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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

丛立先 钱鹏宇 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2024-08-26

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9期,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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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立先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钱鹏宇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NFT数字作品及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特性、国内外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进行分析,探究在避免相应金融风险的前提下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所具有的法律责任,明确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所具有的主体资格与责任义务、版权法律责任、财产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出发,分析交易平台在不同环境下所扮演的不同角色,最终通过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以期为进一步完善NFT数字作品的市场交易秩序带来启发。

【关键词】NFT;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权利保护;平台责任


本文系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研究课题“元宇宙模式下的创作成果著作权定性问题(课题编号:BQ2022003)”研究成果。


自2014年数字艺术家创作出第一个不可代替货币后,此项新奇的创作方式历经不断地改进和拓展,最终演化为现在大家熟知的以ERC标准为基准的NFT创作流通模式。2018年至今,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十分火热,吸引较多投资者与消费者的目光,一时间“NFT”成为一种新式投资方式与收藏方式的代名词。[1]该市场看似风平浪静,实则暗流涌动,《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指出要严格审视NFT交易,拒绝炒作诈骗,避免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等。与此同时数字作品交易往往涉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但目前国内尚不具有规范相关交易的法律法规,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探究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NFT数字作品及交易平台


探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考虑主体的法律属性。在明晰其本质的情况下,可以类比传统主体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基于主体特殊性考虑其应承担或严格或宽松的法律责任。分析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时又应当综合考虑其交易客体,通过各类交易客体的共性总结出交易平台所应具有的特性,因此在探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前,首先应当明确NFT数字作品的内涵、特征以及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特性。


(一)NFT数字作品的内涵


我国并没有对NFT数字作品做明确的定义,柯林斯词典将NFT定义为“在区块链中注册的唯一数字证书,用于记录艺术品或收藏品等资产的所有权”。NFT数字作品即可定义为“具有注册在区块链中唯一数字证书的数字化作品”。基于稳定NFT市场应运而生的《数字文创行业自律公约》中对数字文创有着类似的定义即“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艺术品和商品”。对于NFT数字作品的理解主要集中在“NFT”上,Non-fungible Token国内译为非同质化通证,其主要是基于分布式记账技术(DLT)而产生的不可替换的证书。今年三月欧盟公布的《加密资产市场条例》(MiCA)草案将规制所有基于DLT技术而产生的数字形式资产,[2]加密资产(crypto-asset)因而成为NFT的上位概念,MiCA并没有对NFT做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列举与NFT的同位概念如数字货币(e-money tokens)、稳定币(asset-referenced tokens)、实用代币(utility tokens),将其归入其他加密资产(crypto-assets,other than asset-referenced tokens or e-money tokens)行列中,并在其它款项中有所指代。[3]正如解决非典型知识产权问题时可以采用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类推适用物权法相关条款。同样的,NFT内涵可以延伸至上位概念,下文的责任分析可以参照MiCA对NFT同位概念资产的规制而有所启发。


(二)NFT 数字作品的特征


其一,NFT数字作品最显著的特征即其具有唯一性。一个作品想要成为数字作品首先要经过“上网”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行为。而其想要成为NFT数字作品还要经过“铸造”或称“上链”行为,将NFT作品的URL或者哈希值放在区块链上,记录其上链时间,即获得了一张独一无二的“身份证”,这也是其唯一性所在。其二,NFT数字作品具有不可篡改性。区块链采用分布式记账技术,某一区块上的节点都会记录该作品的上链时间,根据区块链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共识原则,至少要在51%的节点进行修改,才有可能修改作品的时间戳,但区块链节点基数过于庞大,想要同时控制如此数量的节点概率渺茫,因此NFT数字作品被认为具有不可篡改性或安全性。其三,NFT数字作品具有不可替换性。不可替换性是非同质化的应有之义,这也是NFT数字作品与其他加密资产的区别所在,FT数字资产可以进行分割替换,如100元价值资产可以转换成两份50元价值资产进行替换。而NFT资产已是最小分割单位,无法进行分割,只能与完全相同的NFT资产进行替换,而其又具有唯一性,因此其不具有替换可能性。最后,笔者认为NFT数字作品因为具有唯一性,从而产生稀缺性,传统作品知识产权附着于物权有体物之上,权利人通过对有体物的直接占有而享有事实支配权。如今NFT数字作品知识产权附着于无体物之上,权利人无法进行物理意义上的直接占有而享有事实支配权,但NFT数字作品的凭证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通过他人对公示信息的普遍认同形成的社会规范达到权利人观念上的占有,权利人可以对客体上的所有权或无体财产权进行法律处分从而享有法律支配权,[4]因此客观上提升了数字作品的价值。同时鉴于NFT具有不可替换性,该特性决定了NFT资产不可充当一般等价物而只能通过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转换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可谓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的融合,NFT数字作品较传统作品又具有不易伪造、不易失真等特征,解决传统作品长期以来的痛点。从法律属性看,NFT数字作品仍具有虚拟性这一特征,属于民法典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规制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中已经明确为其留有进路,[5]同时NFT数字作品又符合《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中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特征,[6]因此应持开放而又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种新式财产。


(三)NFT 数字作品交易平台


如今主要存在两类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与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首先需要明确我国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所处环境与国外不同[7],按照我国《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8],可以根据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连接人与商品实现交易功能的属性归入网络销售类平台。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顾名思义是由著作权人铸造其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并直接向公众出售的平台,通常情况下只涉及一次发售。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则为卖家提供铸造服务并在平台展售,收取一定的佣金(Gas费),在成功售出后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的商业模式较多,比如通过社区模式,[9]买家在成功售出一件原创作品即可获得邀请新人入驻平台的名额,此种模式因为连接人与人具有社交娱乐功能而可以归入社交娱乐平台;通过可编程艺术再创作模式,[10]作品拥有者可以改变图层,使得作品会随着时间而不断变化,此平台连接人与服务实现服务功能可以归入生活服务类平台。由此可以看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呈现出多元化融合的趋势,而且正如上文所述NFT数字作品系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的融合,平台会从多方面提高NFT数字作品的价值,一方面几乎每个平台都会有独家签约的艺术家或是社会名流为其提供数字作品,另一方面平台会采用盲盒发售、公开竞拍、抽签发售等销售方式,更有为提升NFT数字作品的价值而毁损作品有形载体的极端方式。由于监管政策原因,我国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主要属于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类型,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在国外数量较多,为使得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能够稳定、安全地活跃于我国市场,因此有必要对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明确的法律责任分析。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主体资格与责任义务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NFT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具有众多新特征。基于作品属性以及商品属性,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不仅仅是促成交易的中介平台,更扮演着网络出版者的角色。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提供的铸造服务,是作品成为商品的重要步骤,就如同传统作品作者将原稿交与出版社,经过出版社的排版、印刷、出版最后面向公众发行一样,此时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应视为出版机构,需要承担出版的注意义务,同时其作为交易中介平台,同样在事前审查阶段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一)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应当具备网络出版主体资格


MiCA将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定义为“其职业或业务是在专业基础上向第三方提供一项或多项加密资产服务的任何人”[11],虽然使用“any person”适用的范围过于广泛,但是在后文获得批准的前置条件中需要提供法人住所地。[12]根据我国目前对于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规定,结合民法典将民事主体明确界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13]由此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铸造行为时,提供铸造服务方与接受铸造服务方不可能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提供服务方不能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为由逃避审查义务。如果委托代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最终由接受铸造服务方承担,那么最终的出版行为视为接受铸造服务方作出,但是接受铸造服务方通常为一般用户即自然人,并不具有网络出版主体资格,用户将因不符合网络出版服务相关要求,而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对于该服务行为应当认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表明出版主体具有严格审查责任,这恰与承揽加工合同中承揽人的责任相当,《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铸造的作品是合法的作品应当是约定的应有之义,即使接受铸造服务方承诺所提供的作品不存在违法可能性,提供铸造服务方也应到尽到检验义务。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审查责任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审查责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作为网络出版者的编辑责任,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版权内容审查责任,二者有所重合但又有所不同,前者具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的法定责任,后者主要依据著作权法进行版权内容审查,包含在内容合法的含义之中。有学者认为部分网络服务商承担版权内容过滤义务是合理的制度选择,[14]版权过滤机制可以视为对版权内容审查机制的补充,其并非网络出版者的责任,而应当是网络服务商的补充责任。可以将内容审查和过滤义务有限度地纳入平台责任范围,以此实现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利益的再分配。[15]《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因为其本身是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以可以省去版权内容合法性审查,但是仍具有其他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如内容不得含有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元素,[16]同时需要兼顾未成年人的认知,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17]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还要对需要铸造的作品进行版权审查,著作权的取得系属事实行为,因此检索铸造作品是否是著作权登记作品仅是版权审查的一部分,[18]还应当建立全网比对、作品公示等有效手段。《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网络出版者需要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因此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需要提供可供有效查询数据的高权限接口(API)。至此,两部《规定》使得平台呈现出专门化管理趋势,平台在设立专门性的审查管理部门后,由该部门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有效地减少平台的管理成本与行政审查成本。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版权法律责任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版权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平台的事中监督方面,按照相关规定平台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机制,且尽到相当的管理义务。在管理方面主要体现在对于作品的权属划分是否明晰,对于用户的相关权利是否进行有效保护,鉴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需要考量相关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以及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责任认定等方面。


(一)权利主体与责任归属


权利主体主要是指著作权权利主体,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应上文不同交易平台的分类。对于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顾名思义平台既是网络服务方又是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交易的全部收益,对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应当做缩小解释,应当特指由互联网文化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虽然发售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平台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是该著作权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或是其他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基于著作权侵权的一般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于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而言,其并非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由平台铸造并发售的产品并不能当然视为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而应当视为由用户提供并经第三方交易平台背书的文化产品,从而运用直接侵权或是间接侵权的基本原则,视用户与交易平台情节定责。


用户在第三方交易平台铸造作品时将会涉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作品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型的作品有着不同的价值,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者,需要根据创作者的不同和作品形式与价值的不同,分类拟制各种不同的网络出版合同,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的均衡和利益价值的最大化。[19]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对于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著作权人保留著作权或是著作财产权随NFT数字作品一同转让。若著作权人保留著作权,每次出售行为中是否包含对行使特定著作财产权行为的许可,平台在交易界面应列明相关权利许可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交易平台与著作权人的出版合同中若规定出现著作权人应保证著作权不存在瑕疵,发生纠纷平台不承担责任等条款,此类条款极大地免去平台的义务,系属格式条款,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明确权利归属是平台履行管理义务的重要一环,因此平台应当谨慎地对待这一问题。


(二)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


用户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并制成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行为,交易平台在营造商业交易环境时,会对作品进行调整,如将作品放置在不同分类的子页面上以及为了网站整体美观而改变作品原有大小以及展示时间等,此等行为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应当请求权利人的许可,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过大,若权利人许可交易平台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存在交易平台在网络上超出营造商业交易环境目的利用作品的情形,因此对于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到予以限制,限制可以通过在出版合同中列举具体使用情形的方式存在,而具体使用情形则可以参照传统出版社对于编辑所需要的授权情况,从而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NFT数字作品由于具有虚拟性,不存在物理实物状态,因此不存在展览权的规制行为,著作权特定作品的有形载体在转让后,物权人可以向公共展示该有形载体,以此达成物权人的某些精神目的。在网络环境下,向公众展示的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若买家购买了相关NFT数字作品,为达成与上述类似的精神目的时而行使“展览”行为,将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网络物权人无法与传统物权人一样享受通过继受取得获得的物权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针对买家一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相应的限制,做到利益平衡,可以采用上文的有限许可的限制方式,以此保护物权人的的利益。


笔者有所设想,鉴于交易平台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将会检索在先作品,从而判断是否存在本作品侵权行为,那平台同样可以检索在后作品,当用户在该平台首次上传时即可视为作品的发表,鉴于互联网的广泛性,在后作品存在极大的接触可能性,若检索到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即可认为存在极高侵权可能性,由此可以通知或者帮助著作权人维权。如此平台仅付出较少成本,即起到版权预警的作用。实务界中已存在类似的版权认证、预警、维权的专门服务机构,[20]交易平台可以将审查业务外包专门机构合作完成,达到彼此双赢的局面。MiCA对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外包业务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不能将自身的责任分配给外包商,[21]因此即使将版权内容审查工作外包给专门机构,发生版权问题时仍应当由交易平台承担责任,但平台可以与外包机构达成约定,当发生不能归责于平台原因发生版权内容审查不力从而导致发生版权侵权问题时,平台可以向外包机构追偿,从而杜绝交易平台敷衍版权审查义务,审查工作流于表面的情形。


(三)权利穷竭与权利追续


NFT数字作品首次发行后发行权是否穷竭关系到NFT数字作品的转售合理性问题,而是否设置追续权也是在转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对于数字作品是否存在发行权穷竭这个问题学界存在激烈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发行权针对的客体是依附于有形载体之上的作品,规范的是该类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转移行为,出售数字作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受发行权规制,而应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自然不存在发行权用尽的问题。[22]是否需要创设所谓的“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取决于在线转让作品的商业模式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影响,而与传统“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无关。[23]有学者认为NFT数字作品的转售严格符合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因而转售不侵犯发行权。[24]有学者认为类推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和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限用尽规则均有所不妥,可以选择通过默示许可制度对转售时产生的纠纷进行规制。[25]有学者建议将数字作品纳入发行权的客体范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发行权内容,合理规范授权协议三个层面突破数字环境下的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困境。[26]


究竟采用哪种学理解决转售问题并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但是从笔者上文的分析和众多学者的讨论可以得出:未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细化是著作权发展的一大趋势。本文只从最终结果讨论转售问题,无论是通过发行权进路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路解决问题,最终都会回到权利许可上。实际上许多交易平台在转售时都会收取一定费用给予首次出售者,该费用又称为“版权费”。如果细究该笔费用的组成,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权利许可费用与作者的追续权收益。“版权费”的设立是必要且具有法律支持的,我国并未设立追续权,若NFT数字作品权利人享有追续权,则将与传统作品著作权人产生同一规范下的不平等,但是NFT数字作品权利人可以将追续权获得的收益转移至权利许可费用中,从而将规范下的不平等转换为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受到科技带来的便捷的影响,往往被大众接受。因此交易平台在二级市场上应当设立一定比例的“版权费”,若平台忽视该费用的设立,可以视为平台收取的手续费中包含版权费,平台不予分成,属于对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权利收益的侵占,可能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


(四)侵权责任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认定方面可以分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两类,上文已论述著作权人自身交易平台因自身提供的NFT数字作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属于直接侵权的类型,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更多的则是考虑间接侵权的情形。此时交易平台的身份回归网络服务商,与仅提供网络服务的中介服务商又有所不同,此类网络服务商明确知悉C2C模式下出售方具体出售商品的属性、价值、交易存在的风险等因素,因此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较一般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更多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即上文论述的版权内容审查义务。当出售方侵犯他人著作权铸造NFT数字作品,平台怠于履行版权内容审查义务时,交易平台应当认定为间接侵权或是帮助侵权。有学者认为现阶段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可以与微信小程序平台侵权责任类比,通过相应的司法案例总结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并不普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过错等因素综合设置合理的平台责任。[27]笔者认为“通知—删除”归责仍有适用空间,版权审查并非万无一失,平台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发送至出售方要求其答辩,综合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评判。对“删除”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若确实存在侵权情形应当及时将NFT数字作品下架或是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隐藏,当用户不存在解除作品可能性时,即使物理意义上作品并未删除仍可以认为平台完成删除义务。同时交易平台需要设置明确的期限,评判期间平台的作品可以正常进行出售,但是应当在作品状态上进行情况说明。交易成功后,成交金额暂时不进入出售方账户而视结果处理,若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售后收益可以视作为侵权人的侵权所获得收益而赔偿真实权利人,反之则正常归入出售方账户,以防他人非正常通知干扰作品的的正常出售。值得注意的是,履行事前审查义务与履行“通知—删除”规则义务是一条串连电路上的两个开关,只有二者同时处于闭合状态时“不侵权之灯”方可亮起,换言之,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并不能成为帮助侵权的抗辩事由,在“胖虎”案[28]中被告辩称在事后审查发现侵权后,已经将该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经营的NFT平台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


四、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财产法律责任


交易平台仍存在出版以及版权外的责任,笔者将其统一归入财产法律责任。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新式虚拟财产,平台不仅需要承担网络信息安全方面责任,同时还需承担经济金融方面相关责任。同时对于监管主体需要予以明确,才能达到有序管理从而实现高效的管理秩序。


(一)网络信息安全责任


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存在原则性要求,MiCA要求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以诚实(honestly)、公正(fairly)和专业(professionally)的方式,保障客户和潜在客户的最佳利益。[29]同时MiCA对平台提供的网络信息也存在相似要求,平台应当提供公平、清晰、不具有误导性的信息,需要使得公众对于所要获得的加密资产有清晰的认识,[30]这与《倡议》中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的要求不谋而合。[31]首先针对客户最大利益原则即要求平台自身需要杜绝内幕交易,这也是诚实与公平的应有之义,MiCA中也要求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需要避免与用户利益冲突,需要披露足够的信息在其主页上以确保用户的知情权的情况下作出理性决定[32](take an informed decision)。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仍有信息公开问题亟需解决即平台与卖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与买方需获悉合同内容的矛盾。买方需要获悉卖方在出售NFT数字作品时具体的权利许可项,同时需要获知卖方的出售数量、出售次数以及是否存在再发售的可能性等商业因素以衡量NFT数字作品的价值,而这些因素存在于平台与卖方之间成立的合同之中。根据法经济学,卖方搜寻相关交易信息所花费时间与精力系属信息发现成本,当交易成本过高时交易将较难促成。[33]如若平台不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买方将几乎不存在获悉可能性,交易平台因此具有充分披露合同关系中涉及能够影响交易的重要因素的信息公开义务,使得买方可以预见其购买NFT数字作品后可以行使的合法权利,减少用户的交易成本。需要注意的是,《倡议》仅属行业自律规范,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未来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细化此条款,具体明确需要披露的信息,使其成为平台的法定义务。


部分平台存在“惰性铸造”的情形,作品铸造仅是将部分信息“上链”,重要的元数据仍储存在平台中,惰性铸造即平台将用户作品储存在服务器中而并不先行“上链”,同时将作品置于主页展示进行“许诺销售”,当达成交易时再进行铸造行为。惰性铸造确实为平台与买方节省了一定的费用,但是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未上链的元数据不能享受区块链技术的安全性保障,事实上元数据的储存存在较大问题,当元数据丢失时应当由哪方主体承担风险,法律并无相关规定。首先从主体关系出发,买方与交易平台间应当成立保管合同,但交易平台的服务条款中很少有专门的归责约定。从法律行为分析买方将数字作品置于平台,其在交付期间暂时无法处分该作品,但所有权仍归属于卖方,平台需遵从买家的意思处分该作品,因而属于占有辅助人的身份,应当承担与无偿保管人相应的责任,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若双方成立有偿保管合同,那交易平台就会基于较高的保管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风险与收益方面出发,当卖方将数字作品置于平台时,用户不具有预防风险发生与风险补救的能力,换言之用户不具有控制风险的能力。而交易平台作为数据环境的搭建者,深知具体的信息安全可能存在的隐患,具备风险控制能力,同时其以存在于平台上的数字作品为收益对象,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最后MiCA中指出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应当采取充足的(adequate)措施保障客户的资产所有权,[34]《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35]中也有同样的表述,将平台作为数据处理者而要求其采取严密的数据保护措施。[36]综上应当视情况而分配元数据丢失的责任风险,当存在无法归责于交易平台的情形,如用户遭遇钓鱼网站或是不法分子的其他欺诈手段而使得元数据丢失,由用户承担相应的风险,若平台出现安全问题导致元数据丢失则基于用户信赖利益以及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元数据丢失的相应责任。


(二)金融安全法律责任


NFT数字作品交易存在的金融风险,具体表现为证券化、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倡议》中明确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并明确具体行为规范,在此不做过多讨论。笔者认为部分金融风险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公众对于NFT数字作品的价值认知的不清晰。首先证券化、炒作等行为不仅存在于虚拟财产中,同时存在于实体经济中。笔者以实体商品发售为例总结以下模型,在一级市场第一批商品发售时面向对象通常为拥有资本支持的整体收购者(以下简称大户)与零散购买的散户,一级市场发售完毕后,此批商品完全流转于市场,部分用于日常消耗,另一部分则转入二级市场。在二级市场中大户通常会收购一批散户出售的商品,当收购一定数量时,大户即掌握了该商品的定价权,在此过程中通常会对该商品加以宣传,商品价格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大户趁机出手从而回收成本进行离场,此时通常为价格最高点。该过程的交易对象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具有鉴定真实价值能力的收藏者、热爱此类商品不考虑真实价值的爱好者以及跟风投机者。收藏者因为深知商品的价值所以会在最适宜的时机购买;爱好者则是基于对商品的热爱能合理接受高于商品价值的价格,但仍会考虑商品的自身价值而不盲目购买;投机者则是关注价格上身的趋势忽视实际价值而跟进购买以期达到价格最高峰时出售获取利益,因此当“击鼓传花”的鼓声(大户离场)停止时,通常花落投机者并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上述模型几乎出现在各二级市场中,除去大户投资的因素,[37]主要原因在于二级市场的买家对于价值认知并不明确,NFT数字作品作为一项新式虚拟财产,相较于实体商品而言,更难衡量其实际价值,因此这也是《倡议》中所提到的交易平台需要确保NFT产品的价值有充分支撑,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防止价格虚高背离基本的价值规律。MiCA中也规定平台具有提醒用户购买风险的一般义务,[38]结合我国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实际情况,该风险提示中还需要包含对于理性消费的引导。


(三)监管机构法律责任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较多因素的考量,我国并未明确NFT数字作品交易的监管主体。笔者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监管应当是一个严密的体系,该体系需要各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监管主体的确立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2020年阿联酋证券和商品管理局(SCA)宣布加密资产监管框架,2021年3月迪拜金融服务管理局(DFSA)成为地区的加密资产独立监管机构。[39]2022年2月,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申请,为包括NFT在内各种数字商品提供在线市场。[40]2022年2月,韩国金融监督局(FSS)宣布将加强对包括NFT在内的新交易资产的监控。[41]上述的国外监管机构根据其职均能在我国寻找到对应的机构,国外的通常做法是由证券所监控NFT数字作品交易,我国严禁NFT数字作品证券化,但是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并不意味着支持证券化,证券法赋予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法定的监督指责,其中就包括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事实上企图将NFT数字作品证券化本身就是种不具有证券发行者资质违规发行证券的违法行为,可以受到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综合上文的属性分析可以将监管主体分为四大部门,监管出版发行的相关部门,监管商品市场的相关部门,监管金融风险的相关部门以及监管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部门,从而形成带有中国特色的NFT数字作品交易监督体系。平台具有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审查的义务,因此在明确监管主体后,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对审查内容进行统筹协调以此避免重复审查,减少交易平台的负担,借鉴国外的监管思路,监管金融风险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小组中起到统筹安排的领导作用。从负责内容上出发,金融监管属于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所有的链条式交易进程都需要在“非证券化”的大前提下的进行,金融监管部门在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补正的监管逻辑上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平台需要取得全面的经营许可以此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运营资质,获得经营许可的平台具有国家公信力的加持,对投资方的投资风险评判和用户的信任选择至关重要,因此各部门在审查批准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在获得全面的经营许可后,金融监管部门仍需设立一些保障措施以保证用户和投资方的利益安全,以防平台“跑路现象”。


五、结语


NFT数字作品交易会带来各方利益主体的共赢式合作,其中的关键是交易安全保障下的交易价值实现,因此,抓住交易平台这个“牛鼻子”至关重要。根据现有的趋势可以看出投资者和用户更会倾向于有完整监管体系的交易市场,在当下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较不成熟的情况下,某一地区率先完善相应的制度势必会吸引广泛投资者与用户的目光,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的构建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转型,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是我国不可错过的经济发展机遇。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法律责任的清晰认定对于NFT数字作品交易秩序的完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经历前期的爆发式增长而后严厉的打击下,如今我国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由于缺少清晰稳定的制度而显得“畏手畏脚”,在推行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建设的政策导向下,[42]应当给交易平台画下一条明确、清晰、可以预见的红线,从而使得交易平台在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内放开手脚有所作为,在实现经济创收的同时,负担起更多的诸如促进文学艺术传播的社会责任,以此达到NFT数字作品“物尽其用”的多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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