因此,我们称知识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是第一财产权。但是,迄今为止,中国社会整体对知识的本质和功能所能达到的认知,还不足以充分认识这个人类诞生伊始就已存在的事实。树立科学、理性的财产观念,是跨越现代性的门槛之一,我们要完成这一转变还会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中,知识产权司法是一个最佳的启蒙和引领工具。司法判决是直接、有效、权威、深入人心的教科书,理性的判决将会推进转变社会的财产观念。


著作权法修改增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要对侵权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述方案,一是国家政策反复强调,二是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相衔接,是法律上的一个突破性的设计。


有观点认为这是著作权法修改的亮点。但本文对此持审慎态度。无论《民法典》的规定,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有可商榷之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是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8世纪的英美判例。该判例的价值在于,按照当时的民事责任制度,精神损失无法获得物质补偿,在精神损失无法作为独立赔偿事由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质补偿。今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实现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追加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一种严厉程度最高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英美在民事责任制度上的一个创新。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既含具体的行为,也包括惩罚的界限、数额或计算方法,而且此类规定要表述清晰、涵盖周全、意思确切、不容再解释或演绎,意在防止法官自由擅断。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主要针对的是侵害人身权的案件,加害对象主要是生命、健康、人格利益,如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严重的暴力、无法恢复的人身损害等,这种案件中侵权人的侵害之恶意显而易见,对被害人内在的精神伤害也因人而异,并非可见的物质或肉体损失所能衡量。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用远远超出可衡量的外在实际损失的金钱,去补偿无法计算的内在精神伤害,聊表对被害人的实实在在的抚慰,体现了法律对人性、人格尊严、生命意义的尊重。为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有了独立的价值。


本文并不一般地反对惩罚性赔偿,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适合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值得推敲。著作权是私权,本质上是财产权。著作权法是私权法,归根到底是市场经济法。平等、对价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知识产权系私有财产,而私权关系,无论违反契约,还是侵权行为,所生赔偿后果皆为金钱债务。不涉及人身权,不涉及肉体及精神损害。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中含有人格权。但若深究,并不确切。人格权,是基于自然人之人身而产生的权利。离开了人,不产生人格权。故,人格权人皆有之,且不可转让。而著作权,不是基于人,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并非人人拥有。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所谓“著作人格权”,都是基于对作品的支配行为,和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并非同一个概念。同物权一样,都是基于自然人的身外之对象而产生的权利。无论该对象是来自于人的手,还是人之脑,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知识的,都是脱离人身被对象化了的、彼岸的东西,而不是人自身,不是人之为人的东西。而这些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这种转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没有障碍。所谓转让,就是经过这样一个法律行为,因作品而生之权益彻底切断和原著作权人的关系,其间并不涉及人格权。无论受让的新权利人就作品施以何种行为,都与原著作权人无关。可见,侵犯著作权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对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人身、人格利益的损害。基于此,把原本用于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诸于侵犯财产的著作权行为之上,可能是移植过程中嫁接错位,其合理性有待商榷。本文认为,基于著作权是私权,是财产权,侵犯著作权,填平是基本原则,目的是让被侵权人受到的全部损失,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合理,都得到完全的补偿,也就是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反复强调的“充分有效”保护的原则。中国目前的问题是赔偿不足,无法保证公平。修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司法权力,促其追求公平。对侵权行为而言,社会所期待的,是要求法官遵循合法程序,通过司法过程,确定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的事实,并对该损失以完全的补偿。这才是法律的宗旨、司法的智慧,和法治所追求的公平。这才是科学和理性。如果矫枉过正,无异于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以特权,制造另一种不公平,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本文强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是同样的私权,不是私权中的特权,不可以高人一等。私权被侵犯,计算赔偿不言而喻“必以情”,即一定是根据情节而为之,无论轻微还是严重都已经考虑其中。司法不会不顾情节而盲目裁断,这是民法原则,也是法治原则。司法惯以“情节”作为事实,严重的程度已计算其中。在此前提下,把“情节严重”这同一事实再次拎出来,重复使用,“情节严重的二次方”就不再是事实。以超出事实的“非事实”为前提,司法就失去确切的根据。严重的侵权行为固然可恨,但脱离理性,高倍惩罚,是矫枉过正,不啻泄愤。“民愤”或“官愤”都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泄愤与矫枉过正都不是法治。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既不合情,又不合理,还制造了一个“超私权待遇”。何况赔偿和惩罚是性质不同的行为,遵循不同的逻辑与原则。赔偿是私法规范,惩罚是公法规范。把惩罚和赔偿捆绑在一起,违反市场经济和私权法律原则,不伦不类。既不科学,也不理性。侵犯私权填平补偿是理性、是法治,“滥用”“情节”而课以高额惩罚赔偿的是“峻法”,是任性。任性所到,副作用一定会如约而至,本文立此存照,大家可拭目以待。


五、关于行政执法


著作权法修改新增作为五十五条的规定,赋予“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以事实上的行政执法的权力。这个权力的行使恐怕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困难。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和专利权,后两者的权利发生均需要经过公权力机构出面运作的法定程序,算得上“要式法律行为”,相应机构即“主管部门”。但它们的行政执法也有相应的问题,这里略过不谈。著作权因作品而发生,无须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著作权是因法定事实而自动生成的私权,乃属“略式法律行为”,与公权力没有交集。按照《民法典》,私权法定,权利自治。行使权利依自治,交易凭契约,营商经市场,纠纷靠司法,无须主管。这也是法治惯例。如果该条所指的“主管部门”属于警察系统,确有可行性,我国台湾地区有成功先例。但其性质与著作权法中的行政执法不同。本文担心的是,如果令现有系统去执法,可行性存疑。众所周知,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风可进,雨可进”的基本人权,受到《宪法》《民法典》乃至于《刑法》的严格保护。非经司法,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触动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在法治社会,行政执法的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著作权是私权。私权关系不属于行政事务。调整著作权关系不是行政权力的职责。私权单行法律为私权设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并赋予它以五十五条规定的私权关系的执法权,其内容无一不是干预和处分含个体和机构在内的由《宪法》和《民法典》赋予的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且规定还要当事人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助他人处置自己私权的行为等,这不合逻辑,法律上的风险显而易见。法治国家,私权受到严格的保护。即便当事人可能是侵权者,但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私权,而非公共利益。在有效的司法裁决做出之前,他们依然有权保障人身权不被他人任意支配,有权维护财产关系现状不被改变。因此,倘若他们依据《宪法》和《民法典》,对“主管部门”改变其私权关系的执法行为拒不协助、配合,并且予以拒绝、阻挠,“主管部门”如之奈何?按照法律规范“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这里的规定只涉及“假定和处理”,而未及于“制裁”,很可能使规定流于形式。而如果“执法者”求助于《行政处罚法》寻找“制裁”的依据,也会遇到该法的抵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行政管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著作权是纯粹的私权事务,不属于行政管理秩序。近些年,各地拒绝知识产权部门执法,致执法人员进退维谷的情况,屡屡发生。有的地方执法人员甚至抱怨本部门不如城管,城管还有一身“行头”,他们却只能轻装简从,便衣示人。立法机构或许考虑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急切要求,或是受到职能部门为激发士气提出的各种口号的鼓舞。但口号和法律各司其职,立法不宜追口号而随风起舞。归根到底,这关系国家权力的科学配置问题,通常,法治国家的政府比较关注如何有效地限制权力。反之,法治状况落后的政府则更着眼于如何扩大自己的权力。如何配置权力,涉及国家长治久安,应以理性态度,审慎为之。现代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各司其职。私权纠纷、司法决断,是法治的要求。法治的逻辑是,如果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不力,则加强司法。如果可以用“司法失灵”为由,就试图通过行政执法的途径解决司法机关的任务,即行政权力介入司法领域,会搅乱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会产生新的更大的问题。总之,五十五条赋予职能部门的权力是处理民事纠纷,而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之规定,除了私权权利人依法自治选择的自行协商、仲裁和调解外,处理民事纠纷属于司法权。五十五条无异是在私权单行法律中赋予行政部门事实上的司法权,这超出了私权单行法律的管辖范围,也超出了立法机构的权力界限。可能与《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存在冲突。近日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中指出:“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一切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尽管中国没有“主管”《宪法》的“宪法法院”,但《宪法》的地位决定,修改法律不能不顾及《宪法》。如今,有了《民法典》,单行民事法律的立法有了直接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为最新修订,虽然已有《民法典》的影子,但显然对《民法典》的规制作用顾及不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民法典》学习会议上,习近平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有关国家机关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今后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六、著作权法存在的问题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既有观念转变,也有制度进步,让人耳目一新。同时,面对《民法典》,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艺术创新和经济发展,面向未来,我们仍有诸多的期待。限于学识、眼界和篇幅,本文谈四个问题。


(一)著作权法的宗旨。著作权制度之所以突破出版特权制度,从中脱胎而出,确立以独创的作品为起点、为基础的私权制度,最终目的在于建立保护创作者权利为基础的私权制度。其中,作者权利为核心,是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自著作权制度诞生,迄今为止,从未改变。无论在欧美、亚非,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一以贯之,无一例外。在我国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表达。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创作和传播......”。此外,宋木文1989年12月2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的说明”,和于友先1998年12月23日、石宗源2000年12月22日先后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说明中,也秉承这一原则。此次修改著作权法,该条一字未动,但在相关文件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动向,应当引起关注。例如:1.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等的合法权益”的表述;2.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中与司法部完全相同的表述;3.2020年11月12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对著作权法修改的报道,用了通栏标题“维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合法权益”;4.2020年第10期《中国社会科学》杂志刊发长篇署名文章《著作权法中的公众使用权》,主张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是著作权法的三大基础,也反映了这一动向。著作权法的宗旨,和专利法、商标法等赋权法律的宗旨是一致的,狭义而明确。在著作权法中,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赋予传播者(下一个问题将简述:习惯上将“邻接权”当作“传播者权”的定性是一个谬误)、阅读者(作品使用者)权利。就著作权而言,传播者、阅读者的权益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不是原始权利,而是继受而来。因此,在著作权法中,把传播者、阅读者置于和作品的创作者相同的地位,甚至和创作者享有等量齐观的有名权利,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知识产权的法律逻辑。


(二)被委屈的“邻接权”人。邻接权和著作权一样,是技术进步的产物。“收音机标志着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这段时期技术进步的起点,这种进步导致对邻接权的承认......邻接权的产生与十五世纪中叶古登堡发明活字印刷机和发现制版术之后著作权的问世具有明显的相似之处”。⑤1936年,邻接权最早出现在奥地利著作权法中,用于对专门叙述文学和音乐作品的表演、摄影和录音制品、书信和肖像、新闻报道及文学艺术作品书名的保护。1941年意大利著作权法采用了“相关权利”一词,内容与奥地利法大体相近。前述著作认为:“‘邻接权’‘相关权利’和‘类似权利’的提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类似著作权”⑥,并承认“‘邻接权’一词在法理上不受青睐,故其内容始终含糊不清;但因约定俗成的关系,它最终被人们所接受”。⑦结合实际可以看出,所谓邻接权所借由发生的对象,无一不是倾注了创作行为的智力成果,这些结果,无一不是“作品”。例如,表演艺术,包括作者权法中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它们并非其他艺术形式的附属物,也不是其他艺术形式的演绎或者派生艺术,更非对已有艺术形式的“传播”行为。而表演是独立的艺术形式。艺术表演是十足的创作,而绝非“传播”。例如,在诸多有剧本的表演中,艺术大师的表演,其创作水平远在其脚本的独创水平之上。同理,唱片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同样是创作。因此,同是创作,古登堡技术的受益人被归于作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利用收音机创作的人却被挡在著作权法的门外,成为委屈的“邻接权”人。按照著作权法,汇编属于创作,享有著作权。而集唱、念、做、打、舞蹈、美术为一身,脍炙人口的《借东风》和《贵妃醉酒》绝代表演,只能获得邻接权。难道马连良、梅兰芳的创作,还不如汇编一本“民法论文集”或“知识产权论文集”。《伯尔尼公约》禁锢了我们的思想。中国著作权立法应当求真务实,在理性中寻求发展。


(三)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依然保留着为个别机构量身打造的特殊权利。比如,“专有出版权”就是1990年版著作权法的遗存。当时,国家版权局设在国家出版局,二局一长,颇似民事关系中的“双方代理”。在那种体制下,1990年版著作权法,为权利继受主体的出版社“开辟”了“专有出版权”这块“法外”领地。按照这个规定,著作权人根据合同无论是否授予出版社专有之权,出版社一律享有“专有出版权”,因而使之成为一个“有名分”的法定权利。虽然事后做了修改,但在第三十三条仍然保留“专有出版权”概念。事实上,现行著作权法为出版商设计的这条条文中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之间的协议予以保障。多年实践说明,各个出版社早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为法治计,大可不必保留这样的规定。再如,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是从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演变而来,当年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受此影响最大的是音乐词曲作者或权利人。经过多年艰苦努力,2001年改成四十六条二款的样子。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并非“小权利”模式,先坐车,后买票这种事实上的“法定许可”使用方式,使著作权人保障权益极为艰难。2001年法律修改,但音乐著作权人不懈地努力到2010年,广播电台、电视台才勉强松口开始付费。著作权法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利益专门立此条款,至今不改,这与国家和全社会大张旗鼓声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与法治要求,并不相宜。此番著作权法修改,似也没有顾及这个问题。


(四)法律的名称问题。在中国,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是称著作权法,还是版权法,最初的法律起草小组内部自始至终就有不同意见,在1988年前的该法草稿,一直以“版权法”为名。1990年第一版法律,在审议期间,立法机构的决策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考虑到历史传统、含义通俗、方便接受等因素,反复斟酌,正式取著作权法之称谓。同时也考虑一些学者和官员的意见,用法之五十一条专门规定:“本法所说的著作权和版权系同义语”。两厢取悦,虽为善意之举,却并非良策。财产立法通常以该类财产权发生的前提,即本文称作“对象”的那类事物,包括事件或行为作为命名的根据。以事件作为根据者,如:物权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著作权法。以行为作名称者,如:合同法、债权法、继承法、版权法、公平交易法等。也有以权利客体作前提者,比如专利法。还有的以权利主体作为法律名称,如作者权法等。显然,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称谓,以法律关系发生的物理事实为依据,直接、简明、易懂,且不易被误解,具有天然的优势。合同、继承,以原始的行为为事由作法律名称,逻辑、实践都顺理成章。以此推及,欧洲大陆人的“作者权”称谓,看起来直接,但并不周全。“作者权”是选择以主体为依据名之,逻辑上有身份化之嫌,实践中会有诸多局限。倘作者亡故,而权利尚存,“作者权”名下,而拥有者却易主他人,还称之为“作者权”,就不允当。同样道理,“版权”,顾名思义乃复制之权,无论是指基于复制而生之权利,还是基于权利方得为之的复制行为,“版权”一词所传达的意思都会被理解为:复制行为要么是权利的发生根据,要么是权利的起点,要么是作品利用的主流形态。事实上,这三者都不是。“版”,既不是该权利发生的依据,也不是它的起点。有观点认为,“版权”是出版业之子,有其道理。但是“著作权”拟或“作者权”并非出版业之子。在今天的技术条件下,复制也早已不再是机械印刷时代作品使用和传播的主要形态。事实是,“版权”和“著作权”,无论语义、逻辑、实践,都互不相同,不是同义语。作品才是民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链条的顶端、权利的源头。著作权属于原始权利,在复制之前已经产生,不是出版的产物。有作品,就有权利,与是否复制无关。“版权”是“著作权”的“下游”权利,只是附属于原始权利的派生的支流权能之一。“著作权”和“版权”称谓,二者比较,正误、高下立见。现行著作权法把“版”和作品放在同一逻辑层次,把复制也作为权利发生的根据,既违反逻辑,也不符合实践。况且,考其源流,版权和著作权两个词汇,都不是中国固有,而是来自日本语的外来语。19世纪70年代,日本直译“copy”为“版权”,由是法律上先有“版权”一词。1899年修改法律,放弃“版权”,改用“著作权”。我国学者蔡元培、严复在1902年和1903年曾袭用日本“版权”概念。清政府官方文件则在1903年的《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和同年的《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使用了“版权”一词。我国1910年颁布《大清著作权律》,正式确定了“著作权”的称谓。其中原委,清末民国法学家秦瑞玠在其名著《大清著作权律释义》中,对“版权”和“著作权”称谓之取舍有过言简意赅的表述:“有法律不称为版权律,而名之著作权律者,盖版权多为特权,且保护者在出版,而不及于出版物创作人;又多指书籍图画,而不足以赅雕刻、模型等美术物,故自以著作权名之适当也”。寥寥数语,头头是道。《大清著作权律》,一锤定音,此后,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的法律,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大部分行政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都以“著作权法”为名,从无争议。可见,这是个历史上早已经解决的问题,本没有多大的讨论空间。但在著作权法的起草审议过程中,又争论了11年。此后,1999年启动修改著作权法时,仍有专家多次主张并致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力主将法律名称“改回版权法”。略去对法律名称问题的是非争论,仅就立法而言,消除分歧,体系化和统一是立法的原则。惜墨如金的著作权法,有那么多的问题无暇顾及,却奢侈到占用一个条文的资源,去做一件无心插柳,制造麻烦、混淆视听的事,以致至今纷争不止。实践证明,一法二称只有副作用,不具建设性。由此制造的麻烦、出过的笑话,持久不断。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统一称谓是迟早的事。但历时30年,本次修法,虽掷一言可利天下,却无人问津。


毋庸置疑,《民法典》构建的民法体系以及它所彰显的私法精神,为著作权法及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所奠定的基础,全面而系统,坚实而深刻。犹如引力无穷的“黑洞”,势将著作权法等纳入其“彀中”。同时,有民法理念的推动,有《民法典》丰富的制度营养和深刻的思想哺育,足够著作权法在未来的岁月里长期理解和消化,并终将与《民法典》融为和谐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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