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录研究 | 什么情形下法院不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制度为遗产权利人(受遗赠人)和债权人提供了在继承人缺位“无人可诉”情况下以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为适格对象诉诸法院,破解遗产处理僵局。
《民法典》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此处的申请人是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和遗产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遗嘱执行人、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或民政部门、村委会等都属于此列。被申请人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受到扶助和救济的住所地民政局。实体上,被继承人必须没有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遗嘱、没有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有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应全部放弃继承。
根据当前公开的判决,法院确定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的程序中,应当查明被继承人是否存在遗嘱、是否存在没有继承人、继承人下落不明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的住所地在何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条件等等。
以下案例法院不支持指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
即使全部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仍有法院以放弃继承后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由,基于遗产管理现状而仍指定放弃继承的人为遗产管理人。[3]
实务中存在两种主要的判决结果:一是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并不必然免除其遗产管理的责任,仍应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放弃继承,直接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法律未限制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未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需担任遗产管理人,他们没有义务推选或者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为此由相关单位和组织作为兜底担任遗产管理人避免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有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4]
类似案例很多,如在林州市桂林加油站申请指定林州市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一案中,申请人持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鉴于郭某某的继承人均声明放弃了继承,故支持申请人指定郭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即林州市民政局担任郭某某遗产管理人的请求。[5]
又如在马某某申请指定云阳县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一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颜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颜某遗产放弃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已先于颜某去世,兄弟姐妹亦均放弃继承权利。申请人马某对颜某借款向法院起诉并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书,系利害关系人。现颜某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内的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颜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6]
继承人放弃继承,仍指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法院也不是当然地指定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是仍然指定已经放弃继承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以下三种司法观点。
第一种司法观点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债务清偿纠纷中,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通知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明确表明放弃继承,应认定其放弃行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定所有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有法院认为,尽管全部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遗产和对遗产的处理[7];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他们仍需负责管理遗产和帮助偿还债务。[8]
如武汉中院的二审判决“吴斌突发疾病死亡,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而经本院一、二审查明,吴斌尚有遗产未处理,对债权人亦有清偿义务尚未履行。若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而无法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那么他们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本案因未确定遗产管理人,吴斌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不利于查明吴斌的遗产和对遗产进行处理。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遗产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仍应在吴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9]
笔者认为,目前不认可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依据不足,现阶段《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若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强加于遗产管理职责恐怕法律依据不足。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与承担遗产管理的财产权与管理义务进行规制,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同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司法观点认为,法律允许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但遗产管理义务仍然存在。一些法官持有的看法是,在遗产处理之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行为表示反悔,这种反悔使得该放弃继承行为陷入不稳定状态。由于他们的放弃继承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根据其具体理由,法院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放弃继承的行为,所以放弃继承并没有法律约束力。[10]
某些判决主张:尽管所有继承人都已明确表示不接受遗产,但是他们仍然要承担遗产管理的责任,并在遗产范围之内负责清理遗产和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11]即使合法继承人已经公开表明拒绝接管部分遗产,他们对这部分遗产的管理职责并不能因此而解除。[12]
还有裁判观点认为,放弃继承和遗产管理是不同的两个层次,继承权是法定继承人基于与被继承人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责任,不能随便放弃。继承人放弃继承仅不承担对被继承人债务的直接偿还责任,但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仍有义务在法定职权内协助管理遗产和处理债务。即使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人应依法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则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因此拥有共同管理遗产的权利。作为遗产管理人需要履行法定责任,除非把遗产管理工作完全移交给合适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且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愿意接手的,这样才能够规避他们继续承担遗产管理的职责。[13]
对此,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除了放弃继承的权利,同时放弃遗产管理的权利,不再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亦无义务推选遗产管理人,因此无需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
第三种司法观点认为,实际占有或管理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仅以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免除遗产管理义务并不充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需要付出实质行动,体现其真实意愿。
有裁判观点认为,虽然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但往往实际掌控着遗产,对遗产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而无需依法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和履行纳税职责,造成严重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如果对遗产不进行分割处理,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执行程序保障。
郑某1、马某虽表示放弃继承,但现在归属郑学平所有的房屋仍由其占有和控制,实际上占有、使用和收益遗产,其事实上应为遗产管理人,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应由其在管理、使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14]
无独有偶,某裁判观点同样认为,当“继承人放弃继承”适用于由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时,应该遵循法律的基本含义,采取限缩解释方式,不仅仅需要继承人通过口头表达出放弃继承权的态度,还需要实质上的行为来表明已经放弃了对遗产的管理和控制,要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完全脱离其家庭的共同资产或是配偶的共有资产,并且要向他居住地民政部门或者是村委会报告并转移这些遗产。[15]
笔者认为,民法典在“无人托底”情况下设置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初衷是债权人没有维权起诉对象,这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推卸遗产管理责任的理由。对于债务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尽管现行法律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不同法官的判决思路与结论也存在差异,然而,就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而言,人民法院应统一裁判尺度,审查作出放弃继承声明的继承人是否实质性放弃继承,如其仍然实际掌控遗产并对遗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应要求他承担管理遗产的职责,协助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债务,遵循公平原则,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督促继承人谨慎管理遗产并维持其价值,防止遗产遭受破坏或消失的可能性。
否则,被继承人资不抵债,只要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遗产管理的责任都归于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让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去处理复杂的遗产债务关系,那么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量及难度将大大提升。免除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管理责任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为确保权利、义务相一致,应满足法定继承人实质性放弃对遗产的控制,将遗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还要向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申报、移交相应遗产或制作遗产清单。
END
作者:黄宇璐律师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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