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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的劳务班组长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吗?

民一庭 江宁开发区法院 2021-10-17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很多人因此就认为只要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就是实际施工人,但真的是这样吗?






基本案情

某企业管理公司将某装备制造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环境工程公司总承包,环境工程公司将其中的建筑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又将其中的瓦工、木工等专项劳务部分再分包给某建设公司。


丁某经人介绍与其他木工工友一同进入该建筑工地组成木工班组,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丁某对木工班组进行劳务管理并通过丁某发放班组人员工资。后因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与建设公司就工程价款计算等问题发生争议,包括丁某班组内的建设公司全部施工人员被强制清场。


之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市政公司在当年春节前直接向丁某班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春节过后,丁某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环境工程公司和企业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江宁开发区法院一审审查后认为,丁某进入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担任班组长,其身份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丁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丁某系案涉工程班组长,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话法官


“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创设的法律概念,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此概念主要是为了与合法承包人相区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通常需要结合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行为进行综合审查,包括是否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支付工资,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


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如果包工头或者班组长仅仅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在工程中获取的报酬属于劳动对价而不涉及工程利润,则该包工头或者班组长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相应的诉讼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该包工头或者班组长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等向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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