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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入封闭厂区致意外溺水身亡,谁之过?

闫立海 江宁开发区法院 2021-10-23

我们都知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公民擅自进入他人封闭管理空间中遭致损害,是否受法律保护呢?本期案例中,死者郭某擅自进入封闭厂区,不幸意外溺亡,厂区是否需要对郭某的意外溺亡负责?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某工程公司员工屠某发现厂区消防池内有一男性浮尸,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调取监控显示,郭某于凌晨3点多出现在某工程公司厂区内部,其试图打开厂区办公楼大门未果后,随即进入另一栋楼。该楼一间房屋灯亮起,不久后熄灭。几分钟后,从监控画面隐约可见位于厂区中央的消防池内出现水纹。经现场勘验,被告厂区四周有围栏为封闭厂区,成年人在部分区域可攀爬进入。消防池位于封闭厂区中央,水池深约70厘米。死者郭某系擅自翻越围栏进入被告封闭厂区意外溺水死亡。



后郭某父母认为某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应当对郭某的溺亡承担责任

故诉至江宁开发区法院


原告郭某父母诉称:



请求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赔偿因其子郭某溺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47.99元、交通、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6718.49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



1.死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事发时间为凌晨,被告厂区属于私人场所且处于关闭状态,郭某系非法进入行为;2.涉案厂区和消防池设计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备案,不存在设计和安全问题;3.其公司在郭某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角度考虑,愿意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

江宁开发区法院驳回

原告郭父、郭母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未经封闭厂区管理人或者产权人同意,擅自进入封闭厂区,遭致损害的,管理人或者产权人在管理封闭厂区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侵入者以管理人或者产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厂区建筑、消防池已通过消防备案,案涉消防池位于被告封闭厂区中央,郭某未经被告允许,在凌晨3点多,擅自进入被告封闭厂区,且在厂区内试图打开房门成功后进入一间房间内搜索。郭某对厂区环境不熟悉,身穿军大衣不慎跌入案涉消防池内,由于军大衣浸水后过于沉重,且在跌入水后应对不当,致使郭某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作为封闭厂区的管理者,在管理封闭厂区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两原告有关被告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消防池直接暴露在外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郭某溺水死亡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从人道救助的角度自愿补偿两原告10万元,系其权利处分,法院予以确认。



【法官评析】

行为人不应当在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是再简单不过的法理,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好人吃亏,坏人得利的丑恶现象,长此以往,造成责任边界的模糊,使守法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


本案中,死者家属主张封闭厂区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要求巨额赔偿,就是以“死者为大”的弱者姿态寻求额外利益,事实上也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误解,不恰当的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边界。如其请求获得支持,就会造成守法者的利益受损。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界定了封闭厂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对是与非作出了明确回答,保护了守法者的合法权益 。 




主审法官 闫立海 

一级法官,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闫法官长期从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编撰的多篇案例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 案例》。闫法官曾三次荣立专项三等功,先后荣获江苏省优秀法官、南京市十佳法官、江宁区十佳青年等荣誉称号。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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